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境保护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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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境保护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境保护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2005年12月19日发布)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在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2005年——2009年)。

    一、指导思想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环境保护系统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效能,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合法权益,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环境保护事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提出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建议,制定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环境保护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初步建立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环境保护决策机制和制度体系。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环境信息要做到全面、准确、及时、权威;保障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环境保护决策;环境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得到全面实施,环境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环境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环境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环境行政执法程序得到遵守,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得到规范。

    ——环境保护部门所拥有的行政权力与所承担的责任紧密挂钩,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利益彻底脱钩。环境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层级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环境保护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环境管理。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环境立法工作,提高环境立法质量。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环境立法工作计划,逐步健全和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建立并完善环境立法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和环境立法的公众参与制度。起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要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召开立法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在本局(厅)网站和有关环境报刊上公布环境立法草案,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要积极探索建立对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说明制度,不断完善立法工作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听取专家、第一线环境管理人员、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促进环境立法质量的提高。

    建立环境保护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定期评估和定期清理制度。环境保护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确立的环境管理制度实施之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清理环境保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实施情况和实施机关的评估建议及时地按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健全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环境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环境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都要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单位的,必须事先协调沟通、听取意见、充分协商;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必须以公示、听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群众意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建议、环境标准、环境管理政策和重大措施、环境保护规划、投资预算安排、重要项目审批等重大决策及重要事项,应当由环境保护部门局(厅)务会议或局(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对重大环境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要加强对环境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三)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改革行政管理方式。

    继续深入学习、理解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凡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对于保留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要进一步明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等内容。对于实际工作确需设立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要充分调研和评估,依法提出设立行政许可的立法建议。

    进一步改革环境行政管理方式。要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提高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效率和水平。

    实行环境行政审批综合办公。要根据实际情况建设综合办公大厅或者进入当地政府组织的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实施环境审批,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规章制度,公布环境行政许可项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许可结果,进一步提高环境行政审批办事效率,方便社会公众。

   (四)理顺环境保护执法体制,规范环境执法行为。

    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减少行政执法层次,下移执法重心,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环境行政执法体制。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行使执法职权,不仅要遵守环境保护的实体法规定,还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的程序法规定,特别是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程序、环境许可和审批程序、环境行政收费程序、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环境行政复议程序以及行政应诉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等,并使用国家规范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要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对行政许可、排污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五)全面推行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

    依法界定执法职责。要梳理执法依据,梳理清楚环境保护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三定”方案的规定,明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要分解执法职权,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落实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内部的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不同的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要相互衔接,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要确定执法责任,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环境保护部门内部不同执法机构和岗位的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

    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环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其环境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内容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要建立环境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环境执法部门和有关环境执法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加强对环境行政行为的监督。

    建立内部与外部相结合,多种监督手段综合运用的监督机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通过健全内部的法制工作机构、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主体内部的自我监督;通过实施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和重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环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强化环境保护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通过实施案件移送制度、环境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通过实施人大政协提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和报告制度,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公示和听证制度、环境信访制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情况通报制度、环境质量公报制度、空气质量日报制度、重要河流断面水质报告制度以及其他重要环境信息公告制度,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七)加强环境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管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建立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法制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法律咨询审核制度,提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干部依靠法律手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的能力。积极探索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制度。

    加强对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环境保护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律素养,提高依法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水平。对未通过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的执法人员,不予核发环境执法证件,不许从事环境执法活动。

    提高环境执法队伍装备水平,完善环境执法技术手段。

    建立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制度,将考核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作为任免、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工作步骤

    贯彻实施《纲要》的第一个五年(2005年—2009年),可分为三个阶段执行: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纲要》提出的目标、任务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工作部署,参照本五年规划的相关要求,从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出发,确定本单位五年期间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本单位确定的五年期间依法行政工作任务和措施,安排好年度的工作任务,分层次、有步骤、有重点地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阶段:检查和总结阶段(2009年)。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工作部署和本单位依法行政的工作任务、措施,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组织开展检查和总结工作,找出存在的问题,研究并提出改进的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要将贯彻实施《纲要》的工作总结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纲要》的贯彻落实工作,加强对《纲要》贯彻落实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总结考核;确定专门的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纲要》贯彻落实的日常工作;保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所需经费,确保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成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总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办公厅、规划司、法规司、人事司、科技司、污控司、生态司、核安全司、环评司、环监局、国际司、机关党委、监察局主要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总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有关工作;审定总局有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内部职责分工、工作制度和保障措施;审定总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监督检查总局依法行政推进工作的进展情况。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推进依法行政的日常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

    (二)健全责任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一把手总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考核、有总结,确保本单位依法行政的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三) 充分发挥环境法制工作机构的作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重视加强内部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骨干、参谋和助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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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活动、提供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用品是指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非一次性用品、用具、工具。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共场所;
  (二)保健按摩场所;
  (三)照相馆、服装出租店;
  (四)电脑网吧。

