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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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务院体改办、民政部、财政部、人事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2]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卫生部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建设部
税务总局
药品监管局
中医药局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

为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构建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合理分工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增加基层卫生服务供给,更好地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一)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配置卫生资源相结合,推进城市卫生资源配置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加快部分卫生资源向社区转移,逐步完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资源配置比例,增强社区卫生服务供给能力。对公立一级医院和部分二级医院要按社区卫生服务的要求进行结构与功能改造,允许大、中型医疗机构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二)打破部门垄断和所有制等界限,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多方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社区卫生服务网络既包括提供综合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也包括为社区居民提供专项服务的护理院(站)、诊所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是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的主体,原则上按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求及区域卫生规划设置。其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中发挥重要的补充作用,按照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鼓励部分国有中、小型医疗机构转制为民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实行国有民营。

(三)引入竞争机制,根据公平、择优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备提供社区卫生服务基本条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自然人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精简高效的社区卫生服务运行机制。在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的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广大居民的意见。

(四)在卫生资源缺乏,且没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有责任按区域卫生规划及配备标准进行卫生资源调整,举办或委托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五)根据居民需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应用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的适宜技术,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的特色和优势。

二、实施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政策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扶持力度。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帮助其配备基本设备和房屋等设施。在设区的市,区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集中力量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地社区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具体项目和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区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可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其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

(八)各地人事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地综合性医院的工资水平合理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资总额,搞活内部分配,吸引优秀卫生技术人员进社区工作。执行药品“收支两条线”政策中用于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资金,部分可用于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卫生技术人员补助。对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延伸性服务收入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自主分配。

(九)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规定医疗保险基金应支付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费用的个人自付比例应低于在二级医院和三级医院就诊自付的比例。逐步建立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医院的双向转诊制度。

(十)在城市新建或改扩建居民小区时,须按规划要求在公共服务设施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用房,鼓励优惠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

(十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无偿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期间,按国家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政府机构向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扣除。

(十三)随着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各地应在试点探索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促进社会力量支持、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提高社区卫生服务队伍水平

(十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卫生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聘符合规定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全面实行聘用制,原有人员中达不到岗位要求的,应予转岗。

(十五)推进社区卫生技术人员的上岗培训,加强全科医师的规范化教育培训,所需费用由地方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加快正规化全科医师和社区护士队伍的建设步伐。

(十六)鼓励大、中型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向社区流动。大、中型医疗机构可根据社区卫生服务需要,安排本单位的卫生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或利用业余时间作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挂牌医生、护士为居民提供服务。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应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原单位应保持其退休待遇不变。上述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或兼职的,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

四、严格社区卫生服务的监督管理

(十七)地(市)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中,要充分考虑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运用规划手段促进本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合理布局与发展。

(十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必须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并进行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十九)依法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和技术服务实行准入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的行业规章、技术规范和评价标准,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执业监管,逐步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公示制度,保证医疗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中介组织并发挥其行业自律作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人员要依法严肃查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经常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广大居民的意见,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工作。

(二十)规范社区卫生服务项目及价格管理。对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在政府规定的医疗收费项目外,允许根据居民需求开展与社区卫生服务有关的延伸性服务,延伸性服务的价格可予放开。对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价格全部放开,实行市场调节。

(二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和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快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常用、急救药品目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除可经销该目录内药品外,不得从事其他药品的购销活动。

五、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领导,把加快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作为城市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配合,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建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卫生、计划、民政、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建设、税务、物价、药品监管、中医药等相关部门参加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发展中的问题。建立检查、督导和评估制度,推动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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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

