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00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1〕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长沙市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权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长发〔2011〕1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通过各级财政安排资金,对城乡低保对象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以保障救助对象基本医疗需求的一种政府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

(三)属地管理,应救尽救。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低保对象(含城乡“三无”人员,下同),其医疗费用在医保支付后支出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城乡“三无”人员是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扶、抚)养人或赡(扶、抚)养人无赡(扶、抚)养能力的城乡居民。

第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拟订医疗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并加强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助做好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与医保信息管理系统的连接工作,协助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有关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内容

第六条 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内容为:

(一)大病门诊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肝硬化、造成瘫痪的重性心脑血管疾病等大病而未住院治疗的,每人每年救助1000元。

(二)住院救助。对城乡“三无”人员在本地县、乡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无县级医疗机构的区、县可指定一所市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支付后的目录内个人自付部分(含起付线以下部分,下同),予以全额救助。未在上述规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其他低保对象救助比例和限额进行救助。

城乡“三无”人员以外的其他低保对象,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医保支付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为5000元。患本条第一款所列的7种大病,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达到2万元以上的,按3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1万元。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原因致死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整形、整容、保健等非基本医疗发生的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应由他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四)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五)超越医保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服务设施标准实施诊治的费用;

(六)拒绝民政部门依法依规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低保对象大病门诊救助的程序为:

(一)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提交大病门诊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救助对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验,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长沙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签出意见后报街道(乡镇)。

(二)街道(乡镇)对上报的《长沙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签出意见后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

(三)区、县(市)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的《长沙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在《长沙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下发不予救助的书面通知书。

(四)大病门诊医疗救助的对象和救助金额于审批当月在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

(五)大病门诊医疗救助资金由区、县(市)民政局在审批当月或下月通过银行发放。

第九条 城乡低保对象住院救助原则上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民政部门按月将城乡低保对象名单输入医保信息管理系统。城乡低保对象住院时,凭《低保证》(《五保证》)、医院病历和住院通知单到街道(乡镇)民政办办理《准予救助通知单》,并将《准予救助通知单》交所住医院。出院结算时,医保系统将准予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自动生成城乡居民医保支付金额、医疗救助金额、自付金额3个部分。城乡低保对象住院医疗费用中的医疗救助金额由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直接结算。

暂未实现“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地方,城乡低保对象住院医疗救助按照城乡低保对象大病门诊救助的程序进行。但救助对象在申请救助时还需提供住院通知书、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凭证、必要的病历资料和医保结算支付凭证。

第十条 已享受大病门诊救助后又住院的城乡低保对象,其大病门诊救助金额列抵住院救助金额。

第十一条 城乡低保对象住院救助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的,救助对象和金额于民政部门与定点医院结算的当月在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取证以及信息比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民政部门的调查。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提出书面救助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四章 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县(市)财政承担,并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高新区、芙蓉区、天心区、开福区、雨花区、长沙县给予30%的补助,对岳麓区、望城区、浏阳市、宁乡县给予50%的补助。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基金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资金发放专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依职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将医疗救助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同意救助意见,或者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故意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告诫,不予批准或停止救助;已经发放救助资金的,全额追回骗领的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已按《长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卫生局长沙市民政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提高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治保障水平的通知》(长人社发〔2011〕101号)有关规定享受了医疗救助待遇的,不再重复享受本救助。精神病人医疗救助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101号)予以救助。

第二十一条 城乡特殊困难低收入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5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用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的工程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政府代建中心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成立市政府代建中心。代建中心设在市建设局,与市建设局一个机构两个牌子。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财政资金、国债资金、国外政府贷款、其它各类上级资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建设的,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

第五条 交通、水利及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比照代建制管理模式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代建项目的立项审批;市财政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市建设局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工期等建设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市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建设局负责代建项目的招投标监督。市审计局、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等部门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代建项目进行审计和稽察。

第七条 项目使用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迫切性、资金来源情况,报送市发改委,同时上报市政府。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当年代建项目建设计划,上报市政府。

第八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的意见》(鹤政〔2003〕17)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投标工作程序的通知》(鹤政〔2003〕37)文件精神,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公开招标。

第九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由使用单位与市政府代建中心双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合同中需约定使用单位争取上级资金数额。双方要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章 市政府代建中心和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办理年度投资计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以及办理开工建设的有关手续;

(二)负责与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履行项目法人职责;

(三)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等招标活动;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

