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入开展诚信教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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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开展诚信教育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深入开展诚信教育的通知
(保监发【2006】2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保险学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的要求,扎实推进诚信建设,为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奠定基础,我会决定从2006年开始,在全行业普遍深入地开展诚信教育。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诚信教育的重要意义。保险业是服务经济社会建设、构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力量,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项目。保险业的诚信状况,不仅关系到行业自身的健康快速持续发展,而且关系到和谐社会建设的政治局面。因此,每一位从业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诚信教育,将其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点工作。通过教育,在全行业树立起“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意识,使诚信经营成为每一位从业人员的自觉行动,从而提高服务质量,提升社会形象,推动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要周密组织安排,确保教育深入开展。保险业诚信教育要以中国保监会组织编写的《保险诚信读本》、《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和《保险法律法规诚信要求摘要》为基本教材,采取“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的方式,有针对性地抓好落实。

  各保监局要成立教育领导小组,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周密制定规划,积极组织推动各类保险机构开展教育,确保时间、内容和效果落实;各级保险学会和保险行业协会要在监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具体做好制定计划、组织培训、专题辅导等工作;各保险总公司在组织实施总公司机关教育的同时,要对分支机构提出明确要求,并认真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2006年的保险诚信教育工作,主要分为5个阶段进行:

  (一)部署动员阶段。3至4月,各单位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本辖区的年度教育计划、长期教育规划和组织实施方案,并采取各种有效形式进行宣传发动,为全面开展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各单位的教育计划和实施方案,请于4月底前报保监会。

  (二)普遍教育阶段。5至6月,各单位要结合本职工作,搞好基本教材的普及性学习。本阶段以自我教育为主,通过自学、讨论等方式,按照基本教材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照检查自己的行为,提高思想认识,树立诚信经营理念。各保监局和各保险机构,要认真进行检查督促,并注意发现和宣传学习认真、改进明显的典型,及时在本辖区和本单位范围内宣传推广。6月底前,各单位要进行一次学习心得评比,并向当地保监局报送阶段性教育情况。

  (三)重点教育阶段。7—9月,要在普遍教育的基础上,对各级高管人员、核保核赔人员、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财会人员、客户服务人员和市场营销人员等进行重点教育。本阶段主要采用开办培训班的形式,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社会知名人士、客户代表等,对基本教材、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对保险业的诚信要求等内容,进行深入讲解,并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诚信建设状况,有的放矢地开展研究探讨,找出本地区、本单位进一步加强诚信建设的有效途径,制定切实可行的改进提高措施,为扎实推进全行业诚信建设奠定基础。重点人员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课时。各保监局要切实做好组织落实工作,保监会将对有关地区和单位的教育情况进行抽查。9月底,各保险总公司要向保监会报送二、三阶段的教育情况和加强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其他单位和各分支机构,要向当地保监局报送总结和改进措施。

  (四)深化效果阶段。10月,中国保监会将组织协调有关机构和媒体,以基本教材为内容,在全行业开展知识竞赛。知识竞赛由各保险机构组织参加,竞赛结束后将评选出优秀单位和优秀个人,并在全行业通报。

  (五)总结提高阶段。10月,各单位要在各阶段性小结的基础上,对年度教育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总结,充分肯定成绩,找出存在问题,为今后继续开展教育和建立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10月底前,各单位要将年度教育情况总结报中国保监会。

  三、要注意总结积累经验,制定诚信教育和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诚信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每一位从业人员的不懈努力和法规制度的不断完善。各单位在谋划、部署、实施教育的每一个阶段,都要进行深入思考和研究,并注意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为今后持续开展教育和树立诚信行风作好准备。年度教育结束后,要结合总结分析,根据本年度教育情况、对照改进情况和本地区、本单位的诚信建设状况,研究制定开展诚信教育和加强诚信建设的阶段性规划及长效措施,并同年度总结一起报中国保监会。

  为建立诚信教育和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中国保监会将把诚信教育纳入从业人员的常规教育培训范畴。将诚信教育的基本教材作为中介资格考试的指定教材,加大诚信试题比例,突出诚信意识提高;将诚信教育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接轨,教育时间计入《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要求的继续教育学时;将教育培训情况作为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新机构开业的重要参考项目;

