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8:17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甬政发〔2007〕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域民办教育发展实际,按规定的资助项目和标准在年度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安排。
  第三条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对实施义务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按本市户籍学生人数,给予不少于相对应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经费1/4的补助;
  (二)对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学校承担部分,给予不少于1/2的补助;
  (三)对符合条件的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除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标准的杂费;
  (四)每两年对为民办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助对象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但不含公办学校举办的民办学校;
  (二)学校产权明晰,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了验资过户手续;
  (三)学校财务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或纳入审批机关指定的财务管理中心专户管理;
  (四)在校生人数达到本市同类学校平均规模;
  (五)学校依法为教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
  (六)申请免除义务教育杂费补助资金的民办学校不受前五项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补助申请及核拨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1月份,民办学校将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报审批机关(生均教育事业经费按上年度9月10日止在校生数申报,教师社会保险费及免除义务教育杂费按实际发生数申报);
  (二)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申报材料汇总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批准后发放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六条 民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经费和学校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助资金,由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杂费补助资金由学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县(市)、区籍学生、正常转入当地就读的学生以及符合条件的外来(非本市户籍)务工人员子女在当地民办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民办学校在学生注册报到时,根据价格部门核准的学费标准,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杂费标准作相应扣减,再由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拨免杂费补助资金。
  具有本市各县(市)、区户籍但在户籍以外的市内其他县(市)、区民办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民办学校在学生注册报到时,根据价格部门核准的学费标准收取学费,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杂费标准作相应扣减,再由民办学校、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学生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经费补助结算手续。
  第八条 民办学校只能将补助资金用于指定的项目或校舍维修与建设、购置教学设施(设备)、提高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不得挪作他用。
  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九条 民办学校招生计划是核拨生均教育事业补助经费的依据,民办学校应当按照该计划开展招生。
  民办学校实际面向本市生源的招生人数超过计划数的,按计划人数核拨补助经费;未完成招生计划的,按实际人数核拨补助经费。
  第十条 民办学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当按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如实载明民办学校收入及支出、结余及分配、资产负债变动、专用基金变动及对本年度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等事项。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产负债表、收支盈余结算表、收支盈余分配表、所有者权益明细表、固定资产明细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等。
  第十一条 负有债务的民办学校应制定合理的还债计划,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发展,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把教师、学生的变动情况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报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民办学校教师、学生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对民办学校进行财务审计,财务审计结果作为民办学校是否享受财政资助的参考。
  第十四条 在校生人数达到本市同类学校校均规模的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对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申报参加事业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民办学校教师参加事业养老保险,应由民办学校按规定补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实际月份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参加事业养老保险的教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由所在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申报计发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未参加事业养老保险的教师,学校应当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实行分类、定额设立风险保证金制度。
  幼儿园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0万元。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成人学历教育学校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20万元。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在校学生为1000人以下(含1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50万元;在校学生在1000人以上(不含1000人)2000人以下(含2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00万元;在校学生超过2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50万元。
  第十九条 不同种类的民办学校实行不同标准的风险保证金提取办法。
  全日制民办中小学按学费收入的2%提取风险保证金,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成人学历教育学校按学费收入的5%提取风险保证金,幼儿园按学费收入的10%提取风险保证金。
  民办学校应在每年会计年度结束前到审批机关财务管理中心专户储存风险保证金,累计金额达到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定额时,不再提取。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风险保证金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提取风险保证金额满后,每年度一次返还银行同期计征利息。民办学校终止时,风险保证金本息全额退还民办学校,并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由民办学校按规定用于终止有关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补助,对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的,由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追回已骗取资金;
  (二)取消学校3年内评选先进集体的资格;
  (三)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办理教师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督促其立即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由审批机关督促其按规定提取,在民办学校纠正后再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举办者抽逃资金、挪用学校经费、违反规定从民办学校提取资金、举办者或民办学校以学校资产为学校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用学校教育设施设定抵押的,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在学校纠正后再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区域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和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子女学校的有关扶持政策,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是指依法批准民办学校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9 月1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固定营业场所的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的网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范围内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专点专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实行大、中、小结合,综合和专业结合。
第五条 市财贸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商业网点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商业网点办公室负责。
计划、城建、财政、国有资产、房产、土地、工商、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商业网点主管部门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
商业网点规划包括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远期规划以完善提高各级商品群为着眼点,以建设大、中型骨干网点为主;近期规划以解决群众急需为重点,做到定点定位。
第七条 商业网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凡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点用或改作它用。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商业网点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地的,必须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条 住宅建设与按规划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工矿区和单位住宅区应把商业网点建设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做到同时计划、同时投资、统一兴建。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设计必须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网点使用功能要求,并配备必要的附属面积和设施。具体标准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商业网点建设应符合安全设计标准和消防治安管理等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位置,按规划需要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按规划不需建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交纳所建住宅面积百分之七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造拆除的商品网点,按原建筑面积由建设用地单位就地就近建设安置。
动迁后还建的商业网点房屋结构、格局必须符合行业网点使用标准。
第十四条 按规划配建的商业网点完工后,必须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的商业街两侧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将建筑物底层安排做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专项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不准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七条 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不占自筹基建指标,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单位自行建设的商业网点交付使用前,应将网点的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报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和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以下简称商业用房),属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管理,其中与直管用房联体的商业用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用房由管理部门按规划安排有偿使用,并须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出售的商业用房,须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收回的资金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出租的商业用房,收取和租金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商业网点的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转租、转让、转兑,确需改变用途或转租、转让、转兑的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商业用房管理、使用实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商业网点用地进行建设等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拨出商业用房或拒不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拨出商业用房或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逾期拒不执行的,从限期终止次日起,按日加收应交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款额1‰的滞纳金并通过所在开户银行扣缴。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截留或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其侵占、截留或挪用款额10%以下的罚款,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商业用房用途、转租、转让等的,收回商业用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商业网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7日

关于印发《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2]47号



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厅(局、委):

  经国务院批准,2012年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继续开展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为加强对2012年自行发债试点工作的指导,我们制定了《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

  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加强对2012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省(市)(以下简称试点省(市))的指导,规范试点省(市)自行发债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行发债是指试点省(市)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发行本省(市)政府债券的发债机制。2012年试点省(市)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第三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发债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债规模限额。2012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第四条 试点省(市)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2012年政府债券期限为3年、5年和7年,试点省(市)最多可以发行三种期限债券,每种期限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本地区发债规模限额的50%(含50%)。

  第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试点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应当是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家。

  第六条 试点省(市)财政厅(局、委)应当与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委托其在试点省(市)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七条 试点省(市)可以在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试点省(市)提供发债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八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应当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第九条 发债定价机制包括承销和招标,具体发债定价机制由试点省(市)确定。

  承销是指试点省(市)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承销总额小于发债额的差额部分,主承销商予以包销。

  招标是指试点省(市)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第十条 试点省(市)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发债定价过程公平、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一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中登记、托管,债券发行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试点省(市)自行发债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事项参照《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9]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财库[2009]1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应当建立偿债保障机制,在规定时间将财政部代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具体事项参照有关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省(市)财政厅(局、委)网站等媒体,及时披露本省(市)经济运行和财政收支状况等指标。试点省(市)在发债定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市)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试点省(市)应当提前两周向财政部报送债券发行计划,并于发行结束后两周内报送债券发行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