(五)按项目进度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协调有关部门按期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并向市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六)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阶段性和竣工验收;

(七)对工程进度、质量、投资、生产安全、廉政建设全程负责,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八)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九)负责将项目建设的所有资料整理归档,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理,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计划任务书,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方案、建设规模、标准;负责建设土地的征用;

(二)协助市政府代建中心办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手续和做好项目管理工作;

(三)参与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参与监督市政府代建中心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争取上级资金、落实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提出计划任务书,向市发改委申报,同时上报市政府。市发改委在审查项目必要性和确认使用单位资金来源落实后,报经市政府同意,批复计划任务书,并在批复中明确由市政府代建中心代建。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批复内容与市政府代建中心签订项目代建合同。

第十四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对工程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进行组织评审,概算投资由市发改委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批复。

第十六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根据代建项目大小确定自行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公开招标,确定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概算投资,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

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经批准后原则不得变动。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代建中心提出,经使用单位和建设单位同意,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建设局、规划局等部门进行落实并提出意见,请示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作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

(三)因规划条件变化或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地下障碍影响等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施工图设计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由市建设局牵头,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规划局、监察局、使用单位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市政府代建中心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后,由市财政局办理政府投资财务决算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市政府代建中心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对项目建设的所有资料都要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市政府代建中心负责管理。市政府代建中心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按照建设工程资金拨付管理程序,各方签证后, 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拨付,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工程进度和需要将资金拨付给市政府代建中心;属于自筹资金或银行贷款的拨付,在市财政局监督下,由项目使用单位把资金拨付给市政府代建中心。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管理费。完全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市政府代建中心不收取管理费。部分政府性资金或事业单位自筹资金、银行贷款投资项目,市政府代建中心提供费用清单,经市财政局核准后,按照实际发生费用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负责每月第一周向市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和使用单位分别报送上月项目进度月报。监理单位每月第一周向市发改委、建设局和使用单位报送上月项目监理月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监理单位原因造成超概算投资、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监理单位除按合同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外,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市政府代建中心管理原因,造成代建项目超概算投资、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对代建项目的审计、监察、稽察过程中,发现市政府代建中心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市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除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有违法行为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鹤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工作流程图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主管全市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本市十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由南京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
五县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在市国土管理局的指导下由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下列国有土地依法出让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途的,由政府先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统一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地:
1、经清理纳入拍卖范围的原“以地补路”项目用地;
2、“退二进三”、“污染搬迁”及特困企业迁址后原企业用地;
3、破产企业原生产经营性用地;
4、旧城改造地块;
5、单位自有划拨土地;
6、其他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2、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进行邀请招标。
因抵押权实现及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应以拍卖方式处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参照本办法进行拍卖。
原出让土地以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委托南京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实施。
第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由市、县国土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具体地块的招标、拍卖出让,应由市、县国土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作好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规划用途、确定规划设计要点、招标(拍卖)底价评定,编制地块位置图、投标(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投标标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等的前期准备工作,共同拟定招标、拍
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成立“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管理十区范围内此项工作。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以净土为主。征用集体土地作出让土地的征地拆迁、前期开发工作由市、县国土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工厂“退二进三”、“污染搬迁”、破产企业等,一律以净地方式拍卖或招标。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资金,扣除土地取得、拆迁安置、上交国家土地有偿使用费等成本费用及按规定提取的业务部门工作开支后专户存储,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依法、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依法进行公证。
第十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市、县国土管理局应提前三十日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方式,并向竞投(买)人提供以招标或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年期、规划设计要求、权属来源等),参与人应具备的资格
条件和竞投(买)规则等。
第十一条 竞投(买)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国土管理局进行土地招标出让,可以选用以下之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方式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主要开发经历,资金或财务资信等。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单位勘察现场,并进行招标地块答疑。
(五)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人指定标箱。
(六)邀请各投标单位和公证人员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组织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决标。采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五日内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八)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七日内退还保证金。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与市、县国土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
(十)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主要开发经历,资金或财务资信等。
(三)按照拍买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竞买单位勘察现场,进行拍买地块答疑。
(五)拍卖会现场操作:
1、竞买人显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点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竞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8、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竟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市、县国土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15%的定金。
(七)竞得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市、县国土管理局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和开发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中标人或竞得人应严格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市、县国土管理局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国土管理局可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县国土管理局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市、县国土管理局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国土管理局应对县级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可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