  第四条 本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实行分类指导、分类要求、分类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公共用品分为一类和二类。
  一类公共用品是指: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洗浴场所、保健按摩场所、理发店、生活美容店的餐布 、毛巾、浴巾、垫巾、床上卧具、浴衣(裤)、围布、围巾、脸巾等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
  (二)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洗浴场所、保健按摩场所、生活美容店的脸盆、提桶、 洗漱池、浴盆(缸)、抽水马桶、拖鞋等公共用具;
  (三)理发店、生活美容店、洗浴场所、保健按摩场所的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等 公用工具;
  (四)照相馆、服装出租店使用、出租的婚纱、服装;

  二类公共用品是指:
  (一)公共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空调系统);
  (二)公共交通工具的座椅布套、座位头片等;
  (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的游艺设施;
  (四)电脑网吧的电脑键盘、鼠标;
  (五)商场、超市的购物篮、手推车。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环保、旅游、质监、交通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用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类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公共用品,满足公共用品更换和清洗消毒周转的需要。

  第八条 一类公共用品提供给每位消费者使用后,公共场所经营者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消毒后的公共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相应的卫生要求,方能再次使用。

  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提供给连续住宿一天以上的旅客使用的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毛巾、脸巾、浴巾、垫巾、拖鞋等洗浴用品,每日更换并清洗消毒;
  (二)脸盆、提桶、洗漱池、浴盆(缸)、抽水马桶等用具,每日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三)床上卧具每七天至少更换一次,进行清洗消毒。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的床上卧具更换按旅游业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共场所内设公共卫生间的洗手池、抽水马桶,每日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第十一条 理发店、生活美容店、洗浴场所、保健按摩场所必须配备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等公用工具的专用消毒设施。提供非一次性拖鞋供消费者使用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拖鞋消毒浸泡池等消毒设施,专用于拖鞋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理发店必须配备供患头癣等皮肤传染病消费者使用的专用理发工具。专用理发工具每位消费者使用后立即清洗消毒,消毒后标注标记,单独存放。

第三章 二类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空调系统卫生管理制度,制定预防空调系统传播疾病的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的检查、维护和清洁工作。

  第十四条 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按照卫生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国家标准《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必须立即关闭空调系统并进行清洗消毒:
  (一)空调系统冷凝水中检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二)空调系统空调送风中检出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三)经卫生检测,空调系统污染程度达到严重污染指标的;
  (四)国家、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空调系统清洗消毒后,经检测与评价合格,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进行清洗。设有非一次性座椅布套、座位头片的,经营者至少每三天更换一次,并进行清洗消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可对非一次性座椅布套、座位头片清洗消毒频次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室内文化娱乐场所的游艺设施、电脑网吧的电脑键盘、鼠标和商场、超市的购物篮、手推车,经营者每七天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清洗消毒公共用品应当选择环保、合格和适当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使用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的消毒方法。

  第十九条 自行对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婚纱、服装进行清洗消毒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
  (二)场所周围环境清洁,25米内无污水坑塘、垃圾粪堆、开放式厕所、禽畜养殖场所或者
其它开放性污染源;
  (三)有充足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四)配备有相应的通风、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卫生防护设施。
  (五)设置有待消毒物品存放间(区)、消毒处理间(区)、已消毒物品整理存放间(区),及相应的晾晒场地;
  (六)有掌握相关清洗消毒知识和技能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条 自行清洗消毒公共用品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公共用品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将已使用的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婚纱、服装等,委托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除符合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清洗消毒场所面积150平方米以上,设置有公共用品回收存放间、洗涤间、消毒间、保洁间、发放间及锅炉房等附属用房;
  (二)配备具有消毒检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及检测设备设施,并至少能开展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项目的检验;
  (三)配备已消毒公共用品的专用运输工具。公共场所内设的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符合前款规定的,可对外提供清洗消毒服务,并按消毒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用品消毒质量保障体系,制订清洗、
消毒程序,实行消毒物品卫生管理制度、安全(含职业卫生安全)操作制度、从业人员消毒技能培训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对已消毒的一类公共用品进行妥善包装,标注消毒合格标识,标明消毒服务机构名称、消毒方法、消毒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用品在贮存、运输、中转和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二十六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实行台帐登记制度。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对清洗消毒的公共用品种类数量、消毒方法、消毒日期、消毒检查情况及消毒人员进行登记。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向公共场所提供已消毒的公共用品,必须与公共场所办理清洗消
毒登记及物品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公共用品消毒质量定期检测制度。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负责组织具有资质的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实行检测:
  (一)自行消毒的非纺织公共用品,每年至少进行卫生检测一次;
  (二)自行消毒的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婚纱、服装等,每年至少进行卫生检测二次;
  (三)接受委托消毒的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婚纱、服装等,每年至少进行卫生检测四次

  (四)空调系统每年至少进行卫生检测一次。
  公共用品的检测范围和数量,根据卫生规范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到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发放的检测与评价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检测与评价报告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承揽医疗机构使用的非一次性纺织用品的清洗消毒业务。医疗机构使用的非一次性纺织用品的清洗消毒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开业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当地卫生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备案。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登记凭证;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备案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变更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一定数量的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卫生抽样检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投诉受理与反馈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对公共用品清洗消毒问题的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
  (二)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对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婚纱、服装等进行自行清洗消毒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不按规定委托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对已消毒的公共用品实行包装和标识的;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实行台帐登记的;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组织检测公共用品的。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公共用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的;
  (二)不具备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提供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承揽医疗机构使用的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业务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含义,按卫生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共食(饮)具的清洗消毒卫生管理,按法律、法规和《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根据卫生防病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共用品的种类和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业经营的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整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荷兰国家计量研究院型式试验报告相互承认协议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荷兰国家计量研究院型式试验报告相互承认协议



