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11:22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佛山市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4]10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佛山市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确保农村社会的长期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行为。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或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有土地权属证书;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争议。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先经依法召开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第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转条件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
第七条 农村集体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通过流转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八条 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和镇村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第九条 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为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及其他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出让、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协商不成的,按房地产估价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条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在本市各区范围内,按本办法要求应纳入公开交易范围的土地交易行为,应当在各区土地交易中心办理。
第十一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具体使用、分配和管理办法,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阻挠。
征用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使用权人按房地产评估价进行补偿,对土地所有权人按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征用已出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不含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地价款应当包括青苗和地上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开发成本及相关税费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在区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交付地价款。在按规定交付地价款后,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需要在未交齐地价款前领取土地使用证的,须经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并在土地使用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确定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合同;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确定。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其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出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建设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用地单位或个人,并收取租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到区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租可以采取协议出租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受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将受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让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开发建设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及使用条件、租赁价格,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地的出让最高年限。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必须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给第三人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第二十九条 转租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确定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期限。

第四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该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三)共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出让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下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二)判决、裁决需要拍卖、变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三)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成分的公司、企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到区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六条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受让人要改变土地用途或其他使用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报区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后生效。
第四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证后,可以抵押。
第四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三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四十四条 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各方当事人违反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办理登记业务。
国土资源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拖延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登记业务的,应承担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佛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了突出重点扶大扶强扶优市级“百龙企业”,参照国家、省农业龙头企业的管理办法,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认定标准作了适当调整,制定了新的《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标准》,该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标准
               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提出的积极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扶持“百龙企业”的决定,为突出重点,扶大扶强扶优,参照国家、省农业龙头企业的管理办法,对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标准作了适当调整。同时,按照企业的经营情况划分确定为加工(基地)型、市场流通型、种子种苗型、服务组织型等四大类型,并提出相应的条件,修订后的申报认定条件如下:
一、基本条件
(一)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企业。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二)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三)企业信用。企业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经济规范,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四)企业竞争能力。加工型企业在同行业中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流通型企业的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县(市)、区同类市场中名列前茅。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五)已开展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县(市)、区,原则上要求是县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六)目前企业规模虽达不到分类条件要求,但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创新技术产品或主营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的苗子型企业,或符合我市特色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属行业龙头的企业。
二、分类条件
(一)加工(基地)型
1.企业规模。要求是各行业的行业龙头。企业总资产规模2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
2.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500户以上。联结种植业基地2000亩以上;畜牧业:奶牛500头以上、生猪存栏1万头以上、毛兔5万只以上、家禽20万羽以上;水产养殖1500亩以上(海水网箱养殖1500只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返还、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原料应占原料收购总量的50%以上。
(二)市场流通型
1.企业规模。资产总值一般要求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0万元以上。市场中农产品交易占交易总量的80%以上。蔬菜、粮油、果品类销地市场年交易额4亿元以上,产地批发市场交易额2.5亿元以上;水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及综合型批发市场年交易额10亿元以上。
2.带动能力。市场对带动当地农业结构调整、主导产业形成作用比较明显。市场直接或通过经营户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2万户以上,联结农产品基地3万亩以上,其中水产类市场要求带动渔、农民2000户以上。
3.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现象。
4.国家、省有关部门定点或重点联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优先考虑。
(三)种子种苗型
企业固定资产和年销售收入达加工(基地)型企业规模的50%以上。同时,要求企业实行种子种苗繁育、生产、推广一体化,供种覆盖率高,带动农户面广。其中,种植业繁育基地在1000亩以上;畜牧饲养业存栏良种奶牛300头以上、存栏能繁种母猪500头以上、存栏种兔5000只以上、存栏种禽5万羽以上;水产养殖业海水育苗水体1500立方米以上,淡水育苗基地150亩以上。供种覆盖率在县(市)、区内占30%以上,带动农户1500户以上。
(四)服务组织型
企业固定资产和年销售收入达加工(基地)型企业规模的50%以上。同时,要求企业对农副产品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内容全面,联系带动农户面广,对促进该产业发展和农户增收效果显著。其中生产资料供应量占企业需要量的60%以上,技术服务辐射率达60%以上,农产品加工率达40%以上,农产品统一经销率达60%以上。
