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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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7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副产品的管理
第三章 木材的管理
第四章 工业产品的管理
第五章 贩运活动的管理
第六章 经营范围和商标管理
第七章 外货的管理
第八章 对投机倒把的处理
第九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繁荣市场,稳定物价,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等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的主体。一切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集体商业以及其他有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各级商业部门要按照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大力疏通商品流通渠道,积极开展购销活动。
第三条 农村集市贸易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的必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具有积极的作用。要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二章 农副产品的管理
第四条 一类农副产品中的粮食和油脂油料,由粮食部门统一经营,其他单位不准经营。社队集体生产的粮油,在全县完成当季征购任务后,可以上市交易。社员个人自有的粮油,允许常年上市交易。棉花、短绒棉由供销合作社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社队集体和社员个
人的棉花,只能卖给供销合作社,不准上市交易。
第五条 二类农副产品中的桐油、生漆、漆木油、蚕茧(丝)、黑木耳、烤烟、茶叶、羊毛、羊绒、羊皮、牛皮、猪鬃、麝香、天麻、杜仲、黄连、牛黄、厚朴、山萸肉等重要工业原料和贵重中药材,由主管部门统一收购,不许上市交易;其他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
行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交易。
第六条 三类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以上市交易。
第七条 国营、集体和有证的个体饮食业,经粮食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采购粮油。社队办的粉坊、豆腐坊、酱醋坊,应以自产原料、来料加工和成品换原料为主;经粮食部门批准,也可以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但不得倒卖原料。
第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的三类农副产品和允许上市的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持收购部门证明,方可上市销售。违者,根据情节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销区工商部门,到产区采购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过批准,并要服从当地的有关规定。违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牌价收购其所购产品,或处以采购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
款。
第十条 城市和工矿区蔬菜专业队生产的国家计划内收购的蔬菜,不准上市交易。
第十一条 上市的食品,要严格执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腐烂、变质、有毒的食品,一律不准上市。违者,除没收其食品外,情节和后果严重的,要追究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章 木材的管理
第十二条 林区及毗邻地区不开放木材自由市场。国营林业单位生产的规格材,除按有关规定自用的外,全部由国家统购。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规格材要分级列入计划,从一九八二年开始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
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
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非规格材、自留材及其加工的大宗成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代销,也可以由林业部门批准,统一组织产区和销区互通有无。林区社员自有的木材,可以凭生产大队证明,由林业部门代销。
供销、轻工、外贸、社队企业等部门需要林业提供的柴、炭、木柄、木棍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等,均应纳入计划,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第十三条 非林区社队和社员生产的木材及其木制品,持生产大队证明,允许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 社队集体开办的木材加工企业,由林业部门统一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一律取缔。

第四章 工业产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国营和集体工业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属于政策允许自销的部分,可以设点自销或试销,但不准转手倒卖自产以外的产品。违者,银行不予结算,没收非法收入。
第十六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工业自销、试销、展销企业,集体商业,有证商贩和其它有购销活动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销售政策和价格政策。凡是由国家规定牌价的商品,必须执行国家的统一零售价格;属于工商协商定价的商品,必须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批零差率
。违者,根据情节没收非法收入。
第十七条 社员持生产大队证明,可以在集市上出售国家奖售的工业品。

第五章 贩运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社队可以从事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十九条 经生产队同意,社员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的、允许上市的二、三类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二十条 不允许私人购买或利用汽车、拖拉机、机动船等大型运输工具从事贩运活动。对季节性强的鲜活易腐的农副产品,体积大、价值小的农副产品,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人可以利用车船进行季节性的贩运。
第二十一条 生产队和社员可以在集市上买卖大牲畜,但出卖时必须持生产大队证明。严禁就地转手倒贩。
生产队在为当地生产服务的前提下,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贩运大牲畜;成批出省的,要经县农业部门审批。

