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对进口走私汽车检验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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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进口走私汽车检验问题的批复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进口走私汽车检验问题的批复

     (国检监〔1993〕408号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七日)

 

山东商检局:

  你局《关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5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鲁检办〔1993〕428号)收悉。现就进口走私汽车的检验问题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文件)旨在进一步严厉打击走私汽车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进口汽车的牌证管理。这与商检机构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特别是加强对涉及安全性能的进口汽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并不矛盾。应按照《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对各类进口汽车(包括没收的走私汽车)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作为公安交通部门办理核发牌照的凭证。经检验不合格的。按《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国办发〔1993〕55号文件精神,应凭缉私部门的没收证明和汽车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及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有关证明接受报验,按照正常进口汽车的检验标准和收费标准进行检验和收费,不再进行罚款。

  三、在对没收汽车进行检验时,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打击走私,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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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市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 市住房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委员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执行市住房委员会的决定,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建议,报市住房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负责其他房改资金的管理;
  (九)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委托市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等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存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包括存款户、结算户、委托贷款基金户)。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记帐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核发住房公积金查询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和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的工具。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建立并开通住房公积金计算机联网系统和磁卡查询系统,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
  单位只准许选定一个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每个职工只准许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已经在两个受委托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合并登记后,持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到原受委托开户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合并转移手续,原受委托开户银行不得拒绝办理。


  第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受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应当将开户单位《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和《住房公积金清册》的内容录入计算机,经与开户单位核对无误后,正式开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和《住房公积金基数核对清册》,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目。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计提。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九条 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无变动的,可以按照上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办理汇缴手续;
  (二)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有变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变更手续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三)单位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者缴存比例发生变动的,应当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收受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经核对无误后,将有关内容数据录入计算机,记入单位和职工个人帐户,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转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入帐。


  第二十条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开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和调入职工,应当自正式批准录用或者批准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开立手续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单位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职工个人不低于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随着经济发展作适当调整,由市住房委员会拟订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发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需要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运作稽核制度,对内部运作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一次单位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从7月1日起按照新核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受委托银行应当每年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对帐一次,核对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每年在结息日(即6月30日)之后两个月内,向单位及其职工核发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对帐单。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建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职工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帐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十一条 职工提取个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应当凭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下列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交购买公有住房审批手续或者购买商品住房有效合同、私有住房交易有效凭证;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交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大修或者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交离休、退休有效证件和原所在单位的证明;
  (五)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者出境定居人员登记卡;
  (六)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合法有效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七)房租支出超过职工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交产权单位出具的房屋月租金证明和本户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提交职工死亡的有效证明和合法继承有效证明。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按照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在资产清算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贷款,应当列为破产清偿的第一顺序,优先偿还。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包括办公费用、业务费用、管理设施更新等专项费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核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开立手续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全部或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和有色金属废料及制品、报废的机械设备和机电设备、废旧人力车、废旧机动车、做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等。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县(区)实际情况,授权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规划、税务、供销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供销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切实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回收行业管理

  第八条 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销、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持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认定建议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年检验照时,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日常监督情况。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变更或注销登记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于15日内向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交易市场经营。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不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占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三)具备储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不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社区设置的回收站(点)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凭身份证明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将登记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为登记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的再生资源回收标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流动收购车辆和车辆编号,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的主次干道及河洪道两侧;

  (二)城市内的国道、省道及高速公路两侧200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矿区、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500米区域;

  (五)党政军机关和学校200米范围内。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在居民区内21时至次日7时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收购活动;

  (三)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人行道上停车收购。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及其零部件;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及来路不明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回收的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进行如实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对于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出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提倡和支持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未到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流动收购人员在居民区内21时至次日7时从事再生资源收购活动以及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人行道上停车收购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流动收购人员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非法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物品的;

  (三)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

  (四)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