公安部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收容教育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教育所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法律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劳动生产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场所。
第三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通过教育、心理矫治和性病治疗,使被收容教育人员成为身心健康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收容教育所的管理由设立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负责。
收容教育所的名称为“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盟、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
第五条 收容教育所设所长一人,政治委员(教导员)一人,副所长一至三人,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辅导、医务、财会等民警和相应数量的工勤人员。
民警的配备: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收容教育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月平均收容教育人数的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其中医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有一定数量的女民警。
所长、政治委员(教导员)、副所长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辅导、医务、财会工作的民警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收容教育所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收容教育所民警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或者为谋取私利,利用被收容教育人员提供劳务,切实保障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
严禁索要、收受、侵占被收容教育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违反规定,私自为被收容教育人员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严禁私放被收容教育人员。
第七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办公区、收容教育区、劳动生产区、医疗区等,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教育、文体活动器材及交通、通讯设备。
第八条 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必要的设备、器材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报请当地计委、财政部门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入所
第九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收容教育决定书》。
第十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填写《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对其进行健康和性病检查,填写《收容教育人员健康及性病检查表》。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接收: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它急性传染病和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五)有严重伤情的。
对接收后发现不应收容教育的,应当提请办案单位依法作其他处理;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当先行强制戒毒;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由办案单位负责鉴定。
第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必须遵守的所规,并在入所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第一次谈话。
第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防将违禁物品带入所内。对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非日常用品及现金应当登记造册,填写《财物保管登记表》,由收容教育所代为保管。
第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
被收容教育人员入所后应当拍摄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连同底片归入其档案。
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收容教育人员健康及性病检查表》《收容教育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请假出所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保证金缴纳通知书》《收容教育人员准假证明》《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担保人保证书》《办案机关询问收容教育人员登记表》、在所期间表现情况(奖惩及学习情况等)记录、《收容教育人员出所鉴定表》《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等。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将《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鉴定》《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通知书》《死亡收容教育人员财物处理登记表》归入其档案。
收容教育所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保管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办案机关查阅被收容教育人员档案,须持办案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有效证件并经所长批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实行规范化管理。被收容教育人员必须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出入所登记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收容教育区;特殊情况须进入的,应当经所长批准,由工作人员带领。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询问被收容教育人员,须持办案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经所长批准,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保障安全,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严防被收容教育人员逃跑、自杀、行凶、互殴等事故和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性别、有无性病和是否成年等不同情况实行分别管理。
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严格实行被收容教育人员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
第二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过错程度和悔改表现实行严格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的分级管理和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升降等级。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表扬、升级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向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对拒绝接受教育、不服从管理或者有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行为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予以警告、降级或者延长收容教育。
需要延长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向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延长收容教育的,实行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或者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将材料转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举报、控告等材料,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主动坦白违法犯罪行为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从宽处理。
收容教育期间,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它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期间,遇有子女出生、直系亲属患严重疾病、死亡以及其它正当理由需要离所的,由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经所长批准并报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离所。经批准离所的,发给《收容教育人员准假证明》。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第二十八条 保证金按准假天数收取,每日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无力交纳的,可以适当减免。
保证金由保证人持公安机关出具的《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保证金缴纳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性交纳。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离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按期回所的,保证金应当如数退还;对逾期不归的,收容教育所应当负责追回,并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罚款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其余部分的保证金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传染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不具备医疗条件或者短期内无法治愈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诊断鉴定后,由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予以所外就医,并通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
自伤、自残的,不予所外就医。
第三十一条 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所应发给《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并与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定期回所报告,行动不便或者路途较远的可以书面报告。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考察,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由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无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收容教育期满的可按期解除收容教育;有立功表现的,可按规定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所外就医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收回所内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死亡的,应当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填写《收容教育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尸体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其遗留财物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四章 教育
第三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教育,应当坚持因人施教,分类施教、以理服人、感化挽救的原则,坚持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实现教育的课堂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系统化。
第三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法律、道德、文化、卫生教育,组织参加劳动生产,学习劳动技能。
第三十五条 对文盲、半文盲的被收容教育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当开展扫除文盲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小学、中学文化补习;对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的被收容教育人员,鼓励其自学,可以组织其参加各类自学考试。
第三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劳动教育应当坚持立足思想转变、着眼解教就业、因人因地制宜的原则,有条件的可以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职业技术培训。
对参加劳动生产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保证安全,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五章 生活卫生、性病治疗
第三十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收容室应当通风、采光,防暑、防寒、防潮。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收容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所期间的生活、医疗费用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收容教育所报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收费标准由公安机关商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或者家属交纳的生活、医疗费用由收容教育所开具收据后统一保管,并建立使用账目。
第四十一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的食堂应当单独设置。收容教育所应当在规定的标准内,力求调剂改善,并按月公布伙食账目。
对少数民族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根据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二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设置卫生所或者医务室并建立卫生防疫制度。应当有供被收容教育人员淋浴、理发和洗晒被服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收容室内外的清洁卫生,定期消毒,绿化、美化收容教育所环境。
第四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身体检查;积极配合当地卫生部门,对被收容教育人员进行强制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第四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对患有其他疾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及时治疗。病情严重的,经所长批准,可以住院治疗,并应当派民警值班看护,严防发生脱逃、自杀等事故。
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患有传染病的,必须立即隔离治疗。
第四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开展劳动生产的收入,应当用于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设。劳动生产的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设置账目,严格管理。

第六章 通信、会见
第四十六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来往信件由收容教育所统一登记、收发。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物品。
第四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允许被收容教育人员的家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探访。一般情况下,每月可探访一次,每次不超过三人。
其他人员、国外、境外亲属要求会见的,须经收容教育所所长批准。
第四十八条 会见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和证明,经收容教育所查验登记。无证件、证明或者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
第四十九条 会见须在会见室或者指定地点进行。会见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违者可责令停止会见。
第五十条 捎带或者邮寄给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物品,须经收容教育所检查、登记后交本人。

