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26:32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200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10年中央预算;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研发机构的意见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研发机构的意见

苏府〔 2003 〕 168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鼓励和吸引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设立研发机构,促进技术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我市“三足鼎立”的形成及外向型经济的“生根”战略,加快把苏州建设成为国际新兴科技城市,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研发机构是指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内从事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研发机构的形式可以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可以是非独立法人的研发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也可以是企业内部建立的研发部门。

   第二条 根据研发机构注册资本的出资对象,可分为外资研发机构和内资研发机构。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独资设立或是中外合资(合作)设立的研发机构称为外资研发机构。由国内组织和个人独资设立或是中中合资(合作)设立的研发机构称为内资研发机构。

   第三条 研发机构的确认条件如下:

   (一)在自然科学相关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省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的方向,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且开展具体的研究开发活动。

   (三)有必需的研发经费。具有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应占年度总收入的 40 %以上;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 5 %以上。

   (四)有一定数量的高水平研发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工程师及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占研发机构总人数的比例达 40 %以上,并有2名以上专业技术或学术带头人;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其科技人员占企业科技人员总数的比例达 20 %以上。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先进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研发条件。

   第四条 研发机构的确认程序和材料要求

   申请确认苏州市研发机构,需由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市设立的研发机构向所在地的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科技部门对其研发能力、水平进行确认。

   申请确认江苏省外资研发机构,按省科技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鼓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研发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文件规定执行。

   申请确认研发机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苏州市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或江苏省外资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机构章程。

   (四)场地及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五)上年度财务报表。

   (六)主要研发人员(大学本科或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学历、学位、职称证明复印件。

   (七)其它相关材料(自主知识产权、研发成果等证明材料)。

   第五条 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苏设立研发机构,凡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享受下列相应的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软件产业和 IT 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其他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加大对研发机构的投入,逐年增加苏州市科技专项资金数额,对研发机构建设和发展予以扶持。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大企业、大集团、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来苏创办研发机构、设立研发分支机构或与苏州市共建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对新建的研发机构,根据投资数额,给予 30 — 100 万元的资金资助;对经国家、省认定为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的研发机构,以上级资助额的 30% — 50 %匹配资助。根据企业纳税属地原则,分别由苏州市区,各市、区给予资助。

   第八条 凡设在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两区”)内并经省科技厅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资研发机构可以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资研发机构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两免三减半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 10 %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两区”并经省科技厅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研发机构可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研发机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从第三年度起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对设在本市“两区”外的研发机构,给予苏州市科技专项资金资助。凡经苏州市确认的研发机构,从盈利年度起,可以参照其实际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前五年为全额,后三年为 50 %) , 享受先纳税,后政府财政给予补助的优惠。按企业纳税属地的原则,分别由苏州市区和各市、区具体兑现。

   第十条 凡在“两区”内设立的研发机构,可享受国家赋予的特殊政策和“两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研发机构,还可以享受其他税收优惠:

   (一) 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免征营业税。

   (二) 其在销售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时,将著作权、所有权一并转让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三) 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 10 %以上(含 10 %)的,经核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 %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凡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内资研发机构,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额的 40 %,经核准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上年新增的所得税中抵免。

   (四) 其进口用于自身研发的仪器、设备及配套技术、配件等,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 具备条件的研发机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并享受出口产品退税及其他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资研发机构向外商购买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著作权等,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外商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向有权国税机关申请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的外国投资者,将从研发机构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研发机构的注册资本,或投资举办其它研发机构可享受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国内投资者可享受 退还 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十四条 鼓励研发机构申请专利,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企业和发明人的专利申请给予资助;对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优秀专利技术和产品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研发机构进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输出高新技术和成熟适用技术,建立海外技术推广和试验示范基地。凡以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且其作价金额超过 50 万元(含 50 万元)人民币,到国(境)外合资办企业,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给予作价金额的 30 %、但最高不超过 30 万元的科技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研发机构与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研发活动,投标、竞标国家资助的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技攻关等项目,联合申报各级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苏州市在项目申报、经费支持、投资担保、科技中介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积极鼓励、支持已为独立企业法人的外资研发机构,向省、市科技部门申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和江苏省、苏州市制定的鼓励研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苏州市科学技术局是研发机构受理申请、认定的职能部门。研发机构每年认定一次,复审一次。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各市、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可依据本意见的精神,修改、制定相应办法或具体实施细则。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0〕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推进节能减排,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包括摩托车),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超标排放行为向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台州市内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的,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对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经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检测中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装点燃式机动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检测结果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简称“黄标车”。

  第八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频率因车辆使用年限不同而异。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一年检测一次;超过5年的,6个月检测一次。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一年检测一次;超过10年的,6个月检测一次。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2年检测一次;超过6年的,一年检测一次;超过15年的,6个月检测一次;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1年检测一次。

  第九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相应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阶段性排放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黄标车”转入本市,对已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黄标车”,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提前报废,实行分期分批报废。达不到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报废。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黄标车”实行限制行驶区域、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经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按规定予以报废。排气污染不符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的道路上对来往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进行抽查检测,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对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责令限期改正,直至该机动车的排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计量认证检测资质和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后,可以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负责检测的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