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邮电管理局<<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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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邮电管理局<<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邮电管理局<<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邮电管理局<<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现批转你们,请贯彻执行。
邮电通信和能源、交通一样,是国民经济的先导。农村电话是通信网的组成部分,也是农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它不仅为农村发展商品经济传递信息,而且对于加强城乡之间的联系,活跃农村文化生活,抗御自然灾害,巩固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农村电话管
理体制改革的目的,是更好的贯彻“国家、地方、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加快我区农村电话建设,改变农村电话通信的落后面貌。因此,这次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是:实行“谁使用,谁兴建,谁维护,谁经营,谁得益”,以充分调动农村广大人民群众建设、维护农村电话的
积极性。农村电话改革后,各县(市)要切实加强领导,可设立精干的乡镇以下农村电话专门管理机构,实行独立核算;通信设备也可委托邮电部门代维护。
各地和邮电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贯彻实施办法,务必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底以前结束交接工作。



关于我区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我区农村电话企业属地方国营通信企业,从一九七九年以来,实行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人、财、物和基本建设纳入自治区计划内,通信生产管理由区邮电部门负责,成立专门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这种体制实行以来,对全区农村电话的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指挥调度和
保证全区农村的基本通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种管理方式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管理上的高度集中,不利于发挥地方各级政府的积极性;二是由于历史原因和长期以来农村电话资费偏低、业务量少,造成农话企业严重亏损,无活力,自治区财政每年虽然给予亏损补贴,也难以维
持简单再生产;三是不利于农村电话的管理。农村电话具有点多、面广、线长、分散的特点,按照现行的管理体制,县、乡(镇)政府没有管理责任,杆线被偷盗、损坏通信线路等问题难以解决。由于以上原因,乡镇以下的农村电话逐年萎缩。为了尽快改变我区农村电话的落后状况加快农
村电话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65号)批转邮电部关于调整邮电管理体制问题的请示报告和一九八六年国务院批转颁布的<<关于发展运输、通信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初召开的全区电力、邮电工作会议精神,对我区现行农村电话管
理体制提出以下改革意见:
一、乡(镇)至行政村(指村公所,下同)的电话通信(包括边防村屯、民兵哨所电话)下放给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其各项计划纳入县(市)的计划内。县至乡(镇)及乡(镇)交换点基本营业区内的电话通信,仍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属地方国营通信企业,其原有机构
、人员、设备不变。地方国营农村电话企业的各项计划(包括基本建设、劳动工资、计划财务、物资供应等)纳入自治区的计划内。
二、改革方案的具体划分:
(一)管理范围的划分:
乡(镇)至行政村的电话通信(包括边防村屯、民兵哨所的电话)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县(市)至乡(镇)的通信及交换点基本营业区内的用户通信(不包括新建的乡(镇),下同)属自治区地方国营企业,由邮电部门统一管理。
(二)资产产权的划分:
乡(镇)至行政村的电话杆线设备产权归县(市)人民政府所有,资产由县(市)邮电局直接无偿划拨当地县(市)人民政府。
县(市)至乡(镇)及交换点基本营业区内的通信设备产权属地方国营农话企业所有。
(三)机构及人员划分:
现有地方国营农村电话通信企业机构不变,人员不下放;行政村电话的管理由县(市)人民政府设备行政村电话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人员的配置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和本地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四)业务收入的划分:
1、行政村电话月租费由行政村电话管理机构征收,邮电部门不再收取;
2、经由行政村电话挂发的本交换区以外的电话通话费收入,70%归地方国营农村电话通信企业,30%归行政村电话管理机构。
(五)计划财务管理的划分:
1、行政村电话的各项计划,包括大修、更新、改造、基本建设计划,纳入县(市)人民政府计划。
2、区财政给予地方国营农村电话企业的亏损补贴仍维持不变。
(六)维护管理的划分:
行政村电话杆线设备的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专人或承包给个人维护,也可以把维护责任落实到行政村,还可委托邮电部门代维。凡附挂在地方国营农村电话杆路的行政村电话线路,应由邮电局负责代维,邮电局按有关规定收费。
(七)业务技术管理:
各级邮电部门负责对行政村电话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
(八)设备器材管理:
行政村电话所需通信专用器材,可向县(市)邮电局申请供应;钢材、木材、水泥等统配物资,由县(市)人民政府计划供应。
(九)行政村电话的具体管理办法,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电话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十)农村电话管理体制的改革方案,从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市、县及有关部门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村电话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行政村电话是全区农村电话网的组成部分,在农村通信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广大农村发展经济文化,方便人民生活,密切城乡关系,抗御自然灾害,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等具有重要作用。为巩固和发展行政村电话,加强领导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村电话是指乡(镇)交换点至行政村的电话,它是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延伸和补充,行政村电话应本着“谁使用,谁兴建,谁维护,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在县、乡(镇)政府的统一管理下,采用多种办法集资,巩固、整理好现有设备,逐步达到本乡、镇所属的行政
村都通电话。
第三条 行政村电话属农村基础设施、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破坏。损毁者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对有意破坏者,当地公安部门应严肃查处。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组织领导^
第四条 县(市)可设立行政村电话管理站,由县(市)政府统一管理。行政村电话管理站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全县行政村电话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大修改造计划与发展规划。行政村电话管理站一般由3-4名人员组成。
第五条 行政村电话主要是为当地工农业生产服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同时把行政村电话的发展建设纳入本地工农业发展规划,扶持其发展,使其成为当地政府领导农村工作、组织工农业生产的有力手段,以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对通信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要主动协助地方政府管理好行政村电话,要把帮助搞好行政村电话管理工作作为农村电话管理工作的一部分,经常了解和掌握行政村电话的情况,定期向政府汇报,提出改善管理、加快发展的建议。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行政村电话的资费标准,可参照国营农村电话的收费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拟定,报县(市)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批准执行。同一个县的收费标准应该统一。
第八条 行政村电话与当地邮电局、所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积极代办农村电话和长途电话电报业务,邮电局要按规定付给酬金。行政村电话代办的电话业务,应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使用统一的业务单式;有关业务单式由邮电局提供。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九条 行政村电话网路的建设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执行邮电部颁发的<<农村电话线路工程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农村电话机线技术维护规程>>,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建筑安装和日常维护工作。传输标准应符合“农村电信网技术体制”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村电话利用或租用地方国营农话企业杆路架设的线条(电缆),应由局方代维。局方按规定收费,代维设备遇有大修、改造时,所需费用由乡、镇政府承担。局方负责施工。
第十一条 行政村电话应绘制杆线图,建立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村电话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各级政府的拨款、集资、月租费收入及代办业务的收入。其收入主要用于职工的工资、福利开支及线路改造和维护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村电话杆线设备遭受严重的自然灾害,县、乡政府应该给予救灾补助。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村电话应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人员,其配置标准可以参照邮电部门的有关规定。配置的人员上岗前应经过一定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行政村电话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各县(市)政府自行确定。


