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能否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郑慧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47:00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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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由公司的成员和财产构成。公司的运营需要遵守一定规则,主要是公司自身订立的公司章程,以及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两种规则相比,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和普遍性,而公司章程则更加灵活并符合公司的特殊性,二者的冲突有时不可避免。比如在实务中,公司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情况经常发生,改变的主要内容通常是将公司法上明确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转而授予董事会行使。这种更改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或者说公司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的边界为何?这需要分别从公司章程本身的性质,以及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的性质为出发点,进行分类分析。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问题,各国的立法和学说都不尽相同,主要分为“自治法规说”和“契约说”。

  (一)自治法规说

  日本、韩国的公司立法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根据法律赋予的“自治立法权”所制定的公司内部的“自治法”。[1]该说认为,公司章程虽具有契约或合同的作用, 但是, 二者是不能相互等同的, 公司章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合同。具体来说有四个区别: 首先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 其次两者的制定与修改程序不同; 第三两者生效时间不同; 第四两者作用不同。[2]该说的体现是章程一经订立,不仅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有约束力,而且可以约束以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这就与具有相对性的契约是截然不同的。公司章程自治法说注意了公司章程与契约的区别,强调在当事人自主意思的基础上,国家对公司章程有一定的规范约束,但是指出但是自治法说也有缺陷。首先,法规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而用以归纳章程的性质似有不妥。”[3];其次,章程的效力范围是也不能约束广大公众,而用“法规”不能准确表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因此公司章程自治法说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否定。

  (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

  英美法系则把章程视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运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 “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4]契约说体现了制定章程过程中,股东的自由意志,体现了公司法的司法苏醒,但仍有缺陷无法自圆。第一,契约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不同,章程包含了对未来公司的约束,公司章程不但对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或发起人有约束力,对公司未来的股东也具有约束力,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效力只及于签约各方当事人。第二,从内容上来说,公司章程有一些必须规定的内容即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还有一些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这与契约的意思自治原则是相悖的。第三,从程序上来说,公司章程有更严格的制定与修改程序、特殊的表现形式与生效条件。第四,由于公司董事、经理不是公司章程制定的当事人,根据契约法原理,公司章程就不能约束董事和经理,这不利于保护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小结:公司组织活动的基本规则

  可以看出,学界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有较大分歧,从理论上来讲,笔者倾向于自治法说,但在国家长期控制经济,市场刚刚开放数十年的中国来说,强调章程的自治性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一点必须要着重强调。而且,无论其性质如何,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是股东和发起人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安排。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应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无论是将公司章程理解为公司社团的自治法规, 还是股东与发起人就公司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协议安排, 公司章程都体现出当事人之间较强的合意性, 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当无疑义。[5]

  二、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职权规定的性质

  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规定,从权利的性质上来说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从规定的性质上来看,传统将其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对于这几个概念的辨析对于本文的探讨有着关键的意义。

  (一)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 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又称可剥夺权, 是指以公司章程或股东( 大)会决议可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共益权多属于固有权, 自益权多属于非固有权。 [6]通常, 共益权和特别股东权均属固有权。法律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股东权为非固有权, 自益权中的一部分便为非固有权。过去常常认为,限制股东固有权的章程条款无效, 限制股东非固有权的章程条款有效。该种理论将从权利着手区分章程自治边界,有一定的意义, 但是具有如下缺陷: 首先,共益权与固有权、自益权与非固有权并非严格对应关系, 比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异议股份收买请求权、解散公司诉权皆属自益权, 然而若由章程加以限制或剥夺, 显属不当, 表决权虽为共益权, 但是公司可以不按出资或股份比例行使。其次, 它没有回答某种权利归为固有权或非固有权的法理依据或者说正当性何在。再次, 任何权利皆具有处分性, 固有权标准无法清晰说明股东自身是否可以放弃其享有的固有权。最后, 它忽略了章程订立过程中股东的自由意志,未能说明股东同意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关系。

  (二)任意性规范和和强制性规范之辩

  过去,学者们曾对《公司法》究竟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进行过激烈的探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现在的通说认为公司法是一部兼具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私法。依可否由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 可以将公司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和强制性规范。前者“ 仅为补充或解释当事人之意思, 得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变更或拒绝适用” ( 后者为“ 凡法律规定之内容, 不许当事人之意思变更适用者” 。[7]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文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 公司章程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章程内容无效。[8]

