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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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政法[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结合教育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今后五到十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关键时期。解决当前制约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体制性、制度性问题,从根本上要靠法治,要靠依法行政。

  《纲要》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确立了用十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宏伟目标,是新时期指导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的纲领性文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贯彻落实《纲要》,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贯彻落实《纲要》,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注重制度创新,遵循“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原则和“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要求,忠实履行法定职责,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效率的提高,依法维护和保障公民依据宪法享有的受教育权,切实保证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实现《纲要》提出的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实现教育法治,推进教育的进一步改革与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推进依法行政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进一步完善依法、科学和民主决策机制。

  1.建立健全教育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评估等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受委托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以及做出的涉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大决策,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法律和政策咨询专家库。省级以下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和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完善教育重大决策集体讨论的程序和制度,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列席部门的办公会议和必要的专题会议,对会议议题的有关法律方面问题提出意见。

  2.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法律审查意见。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部门备案。

  3.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对重大教育决策实行督查,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二)大力推进教育立法工作。

  4.进一步完善教育法律体系。要根据全面构建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需要,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法定的立法权限,进一步推动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积极推动国务院批转的《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确定的“五修四立”教育立法规划的落实,抓紧研究起草教育事业发展和教育管理工作急需的法律草案。进一步做好实施教育法律、行政法规所需要的配套规章的制定工作,加强对规章的解释工作,及时清理有关规章,积极推动各地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到2010年形成较为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使各项教育工作都做到有法可依。

  5.不断提高教育立法质量。教育行政部门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实际,能够切实解决问题。要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社会组织和广大公民的意见。对有关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公民有重大意见分歧、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应当通过报刊、网站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规章通过后,应当在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三)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教育行政执法。

  6.进一步转变和规范政府职能。依法理顺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的不同职责,大力推进政事分开。按照建设公共行政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强化教育行政部门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强对教育领域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引导和规范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健康发展,发挥其行业管理与行业自律作用。

  7.大力加强教育督导和教育行政执法工作。加强督导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督导工作机制。加强对学校收费和招生活动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办学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完善对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活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国家教育方针的落实,依法维护受教育者、教师、校长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指导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加大查处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力度,创造良好的留学服务环境。

  8.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和行为。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据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教育行政管理工作。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事业单位和企业不得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能;未经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委托,事业单位不得实施教育行政管理活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进行教育管理体制、办学体制和投入体制改革,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9.全面实施行政许可法,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根据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许可事项,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加强对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指导。进一步转变政府管理方式,彻底改变主要运用行政手段实施教育行政管理的做法,综合运用法制、规划、评估、信息服务、政策指导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的手段管理教育事业。

  10.实行政务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建立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政务信息。当前要重点公布以下信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教育发展规划;教育经费使用情况;行政许可结果;检查、评估标准与结果等。对公开的政务信息,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11.积极探索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切实加强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教育行政执法职责和任务的需要,完善相应的执法机构和队伍,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任务落到实处;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实行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培训制度。认真贯彻《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等程序性制度,把保证公民的陈述申辩、听证、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一系列权利作为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的重点。

  12.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把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当前改进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的重中之重。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改革“三定”规定,依法梳理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权。按照科学合理和高效便民的原则,将法定执法职权分解到具体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确定不同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完善行政执法考核机制,明确考核主体、内容、程序和奖惩办法。从而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得以贯彻实施。

  (四)依法治校,建设和谐校园。

  13.依法加强学校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依法治校的原则和要求,指导学校完善章程,健全学校内部管理体制,依法履行公办学校出资人的责任。积极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服务,注重法制教育和公民教育,依法引导学生正确理解和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14.加大学生权益保护力度。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完善学生学籍管理、学生申诉和权益保护的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学生与学校争议解决机制和机构,规范学生申诉程序,同时依法督促和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申诉工作机构、工作机制,保证每一个学生申诉案件都能及时、依法得到处理。