协议签署方

中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CSBTS)代表为孔晓康女士

荷方:荷兰国家计量研究院(NMiCertinBV)代表为彼尔特 布鲁吉尔先生

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CSBTS)指定的技术机构为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NIM)和青岛衡器测试中心(QWITC)作为负责本协议附录I规定的器具的型式试验的实验室。

1.协议范国

1.1鉴于CSBTS和NMi双方均希望为各自的客户提供进入中场的渠道,CSBTS和NMi保证并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相互承认型式试验及其结果,并在承认试验的条件下按本协议条款颁发各自国家的型式批准证书。

1.2当对对方试验结果有疑问时,CSBTS和NMi将保留确定其器具是否符合本国要求的权洲。

1.3附录I为本协议所包括的计量器具类型。

1.4本协议不与超出本协议以外的计量器具型式试验互认活动相抵触。

1.5本协议限于胁议签署后的试验结果的相互承认。

2.试验和颁发OIML证书

2.1在审查文件和检查器具时,CSBTS同意按有关中国规程所要求的试验项目进行试验,必要时,可补充进行一些荷兰和欧洲关于型式试验项目中与有关中国规程要求不同的或附加的试验项目。

在审查文件和检查器具时,NMi同意按有关荷兰和欧洲规程所要求的试验项目进行试验,必要时,可补充进行一些有关中国规程中与欧洲导则要求不同的或附加的试验项目。

CSBTS和NMi认为有关附录I中规定的器具的中国规程。荷兰和欧洲规程,以及有关的OIML国际建议原则上是一致的。

根据上述目的,在审查文件和检查器具时,型式试验的申请人可以选择申请中国,荷兰的型式试验,所有的试验在同一台(或同样几台)器具上进行(见2 3)。另一方可利用OIML证书和试验报告颁发目的国或地区型式批准证书。中国,荷兰和欧洲证书所需的技术文件列于附录II。

2.2型式试验应该由NIM、QWITC和NMi人员进行。如果某些试验是制造商或其代理人自行完成的,则在试验报告中应清楚注明。在这种情况下,型式批准机构可以认为该试验不适用于本协议。

2.3原则上,所有的型式试验应在同一台(或同几台,如有要求)器具上进行,且不得在试验期间或试验中对器具进行调整(试验程序有要求或使用用户建议的方法时者除外)。

如非上述情况,则试验报告需注明:

在调整或改动的特殊情况下:

需注明调整或改动的理由

需注明调整或改动的性质

需列出在调整或改动前所进行的试验和其之后未进行的试验项目

不是所有的试验在同一器具上进行时,必须列出在每台器具上所作的试验项目。如果器具不是完全相同的,则在试验报告中应详细列出其不同点。

2.4CSBTS和NMi同意颁发有效的OIML合格证书,并附上有关的OIML试验报告和技术文件。

注):困器具故障,试验不得不中止的情况下,试验能否继续进行或必须中止取决于问题类型。如果问题能得到解决或解决的方式不影响测试结果,则试验在问题解决后可继续进行。如果试验继续进行,则应在试验报告的该条中注明。

3.申请承认和颁发型式批准证书

3.1制造商或其代理人可向CSBTS或NMi提出型式试验承认申请。

3.2制造商或其代理人可要求CSBTS或NMi为其办理型式试验承认的手续。

3.3受理型式试验承认的机构(CSBTS或NMi)可以要求:

3.3.1试验机构应确认在申请承认的文件中所描述的型式与所试验的型式一致。

3.3.2试验机构应出具OIML证书、相关的试验报告和技术文件,或对制造商提供的整套文件出具证明。

3.4除非对器具是否符合国家要求有疑问,否则被提交申请的型式批准机构应颁发必要的证书。

3.5关于申请型式试验的承认,CSBTS和NMi同意相互支持,解决在办理互认手续中出现的问题。

3.6CSBTS和NMi同意就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间(从提出申请到签发型式批准证书所需时间)互通信息。上述内容双方每年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成为协议内容。有关OIML试验报告和OIML合格证书的签发人情况将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并成为协议内容。

3.7本协议经CSBTS和NMi双方书面同意可进行修改。

4.投诉的处理

本协议不产生受法律约束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使另一方因任何与本协议或其执行有关的原因承担责任。但是,任何一方都将对另一方投诉或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双方共同寻求对投诉或提出的问题的圆满解决。在出现问题或投诉时,可通过附录Ⅲ中列出的双方联络人造行联系。

5.保密要求

根据一方要求,每方应将所有有关试验和器具的资料提供给对方应用,双方都应保护所用权有关的信息的机密。

6.有效期

本协议一经签字即可生效。

CSBTS和NMi应至少在6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才能终止本协议。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