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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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销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展销会”,是指以产品、信息,观赏、游乐等形式引进企业、个体工商户进场经营的临时性集市贸易活动,包括以展览会、交易会、灯会、博览会等名义开办的带有文化、旅游、娱乐性质的综合性商贸活动。
第四条 企业、行业举办内部订货会、调剂会、交流会等系统内展销会,不属本规定所称“展销会”范围。
外贸部门举办的外贸产品展销会、交易会,企业在其经营地点内自办的展销活动、联展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科技部门开办的技术交流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二章 举办者的条件及责任
第七条 举办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的,应通过协议明确其中一个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 参展者应持有效营业证件,并备齐发票。
第九条 举办者应与参展者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违约责任。举办者收取的场地费、档位费、服务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展者在展销期间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在无法追究参展者责任时,举办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举办展销会,应依本规定进行登记,在市区(指市属八区,下同)内举办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登记;在县(市)内举办的,由举办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展销会,举办者应在展销前二十天内按本规定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展销会准办证》后方准举办。举办者同时应把参展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资料送工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发证的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开办展销会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展销会的理由、名称,展销会期限、地点、内容、形式、负责人;
(二)主办者属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三)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四)依照有关规定,如需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有相应的批文;
(五)外地来穗举办的,应有当地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六)联合举办的,应提供承办者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第十五条 展销会主办者或展销地点的变更,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本规定准予登记的展销会,可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收费问题〉》的规定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十七条 展销会如涉及公安、文化、旅游行业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一)未按规定登记或备案擅自举办展销会的,除责令其终止展销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申请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况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直至吊销《展销会准办证》;
(三)擅自改变主办者或展销地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
(四)超出展销期限从事展销经营活动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展销会准办证》、《进场展销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六)以举办企业内部订货会或交流会为名,但实际向社会展销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该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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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决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鉴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作出规定,决定废止《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9]5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以及《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规划》,为规范我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以下简称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和法国开发署提供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优惠紧急贷款(含赠款,以下简称紧急贷款)项目。

  第三条 紧急贷款由中央财政统借统还,属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紧急贷款项目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紧急贷款资金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盘子。

  第二章 贷款领域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紧急贷款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农村公路、病险水库、生态修复、农村沼气和卫生机构等领域的恢复重建。

  第五条 紧急贷款项目必须是纳入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实施规划范围且符合各贷款机构支持方向的项目。少数因当地实际确需调整建设规模且已经贷款机构确认的项目,在原规划编制省直部门同意的前提下作适当调整,并在灾后恢复重建规划中期调整时一并衔接落实。

  第六条 除个别领域外,紧急贷款主要用于39个极重和重灾县(市、区)中没有外省(市)对口援建和港澳援建的县(市、区)。

  第七条 除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及征地、移民、拆迁等少量、必要的自筹资金外,项目其他费用均可由贷款支付,不需要国内配套资金。

  第三章 项目协调管理和执行机构

  第八条 建立四川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资金协调机构(以下简称“协调机构”),研究、决策、协调紧急贷款项目准备和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机构由魏宏副省长任组长,王宁副省长为副组长,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省环保局、省地震局为成员单位。

  第九条 设立项目执行机构。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等部门设立专门的项目执行机构,分别负责城镇基础设施、农村公路、病险水库整治、农村沼气、生态修复和卫生机构紧急贷款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四章 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条 紧急贷款项目须由各贷款机构认定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项目应抓紧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开展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评价、节能评估等工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或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城镇基础设施、卫生机构和农村公路(30公里以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县(市、区)打捆编制,30公里以上的农村公路、大中型病险水库和单个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内容复杂、设计要求高的城镇基础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单独编制,以上项目均由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小型病险水库整治、生态修复和农村沼气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省直行业主管部门打捆编制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三条 上报可研报告时,应附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城镇基础设施和农村公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项目准备情况,按照“认定一批、编报一批、审批一批”的原则,以县为单位打捆分批编报,原则上不超过两批。其他各领域的项目可研报告均一次性编报。各项目单位要积极配合省级项目执行机构编制资金申请报告,及时提供编制资金申请报告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紧急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省发展改革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紧急贷款项目可研报告进行评审,并根据咨询评估意见进行批复。

  第十六条 在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后,各省级项目执行机构负责汇总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七条 资金申请报告批复后,各地要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要求,及时开展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按照现行职能和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州)、县(市、区)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省发展改革委编制利用紧急贷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正式下达各市(州)、县(市、区)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地要积极筹集项目前期准备和项目建设中必要的配套资金,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紧急贷款资金按照国家、省的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规定和贷款机构要求严格管理。资金支付采取逐级申报,由各省级项目执行机构审查后办理提款申请等手续。具体按各领域项目的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紧急贷款资金要及时报账和回补,不得拖欠工程资金、民工工资等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要对紧急贷款资金进行全面、全过程的监督和检查,及时提供审计结果。

  第六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快资金拨付,加快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项目所在市(州)、县(市、区)应相应成立本地区紧急贷款项目协调机构,负责协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各地方协调机构要严格把关、落实责任,必须按照项目批复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以及全省灾后恢复重建的总体进度进行建设,严禁超规模、超标准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有关建设内容的,应及时按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二十六条 在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各贷款机构采购导则以及《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国内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招投标相关规定进行。凡使用贷款支付的建设内容如果贷款机构在招投标方面有规定的,按贷款机构的规定执行;其他建设内容按国内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和各省级项目执行机构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积极组织协调各项目市(州)、县(市、区)和项目单位,有效开展对外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协调机构要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和完善紧急贷款项目管理机制。省直有关部门及其项目办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操作手册,认真准备和组织项目实施。要保证机构和人员的稳定,提高管理效率。项目法人应健全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制订规范的管理制度,负责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贷款调整和贷款余款使用管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属需要调整贷款采购内容、变更贷款使用方案,应及时报告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经请示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后,与贷款机构磋商,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要求,编制贷款调整方案并履行相关项目审批程序,经省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实施。项目实施后出现贷款余额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按照以上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实施。

  第三十条 加强紧急贷款项目的全过程跟踪管理。各地区项目协调机构应按照各领域、各贷款机构的不同要求,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省直部门和各省直项目执行机构编报项目年度计划、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等。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准备和建设进度、贷款支付情况、主要问题及建议等内容。要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要求,完善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后评价制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项目档案,自觉加强项目的实施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开展项目竣工验收,结合贷款机构的要求,在项目建成后尽快完成项目后评价,及时上报项目竣工报告和后评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项目准备和实施过程中,要借助国外贷款机构的平台,以贷款项目为依托,充分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的防灾减灾理念和经验、技术,促进我省灾后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会同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紧急贷款项目全部纳入全省重大项目稽察范围,重点稽察项目的审批程序、资金拨付与使用管理、工程招投标、开工建设与条件、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投资概算控制、竣工验收以及工程后评估等关键环节,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十四条 实行项目审计制度。由省审计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和审计署的授权,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对项目执行情况以及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公证报告。审计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组织联合检查。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参与,原则上每年分上下半年共组织两次项目检查活动,深入项目施工现场,对工程进展、材料质量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结果报省政府。

  第三十六条 对超规模、超标准建设或者擅自变更建设内容的项目,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暂停项目建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转包、违规分包,违规干预、插手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滞留、挤占、截留、挪用以及虚报冒领、挥霍浪费建设资金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罚、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