  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的性质究竟如何?如幕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的话,自无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可能;反之,如果上述规定为任意性规定的话,则可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

  美国学者M v爱森伯格认为公司是人和财产的结合。他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性规则。结构性规则是指有关决策权在公司机关的配置、行使决策权的条件以对公司控制权配置的规则;分配性规则是关于对股东资产进行分配的规则;信义性规则是指调整经理和控制股东义务的规则。在此基础上,爱森伯格将上述规则与公司类型结合起来,对于公司法的性质做进一步的探讨。他认为,在闭锁公司(即通常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应允许股东自己决定其自治规则,所以,除了信义性规则为强制性规则外,公司法的其他规别多为任意性规则。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过多,无法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讨价还价,此时应由法律时其内部事务进行较详细的安排,所以.此时信义性规则和结构性规则都应属于强制性规则。[9]

  我国也有学者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大类。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 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 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 的基本性质的规则[10]

  (四)小结:原则性的结论

  如前所述,不宜对公司法全部规定做简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任意性规定的划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必然要和社会上其他主体发生商业往来,会涉厦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公司法为保护社会利益必然会规定一些强制性的条文规范。就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而言,应当属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内容,公司法对这部分内容的规定,应在不同公司类型的前提下研究公司法的性质,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应更强调自治性,所以只把亟须保护的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基本规则)视为强制性规则.而将普通规则视为任意性规则,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情形的例外。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股东和经理人员之间必然的利益冲突,所以除了普通规则中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外,普通规则中的权利分配规则和基本规则都应是强制性的。买践中也常常可以见到通过有限公司通过章程扩张公司董事会权限.以使公司的决策更加富有效率。

  三、超出一般性的例外情况

  前面的论述之所以说是“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它是建立在这样一个逻辑前提下,章程是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的协商通过的,体现了全体股东意志的统一。

  (一)公司章程只体现大股东意志

  但是,不能忽视的一点是,随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大量增加.公司的股东数量日益增多,相当一部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是没有发言权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往往只体现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而这部分人又往往具有公司董事的第二重身份,此时,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修改常常会损害到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进行修改。

  (二)章程修改的职权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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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1988年3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设备是医药生产的物质技术基础。加强和改进医药工业设备管理,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耗、安全生产、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和实现医药生产现代化的重要条件。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系指医药工业全部生产设备和辅助设备。
第三条 医药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采取技术、经济、组织措施,逐步实现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及时改造更新,不断改善医药企业装备素质,提高设备综合效率和设备寿命周期费用的经济性。
第四条 医药设备管理要坚持“设计制度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保养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与改造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靠技术进步,确保医药产品质量和提高经济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 要鼓励开展医药设备管理的科学研究,采用先进管理方法和科学技术新成果,不断提高设备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搞好设备管理是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必须履行的重要职责。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业必须建立与设备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能力强、懂经济、会管理的专业干部,加强对设备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七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局”)和企业均应有一名负责人主管设备管理工作,并配备与设备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干部;大、中型企业应设一名专职副总工程师或总机械师。
第八条 “国家局”设备管理的职责是:
1.根据国家有关设备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制订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具体的政策、办法,加强宏观指导。
2.交流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信息、典型经验,推广先进设备,表彰优秀企业。
3.开展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技术培训及维修专业化协作。
4.统筹协调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局”设备管理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及“国家局”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办法、制度。
2.负责对本地区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考核、统计工作。
3.组织开展设备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维修专业化工作。
4.组织本地区医药工业企业设备管理的检查评比、信息、经验交流及表彰工作。
第十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职责是:
1.具体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办法、规定,并对本企业设备管理全过程的方针、目标做出决策,落实措施,组织实施。
2.建立健全企业设备管理各项具体制度、办法,并切实实行。
3.经常对设备管理干部、操作工人、维修工人进行技术培训、考核,不断提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4.定期开展设备管理的检查、评比、奖优罚劣工作。
5.按时准确地上报设备管理有关报表。
6.认真搞好设备的基础管理和专业管理,积极推行综合管理,并配合财务部门做好固定资产的财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制造、选购与安装
第十一条 设备制造单位要加强科研选题和设计方案论证,不断提高设计和制造的可靠性、维修性。
第十二条 设备制造的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根据市场需求,大力开发和组织生产高效、低耗新产品,以不断提高医药企业装备素质。
第十三条 设备制造单位,要大力提高产品质量,对出厂的设备应有不低于一年的保证期,对保证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的规定,应承担包修、包退、包换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并应做好安装、调试、修理、培训、提供备件、提供使用与维修技术等售后服务工作,设备使用单称应将设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反映给制造单位。
第十四条 对重要设备(含进口设备)的选型、购置要由主管副厂长或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对其技术先进性、经济合理性,(包括购置、运行、维修)及适用性做好分析,设备管理部门负责把好选型关。对确需进口的设备,除把好选型关外,必须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保证在索赔期内处理好发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设备的使用单位和基建(安装)部门,要执行设备安装移交生产验收制度,认真填写验收单,设备管理部门要负责把好验收关。