第七章 出所
第五十一条 对收容教育期满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立即解除收容教育,发给《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通知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同时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二条 收容教育期限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收容教育人员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与被决定收容教育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刑事拘留一日折抵收容教育一日。
被收容教育人员因同一行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后,并被决定收容教育的,治安拘留期限不应当折抵收容教育期限。
被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和所外就医的期限应当计算在收容教育期限内。违反有关规定的,离所期限不计算在收容教育期限内。
第五十三条 因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决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或者少年收容教养的,收容教育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办理出所手续,并将其在所期间的表现形成书面材料随案移交。
第五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出所时,收容教育所应当在《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上载明出所原因及去向。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并由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上签字捺印。
第五十五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回访,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帮教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等级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的管理文书格式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3月19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适应海洋科技发展的需要,加强有关科研单位之间的联合,突出重点、加强集成,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方面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培养和造就一批优秀科技人才,我局制定了《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国 家 海 洋 局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海洋事业尤其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需要,做好海洋科学技术储备,加强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海洋高新技术领域的探索,突出重点,加强集成,尽快提高海洋科学研究的整体水平,培养和稳定优秀的海洋科技人才,决定在相关研究所和业务中心建立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为了加强重点实验室的组织管理,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是面向社会、面向海洋科研机构,在学术上相对独立的研究实体。其主要任务是:围绕海洋权益、资源、环境、减灾等领域中的重大和前沿科技问题,提供解决问题的理论依据和科学基础,创立新的技术和方法,为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高科学技术对海洋事业的贡献率,发挥引导和带头作用。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设立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实验室的基本运行、仪器设备的更新完善、研究材料的购置和客座研究人员津贴、交通、食宿补贴等;重点实验室的研究经费主要通过承担国家、部门、地区的研究课题解决;鼓励外单位人员自带课题、经费到重点实验室从事研究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具备下列条件:
1、实验室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研究特色,研究内容应属优先发展的学科领域,同时要适应海洋事业尤其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需要,在高层次上面向经济建设,在关系全局的若干重大科学技术研究上提出明确的近、中、远期研究目标,并且具有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
2、实验室要有较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要有管理能力强、能团结工作的领导班子,以及结构比较合理的研究、技术队伍,要有培养高级科技人才的能力,要有明确的学术思想及正派的学风;
3、已具备一定规模的实验条件和工作基础,实验室建成后能在学术水平、人才培养、承担任务等方面有一定的竞争能力;
4、重点实验室的研究发展方向应与所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的研究发展方向相协调,并成为所在单位的优先发展领域;研究所或业务中心的领导应当具有办好重点实验室的积极性和决心,能把办好重点实验室作为其重要任务之一,积极指导、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工作。

第二章 重点实验室的组织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接受研究所或业务中心的行政领导和业务监督,研究所或业务中心为重点实验室提供行政后勤服务的保障。日常科研和学术活动的安排、经费使用计划经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民主讨论,在实验室主任领导下自主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全权负责实验室工作,实行聘任制。主任由实验室所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提名,报局批准后,由研究所或业务中心聘任,每届任期2—3年,可以连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所长或主任聘任,报局备案。
第七条 重点实验室设独立的学术委员会,为实验室学术领导机构。学术委员会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 由重点实验室所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提名,报局批准后,由研究所或业务中心聘任;学术委员中,应吸收外单位相关学科的科学家参加,外单位科学家比例应在三分之二以上。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实验室的固定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精干,要有合理的年龄知识结构。实验室固定人员编制不应超过参加研究人员的半数,大部分应为客座研究人员。固定人员实行任期聘任制。

第三章 重点实验室的管理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全面负责组织领导重点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人员聘任、财务开支、行政管理等工作,特别要把团结和培养人才,为他们创造科研条件,争取多出高水平成果和优秀人才作为自已的主要职责。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负责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决策和评审,主要职责是:掌握研究方向、审报研究课题、组织成果评价、讨论和审议实验室的经费计划和重大学术活动。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的仪器设备一律实行统一管理、公共使用的制度。实验室的固定技术人员在主任领导下专门负责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操作以及研制开发,研究人员不得以个人或课题组的名义占有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凡需取得重点实验室资助的课题,均需经过申请,由学术委员会审议批准。课题结束时,须向实验室提交研究报告,并向学术委员会报告研究成果。研究成果归重点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共享,报告、论文发表时,同时注明重点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凡在重点实验室从事研究的人员(包括客座人员)均可作为重点实验室的成员参加国内外的有关学术活动和合作研究。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的经费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财务内单立帐目,由实验室主任统筹安排,按题核算,并执行国家规定的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为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各研究所或业务中心应将重点实验室的外事活动纳入本单位外事计划,并积极协助组织实施.局将对一些高水平的重要交流与合作项目择优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定期检查评议、择优支持和淘汰的制度。 每隔2—3年,局对各重点实验室的研究工作、人才培养、对外开放和科研管理等方面组织一次检查评议,对于办得好的实验室予以表扬,并在科研经费、设备改进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对在某些方面不足的实验室提出批评或警告,限期改进;办得差的实验室将被淘汰,局有权根据需要调动其已装备的有关科研仪器设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凡符合局重点实验室规划布局,具备基本条件,申请建立重点实验室的须填报《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申请书》,由局科技司会同计划司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