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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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发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十八日

杭州市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
发放暂行办法

  为增强全民兵役义务观念,进一步做好兵役和优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优待补助经费实行“年度预算,先批后用,按实结算”的原则。
  二、民政部门主管优待补助工作。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优待补助经费进行审核、划拨和管理、审计、监督。
  三、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中的转业士官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和职业培训费以及失业随军家属生活补助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四、年度优待补助经费中市、区共同承担的部分,由各区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区民政部门预算,由区民政部门按照优抚对象、优待补助标准组织发放。其中市财政承担部分由市财政按照各区民政部门实际发放数进行体制结算后返还给各区。
  优待补助经费中市本级直接承担的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市民政部门预算,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组织发放。
  五、优待补助经费用于: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
  (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金;
  (三)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
  (四)立功受奖的义务兵的奖励;
  (五)城镇非在职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转业士官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和职业培训费,以及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六)农村籍入伍的进藏服役期满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的一次性安置补助;
  (七)失业随军家属的生活补助。
  六、优待补助对象和标准:
  (一)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年优待金12000元,在西藏服役的年优待金30000元;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年优待金5000元,在西藏服役的年优待金12500元。
  (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居民户口的年优待金6000元,农业户口的年优待金2500元;
  (三)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居民户口的年优待金5400元,农业户口的年优待金2250元;
  (四)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病故军人家属,居民户口的年优待金4800元,农业户口的年优待金2000元;
  (五)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居民户口的年优待金4200元,农业户口的年优待金1750元;
  (六)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居民户口的年补助金2400元,农业户口的年补助金1000元。
  城镇非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以及农村籍入伍的进藏服役期满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的一次性安置补助,失业随军家属生活补助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按下列标准发给奖金:
  (一)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当年发给奖金5000元;
  (二)立一等功的,当年发给奖金3000元;
  (三)立二等功的,当年发给奖金1500元;
  (四)立三等功的,当年发给奖金500元。
  一年内获上述多项奖励的,按最高项标准发给。
  八、优待补助金发放程序:
  (一)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金,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金,义务兵立功的奖金,由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在当年3月底向所在区民政局申报,经各区民政局审核后,由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在年终前发给优抚对象本人。
  (二)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优待金可由入伍时所在单位(街道、乡镇)代为存储,待服役期满退伍后一次性发给义务兵本人。
  (三)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发放后,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填写《杭州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兑现通知书》,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
  九、其他规定:
  (一)享受优待补助金的义务兵家属和优抚对象户籍迁出和迁入各区的,应办理优待金转移手续,当年优待金由迁出地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发给。
  (二)义务兵优待金计发两年。凡当年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当年不计发优待金;退伍以及入伍第二年被直接提升为干部和转为士官或考入军事院校的,当年发给全年优待金。
  (三)军事院校直接从地方招收的学员和部队专业文体单位征召的文艺体育人员以及未持有《优待安置证》的人员,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和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取消优待金。因犯错误提前退伍的,停发当年的优待金。
  (四)义务兵原所在单位或乡镇、村可以另行对义务兵家属给予优待。
  (五)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截留、挪用优抚对象优待补助金的,除责令退回款项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暂行办法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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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王利军 袁清彪


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社会和谐的前提是法律的和谐,法律和谐的关键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和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从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角度,对于如何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提出了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构建和谐社会 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今年“两高”工作报告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两高”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具体体现。为何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这样解释:过去乱世用“重典”,而盛世则是“政简刑清”,所以,“两高”报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跟我国目前盛世的特征相符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检察机关如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原则,正确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就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总结经验教训,树立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
自八十年代开始“严打”以来,从重从快已成为惯性思维,在刑事检察工作中为了避免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可捕可不捕的都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怕放纵犯罪,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这并不符合新的执法理念。从刑事诉讼角度看,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但不是唯一的强制措施,如果案件不论大小,犯罪不论轻重,都要逮捕后经过三、四个月的法定程序,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没有起到挽救失足者的目的。打造和谐社会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司法文明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更加人性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对轻微犯罪人员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
二、引进暂缓起诉措施,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三种不起诉类型,即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但是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受检察机关自身考评制度的制约,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而是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首先,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其次,暂缓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司法中的体现。最大限度兼取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从而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体现我国刑事法律与时俱进思想的一项制度创新,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再次,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经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讼累,节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最后,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从实质上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体现宽松刑事政策思想,检察机关应当扩大不起诉范围,同时尽快引进暂缓起诉措施。
三、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确立刑事调解制度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乃至邻里纠纷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这种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方法,给冲突双方解决冲突提供了机会。对此类轻微犯罪案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当事人和解后由侦查机关撤案或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这样做好处有三:一是有利于缓解矛盾,稳定社会,促进公民之间的宽容、和解;二是有利于帮教和改造罪犯,减少危害社会的犯罪因素;三是有利于司法经济,缓解目前司法机关案多人少和监管场所紧张的状况,利于集中精力查办大案要案。
四、最大限度的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贾春旺检察长在2006年工作报告中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批捕、起诉职责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对于轻微犯罪来说,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使司法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五、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高法对刑诉法第174条可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解释中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一项,公诉部门将案件起诉基于的标准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诉法第46条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将被告人认罪与否作为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建议取消这一要件,以便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能够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
六、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轻罪实行非刑事化处理
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这两类主体涉嫌的犯罪主要是轻罪,通常其主观恶性不深。同时,未成年人犯罪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特别是培养一名大学生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社会成本很高,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简单地科处刑罚,将他们抛向社会,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地在与学校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涉嫌轻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进行非刑事化处理,具体途径就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此举在政策层面上,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律层面上,也符合“两高”相关的司法解释。
总之,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构建和谐社会,核心是增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现代和谐社会存在复杂的社会分工,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组织、调节社会关系和调整人的行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主体,又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要忠实、全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应当确立现代司法理念,通过发挥自身职能,为推动和谐社会的建立做出应有的贡献。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机构: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监察局联合颁布的《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帐户及行政事业单位其他资金帐户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今年5月至8月对全市预算外资金帐户及行政事业单位其他资金帐户进行了清理,该项工作已
基本结束。为了巩固清理成果,避免前清后乱,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存款帐户管理,要加强监督检查,使其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现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存款帐户的监督与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政府加强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对此应给予高度重视,要制定出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在执行本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市属各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银行资金帐户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帐户,是指市属(含区、县、乡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行行政职能的总公司、行业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各种存款帐户。
第三条 单位存款帐户核算范围包括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含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代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它资金、用于乡镇政府
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其它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各单位因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往来资金。
第四条 经清理检查资金帐户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的资金帐户为单位的合法存款帐户。各单位只能自主选择本市一家商业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帐户。未经确认,各单位无论在银行是以基本帐户还是以一般帐户、专用帐户、临时帐户名义开立的存款帐户,均须清理撤消。其余额转入经确认
的合法基本帐户。
第五条 为便于资金的管理,各单位确实需要在银行开立一般帐户、专用帐户、临时帐户的,要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北京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定,送综合计划处审核批准后,据以向银行申请开户。
第六条 银行在办理此类专用帐户的开户时,除按《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外,开户申请人提交的开户申请书上,必须有北京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的审批签章。否则,银行不得为其开立专用帐户。
第七条 有合法外汇收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外汇业务的一家商业银行开立相关的外汇帐户。
第八条 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因故需要转户或销户时,须将转户或销户的原因、帐户内容等上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将按照京政办发(1998)17号《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中第七条之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有关问题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