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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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形成政府组织领导、国土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土地执法监察体系,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成立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主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各区(含经济功能区,下同)和相关职能部门、相关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研究决定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的政策和措施,解决查处整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协调各区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查处整改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违法用地制止、查处、清拆、复耕复绿等工作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的主要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违法用地以及单位GDP所消耗的新增建设用地情况负总责。

各区行政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是发现、制止、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一)建立健全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责任制度。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无法有效制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调查立案处理。

(二)建立健全土地违法违规情况报告制度。每周汇总新发现违法用地台账,报告违法用地所在地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抄送发改、规划、建设、工商、供水、供电等相关土地执法共同责任部门;无法有效制止的,应立即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必须做好记录,并请现场有关见证人员签名,下同)报告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重大违法用地或因违法用地造成恶劣影响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必须及时报告上一级政府及同级监察部门。

(三)发现违法用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城乡规划区范围的,应将案件材料及时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涉及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国土部门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监察部门或相应的任免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国土部门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 规划部门在接到国土部门关于违法用地的书面告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发现或被告知辖区内有违法建设或违法用地的,在对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工程验收等业务。

国土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将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函告规划部门。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发现与行政处罚;发现涉及破坏、侵占农用地及非法转让土地、非法批地等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告知国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在收到国土部门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移交函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函告国土部门。

第十条 各区、镇政府负责统筹组织辖区内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建立长效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组织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行为,确保本级政府及职能部门无违法用地行为。

区政府可以组织街道办事处落实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工作。

(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国土部门关于违法用地的书面告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在2个工作日内无法有效制止的,应在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报告。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二)对镇、村庄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行为,镇政府应在发现该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三)对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违法进行用地建设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依法予以处理。

(四)各区应定期召集公安、检察、法院、国土、规划、行政执法、监察、工商、供水、供电、农业、林业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对违法用地的查处进行协调,督促落实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和复耕复绿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进行立案查处,并为相关部门的土地执法工作依法提供保障。

(一)对国土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不予立案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认为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国土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遇暴力阻碍时,可根据需要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应按110接处警规定赶赴现场协助执法,并依法处理。

(三)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时,国土部门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派员介入。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土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国土部门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

国土部门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渎职以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案件,国土部门已立案且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未移送的,应当书面告知国土部门移送案件,国土部门接到通知后7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检察机关。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加强对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履行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依纪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监督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对不履行职责的,进行督办和行政问责。

(二)对国土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并退回案件材料。

(三)立案调查的违纪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

(四)对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案件,监察部门可以提前介入,与国土部门一起联合办案。

第十五条 国土部门查实土地违法事实后,应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审批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核准制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并依法进行处罚。

农业、林业部门接到并经核实涉及破坏农用地的告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由各区(经济功能区)组织国土、农业、林业等部门对违法用地复耕、复绿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对没有合法用地手续(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用地、房屋产权证明)的企业,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依法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已核发证照的,应及时依法处理。

对没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建设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予供水、供电、供气。

对已供电、供水、供气的,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行政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与行政和刑事审判衔接的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对行政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予以处理;人民法院无法定理由不予执行的,行政部门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反映。

人民法院对涉及土地犯罪的案件作出判决的,应及时将判决情况书面告知国土部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级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各区、镇(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处理,造成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

  (二)国土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发现并制止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所在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的。

  (三)规划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的。

  (四)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的行为,接到报告后没有依法处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立案调查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接到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的。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事实继续扩大的。

  (七)国土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

  市直管部门派出机构对区镇政府的戒勉谈话置之不理的或拒不执行的,由区镇政府报上级政府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级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各区、镇(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处理,造成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查的。

  (二)国土部门对新发生的违法用地不及时制止查处,不报告所在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不告知相关部门,导致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重大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事实继续扩大的。

  (五)国土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用地建设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中,对各区、镇(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评定不称职,并由同级政府追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一)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

  (二)一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因违法用地严重被上级机关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

(四)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五)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越权或违法审批用地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部门或检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乡规划和城乡规划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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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基础设施建设,建设良好的居住和投资环境,完善城市功能,促进我市城市化、现代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市人民政府将在未来的经济发展过程中集中筹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大量资金,其中包括金融资金、外国资金和社会资金。

第二条 为确保政府在金融市场上的信用,规避政府财政风险,娄底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娄人常函〔2003〕07号),设立娄底市偿债基金,市财政增设市偿债基金预算科目,基金专户名称为娄底市基础设施建设偿债基金,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贷款和土地储备贷款的还本付息。为加强对偿债基金的全面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用途及审批程序



