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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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晓霈
                             2007年4月16日



      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编制廉租住房建设、购置、补贴等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廉租住房的审查、登记、租金补贴给付工作;
  (四)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税务、住房公积金、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廉租住房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原则。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租金核减,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租金减免的保障方式。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国家规定比例5%左右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建设廉租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购买成品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免收税费的优惠。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只租不卖,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价格主管部门定价。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及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无房家庭或者其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60%,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所有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户口。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每户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根据廉租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比例计算。超出补贴部分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租金核减标准的廉租户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缴纳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房屋租金;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收取。租金核减差额部分,从廉租资金中拨付给产权人,具体拨付方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章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有关部门受理后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持《吉林市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审批表》等资料,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持《吉林市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审批表》或者《吉林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批表》等资料,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实行保障对象轮候,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轮侯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按照规定标准直接拨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抵房屋租金。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吉林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被拆迁的,享受过拆迁安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和享受过住房货币补贴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住房档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档案资料的建立和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住房档案的建立、调整和管理,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廉租住房档案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住房档案一户一档,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会同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调整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决定后,承租人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标准租金续租,但最长租赁期限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根据情况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一)被取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住房保障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调换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七)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收回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决定后,承租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腾退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为廉租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同时给予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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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6〕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 务 院     

                        二○○六年二月七日


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
(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特制定如下配套政策:
  一、科技投入
  (一)大幅度增加科技投入。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使科技投入水平同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的要求相适应。
  (二)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各级政府把科技投入作为预算保障的重点,年初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中的超收分配,都要体现法定增长的要求。2006年中央财政科技投入实现大幅度增长,在此基础上,“十一五”期间财政科技投入增幅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
  (三)切实保障重大专项的顺利实施。《规划纲要》确定的重大专项的实施,要遵循“成熟一个、启动一个”的原则,组织专家进一步进行全面深入的技术、经济等可行性论证,并根据国家发展需要和实施条件的成熟度,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统筹落实专项经费,以专项计划的形式逐项启动实施。
  (四)优化财政科技投入结构。财政科技投入重点支持基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合理安排科研机构正常运转、政府科技计划(基金)和科研条件建设等资金。重视公益性行业科研能力建设,建立对公益性行业科研的稳定支持机制。优化政府科技计划体系,明确支持方向,重点解决国家、行业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
  (五)发挥财政资金对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引导作用。创新投入机制,整合政府资金,加大支持力度,激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对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要引导和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开展竞争前的战略性关键技术和重大装备的研究开发,建立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技术创新平台;加强面向企业技术创新的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的投入力度,鼓励中小企业自主创新。
  (六)创新财政科技投入管理机制。在科研基地布局、人才队伍建设、政府科技计划设立、科研条件建设等方面,建立协调高效的管理平台,优化资源配置,使财政科技投入效益最大化。改革和强化科研经费管理,对科研课题及经费的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结果的全过程,建立严格规范的监管制度。建立财政科技经费的绩效评价体系,明确设立政府科技计划和应用型科技项目的绩效目标,建立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二、税收激励
  (七)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前抵扣力度。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研究制定促进产学研结合的税收政策。
