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庆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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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5〕8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安庆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

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和规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发布,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经济建设、人民生命安全以及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危害,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根据气象探测资料进行分析、处理、制作,通过传播媒体公开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符号。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含义三部分构成。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暴雨、大风、高温、低温、大雾和强雷电六类,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由市气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庆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预警和防御工作。

第二章 发布工作管理

第四条 安庆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负责本市预警信号的发布管理工作,新闻、通信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发布工作。

第三章 发布工作的制度、程序与规定

第五条 本市实行预警信号统一发布制度。
第六条 全市范围内的预警信号由安庆市气象台发布。县(市)气象局和天柱山气象局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的,按照规定权限发布。
其它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或者灾害性气象信息。
第七条 安庆市气象台应当在所具备的预测、预警水准范围内及时、准确地制作、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演变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以手机短信息的方式通报到相关政府部门和防灾减灾机构。
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规程由市气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全市各类媒体播发预警信号时,必须使用市气象部门统一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和含义,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提供的预警信号信息。
广播电台、电视台、无线显示屏信息平台等传播媒体应当在收到气象台发布或者更新与解除的警报信号信息后及时播发预警信号信息。
预警信号的具体播发办法,由市气象局商市新闻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市气象局密切配合,共同制订相关措施,确保预警信号传输畅通。

第四章 灾害应急防御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和部门的防灾特点和要求,加强预警信号监测、预报、播发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本地、本部门防御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全市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防御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擅自通过传播媒体向社会发布灾害性预警信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气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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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为加快我省开放型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认真解决外商反映强烈的几个突出问题,切实保障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建立健全涉外政务公开制度。各级政府涉外部门实行公开政策法规、公开办事内容、公开服务程序、公开办事人员职责的行政服务公示制度。行政机关办理行政管理事务,必须按照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规定具体办结时限,实行承诺制。加大涉外宣传工作力度,及时向外商宣传国
家出台的各项政策,各级外经贸部门充分发挥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作用,定期举办政策发布会,及时向企业通报发布政策信息。
二、实行外商投资纠纷处理责任制。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按企业所在地原则实行负责制,由各级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受理并认真及时处理。处理投诉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30日内未予办结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应每15天向投诉人
通报投诉处理的进展情况,办结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因经办单位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处理外商投诉案件的,要追究经办人及其有关领导的责任。投诉处理机构对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投诉事项必须及时向政府报告。
三、严格依法依合同办事。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随意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总经理、副
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或解聘必须按法律规定程序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中方管理人员应善于同外方合作共事,依照合同、章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办事。
四、坚决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各市地、各部门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凡未经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属“乱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新设收费项目须经省财政、
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到当地物价部门免费领取缴费登记卡,企业缴费时要求收费单位认真填卡,收费单位不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可向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二)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按低限标准征收。有条件的市地和各类经济开发区可试行一个机构定点统一收费,实行“统一收费、内部分流”,并逐步实行部门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方式。
(三)行政机关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不得授权或委托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任何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外,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各种保证金,经批准收取的保证金到期后必须及时返还。
五、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复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外经贸、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外汇管理、海关、经贸八个部门每年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其他行政执法检查和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专项检查,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检查权的政府职能部门进
行,防止多头检查,杜绝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凡确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的检查,须经当地政府批准;属案件侦察和治安问题需要到外商投资企业检查的,要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外商生活秩序。
六、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不得滥施处罚。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听证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七、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自主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人才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要依法办事,强化服务意识,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办理业务。各级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外商投资企
业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八、试行对涉外部门工作评议制。每年由市地、县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组织会员企业对所在地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涉外行政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评议活动,并公布评议结果,对外商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政府督促其限期整改。
九、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下放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合同、章程审批权。凡属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直接投
资项目,由各市地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自行审批合同、章程,并委托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报省外经贸委备案。未经省外经贸委同意,各市地不得层层委托下放。进一步改善和提高向外商投资提供“一条龙”服务的水平,试行“联合办公”、“一站式
”审批等有利于加快外商投资项目审批进度的做法。青岛、烟台、威海三市政府要按照《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检查在土地征用、劳动人事、项目审批、财税金融、工商管理等方面赋予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经济管理权限的落实情况,凡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予纠正。
十、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部门定期对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依法行政及勤政、廉政、遵守服务承诺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重点严肃查处违反涉外法律法规、增加外商企业负担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人员要及时加以教育、纠正;对情节严
重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追究责任。进一步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明知故犯、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新闻媒介要予以曝光。



1999年11月5日

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准确地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各类案件中涉及的物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涉案物品的价格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评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事务。
从事涉案物品评估的价格事务所,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评估人员组织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者,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注册并颁发《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的,不得从事涉案物品的价格评估工作。
第六条 司法机关对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涉案物品,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
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
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提交《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委托书》和相关资料。
第七条 价格事务所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评估人员评估,并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价格评估。涉及国有资产、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应由具备国资、土地部门批准的相应资格的人员评估。
第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亲属、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到《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评估结论,并将《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送达委托机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委托机关作出说明。
第十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申请复核。
价格事务所应当自接到委托重新鉴定或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重新鉴定或复核结论,并出具《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鉴证复核结论书》。
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涉案物品价格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对涉案物品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涉案物品估价基准日期的确定,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应以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对委托估价的涉案物品中诸如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等特殊物品,价格事务所应首先委托有关专业技术部门作出技术、品质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价格评估结论。
第十四条 国家法律禁止交易买卖的物品,不得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财物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对没收的财物进行处理前,应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对估价工作中涉及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的价格评估文书和《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时,可收取价格鉴定费。价格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价格评估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价格评估结论失实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对价格事务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价格评估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的单位,擅自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涉案物品,未按规定委托估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委托估价;未经估价擅自处理的,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