第三条 成立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市长任管委会主任委员,协助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协助分管城建和国土的副市长任副主任委员,财政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审计等单位主要领导任委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地点设市财政局,由财政局长兼办公室主任,建设局长兼办公室副主任,由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具体承办。

第四条 偿债基金使用范围仅限于国家开发银行对娄底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土地储备项目贷款的本息偿还和利息的支付。

第五条 偿债基金使用的审批程序为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大常委会批复。

第六条 所辖各县(市、区)应参照市本级做法设立偿债基金,成立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相应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三章 娄底市偿债基金的来源



第七条 娄底市偿债基金来源如下:

(一)按娄府阅〔2003〕39号文件规定,市本级土地储备中心出让总收入的5%。

(二)年度预算内安排的贷款全额贴息资金。

市土地储备贷款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由财政全额贴息,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全额拨入。

(三)城市建设维护费的20%。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50%。

(五)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公交车(含规划区内的社会车辆)线路使用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的50%。

(六)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50%。

(七)停车场、电话亭和公汽停靠站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的拍卖或出租的收入50%。

(八)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城市其他公用设施冠名权的拍卖收入50%。

第八条 偿债基金由市财政局设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储备专户,未经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市政府批准、市人大批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四章 偿债基金与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关系及运作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资公司)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主体单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土地储备贷款主体,偿债基金的设立是政府规避财政风险的主要措施,是保证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贷款本息偿还的保证。

第十条 偿债基金专户开设于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或其指定银行。

第十一条 针对偿债基金的来源和使用用途,在具体的运作时,市财政局、市城建投资公司、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实行相应的帐务管理。

(一)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从财政收到偿债基金时,计入公司或中心的权益类下的资本公积项目,需偿还贷款本息时,资金直接从偿债基金在开行的帐户划转到市城建投资公司或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开发银行的存款帐户。

(二)使用贷款主体单位,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时,可动用偿债基金,但必须记入使用贷款主体单位往来,待使用贷款主体单位有偿还能力时,归还偿债基金。

第十二条 对于偿债基金的日常使用,由市财政局加大财务监管力度,在资金使用监管上制订相关的实施办法,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相关制度的制定、监督和评价。



第六章 对偿债基金的前移管理



第十三条 对政府当前所有的担保项目,按可预测性风险程度进行评估。必要时,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运作。对于评估可能出现的结果进行分类处理,根据项目风险程度,由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及时写出书面报告并附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评估资料,报送娄底市偿债基金管理委员会,并提出终止或其他解决方案。

第十四条 对政府今后进行的项目融资保证担保,必须由市城建投资公司主导(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参与)进行项目前期的风险论证,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地规避财政和公司风险。

第十五条 对政府提供的保证担保,市城建投资公司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必须进行合同的全面审查,并建立项目保证备份库,加大对合同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城建投资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住房的保障作用,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率,根据《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在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用于解决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各类在职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购买合法的自住房(含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二手房),并设定为抵押物的专项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托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人)根据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利率和期限等内容办理。
第五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连续、足额缴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书;
(三)已按规定比例缴纳首期付款(下称首付);
(四)提供委托人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
(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未还清上一次房屋贷款(含其他商业银行)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的,首付不得低于30%;购买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的,首付不得低于20%;购买二手房的,首付不得低于30%。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以家庭为单位计算,单笔公积金贷款不得高于40万元。
第九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且以借款人或其共同借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限。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2、购买商品房、经适房、限价房的,提供经具有房地产交易鉴证资格的机构鉴证的购房合同书;购买二手房的,提供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3、首期付款有效凭证(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提供首付发票;购买二手房提供首付收据);
4、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
5、贷款审批表;
6、借款人承诺书、担保合同书(开发商阶段性担保合同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二手房按揭担保合同);
7、借款人以及家庭成员的工资收入证明;
8、房地产评价报告书;
9、委托人认为必要的其它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委托人应将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委托书及有关资料转送受托人,由受托人办理贷款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贷款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受托人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购买二手房的,由受托人将资金划转到申请人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设定为抵押物,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并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人经委托人同意后,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抵押房屋权属证件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但抵押权人不得以抵押物直接受偿: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开发商回购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委托人有权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其他费用时,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受托人有义务协助。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3日颁发的《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潮府【2002】2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