  (八)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九)完善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推进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两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继续完善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税收政策。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十)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一)完善促进转制科研机构发展的税收政策。对整体或部分企业化转制科研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政策到期后,根据实际需要加以完善,以增强其自主创新能力。
  (十二)支持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
  (十三)扶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符合条件的科技中介机构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研究制定必要的税收扶持政策。
  (十四)鼓励社会资金捐赠创新活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其他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基金的捐赠,属于公益性捐赠,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金融支持
  (十五)加强政策性金融对自主创新的支持。政策性金融机构对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的规模化融资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等提供贷款,给予重点支持。
国家开发银行在国务院批准的软贷款规模内,向高新技术企业发放软贷款,用于项目的参股投资。中国进出口银行设立特别融资账户,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所需的核心技术和关键设备的进出口,提供融资支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实施倾斜支持政策。
  (十六)引导商业金融支持自主创新。政府利用基金、贴息、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商业金融机构支持自主创新与产业化。商业银行对国家和省级立项的高新技术项目,应根据国家投资政策及信贷政策规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商业银行对有效益、有还贷能力的自主创新产品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要根据信贷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对资信好的自主创新产品出口企业可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根据信贷、结算管理要求,及时提供多种金融服务。
  (十七)改善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的金融服务。商业银行与科技型中小企业建立稳定的银企关系,对创新活力强的予以重点扶持。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促进各类征信机构发展,为商业银行改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提供支持。
  政府引导和激励社会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探索创立多种担保方式,弥补中小企业担保抵押物不足的问题。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权利质押业务试点。
  (十八)加快发展创业风险投资事业。制定《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配套规章,完善创业风险投资法律保障体系。依法对创业风险投资企业进行备案管理,促进创业风险投资企业规范健康发展。鼓励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引导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和起步期的创业企业。在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许可的前提下,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允许证券公司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允许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完善创业风险投资外汇管理制度,规范法人制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明确对非法人制外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的有关外汇管理问题。
  (十九)建立支持自主创新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主板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大力推进中小企业板制度创新,缩短公开上市辅导期,简化核准程序,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上市进程。适时推出创业板。
  推进高新技术企业股份转让工作。启动中关村科技园区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入证券公司代办系统进行股份转让试点工作。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允许具备条件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进入代办系统进行股份转让。在有条件的地区,地方政府应通过财政支持等方式,扶持发展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拓宽创业风险投资退出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行公司债券。
  (二十)支持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保险服务。支持保险公司发展企业财产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中断保险等险种,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保险服务。
  (二十一)完善高新技术企业的外汇管理政策。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高新技术企业的实际需要,充分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用汇需求。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支持国内企业设立海外研究开发设计机构、收并购国外研究开发机构或高新技术企业。
  四、政府采购
  (二十二)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建立自主创新产品认证制度,建立认定标准和评价体系。由科技部门会同综合经济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加强预算控制,优先安排自主创新项目。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标明自主创新产品。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支出项目已确定的情况下,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发挥财政、审计与监察部门的监督作用,督促采购人自觉采购自主创新产品。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将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申报立项的条件,并明确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要求。在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中,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总价值的60%。不按要求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二十三)改进政府采购评审方法,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优先待遇。在政府采购评审方法中,须考虑自主创新因素。以价格为主的招标项目评标,在满足采购需求的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其中,自主创新产品价格高于一般产品的,要根据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程度等因素,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自主创新产品企业报价不高于排序第一的一般产品企业报价一定比例的,将优先获得采购合同。以综合评标为主的招标项目,要增加自主创新评分因素并合理设置分值比重。
  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采购,可以在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将合同授予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
  完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拒绝接受或提供合同约定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否则不予支付采购资金。
  (二十四)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国内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认定,政府进行首购,由采购人直接购买或政府出资购买。
  政府对于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机构,签订政府订购合同,并建立相应的考核验收和研究开发成果推广机制。
  (二十五)建立本国货物认定制度和购买外国产品审核制度。采购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优先购买本国产品。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国货物认定标准。采购人需要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在中国境外使用除外),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需由国家权威认证机构予以确认并出具证明。采购外国产品时,坚持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转让技术的产品。
  (二十六)发挥国防采购扶持自主创新的作用。国防采购应立足于国内自主创新产品和技术。自主创新产品和技术满足国防或国家安全需求的,应优先采购。政府部门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采购项目,应首先采购国内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合同应优先授予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或科研机构。