第四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六条 所有设备均应有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并对设备做到“四懂三会”(懂结构、懂原理、懂性能、懂用途;会使用、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应与劳资等部门配合对操作人员定期考核。
第十七条 精密、动力等重要设备的操作者,必须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进行认真的理论和实际考试,合格者发给操作证,凭证操作,其操作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要建立健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操作工人要切实做好制度规定的维护工作,维护工作完成情况应同生产任务完成情况一样列为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设备维护保养要实行包机负责制,做到台台设备、及仪表、阀门、管线等有人负责。
第二十条 要推行全员设备管理,开展设备完好、无泄漏等活动,消除跑、冒、滴、漏和脏、松、乱,锈、缺、保持设备完好状态(包括备用及停用设备),搞好现场管理,做到文明生产。
第二十一条 对闲置(停用半年以上)封存(停用一年以上)设备也要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第二十二条 凡受到大气和工艺介质腐蚀的设备、管线,均应建立防腐制度和规程,要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涂料、新技术、并控制腐蚀环境和采用各种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设备及管道的涂色,要符合文明、醒目要求,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润滑管理,建立健全润滑制度,以保证设备正常运转,减少磨损,降低消耗,提高效益,企业应编制定额用油、换油周期、润滑卡片及图表,并推广先进润滑技术,做到计划用油,合理用油。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设备润滑油质分析。严格实行“五定”“三过滤”(定人、定点、定时、定质、定量;油桶、油壶、注油器三级)、并定期清洗润滑系统及工具;对自动注油的润滑点,要经常检查滤网、油位、油压、油温、油质、注油量,及时处理不正常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要建立润滑站,配备专职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章 检修与备件
第二十七条 设备检修要坚持“预防为主,修改结合”的方针,逐步改变单纯以时间周期为基础的检修制度,发展以设备实际技术状态为基础的检修制度。
第二十八条 要按照设备检修周期和实际情况编制好设备予修计划并严格执行,设备大中修理计划应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同时检查考核完成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凡主要设备,均应制订检修规程、检修技术标准、检修工时定额,并认真执行,严格考核,以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工期,降低修理费用。
第三十条 要认真做好检修前的准备工作,根据检修规程和实际情况做好“三定”“四交底”“五落实”,即:定项目、定时间、定人员;工程任务交底、设计图纸交底、检修标准交底、施工及安全措施交底;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检修方案落实、材料落实、检修技术资料及工具落实,不得仓促停车检修,做到优质、高效、安全、文明节约。
第三十一条 检修好的主要设备,要按检修技术标准,由设备管理、检修、使用诸单位共同组织严格验收,办理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要切实加强设备大修理折旧基金的管理,大修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用;结合大修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基金不足时可同设备基本折旧基金合并使用。
企业的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由设备部门统一掌握使用,财务部门加强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十三条 要采用状态监测和现代故障诊断技术。应结合大修进行设备局部改造,推广改善性修理,在检修中努力采用带压堵漏和微电子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三十四条 维修组织要进行调整、改善,使之逐步向专业化协作过渡。“国家局”和“省局”应组织行业的。地区的医药设备专业修理协作,充分利用大、中型企业的维修力量并应支持企业参加垮行业的专业化修理的横向联合。
第三十五条 企业要配备与设备拥有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力量(包括维修工人、维修用设备)并保持相对稳定,企业的维修力量,必须首先保证设备的检修,有余力方可用于技术措施等施工。
第三十六条 备件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根据经济合理、集中管理的原则,抓好管、修、供、用四个环节,以满足设备维修的需要,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加强备件的计划管理,制订设备备件目录,根据腐蚀、磨损规律,编制备件消耗定额,周转储备定额,并应有正确齐全的图纸。
第三十八条 要提高备件的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程度,对进口设备备件,应立足国内,积极组织仿制生产,为医药企业提供充足备件,要采用先进工艺,搞好修旧利废。