  15.完善教师管理与权益保护制度。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依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认定教师资格;推进学校依法评聘相应资格的教师,监督学校依法与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得到切实履行;完善教师申诉规定,完善申诉程序,依法公正、公平解决教师与学校的争议,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严格教师管理,依法处理品质恶劣、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教师,坚决杜绝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16.妥善处理各类教育突发事件,严格执行《信访条例》。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校园安全的法律及规定;建立学校管理过程中的社会稳定预警机制,及时排查、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建立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增强预防和妥善处理事故的能力;健全学生安全和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和报告制度,不得瞒报或者漏报。严格落实《信访条例》,坚持慎重、依法的原则,及时处理信访案件。

  (五)加强行政监督工作。

  17.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严格落实《行政复议法》,依法明确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规范行政复议程序,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加强复议机构和队伍建设,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地(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特别是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复议主体,要采取适当方式进行通报批评;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8.完善和规范层级监督机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重大行政许可备案、行政执法督查、行政执法统计等制度,强化对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职能。

  19.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教育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活动。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教育行政案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书,要及时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和结果通报有关机关。进一步完善群众举报、新闻曝光案件追查等制度,对反映的问题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六)增强依法行政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20.建立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完善公务员法律培训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和掌握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部党组每年定期举办法制讲座,把法律知识培训纳入领导干部理论培训的总体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在5年内完成对机关公务员基本法律知识的轮训。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学法时间,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以上原则,结合实际予以明确规定。教育行政学院、党校举办的各类干部培训班,应当有法制培训的内容。

  21.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本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并把依法行政知识列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录用考试、资格考试的重要内容。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制度,把依法行政情况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

  推进依法行政涉及教育行政管理工作的方方面面,是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教育部成立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总体方案和实施意见,协调、指导、考评、督促落实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组织开展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调查研究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作为直接主管责任人,要加强协调、指导和督促,形成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的组织领导体系。要大力加强教育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政策指导、检查评估的作用。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纲要》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重点,做到五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将国务院《纲要》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落到实处。贯彻国务院《纲要》和本实施意见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教育部。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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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九二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九二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贸易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贸易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贸易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八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何椿霖          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九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
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调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办理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审批和发放资格证书;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和管理;
(四)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五)组织、协调和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六)组织、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单独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违法行为;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九)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对城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也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金额、审计、统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市场活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行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二)经营范围中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内容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有与其从事的专业技术范围和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服务设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技术贸易机构登记注册时,应当会同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对设立技术贸易机构申请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或者年审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颁发技术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和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技术中介活动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不得交易或者实施以下技术:
(一)国家明令禁止推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技术;
(二)虚假技术和虚假技术信息;
(三)职工转让其所在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或者单位转让职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
(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技术或者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办或者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
(一)有明确的目的和实际需要;
(二)有适应技术交易会所需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技术成果、技术产品;
(四)有适应举办技术交易会所需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五)有符合展销要求的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十五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一)在自治区内举办全国综合性技术交易会,应当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自治区内举办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当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审批文件抄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
(三)举办自治区范围内的技术交易会或者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应当向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四)申请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当持批文向当地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技术信息交流、技术洽谈和展出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内或者展出项目在一百项以下的小型展览,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证明文件相一致。
承办技术商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技术商品作虚假和夸大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实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制度。科技无形资产包括:
(一)专利权、专有技术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技术秘密和技术信誉;
(三)科学书刊著作权;
(四)计算机软件、科技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承认的其他科技无形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一)科技无形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清算、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科技无形资产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科技无形资产的评估由具有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科技无形资产的评估资格,由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核,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合同的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向其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的卖方不在本自治区的,由合同的买方(委托方或者受让方)向其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只能申请认定登记一次。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采用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是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受其委托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地、市、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核发《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
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别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或者技术交易额中。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卖方单位应当从技术贸易活动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奖酬金,对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酬金的提取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以从本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酬金,奖励单位负责人和本项目的直接有功人员。提取奖酬金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未申请认定登记或者未予登记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经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项目成本核算单,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后,方可提取奖酬金。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建立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各类科技开发中心、民营科技型机构、技术交流站、技术推广站),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并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技术贸易收入在税收上可以与研究院(所)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技术市场的培育和建设、积极技术市场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积极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协助同级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加强对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纳税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二)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人才交流与技术商品流通,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积极开展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有关技术市场协调发展的软科学项目研究,卓有成效的。
第三十九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技术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和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有科技无形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科技无形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技术贸易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发票使用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