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55:15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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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的联合公报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的联合公报


  尼泊尔王国首相毕什韦什瓦·普拉萨德·柯伊拉腊阁下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邀请,于一九六〇年三月十一日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友好访问。陪同柯伊拉腊首相前来的有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工程和交通大臣加奈什·曼·辛格、内政和司法大臣苏里亚·普拉萨德·乌帕德亚亚、外交部外事秘书纳腊·普腊塔普·塔帕、商业和工业部秘书维什瓦·山卡尔·舒克拉和其他官员。

  柯伊拉腊首相在中国访问期间,受到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毛泽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刘少奇的接见。

  周恩来总理和柯伊拉腊首相举行了亲切友好的会谈,中国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对外贸易部代理部长雷任民、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顾卓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大使潘自力、外交部第一亚洲司副司长张世杰;尼泊尔王国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工程和交通大臣加奈什·曼·辛格、内政和司法大臣苏里亚·普拉萨德·乌帕德亚亚、外交部外事秘书纳腊·普腊塔普·塔帕、商业和工业部秘书维什瓦·山卡尔·舒克拉。

  在会谈中,双方就共同有关的问题,特别是有关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尼两国的友好关系问题进行了坦率和无拘束的讨论。

  双方满意地指出,中尼两国在相互关系中,一贯忠实地遵守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为了确保两国边境的安谧,促使中尼边界尽速正式划定,两国政府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双方在五项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友好协商顺利地解决了这一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问题,为两国友好关系的史册增添了新的一页。

  基于保持两国之间的持久和平和亲密友谊的深切愿望,中国政府建议两国缔结一项和平友好条约。柯伊拉腊首相欣赏中国政府的这个建议。

  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合作,以促进两国的繁荣和人民的幸福,两国政府根据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经济援助协定”。根据这一协定,中国政府应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的请求,同意在三年期间提供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总值一亿印度卢比的不附带任何政治条件的无偿援助,这项援助不包括一九五六年中尼经济援助协定规定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尚未动用的剩余的四千万印度卢比。

  柯伊拉腊首相为中国人民带来了尼泊尔人民的深厚友谊,同时在访问期间也看到了中国人民对尼泊尔人民的真挚友情。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联系和合作,两国政府同意在北京和加德满都互设大使馆。双方确认,中尼友好合作关系的不断发展不仅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而且也符合亚洲各国团结和世界和平的利益。

  柯伊拉腊首相邀请周恩来总理访问尼泊尔。周恩来总理愉快地接受了这一邀请。双方同意,在周恩来总理访问尼泊尔的期间,双方将讨论和签订两国之间的和平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尼泊尔王国首相周恩来毕·普·柯伊拉腊(签字)(签字)

  一九六〇年三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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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4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4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二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人选,任命何厚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二任行政长官,于 2004年12月20日就职。

  总理  温家宝

  二○○四年九月一日


关于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

王小卫


在部分存在代理人的民事案件当中,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由于案件的事实或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存在厉害关系故其实质上也是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即当事人与代理人的身份发生矛盾时,其应该作为当事人,还是代理人,或者以此种双重身份参加诉讼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若其只能在当事人和代理人之中选择一种身份,那么是否会剥夺其所拥有的合法的诉讼权利呢?通常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只具有一种身份,即要么是诉讼当事人,要么是证人,要么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上述情况下,民事诉讼在进行过程中将不存在与诉讼参加者有关的身份问题。而事实上在部分案件中,仍然存在着诉讼参与人具有双重身份的情况。若按照程序要求限制其仅仅以一种身份参与民事诉讼,由于其具有双重身份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案件的审查审理不能顺利进行。如在一起赡养费纠纷案件中,原告为母亲,被告为儿子,而被告代理人则为儿子的妻子。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被告已经尽了赡养义务,大量陈述其作为儿媳是如何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的。妻子以代理人的身份却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证人作证或者说是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如此在妻子能够充分的证明自己确实已经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其所做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已经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的有效证据在最终的裁决中使用呢?如果能够认定的话,那么妻子在该案中充当的身份就是一方当事人,即共同被告。而以代理人的身份却在诉讼中扮演当事人的角色,这明显是矛盾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不允许存在的。如果法庭对代理人即妻子的陈述或出具的证明自己已经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的证据不予认定。那么在作为被告(儿子)代理人的妻子的陈述和所提交法庭的证据是真实的,且足以证明被告夫妻共同对原告已尽了赡养义务的情形下,亦不能依据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判决被告胜诉。这样做的实质是以程序公正取代了实体公正,故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为了达到程序合法和实体公正的最佳诉讼效果,非常有必要理顺妻子在该案中的身份和所扮演的角色的协调问题。
另外在抚育费纠纷案件中,由于原告通常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就顺理成章的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此类案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都是以第一人称而不是第三人称来陈述案件事实,或证明的主要事实主要都是自己如何的生活困难,怎样难以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已超过代理人的权限范畴,其实际充当的不是法定代理人的角色,而是当事人的角色即共同原告。
其实上述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其实质上在诉讼过程当中充当的是当事人的角色而非完全依据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权限来参与诉讼。对于这类案件中的这类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与其扮演的角色不一致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变更其诉讼身份的方式来予以解决。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发现代理人的陈述或发言与其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不相符,即可制止其发言,在其为原告方代理人的情况下,并可直接告知其应当庭变更诉讼身份然后继续陈述。在其为被告方代理人的情况下,可在经过对方当事人及被告代理人的同意后追加其为被告,从而在随后的庭审中以当事人的身份继续进行陈述或发言。若代理人拒绝变更,则可在嗣后的法庭审理中制止与其诉讼身份不相符合的言行。最终达到提高庭审效率,作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的理想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