第七章 设备器材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村电话所需通信专用器材,可向县(市)邮电局申请供应或自行购买;钢材、木材、水泥等计划物资,由县(市)政府安排计划,当地物资部门负责供应。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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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现行海关法规、规章效力问题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现行海关法规、规章效力问题的公告

1987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接海关总署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现行海关法规、规章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没有抵触的仍然有效,继续执行。
特此公告。


关于印发商洛市中心城市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中心城市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中心城市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商洛市中心城市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位,完善城市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城改造,是指对已不能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和人们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城市旧城区的房屋、基础设施、居住环境、道路交通、以及区域的功能,根据城市建设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加以修建、改善和调整,为城市创造符合现代城市经济发展和居住生活需要的生产、生活条件的开发建设。改造范围东至东新路,南至江滨大道,西至商鞅广场,北至北新街。

第三条 旧城改造要本着解放思想,加快发展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典型示范,积极创新工作方法,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鼓励实施成片旧城改造项目,对成片旧城改造项目,优先进行调查论证,优先实施项目储备,优先办理出让和报建手续。在城市旧城区范围内,不再批准零星插建及零星改造项目。

第四条 旧城改造拆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切实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商洛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定旧城改造有关政策、片区规划、年度计划和重大改造开发项目,协调解决旧城改造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下设市旧城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改办”),市旧改办设在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旧城改造的日常管理工作,研究、拟定旧城改造的有关政策文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旧城改造中、长期计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建立旧城改造项目库;审核旧城改造项目;检查、督促、指导旧城改造工作。

第六条 旧城改造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轻重缓急,划分为重点改造区域、支持改造区域和允许改造区域。

(一)重点改造区域:市重点工程、城市景观道路建设涉及的周边区域;严重影响城市布局和城市形象,必须进行改造的不协调区域。

(二)支持改造区域: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区域;正在形成的有改造潜力的城中村。

(三)允许改造区域:居民居住条件需要改善,城市配套功能需要提升,按照旧城改造规划应当成片开发的区域。

(四)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需要改造的区域。   

第二章 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国土、发改、市政、财政、房产、教育、环保等部门研究确定旧城改造片区范围,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项目用地受让人确定前,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完成项目前期实施工作,其费用可从项目前期总成本中列支。项目前期总成本可由前期实施单位垫支,项目用地受让人确定后,从收取的项目出让金中扣除按规定上缴部分后,通过安排支出用于前期实施单位的前期实施工作。

前款所称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进行旧城改造项目前期调查、编制项目建设条件及规划方案等项目前期工作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或经批准进行项目前期工作的开发企业和经济实体。

前期实施单位根据旧城改造片区范围选择项目,对旧城改造片区的现状进行项目前期调查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用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价格和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进行评估,提出旧城改造项目前期调查报告。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总成本”是指经审计或会计师事务所核定的项目前期调查费、委托评估费(含土地、拆迁等项目)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等项目前期必须发生费用的总和。

第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纳入本市年度用地供应计划。要加大安置住房建设用地的储备和供应,专项用于安置小区建设。

第十条 成片改造开发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通过净地出让、预出让、捆绑出让等形式公开确定项目受让人和项目出让金。

