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官语言表达的基本要求/孙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07:46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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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语言表达要合法确切
合法是口语表达要符合法律法规,包括:一是口语表达要符合规范;二是既要符合程序法,又要符合实体法;三是每个阶段、各个环节都要合法。
2、客观公正
客观是法官的口语表达要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口说要有据,不偏听偏信,不信口开河。公正是指法官口语表达,不能袒护控、辩任何一方,一视同仁,公正对待。
3、简洁严谨
简洁是指法官口语表达必须简明扼要、重点突出。严谨是指法官的口语表达要严肃谨慎。总之,说话既要让人听得懂,又要严肃认真。要尽量选用简短而又能说明问题的语言,不宜选用冗长,??潞退嬉庵馗吹挠镅浴?br> 4、平和文明
平和是指法官的口语表达证据要平衡和蔼。说话不能有盛气凌人之感。文明是指法官的语言要讲究文明、规范,使每句话能起到良好的社会效应。

北安法院 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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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科技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科技局:

为规范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查管理,促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及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查管理,促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及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技知识传播与普及等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厅负责指导全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的登记审查工作。负责举办人之一为全省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登记个体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10万人民币、法人单位为20万人民币,确需在省民政厅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审查;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审查;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审查。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申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登记的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条件:

(一)综合条件

1、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吉林省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范名称;

3、有符合规定的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需要有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载明盈利不得分红,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4、活动场所需有产权证明或1年期以上使用权证明;

5、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6、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中非国有资产不能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不得低于最低限额;

7、有与经营范围和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二)分类条件

1、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70%。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2、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科技成果孵化所需的基本条件,或者科技成果转让的权利,或者技术扩散的转移能力、独特方式和条件。

3、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知识内容、先进方式、有效手段等基本条件。

4、科技评估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和执业资格。

5、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交流、传播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30%。有明确的普及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举办宗旨、业务范围、开办资金情况、住所情况、开展相关业务所具备的条件。);

2、所有举办者签字的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

3、可行性报告(主要阐述开展相关业务活动所具备的基础条件);

4、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5、工作住所产权证明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查验原件;

6、拟任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关键岗位科技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证明、个人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驻地公安机关出具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证明)、身份证明(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对合伙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7、与开展业务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权证明;

8、审查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和方式等。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助、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有关税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平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需提交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范围提交变更后的业务范围。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提交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内容同本办法“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对原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财务审计报告。

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提交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在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变更登记审查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第二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在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登记证书正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档案、印章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审查。凡年检时成立时间不足六个月者,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一)有违反第七条规定行为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三)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八)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厅、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经整顿确认的第三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名单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经整顿确认的第三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名单的通知

国标委计划[2003]36号


各有关部门,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增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的有效性,促进标准化事业健康发展,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了整顿。现公布经整顿确认的第三批共4个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名单,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凡已超过5年没有换届的或需调整委员的,在确认后3个月内完成换届或委员调整工作,并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二、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将实行委员注册登记制度。按换届或调整的先后次序,对新确认的委员进行资格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
三、对新备案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委员将按照备案次序实行定期年审。
四、经整顿确认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要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积极开展工作,并接受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