第六章 改造与更新
第三十九条 企业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安全环保等主要环节,根据发展目标和规划,编制中、长期和年度的设备改造。更新计划,设备管理部门要参与编制和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设备更新主要依据其技术性能和寿命周期费用确定,下列情况是更新重点,应限期更新:
1.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设备。
2.技术性能落后,不能满足生产要求的设备。
3.耗能高、严重污染、危害人身健康及安全的设备。
4.大修后不能满足工艺要求的设备。
5.虽经大修能达到精度及工艺要求,但经济上不如更新合算的设备。
第四十一条 对重要设备的更新,企业要组织设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综合考虑所更新的设备要具有生产性、可靠性、节能性、维修性、环保性、配套性。
第四十二条 要加强对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管理,企业的设备固定资产的折旧基金由设备管理部门计划使用,应用于设备改道、更新,以求尽快改变企业设备陈旧老化的局面。
第四十三条 设备制造部门和企业,要大力开展新设备研究试制工作,做到“改进一代,研制一代,予研一代”,提高我国现代化医药设备自给率,并积极推进设备的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为医药企业提供品种多、水平高的设备。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出租,有偿转让闲置设备、处理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更新和改造。

第七章 动力设备与仪器仪表管理
第四十五条 要加强动力设备的技术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动力设备的运行状况和效能,定期搞好预防性试验和定期检修,做到安全、经济、合理地运行。
第四十六条 动力系统的公用管线、传导设备未经设备管理部门同意不得任意拆、接;改、地下管道、电缆检查孔上面要有标志,并禁止堆放物品。
第四十七条 凡电工、热工、测量、控制等装置及衡器,均为仪器仪表管理范围,企业要配备仪表校验、维修和管理的专职人员,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应建立计量站,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主要装置的技术档案。
第四十八条 要认真执行计量法,配齐仪器仪表及控制装置,未与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协商,不得随意改变控制数据、停用或拆卸。
第四十九条 精密仪器仪表要有专人保管、使用及修理;校验开器开表的标准工、器具要加强维护、保管、进行周检。
第五十条 所有仪器仪表及控制装置,要保证控制平稳、灵敏可靠,并提高仪表的完好率、开表率、控制率,以不断提高生产中信息流通的自动化程度。

第八章 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家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必须取得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许可证,方可设计制造;制药企业制造的压力容器应自产自用。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使用锅炉、压力容器时,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查鉴定制度,确保安全运行,从事检验的工作人员,须经上级主管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
第五十四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全性能的要求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和使用管理,对操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焊工和检验人员,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第五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降级使用时,应经严格的检查鉴定;对损坏严重、无法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复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九章 事故管理
第五十六条 凡因设备非正常损坏,造成损失、减产、停产、动力供应中断、人身伤亡等,均为设备事故。
第五十七条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其划分标准是:
1.一般事故:
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停电三昼夜以上;修理费用在200—2000元。
中、西药及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设备零部件损坏,其修复费在1000—6000元;影响当日产量5%以上;
2.重大事故。
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停机七昼夜以上;修复费用在2000元—5000元。
中,西药及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设备严重损坏,修复费在6000元—10000元;影响当日产量25%以上;情节严重的其它事故也可列为重大事故。
3.特大事故: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即为特大事故。
(1)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设备严重损坏,修复费用在5000元以上。
中、西药及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设备严重损坏,修复费用在10000元以上。
(2)三人或三人以上重伤的设备事故。
(3)造成死亡。
(4)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其它事故也可列为特大事故。
第五十八条 设备事故修复费计算:
设备修复费用包括:损坏部分修理费、修理工时费、修理材料费、配件费、附加费等。
第五十九条 设备事故的处理:
1.一般事故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组织调查;重大设备事故由主管厂长组织调查,必要时“省局”派人参加;特大设备事故,由“省局”组织调查,必要时“国家局”及地方劳动,安全部门参加,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的重大及特大设备事故,应请设计、制造部门参加调查。
2.对重大设备事故,在四十八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局”并于事故发生二十日内,由“省局”写出书面材料报“国家局”。
3.对特大设备事故,“省局”应立即通报当地劳动、安全部门,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电告“国家局”;二十日内写出详细书面材料报告“国家局”及省经委。
4.设备事故发生后,要按其性质,严肃处理,做到事故发生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六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按国家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执行,造成死亡、三人或三人以上重伤或损失1万元以上的,尚应报当地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基础管理
第六十一条 要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台帐、原始记录和完整的技术经济资料。
第六十二条 “省局”要每年向“国家局”上报主要设备完好率、静密封点泄漏率、设备大修计划完成率、主要设备利用率、设备新度系数、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设备基金利用率等八项指标(详见附注)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对所有设备建立台帐、卡片、做到帐、卡、物相符,及时记载增减情况,要做好设备档案工作,设备管理部门应有主要设备的完整技术档案。
第六十四条 要加强设备管理各项标准、定额工作,使设备管理基础工作走上制度化、定额化、标准化轨道。