  五、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二十七)加强对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管理。凡由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核准或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中确需引进的重大技术装备,由项目业主联合制造企业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作为工程项目审批和核准的重要内容,报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实施。
  加强对引进技术工作的咨询和评估。重大技术和重大装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须经有关部门联合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论证,明确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计划、目标和进度。将通过消化吸收是否形成了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对引进项目验收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二十八)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定期调整鼓励引进技术目录。
  对国内尚不能提供、且多家企业需要引进的重大装备,国家鼓励统一招标,引导外商联合国内企业投标;在进口装备的同时,应当引进先进设计制造技术,并支持国内企业尽可能多地参与分包和实现本地制造。
  (二十九)限制盲目、重复引进。定期调整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限制进口国内已具备研究开发能力的关键技术;禁止或限制进口高消耗、高污染和已被淘汰的落后装备和技术。
  (三十)对企业消化吸收再创新给予政策支持。对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的先进装备和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的范围。对订购和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的国家重点工程,国家优先予以安排。建立由项目业主、装备制造企业和保险公司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重大装备保险机制,引导项目业主和装备制造企业对国产首台(套)重大装备投保。
  (三十一)支持产学研联合开展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对重大装备的引进,用户单位应吸收制造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参与,共同跟踪国际先进技术的发展,并在消化吸收的基础上,共同开展自主创新活动。在国家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中,优先支持在重点产业中由产学研合作组建的技术平台,承担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任务。
  (三十二)实施促进自主制造的装备技术政策。针对国民经济、社会重点发展领域和重点工程,由综合经济部门牵头,并由使用部门和制造部门共同参与制定国家装备技术政策,积极推进重大装备的自主制造。国家和地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重大装备和技术,应符合装备技术政策。
  六、创造和保护知识产权
  (三十三)掌握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的自主知识产权。国家科技部门、综合经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业和领域特点共同编制并定期发布应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目录,国家科技计划和建设投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技术和产品的研制予以重点支持。对开发目录中技术和产品的企业在专利申请、标准制定、国际贸易和合作等方面予以支持,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知名品牌和较强国际竞争力的优势企业。
  国家科技部门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开展知识产权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为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市场开拓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三十四)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推动以我为主形成技术标准。国家科技计划支持重要技术标准的研究,引导产学研联合研制技术标准,促使标准与科研、开发、设计、制造相结合。政府主管部门加强对行业协会等制定重要技术标准的指导协调,支持企业、社团自主制定和参与制定国际技术标准,鼓励和推动我国技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国家建立标准服务平台,支持加快国外先进标准向国内标准的转化,重点支持企业通过再创新推动以我为主形成技术标准。
  (三十五)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从事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力量。国家科技计划和各类创新基金对所支持项目在国外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相关费用,按规定经批准后给予适当补助。切实保障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权益,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对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人员依法给予报酬。依法保护非职务发明成果完成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知识产权特别审查机制。有关部门组织建立专门委员会,对涉及国家利益并具有重要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并购、技术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或调查,避免自主知识产权流失和危害国家安全。同时,也要注意防止滥用知识产权制约创新。
  (三十六)缩短发明专利审查周期。改革发明专利审查方式,提高专利实质审查工作效率,缩短审查周期。对国家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或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自主创新成果,发挥专利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法维护国家利益。
  (三十七)加强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建设。加快建立我国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技术性贸易措施的通报协调机制、快速反应机制和研究评议体系。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地方和企业联合建立包括技术预警在内的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预警机制,密切跟踪我国产品目标出口国的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和检验检疫要求的变化,对出口可能遭遇的技术性贸易措施进行实时监测和发布预警。
  七、人才队伍
  (三十八)加快培养一批高层次创新人才。实施国家高层次创新人才培养工程,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等若干关系国家竞争力和安全的战略科技领域,着力培养造就一批创新能力强的高水平学科带头人,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优秀创新人才群体和创新团队。打破论资排辈的现象,改进和完善学术交流制度,健全同行认可机制,使中青年优秀科技人才脱颖而出。
  (三十九)结合重大项目的实施加强对创新人才的培养。制定人才培养规划,实施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科技计划项目,要重视和做好相关的创新人才培养工作。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审、验收、国家重点实验室评审、科研基地建设综合绩效评估中,把创新人才培养作为重要的考评指标。
  (四十)支持企业培养和吸引创新人才。改革和完善企业分配和激励机制,支持企业吸引科技人才,允许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对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施期权等激励政策。在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中设立面向企业创新人才的客座研究员岗位,选聘企业高级专家担任兼职教授或研究员。制定和规范科技人才兼职办法,引导和规范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科技人才到企业兼职。支持企业为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基地。推进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吸引优秀博士到企业从事科技创新。企业招聘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吸引优秀人才不受户籍限制。制定相应的政策支持军工等特殊岗位的创新人才培养和使用。
  明确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自主创新的领导职责。将企业技术创新投入和创新能力建设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四十一)支持培养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对科技人员面向农村和贫困地区开展技术创新服务予以政策支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远程教育资源,提高广大农民采用实用、先进农业技术的水平和职业技能。
  (四十二)积极引进海外优秀人才。制定和实施吸引优秀留学人才和海外科技人才回国(来华)工作和为国服务计划,结合国家自主创新战略、重大科技专项和重点创新项目,采取团队引进、核心人才带动引进等多种方式引进海外优秀人才。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工作不受用人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和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外籍杰出科技人才申请来华工作许可、在华永久居留的条件可适当放宽,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可办理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制定保障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在华外籍高层次人才合法权益的办法。妥善解决好海外优秀人才回国(来华)工作的医疗保险、配偶就业、子女上学等问题。
