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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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为正确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第四条 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

  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条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条 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均同意将侵权物折价抵扣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侵权人或者侵权人不同意折价抵扣的,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对侵权物作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

  侵权物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物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采取责令销毁侵权物的方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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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的教学活动用地、运动场地、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勤工俭学(含校办产业)用地和劳动实习基地均受本条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侵占、破坏、非法转让或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管理的领导,履行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职责。
教育、计划、规划、土地、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负其责,规划、管理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好中小学、幼儿园的
建设用地。
第五条 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区及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预留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六条 城市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应预留一所30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应预留一所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0.6万人口区域内应预留一所幼儿园的建设用地;
(四)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面积定额执行,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规划预留相应的教职工住宅建设用地;
(六)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中小学、幼儿园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应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七条 规划行政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必须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不准将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用地的,规划、土地行政部门必须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必须征得教育、规划、土地等行政部门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占用者自行拆除,不得要求给予补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对其所需的用地,责成规划、土地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落实。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部门应当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确定,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做好学校建设的总平面规划,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规划行政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学校的总平面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严禁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内进行房地产开发。学校开展勤工俭学不得占用教学和体育运动用地。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校舍或占用场地的,由城建部门提出,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拆迁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先建后拆迁”的原则和学校教学工作的需要,优先就近重建,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占用学校用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十五条 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实施旧城区改造致使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增加其用地面积。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学生人均占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严格控制在校园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及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如确需新建、扩建的,必须经县级(含县级)以上教育、城建行政部门批准。
中小学、幼儿园缺少的教职工住宅建设用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解决。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幼儿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非法转让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赔偿损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由规划、土地、教育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划、土地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城建部门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南宁市辖县(郊)农村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浅论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及效力

韩召峰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有机构成的新型独立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特征是由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决定。融资租赁交易主要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所构成的交易。这两个合同是由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所签订的融资性租赁合同以及由融资租赁公司与供应民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个合同在效力上相互交错。
  2.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事物为手段的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特征。这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合编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借款等合同的区别之一。
  3.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一般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主体上的特征。在我国,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只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才有事融资租赁交易、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资格。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法律约束力。它主要是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益所负担的义务来具体体现,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结合在一起的新型独立合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考察,将结合这一牲展开。
  (一)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一般情况下,该买卖合同应遵循《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中所确立的交易规则。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向承租人直接交付的物的义务。
  (二)出舱与承租人之间所订立的融资性租赁合同
  融资性租赁合同是融资性租赁交易的核心,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都可归为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融资性的租赁合同,从本质上讲,系属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合同,因而一方面,在《合同法》对于该合同未设特别的规定,或该合同未有特殊的交易习惯时,应遵循《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所作为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该合同也有以下与普通租赁合同不同。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