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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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3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即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以及其它存在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的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各级政府属地管理,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督办落实;

(三)逐年确定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限期完成整治、监控任务。

第二章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划分

第五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全面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组织领导责任。

居委会、村委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督促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直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督办落实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依法监管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并依照有关事故隐患、危险源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评价,并编制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评估、评价报告书。评估、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部位、症状、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整改监控措施、期限的建议等内容。安全评估、评价报告书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承担安全评估、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估、评价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及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并将整治和应急措施报当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结果,不得瞒报、谎报或迟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和危险源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治、监控,并对下一级政府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乡(镇、办事处)每年都要根据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事故隐患限期予以整治,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危险源进行重点监控。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较多的地区,可增加重点整治监控的数目。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项目情况、整治监控完成情况及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情况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整治监控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要明确整治监控内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资金及时限。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下达整治监控通知书,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重大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类别;

(三)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要求和期限;

(四)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六条 确定列入重点整治监控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按照重大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治监控实施方案,报经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整治监控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监控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监控的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监控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在组织实施整治监控期间,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整治监控领导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动态变化;

(五)定期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保持救援装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结束后,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重点监控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治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销号,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治方案,继续整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调动和发挥职工群众参与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积极性,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落到实处。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单位通报,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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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心城区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号)


  
现公布《玉溪市中心城区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
 二OO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
 玉溪市中心城区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办法
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量,努力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推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批复》(玉政复〔2004〕65号)的有关精神,现对玉溪市中心城区存量建设用地提出如下处置办法。
一、适用范围
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红塔区玉兴路、玉带路、凤凰路(灵秀村民委员会除外)三个街道办事处及李棋镇金州社区所辖的土地。
二、盘活存量建设用地遵循的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三)规范管理土地市场交易行为,严格控制一级市场,放开搞活二级市场。
(四)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
(五)土地所有权转权留利。
三、存量建设用地处置的有关规定
(一)由土地权利人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待处置土地必须具备合法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法定的土地权属证明。
(三)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过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需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审批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审批。
(四)属原集体建设用地转权登记为国有土地的,应提供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出让、转让的意见及其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最低价款的会议纪要,并逐级上报其有管辖权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五)土地权利人为个人或法人的,必须征得权利人或共同权利人的同意。
(六)改制企业的用地,需报原批准改制方案的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四、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方式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划拨用地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用地,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应当经过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用地;将划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或按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划拨用地,因搬迁、撤并等原因,不再使用划拨土地的,由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二)经依法确权为国有的建设用地
1、未经批准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的建设用地,由有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具体建设项目的,按项目用地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保留划拨供地;如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提供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的意见,并经有管辖权的居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处置。
2、已经批准具体建设项目使用的建设用地(含原按两权不变办理过用地手续的)需要出让的,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讨论决定,并确定最低出让价款,由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处置,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后,按评估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其他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但出让地价不得低于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最低价,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按评估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协议出让价低于基准地价70%的,政府具有优先收购权,可以对拟出让的土地进行收购。
上述两类建设用地的处置收益,扣除应向政府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全部返回集体经济组织。
3、市区政府为实施社会公益事业而收购土地使用权的,按《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土地征用收购补偿暂行标准>的通知》(玉政发〔2002〕5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4、城镇居民宅基地经确权转为国有土地后如需转让的,经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审查同意的可以转让,但再申请划拔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居民住宅用地转让时,需提交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国土资源所审查同意转让的证明,在土地变更登记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由转让方按基准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三)改制企业(含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为民有民营的)改制时享受过政府优惠政策,但因各种原因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需经原批准改制方案的单位同意,并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按转让后土地用途评估地价的20%确定,扣除企业改制时已缴纳的部分外,其余的出让金必须在转让时由转让方全部交清。
五、存量建设用地的处置程序
处置申请—收件审查—报件审批—出让(划拨)供地—缴纳税费—变更登记。
本办法由玉溪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告第141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102-2003,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原《工业循环水冷却设计规范》GBJ102-87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