第十一章 教育与培训
第六十五条 要大力开展设备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国家局”和“省局”应在所属大、专院校、中专学校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医药设备工程专业;“国家局”培训中心应将设备管理培训工作纳入计划;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均应积极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设备管理人员培训。
培训工作要制度化、经常化、培训的考试、考核成绩应有记载,不合格者,应调离设备管理工作岗位。
第六十六条 设备的操作及维修工人的教育、培训以企业为主,其设备管理部门应与劳资、教育等部门密切配合,定期考核,其考绩留档存查,作为晋级条件之一。

第十二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十七条 “国家局”及“省局”要定期开展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对设备管理成绩显著的企业予以表彰及奖励;企业也应对在设备管理中做出较大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八条 设备维修工人的工作,直接关系企业设备的正常运转,企业对设备维修工人的待遇和奖励,应与水平相当的生产工人一样对待。
第六十九条 对下列情况,应分别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1.设备严重失修、技术性能严重劣化、片面追求产值利润、拼设备情况严重的单位的领导和责任者。
2.违章操作、玩忽职守、管理不善造成设备责任事故者。
3.批准挪用大修理基金的领导者和责任者。
4.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或不如实上报的领导和当事者。
5.设备制造单位不合格产品出厂的批准者、责任者。
6.对关键设备选型,由于不进行认真论证、造成购置不当及闲置,以至影响生产者。
7.对引进设备,不能在索赔期内处理好发生的问题,造成严重损失者。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省局”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医药工业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注:
1.主要设备完好率=
主要设备完好台数
--------×100%
主要设备总台数
计算中,包括在用、备用、停用设备、不含闲置、封存设备。
2.静密封点泄漏率=
泄漏点总数
------×100‰
静密封点总数
3.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全年实际完成大修理设备台(项)数
----------------×100%
全年计划大修理设备台(项)
4.主要设备利用率=
全年实际开动台时
--------×100%
全年日历计划台时
日历计划台时=日历计划天数×24×台数
日历计划天数=300天(叩365天减去星期日及国家法定假日)
设备年末净值
5.设备新度系数=------
设备年末原值取小数点后两位。
6.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
全年设备维修费用
--------×100%
全年净产值总和
设备维修费用包括大、中、小修及日常维护全部费用。
7.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
全年净产值总和
--------×100%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年初设备原值+年末设备原值)÷2
8.设备基金利用率=
设备基金实用额
--------×100%
设备基金应使用额
设备基金实用额=设备大修实用额+设备更新改造实用额
设备基金应使用额=设备基本折旧额+设备大修提取额+上年结转的设备基本折旧额及大修提取额+出租、转让及报废设备额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商业部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商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称《收养法》)的有
关规定,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作如下规定,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在本市、县范围内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二、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跨市、县范围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报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三、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收养人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后,报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四、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从农村收养一名不满十四周岁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核,报地、市公安机关按照“农转非”有关规定办理。
五、粮食部门凭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及公安机关的入户证明,依照粮食供应关系申办或转移的有关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六、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被收养人,经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凭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解除收养证》,将被收养人的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至送养人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七、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在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广泛宣传《收养法》和户籍管理、粮食供应管理的有关规定,增加工作透明度,简化手续,方便群众,防止不正之风。
八、各级公安、粮食部门在办理被收养子女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移工作中,应当依法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的,除依据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被收养人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回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199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