  第四季度,各单位要结合年终总结,对本年度的理赔时效、投诉数量等,认真进行量化对比分析,并据此制定或完善下一年度诚信教育计划和改进措施。

  四、要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作配合,不断把诚信教育引向深入。加强诚信建设,是全行业各类机构、各种人员的共同责任,搞好诚信教育是加强诚信建设的基础工程。因此,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教育的组织领导,监管机关、社团组织、保险机构要密切搞好协作配合,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地不断把教育引向深入。

  (一)要把诚信教育当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教育不走过场。加强诚信建设,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战略目标,也是全国保险工作会议部署的重点工作。各单位要将这项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由主要领导挂帅,组成强有力的领导和工作机构,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计划,加强跟踪督导,并根据教育中发现的问题和工作实际,不断完善教育计划,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吸引力,强化教育效果。

  (二)要强化全行业加强诚信建设的责任意识,搞好协作配合,确保教育取得实效。监管机关、社团组织、保险机构在教育中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密切协调,搞好配合,在方案制定完善中共同研究,在方式方法上相互借鉴,在场地使用中互通有无,在师资聘请上协调配合,真正做到一盘棋、一股劲、一条心,同心协力将教育不断推向深入。

  (三)要强化各级高管人员在诚信建设中的关键作用,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确保教育有的放矢。各级高管人员是诚信建设的关键因素,因此要在教育中作为重点,不仅搞好自身的学习,而且要运用学习成果对员工进行辅导,对本单位的诚信建设进行深入思考和研究;新开业的机构和新入行业的人员,要全部纳入重点教育范畴,当年培训完毕;其他重点人员,如受时间条件所限,本年度不能全部完成的,要和一般工作人员、市场营销人员一起,纳入下年度或更长时期的重点教育计划,分期分批实施。

  (四)要结合保险业特点,创新方式,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教育环境。保险业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摸索出一些独特的行之有效的教育培训方式方法,要充分吸收这些创新成果,以晨会夕会宣导、辩论会、演讲会等形式,将教育搞活,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吸引力。同时,要积极同有关新闻媒体沟通协调,对教育意义、内容、效果和保险业诚信的基本内容和要求等进行宣传,并充分利用标语、板报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营造良好的教育环境,使教育成果尽快转化为全行业诚信经营的自觉行动。

  

  附件:保险法律法规诚信要求摘要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保险法律法规诚信要求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2年10月28日修正)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构成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4〕14号 2004年12月1日)



第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二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 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 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 利用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九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 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 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 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 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4〕15号 2004年12月15日)



第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 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 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四条 参加保险经纪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九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回扣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九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1〕3号 2001年11月16日)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五)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六)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八)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接受自己作为保险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结果,或采用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报告来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或向客户隐瞒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客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2000〕144号 2000年8月4日)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2000〕26号 2000年2月18日)



第九条 分红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过分红保险专门培训且合格;

二、有一年以上寿险产品销售经验,且业绩良好;

三、有严重违规行为和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对客户进行误导、欺骗和故意隐瞒。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侵犯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述一项或几项处罚:

一、令改正;

二、令其停止销售该分红产品;

三、消其经营此类业务的资格;

四、令将原有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



《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2000〕26号 2000年2月18日)



第十六条 禁止对客户误导、欺骗和故意隐瞒。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或侵犯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视情节严重给予下述一项或几项处罚:

一、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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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指导、监督和协调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以及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三)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四)培训、考核、奖惩行政执法人员;
(五)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二)执法责任制度;
(三)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四)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执法责任范围,确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岗人员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三)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
(四)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
(五)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机关负责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承担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终止委托行政执法,必须履行解除委托关系的书面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关系: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委托行政执法已无必要的;
(三)受委托组织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解除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
(五)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之间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裁决,以国务院裁决执行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收据、清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使用执法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执法文书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执法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确定执法检查重点内容,制订检查计划并组织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审查,发现不适当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错案,追究过错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违法行政案件,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察职能。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预算的执行情况与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机关、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9日
  一、案情简介

