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雨花台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范围包括:雨花路以南、纬八路以北、共青团路以东、宁溧路以西围合的区域和望江矶三烈士墓环行道以南、项英墓以北、花木村水塘防火道以东、砂石场道路以西界桩围合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北大门群雕以南、忠魂亭以北、环陵路西干道以东、纪念碑至东炮台道路以西围合的区域,以及东殉难处、西殉难处、知名烈士墓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为一般保护区。
第三条 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接受市旅游指导委员会的指导。管理机构所属的城市建设管理烈士陵园监察大队、雨花台烈士陵园市容管理监察大队等行政执法组织,受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在各自被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处罚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保护区是缅怀先烈,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的重要场所。在核心保护区内,任何人不得进行与核心保护区庄严肃穆气氛不相协调的活动。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色,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各景区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和完善基础设施外,严禁新建其他建筑和设施。
第十条 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协调。
在一般保护区内原有房屋确需维修、翻建的,必须在原用地范围内,经管理机构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凡是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必须进行清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纪念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山体岩石、泉湖水体、地貌地物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行乞、封建迷信活动等;
(二)建墓立碑;
(三)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四)燃烧树叶、荒草,倾倒垃圾;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在山林中吸烟、野炊;
(七)擅自移动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土地界桩或标记物;
(八)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
(九)其他有损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内的树木。因国家建设确需砍伐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并按照规定交纳树木损失费:
(一)砍伐10棵以下(含10棵)树木的,由管理机构审批;
(二)砍伐10棵以上树木的,由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风景名胜区内物种标本的,应当报管理机构同意,经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不得擅自进入风景名胜区。经同意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禁止设立户外广告。在风景名胜区周边地区设置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的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风景名胜区内驻区单位和居民,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清洁卫生工作。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财产,维护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风景名胜区的凭吊烈士、旅游活动,确保良好的秩序。凭吊烈士、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的方案,必要时可采取措施,限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设,并可处以2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山林吸烟、野炊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采集物种标本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捕杀野生动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破坏风景区界桩或者边界标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烈士陵园监察大队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生活垃圾、焚烧树叶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森林、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旅游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法建设、毁损文物古迹或者其他非生物自然景物,滥伐林木、捕杀野生动物、污染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月9日)
教学[2001]1号
为了加强对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管理,进一步端正考风、严肃考纪,规范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处理办法,现将《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管理,维护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秩序,保证入学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以下简称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过程。
第三条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教育部颁发的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有关规定。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给予处理。
第四条教育部在职权范围内主管研究生招生中违反入学考试有关规定的处理工作。对违反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具体处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或由其委托研究生招生入学考试的机构和招生单位负责。 第五条在考场或评卷中发现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生该考试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以零分计;确有必要的,也可当场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的资格:
(一)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它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二)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三)携带“考场规则”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监考人员要求放置的;
(四)接传、交换、抄袭他人答案的,或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五)接看手提电话、寻呼机及其它电子通讯设备的;
(六)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七)在答卷中作有表明或暗示自己身份的其它标记的;
(八)答卷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第六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确有必要的,也可当场取消其考试资格。违犯治安管理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档案及以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采取不正当行为或非法手段获取试题内容的;
(三)由他人代考的;
(四)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五)严重扰乱报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六)窃取、偷换、涂改答卷,伪造、变造考试成绩和考试信息的;
(七)妨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八)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九)其它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以违反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的手段取得入学资格和学籍的考生,一经查实,即按《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第八条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在校或在职考生,视其情节,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学校或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考生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由其有关部门处理;触犯法律的,按有关法律处罚。
第九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理:
(一)在监考中不认真执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中的《监考守则》,玩忽职守,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评卷中不认真执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中的《评卷规则》,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四)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五)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六)向考生提示或暗示作答试卷的;
(七)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未按规定收寄试题、答卷,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招生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得再从事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并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考生报考信息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三)指使、纵容、提供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营私的;
(六)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七)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八)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九)利用命题或接触试题之便,暗示或泄漏试题内容与命题、制卷信息、组织或参与考前辅导的;
(十)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的,取消此考点组织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资格;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点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由其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胁迫、指使、授意他人舞弊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泄密,或使考生答卷、考试成绩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对实施考试的部门、单位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有此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酌情处罚。
第十四条以招生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盗窃未经启用的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移交司法部门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本《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实施招生考试的部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对考场违规行为的处理实行主考负责制。对在考场上发生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考生,必须当场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表明身份,指出违规事实,说明要给予处理的依据,然后经主考人批准作出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对在考场上违反考场规定的考生及其违规行为,在场监考人员应认真详细如实填写违规事实及现场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经主考人签字后随《准考考生情况表》交考生第一志愿报考单位,并报本考点所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考场外的违规行为要有专门记载报告,由有关主管负责人签字盖章,提出处理建议,交有关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并报本考点所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重大案件,由考点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报教育部备案;必要时,教育部可参与查处。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人员作出的处理结果,应抄送提出处分建议的招生考试部门、单位。
第二十条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5天内,可以向作出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招生考试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受到行政处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撤销或变更下一级招生考试部门、单位所作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对违纪考生处理情况应及时汇总上报教育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