第六章 经营范围和商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集体商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都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方式经营。不准无证经营或擅自超出执照规定跨行业经营。违者,予以批评制止,银行不予结算;情节严重的
,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除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批准的自销、试销、展销门市部、厂办商店、军人服务社、知青商店外,不准从事商业活动。违者,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农村的社队和社员可以在农村集镇、县城所在地的社队和社员可以在当地城镇经营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手工业;经公安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社队集体可以在农村交通要道开旅店。未经批准的,不准营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生产药品,都必须按《药政管理条例》经省卫生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品种,不准生产、收购、销售和使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责令停产或取缔。经过批准生产的药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医药经销部门统一经营;不
符合标准的,生产企业不得出厂,经销部门不得出售,医疗单位不得使用,已经出厂的应予退货,并处以罚款。
个体开业医生,要经县以上卫生部门批准,发给合格证明,方可行医。未经批准的,不准行医。
第二十六条 国营贸易货栈(包括信托公司)主要从事代购、代销、代运、代储等信托服务,也准许从事一部分自营业务。国营贸易货栈经营的商品范围主要是:三类农副产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履行合同后允许上市的二类农副产品,允许工业自销的产品,农村社队和城镇街道
集体企业没有纳入国家计划、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不收购的产品。不准经营粮食、棉花等一类农副产品和不允许上市的二类农副产品,未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或合同规定任务的二、三类农副产品,以及不允许工厂自销的一、二类工业品。
机关、团体、部队、街道、学校、厂矿,一律不准办贸易货栈。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轻者予以批评教育,银行不予结算;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一切采购和推销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采购、推销商品,不准违反统购统销政策和计划收购政策。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准请客送礼、行贿受贿、买空卖空,不准雇用人员采购原料、包揽活路、推销产品,不准牵线搭桥的中间人收取各种“条件款”。违者,除没收非法收
入外,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生产和经营迷信品、赌具和毒品,不准出版和买卖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唱片、录音带等。违者,没收非法收入和现存物品;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二十九条 工业产品的商标,必须由使用单位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准使用,报社、电台、电视台等不得刊登、发播广告,印刷厂不得承印。违者,除查封商标外,并对使用单位酌情处理;对报社、电台、电视台和印刷厂等单位的所得收入,予以没收。

第七章 外货的管理
第三十条 个人进口的物品如需出售,必须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不准黑市交易,不准在市场上出售。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补税、收购、罚款、没收,或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三十一条 经营个人进口物品的商业单位,必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经营。违者,没收其非法利润;尚未出售的物品,由指定的商业单位收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购买进口物品时,一律到国家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不准从私人手中或黑市购买。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补税、收购、补价、罚款或没收。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八章 对投机倒把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者,追缴非法所得收入或处以罚款。对现存商品,分别处以贬价收购,限价出售,或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个人坐地转手批发,黑市经纪、牟取暴利,买空卖空、转包渔利,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以及进行走私活动者,追缴非法所得收入或处以罚款。对现存商品,分别处以贬价收购,限价出售,或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倒卖金银、外币、伪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者,追缴非法所得收入,没收财物、票证,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三十六条 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者,视其情节,分别处以追缴非法所得收入、罚款、没收物资、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者,没收掠取的财物和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单位作弊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经办人的
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办。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以上投机倒把活动的案件,案情较轻的,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并报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案情较重的,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大案要案,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性质严重,情节恶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投机倒把案件的处理,公安、税务、银行、铁路、交通、邮电、物价、卫生、计量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查处投机倒把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邮包、托运物资时,要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缴,并出据证明。对拖延不交罚款和没收款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银行、信用社在其存款中扣交;对不交款的个人,由所在单位从本人收入中扣交。
第四十一条 贬价、按牌价收购和没收的实物,交主管经营部门收购和出售,不准内部私分;经营部门不收购的,也可以由寄卖商店代销;无价证券,交有关主管部门接收;有价证券和实物变价款,交当地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投机倒把案件的结案处理,要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对有投机倒把行为或有重大嫌疑的人,有权进行查问和对其携带的物资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投机倒把人员交待出来隐藏的违法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去现场着其自行取出。需要进行搜查时,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办理。对投机倒把有关的财物,可以暂时扣留,并开给证明,待查证核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阻挠、抗拒、无理取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的违法分子,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四十六条 对于干扰、破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活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办。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揭发检举人,应予以保护。