  甲为A国有公司采购部经理,乙为私营企业B公司法人代表,A公司拟购买100万斤粮食,甲乙私下约定,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110万元,实际交易价格则为100万元,差额10万元归甲个人所有。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中甲的行为性质,形成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甲的行为成立受贿罪,理由是本案中10万元是乙为了与A公司达成交易对甲的行贿款。

  第二种观点是甲的行为成立贪污罪,理由是甲以支付给B公司110万元货款的欺骗方式(实际只应支付100万元货款),将其中10万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

  三、评析意见

  从以上所形成受贿与贪污的两种观点来看,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对涉案10万元的钱款性质的认识不同。因此,笔者认为,研究甲的行为性质需结合涉案10万元的钱款性质作具体分析。

  考察涉案10万元钱款性质,需结合市场实际粮价分析。鉴于该类案件一般不会出现合同约定价格高于实际价格的情形,故笔者仅就合同约定价格等于市场实际价格、合同约定价格高于市场实际价格两种情况分析。

  1.如果市场实际粮价等于合同约定粮价,即市场粮价为1.1元每斤,从A国有公司方面来看, A国有公司以正常价格购买产品,国有财产并未有损失,即涉案10万元并非国家损失的财产,因此甲不成立贪污罪。从B公司的角度来看,B公司在书面合同中以正常市场价格销售产品,公司法人代表乙却与甲约定低于合同价格的实际交易价格,涉案10万元归甲个人所有。可见,B公司为了赢得、维护以后的市场,在该笔交易中实际损失10万元,而该10万元实际为甲个人所有。笔者认为,此时这10万元应为B公司对甲的行贿款。因为B公司既然愿意亏本交易,所期望的是抢占住市场,为的是以后的盈利。(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10万元不同于通常的回扣,作为以获利为目的的市场行为,一般而言,商家为了抢占、维护市场,会给客户回扣,但回扣一般是在有盈利的基础上进行的,而本案中的10万元则实际为B公司的损失。)

  2.如果市场实际粮价低于合同约定价格,此处分两种情形:

  (1)市场实际粮价为1元每斤,从A国有公司来看,甲与乙约定的实际交易价格即为是市场价格,但却以1.1元每斤的价格签订合同,在该笔交易中,A国有公司因此比市场正常价格多支付了10万元,而此10万元归甲个人所有。可以认为,甲以欺骗的方式,将A国有公司的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应当认定为贪污。从B公司来看,B公司虽以1.1元每斤的价格签订合同,但并未实际得到110万元,其中的10万元归甲个人所有,是乙协助甲完成了骗取A国有公司10万元的行为,就乙而言,应当成立贪污罪共犯(只是未参与分配贪污款而已)。

  (2)市场实际粮价低于1元每斤,则除涉案10万元归甲个人所有外,B公司亦可比正常交易获得超额盈利,而A国有公司的损失则为甲非法占有的10万元与B公司超额盈利的总和。该种情况亦是甲乙共谋骗取国有财产的情形,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需要注意的是,对甲的贪污数额认定则不同于第一种情形。此时,甲的贪污数额应当为甲实际占有的10万元与B公司超额盈利部分的总和。因甲乙系贪污共犯,故个人贪污数额应以涉案总数额认定。

  结合上述两种情形,如果市场实际粮价低于合同约定粮价,则甲的行为成立贪污罪,贪污数额为市场实际粮价应有的总交易额与合同约定粮价的总交易额的差额部分(简称粮价差)。

  综上,如市场实际粮价等于合同约定粮价,则甲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受贿数额为10万元;如果市场实际粮价低于合同约定粮价,则甲的行为成立贪污罪,贪污数额为粮价差(大于10万元)。

  四、本案的启示

  该类情形,涉案钱款性质往往较难认定,导致针对同一案件事实常常形成受贿与贪污的分歧。笔者认为,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钱财,对钱财的性质难以认辨时,应当分析国有财产(或称公共财物)是否有实际损失。如果国有财产未有损失,则行为人所获钱财并非来自公共财物,一般认定为受贿,不认定贪污;反之,如果国有财产有损失,则可以考虑成立贪污罪。

  (注:请读者注意区分文中的市场实际粮价与实际交易价格)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