  (四十三)改革和完善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体制,分类推进专业技术职务制度改革。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科研事业单位可以自主设立各级创新岗位,自主聘用。实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人员使用与项目、课题相结合的制度。除涉密岗位外,推行关键岗位和科研项目负责人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制度。对科研机构的新进人员可实行人事代理制度。鼓励科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科技人员向企业流动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按照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要求,改革和规范科研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建立以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为主要内容的收入分配制度,禁止违反规定将国家科研项目经费用于分配。
  (四十四)建立有利于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评价和奖励制度。建立符合科技人才规律的多元化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研究、科研管理、技术支持、行政管理等各类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建立不同领域、不同类型人才的评价体系,明确评价的指标和要素。改革和完善国家科技奖励制度,建立政府奖励为导向、社会力量奖励和用人单位奖励为主体的激励自主创新的科技奖励制度,把发现、培养和凝聚科技人才特别是尖子人才作为国家科技奖励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科技信用制度,对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和从事相关管理的人员、机构进行信用监督,增强道德规范,促进学风建设。
  八、教育与科普
  (四十五)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在自主创新中的重要作用。深化高等教育改革,调整高等教育结构,加强重点学科建设。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专门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专业布局,促进学科交叉融合,抓紧培养紧缺人才。扎实推进高水平大学建设,提高高等学校创新能力和社会服务能力,建成若干所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批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创新研究生培养机制,着力培养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坚持产学研结合,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同企业、科研机构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紧密型合作关系,共同培养创新人才,联合开展创新活动。扩大研究生派出规模,完善选派办法,在更高层次上开展国际科技和高层次人才培养合作。
  (四十六)大力发展与改革职业教育。加快技能型紧缺人才的培养和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培训。切实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扩大中等职业教育的办学规模,提高高等职业院校的办学质量,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
  (四十七)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教学改革,加强和改进德育、智育、体育和美育,使青少年主动地生动活泼地得到发展。大力倡导启发式教学,注重培养学生动手能力,从小养成独立思考、追求新知、敢于创新、敢于实践的习惯。切实加强科技教育。广泛运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倡导新的学习方式和教学方式。积极开发并合理利用校内外各种课程资源,发挥图书馆、实验室、专用教室及各类教学设施和实践基地的作用,广泛利用校外的展览馆、科技馆等丰富的资源,加强中小学生科技活动场所建设,拓宽中小学生知识面和锻炼实践能力。
  (四十八)大力发展科普事业。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形成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浓厚社会氛围。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建立科普事业的良性运行机制。建立科研机构、大学定期向社会公众开放制度。鼓励著名科学家和其他专家学者参与科普创作。切实加强科普场馆建设。
  九、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
  (四十九)加强实验基地、基础设施和条件平台建设。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战略需求,在新兴交叉前沿领域的战略空白领域建设若干学科交叉、综合集成、机制创新的国家实验室。以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国防科技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或研究开发中心等为依托,组织实施重大自主创新项目,吸引和凝聚高水平人才,推动项目、基地、人才的有机结合。
  重点建设一批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平台,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科学数据共享平台,科技文献共享平台,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网络科技环境平台等,全面加强对自主创新的支撑。
  (五十)加大对公益类科研机构的稳定支持力度。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公益类科研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对已实行分类改革的国务院部门属公益类科研机构,经验收合格后,按照重新核定的非营利科研编制,从2006年起大幅度提高投入力度,达到与其承担国家科研和公益服务相适应的水平。
  (五十一)加强企业和企业化转制科研机构自主创新基地建设。国家支持企业特别是大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依托具有较强研究开发和技术辐射能力的转制科研机构或大企业,集成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相关力量,在重点领域建设一批国家工程实验室,开展面向行业的竞争前技术、前沿技术和军工配套、军民两用技术研究。
  完善转制科研机构业绩考核办法,建立起促进其技术创新的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在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中,合理剔除非经营性资产的影响因素。
  (五十二)加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推进“二次创业”,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加强软环境建设,努力成为促进技术进步和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载体,成为带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强大引擎,成为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的服务平台,成为抢占世界高技术产业制高点的前沿阵地。
  (五十三)推进科技创新基地与条件平台的开放共享。扩大科技创新基地与条件平台向全社会的开放,建立和完善国家科研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向企业和社会开放共享的机制和制度。把面向企业和社会提供服务,作为考核其运行绩效的重要指标。
  十、加强统筹协调
  (五十四)建立和健全合理配置科技资源的统筹机制。完善财政部门与科技等部门科技资源配置的协调机制。完善统计方法,提高研究与开发统计数据质量。强化科技预算的执行监督,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目标的实现。建立创新资源配置的信息交流制度,防止重复立项和资源分散、浪费。
  (五十五)建立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协调机制。由财政部门牵头,科技、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参加组成协调机构,制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办法,审查实施情况,协调和解决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十六)建立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协调机制。由国家综合经济部门牵头,科技、教育、财政、商务、税务、海关、质检、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参加组成协调机构,制定重大产业技术和装备引进政策,组织协调并监督重大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
  (五十七)促进“军民结合、寓军于民”。建立促进军民科技资源协调配置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军民科技计划的衔接与协调。建立军用、民用自主创新信息共享平台,促进军用、民用技术研究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及创新成果的双向转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草、制定促进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国防科研生产和武器装备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配套制度。制定军品承研、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办法,引入基于资格审查的军品市场准入制度,扩大军品市场的准入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民口科研机构和企业纳入装备承研承制单位名录。
  在满足军用要求的前提下,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用于武器装备研制,建立国家标准、军用标准和行业标准协调互补的标准体系。对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民口企事业单位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五十八)要认真做好实施《规划纲要》、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宣传工作。