第九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市贸易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的场地和市场服务设施的建设,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本着方便群众,经济实用,美观大方,不妨碍交通的原则,通盘考虑,合理安排,纳入城镇建设和改造规划。
交易场地必须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清洁卫生。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市贸易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的各种交易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各业务部门在集市上设立的营业点,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五十条 市场交易服务费的收支,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收费标准,按当天成交额计算,牲畜、猪羊不得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得超过百分之二;成交额在十元以下的,收费五分至一角。除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税款,防疫部门
在市场检疫时收取检疫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市场交易服务费外,其它单位不准在市场上收费。收费要开给收据。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秉公无私,实事求是,坚持按政策办事,积极宣传市场管理政策和规定,保护群众合法交易。对利用职权、贪赃受贿、欺压群众的,要严肃处理,直至依法惩办。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市场执行任务时,要佩带袖章或胸章。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省过去有关市场管理的规定或办法,凡与本试行办法有抵触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1年10月1日起试行。



198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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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经海关总署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以下简称货运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从事来往港澳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专业运输企业和生产型企业;

(二)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包括专业运输企业的车辆和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

(三)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的驾驶本条第(二)项所称车辆的驾驶员。

第三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联网备案管理。

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的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年审等业务以及相关后续管理工作,由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货运企业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专业货运企业提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型企业提交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海关认可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函。

提交本条(三)、(四)、(五)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五条 车辆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二)《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以下简称《验车记录表》,见附件3)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复印件;

(五)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辆彩色照片4张(其中,2张为车辆左前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油箱和粤港/澳两地车牌;2张为后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粤港/澳两地车牌,均为4×3寸)。

在香港/澳门地区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境外有关政府管理机构签发的车辆登记文件复印件;在内地办理车辆登记证明文件的进出境车辆(以下简称内地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

运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同时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港/澳籍车辆,应当同时提交《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备案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以下简称《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见附件4)。

生产型企业的自用车辆,应当同时提交《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三、五款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六条 货运车辆应当为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的类型、牌名、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身号码、车辆牌号等应当与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所列内容相符。

(二)集装箱式货车的车厢监管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附件1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加开侧门的,应当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式货车或者集装箱牵引车应当使用海关的电子关锁,并可以安装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载收发信装置;

(四)车辆的油箱和备用轮胎等装备以原车出厂时的配置为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加装。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散装货车可以作为来往香港/澳门的货运车辆,用于承运不具备施封条件的超大型机械设备或者鲜活水产品等散装货物。

第八条 驾驶员(包括后备驾驶员)备案时,应当向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

(二)《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三)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复印件;

(四)驾驶员身份证、回乡证或者护照复印件;

(五)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一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第(三)、(四)项文件复印件时,还应当同时出示原件正本供海关核对。

第九条 经海关备案的货运企业,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见附件5);

经海关备案的货运车辆、驾驶员,海关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见附件6)和用于证明驾驶员和载运进出境货物实际情况的通关证件。

第十条 《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签证簿》和通关证件需要更新的,可以凭原件向备案海关申请换发;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经备案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海关应当重点审核企业、驾驶员当年度的守法状况,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验核车辆及厢体。

第十二条 货运企业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见附件7);

(二)《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原件正本;

(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成立或者延期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年审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年检报告书》(见附件8);

(二)《签证簿》原件正本;