净地出让:指由市国土资源局出资,由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和场地平整、清理形成净地,按规划建设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出让土地给项目土地受让人。

预出让:指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并签订预出让合同,约定规划建设条件、分期方式、交付土地期限和优惠政策等内容。项目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土地出让金,项目前期实施单位负责拆迁补偿安置和场地平整、清理,并按合同约定向受让方交付土地。

捆绑出让:指将项目土地连同项目拆迁安置、建设条件,以公开拍卖、挂牌交易等形式公开出让给项目土地受让人。

第十一条 采取各种开发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旧城改造步伐。

(一)市财政、城建、国土等部门要加大城市旧城改造的资金投入力度,提高财政性建设资金用于旧城改造的比例。

(二)鼓励社会资金及外资、外埠资金投入我市旧城改造项目。对搬迁居民数量众多,有重大影响的旧城区成片改造项目,可组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省内外招商引资,或申请金融机构贷款,必要时也可采取财政贴息贷款的方式,解决项目拆迁安置资金。

(三)充分发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融资作用,通过市土地储备中心筹资完成拆迁后,提供净地出让给项目受让人。

(四)通过城市旧城区基础设施的改建、扩建,促进周边区域旧城改造。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应与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生态环境建设、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保护相结合进行改造,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进行。

第十三条 旧城改造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旧城改造项目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工作,主要包括旧城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住户分布、房屋用途、结构、面积、城市基础设施以及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等。

第十四条 根据旧城改造项目的不同情况,分别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实施拆迁或改造。异地安置时,安置住房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开发的商品住房中,建设部分小户型简装修住宅,作为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出租给辖区政府,由政府统一管理。租用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由政府统筹解决。

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建设规模,作为项目建设条件附加于土地出让文件中,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

配套建设的过渡性廉租住房和周转住房的租金标准、租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单位自管公房(含已售公有住房)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的房地产权属交叉、多元化,无法通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行市场化模式改造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经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为一般损坏房以下或已达到使用年限、不成套、设施不全等简陋旧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原产权单位按照所在片区的旧城改造规划要求实施。

第十七条 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出资改造的直管公房,安置被拆迁居民之外的多余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

由原产权单位改造的自管公有住房,安置被拆迁居民后,优先解决本单位其他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问题。仍有多余的房屋,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作为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项目周边及相关的城市道路、绿化、环卫、管网等城市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电信等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项目前期总成本超出项目土地评估价格的,原则上以拆迁安置补偿费抵顶土地出让金。

(二)项目前期总成本超出项目土地评估价格,其超出部分大于项目建筑安装成本30%以上的,按实际拆迁的建筑面积减免报建费。

(三)凡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城镇建设配套费、教育附加费、道路挖掘费、土地权属调查、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安全鉴定费、以及各项政府性基金等在政府批准的改造实施期限内按下列标准收取:

1、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下的,按80%收取;

2、建筑面积在30000-50000平方米的,按60%收取;

3、建筑面积在50000-100000平方米的,按30%收取;

4、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全部减免。

5、人防工程建设费全免。

(四)对以市政基础设施带旧城改造项目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市政基础设施的投入计入项目前期总成本之中,并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五)按上述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后仍不能保本的,可以适当调整项目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以提高项目收益,或通过出让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的经营权、广告权和命名权等办法给予补偿;或在另外区域配套部分安置用地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向旧改办提出旧城改造项目开发申请,经旧改办审核,报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符合条件的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核发旧城改造项目前期实施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持旧城改造项目前期实施批文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项目建设条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在市各有关部门、商州区政府配合下开展项目前期调查工作,并出具项目前期调查报告。项目前期调查工作内容包括:片区内土地使用权情况;房屋的用途、结构、建筑面积、住户分布、市政基础设施、文物保护以及其他物权情况;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旧城改造项目房地产评估价格和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并分别向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乡建设局申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旧改办根据审核的项目前期调查报告和项目前期总成本,拟定项目建设条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作为项目出让、实施的依据。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出让土地。

第二十四条 以净地出让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的,在土地出让前,项目前期实施单位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合同,约定市国土资源局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期限和前期实施单位完成拆迁的期限。

以预出让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的,在项目土地出让后,项目前期实施单位与项目土地受让人签订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合同,约定项目土地受让人支付项目土地出让金的期限和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完成拆迁安置的期限。

实行捆绑出让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的,在项目土地出让后,由项目土地受让人办理房屋拆迁手续,依法实施房屋拆迁。市有关部门和商州区政府配合项目土地受让人做好项目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行净地出让方式确定项目土地受让人的,项目前期实施单位在项目土地出让前应向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文,并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文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有关拆迁手续。商州区政府负责协调辖区相关单位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土地受让人按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按时交付项目土地出让金后,向规划建设、国土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用地变更手续,将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手续变更为项目土地受让人。项目前期实施单位有责任协助项目土地受让人完成手续变更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项目出让金的,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项目业主手续。对于项目受让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资金,使拆迁安置工作无法进行的,项目出让人有权依法解除与项目受让人签订的项目出让合同。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可重新寻找项目受让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