  (五十九)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本文件要求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
  (六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依照法定权限制定相应的具体政策措施。

凉山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凉山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十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州长:罗凉清
                              2013年5月24日

凉山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指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特定农村居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四条 五保供养是政府主导的社会福利事业,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为各级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保障。
  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并负责加强对本级五保供养机构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和上报,加强对集中供养机构的管理,督促农村基层组织五保供养工作。
  村(居)委会、组(居民小组)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农村五保对象的初审和上报,管理和安排照顾好分散供养无保对象的日常生活,安排重病五保对象的医疗事宜,负责办理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丧事。
  第五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财物捐助和义务服务。
  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具有凉山州户籍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居民: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其他收入,但其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对象自愿接受亲友或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签订供养协议,并经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的,不作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审核、审批,使用统一格式的申请表格、意见回复文书。确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村(居)民小组或其他农村居民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本村(居)范围内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申请表格并同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和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当场告知申请人或监护人,并送达意见回复文书。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建立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当场告知申请人或监护人,并送达意见回复文书。
  (五)对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及时审批,特殊情况另行处理;对已享受待遇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告,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定期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或以货币形式发放以上物品的折现,所需经费在供养资金中支出。
  (二)定期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在供养资金中支出。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损坏需要维修或重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四)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或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应根据当地物价水平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统计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及有关因素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制定的五保供养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鼓励实行集中供养。患有精神病和法定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应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医疗,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予以保障。县级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按相关政策予以补偿;农村医疗救助按最高比例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当年的五保供养经费中解决。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州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帮扶力度。
  非定向的社会捐赠款物可以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州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散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 有经营收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承包土地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实行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名单和标准,按月足额拨付。其中,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信用社将资金直接拨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帐户。没有条件实行金融机构代发供养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货币形式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其监护人发放供养金。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农村居民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农村居民代为保管其财产,也可以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留有遗产的,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无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的,依法处理。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政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举办非营利服务性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予以适当的财政扶持。政府有关部门在建设、登记、注册、管理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政府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义工组织或个人在共青团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供养对象进行义工服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工服务纳入社会和谐发展的范畴,为义工服务提供必要的资助和支持。政府对为农村五保敬老机构提供义工服务达到一定时间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并颁发义工荣誉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从资金、项目、政策等方面给予扶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安排必要的管理经费。管理经费和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资金按年度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设备更新、房屋等基础设施维护维修经费,由县级财政根据需要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供养人数配备一定比例的工作人员,具体配备数额不低于省上的规定,并经过必要的培训。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纳入财政供养人员范围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院务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一定的生产条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和生产经营收益归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并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的条件下,可以利用剩余资源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供养对象。
  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和数据库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供养义务并具有供养能力的人,拒绝供养五保对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歧视、刁难、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州民政部门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对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