(三)《验车记录表》或者海关认可的公安交通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四)公安交通车管部门核发准予延期的《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五)海关核发的通关证件。

第十四条 车辆需进行车体、厢体改装的,应当向备案海关申请,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

改装后的车辆经备案海关重新检验认可后,海关收回原车辆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注销原车辆的备案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予以核准备案,签发新的《签证簿》和通关证件。

第十五条 货运企业出现变更企业名称、通行口岸或者更换车辆、驾驶员等情况的,应当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货运企业、车辆、驾驶员在备案有效期内暂停或者停止进出境营运业务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海关收回《签证簿》和通关证件,对有关备案资料作暂停或者注销处理。

港/澳籍车辆在办结海关手续并已出境后,海关予以办理暂停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七条 货运车辆应当由在海关备案的驾驶员驾驶,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后备驾驶员驾驶;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限,将所承运的货物完整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承运车辆、海关封志、海关监控设备及装载货物的箱(厢)体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 货运车辆进出境时,企业或者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从一个设立海关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地点的,企业或者驾驶员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九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车辆及查验所载货物时,驾驶员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车门,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货运车辆完成当次运输后,应当由原驾驶员驾驶原车辆复出境。因故需人、车分离出境的,应当经备案地海关或者出境地海关同意。

港/澳籍进出境车辆进境后,应当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车辆备案有效期内予以适当延期。

第二十一条 已进境的港/澳籍车辆,包括集装箱牵引架、集装箱箱体,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结报关纳税手续,不得在境内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车辆的备用物料和驾驶员携带的物品,应当限于旅途自用合理数量部分;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拆装运输工具上的海关监控设备,包括海关电子关锁、车载收发信装置等。特殊情况需要拆装的,应当报经备案海关同意;监控设备拆装后,应当报请备案海关验核。

第二十四条 货运企业、驾驶员应当妥善保管《签证簿》和通关证件,不得转借或者转让他人,不得涂改或者故意损坏。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牵引车承运的集装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车辆在境内运输途中需要更换或者驾驶员需要更换的,驾驶员或者货运企业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更换。附近海关应当及时将更换情况通知货物进境地和指运地海关或者启运地和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者灭失的,驾驶员或者货运企业应当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除不可抗力外,货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驻港、澳部队的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略)

2.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备案登记表》(略)

3.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海关验车记录表》(略)

4.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备案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略)

5.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略)

6.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略)

7. 《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略)

8. 《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及驾驶员年检报告书》(略)



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2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企业、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各级各部门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廉政勤政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应设立发展环境监测点。监测点的组织管理由设立监测点的各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每个监测点由其所在企业(单位)指定一名监测员负责监测点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工作原则:
(一)依法实施原则。既依法保护监测点合法权益,防止对企业和群众乱检查、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又正确引导监测点合法办事、守法经营,不干扰执法部门依法对监测点的执法。
(二)动态管理原则。对不适宜或不符合监测点设立条件的单位,及时予以调整,不断提高监测的质量和水平。
(三)合理布局原则。监测点设立兼顾不同行业(单位)、不同所有制和不同规模的企业进行布局。

第四条 监测点的设立采取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企业(单位)自愿参与,报本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或者由本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征求企业意见后确定。

第五条 监测点实行挂牌监测,将监测牌置于醒目位置。

第六条 监测员职责:
(一)负责向设立监测点的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影响发展环境的有关情况,重点监督有关单位和部门执行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负责监测执法部门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等行为。
(三)积极向设立监测点的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加强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 工作要求
(一)信息反馈。每季度末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监测情况,认为有其他情况需要及时反馈的随时反映。
(二)建立监测台账。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监测点检查、收费、执法等活动,应主动填写《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公务活动监测卡》。各监测点要建立监测台账,及时登记对企业的检查、收费、处罚、培训等行政行为。
(三)认真处理。对监测点反映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采取自办、协办、转办、督办等形式认真调查处理;一经查实,按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