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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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二、删除第五十九条。
三、删除第六十一条。
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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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69 号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已经2012年2月23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维护国家财经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提高监督效率。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本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由专职监督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监督工作规划;
  (二)参与拟定涉及监督职责的财税政策及法律制度;
  (三)牵头拟定本部门年度监督计划;
  (四)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
  (五)向业务管理机构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在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加强日常监督;
  (二)配合专职监督机构进行专项监督;
  (三)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财政政策;
  (四)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实施监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监督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
  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的监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财政部门可以公开。
  第二十条 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专项监督应当结合年度监督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监督对象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吉政发[1987]98 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苇田、鱼塘、人工草场、园地(苗圃、花圃、药圃、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占用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计征标准,以县(市、区)为单位,按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参照经济发展情况,核定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如下:
(一)长春、四平、辽源、通化、延吉市城区为七元;
(二)白城、图们市城区和吉林市郊区为六元;
(三)长春市郊区、浑江市城区、梅河口市、公主岭市为四元五角;
(四)榆树、德惠、农安、九台、双阳、永吉、磐石、舒兰、通化、集安、柳河、辉南、抚松、靖宇、长白、东丰、东辽、前郭、扶余、伊通、梨树、龙井县和吉林市左家特区为三元七角;
(五)蛟河、桦甸、和龙、安图、双辽、长岭、乾安县和敦化市为二元五角;
(六)珲春、汪清、大安、镇赉、通榆县和洮南县为二元。
各市、县适用税额,由当地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核定平均税额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核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军事设施用地,包括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
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用地;
(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七)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八)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住宅用地;
(九)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第七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八条 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减免税的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按《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房规定标准占用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条例》发布前,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在《条例》发布后应补办手续,照章交纳耕地占用税;截止《条例》发布之日,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补交应加征的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在征占耕地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偷税、漏税的,要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八条 开征耕地占用税后,原已开征的土地垦复费停止征收。已开征新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保留。但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耕地占用税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征收。




198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