三、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四、申报认定程序仍按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03〕92号)执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13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
 现将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完善组织机构,切实抓好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工作。
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为了积极预防和处理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及时、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的危害和损失。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376号令),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预案。
 第一章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级别
 本预案适用于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环节中发生的,造成众多人数伤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级)
(一)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盟内2个以上旗县市级行政区域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四)盟行署认定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二级)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全盟辖区内2个以上乡镇(苏木)级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超过5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造成3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四)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 三、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三级)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辖区乡镇(苏木)内2个以上行政村,给消费者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超过3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的。
 第二章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机构体系与职责
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立即转为“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总指挥由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组长担任,副总指挥由行署分管副秘书长及盟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担任。指挥部成员由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全体成员组成。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五个应急救援工作组。
(一)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盟食品药品监管局。主任:盟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兼任。职责:指挥协调各应急救援工作组迅速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传达指挥命令;掌握事故基本情况及发展动态,并及时向盟行署和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及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
(二)警戒保卫组:设在盟公安局。组长:盟公安局局长。职责:组织公安、武警和事故所在单位(地区)保卫部门迅速开展对事故现场的保护和警戒工作,做好事故现场的交通疏导和人员疏散,维护现场和周边地区治安秩序;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营救受害人员;对肇事者及有关人员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必要时可采取紧急措施,冻结事故发生单位银行帐户及主要责任人个人资产。
(三)医疗救护组:设在盟卫生局。组长:盟卫生局局长。职责:迅速组织抢救队伍,紧急调用各类医药物资、医疗设备、医务人员,迅速开展对受害人员的急救工作;统计人员伤亡数字,及时向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人员抢救情况;做好事故现场的卫生防疫工作。
(四)事故调查组:设在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长: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职责:调查事故发生原因,做出调查结论,为事故处理提供依据;协调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实施救援工作,监督救援措施的具体落实;评估事故影响,提出事故防范意见。
(五)物资供应组:设在盟商务局。组长:盟商务局局长。职责:负责制定食品安全应急救援物资保障服务方案,协调有关部门提供各类应急装备器材和救援物资,并做好应急救援物资供应和运输工作。
(六)善后处理组: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政府负责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长:事故发生地旗县市(区)长(主任)。职责:负责对事故发生后的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及其家属生活安抚工作;组织当地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会、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对伤亡人员身份进行确认,并及时通知伤亡人员家属;及时向盟指挥部报告善后处理情况。
第三章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响应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盟应急救援指挥部应迅速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召开紧急会议,部署应急救援工作,并立即启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二)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发布指挥部命令,同时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事故情况,组织有关成员单位立即开展事故调查确认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按照本预案,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新闻发布工作。
(三)按照指挥部的工作部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应急救援工作组按照各自职责,要迅速组织人力、物力赶赴现场,立即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
(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旗县市(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立即转为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区域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同时要及时将事故情况向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及时向毗邻或可能涉及的旗县市(区)通报情况。
(二)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事故发生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工作指导,并根据需要协调盟直有关部门赴事故发生地现场指导。同时,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将事故情况向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报告,并根据事故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情况,请示是否启动锡林郭勒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三、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
(一)一般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乡镇(苏木)级人民政府负责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并及时将事故情况向当地旗县市(区)政府和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报告,同时向毗邻或可能涉及的乡镇(苏木)通报有关情况。
(二)旗县市(区)政府和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四、应急响应的升级与降级
当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并有蔓延扩大趋势的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应立即将情况向上级报告。根据上级审定结果,及时提升预警和反应级别升级与降级。
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应急响应,按《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实施。
第四章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一)事故报告。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救护医疗单位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以快捷有效方式报当地政府和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并按规定逐级上报。同时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完成书面报告。
(二)事故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单位、地址、联系电话;
(2)事故疾患者(含疑似患者)的发病时间、发病人数、临床症状及体征;
(3)治疗单位、地址、抢救治疗的基本情况;
(4)事故现场采取的措施及调查;
(5)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6)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7)事故的报告单位、签发人和联系电话及报告时间。
(三)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对外公布工作,由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四)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进入事故现场的部门要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凡与事故有关的物体、痕迹等不得随意挪动和破坏。抢救人员为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当通过拍照、绘制事故现场图等方式,对事故现场做出标记和详细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证据。
第五章 其他事项
(一)本《预案》是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行署及有关部门实施抢救工作的总体意见,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根据不同情况随机处理。
(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应急救援工作组,要根据本《预案》职责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盟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盟旗两级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各部门要结合各自特点,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预防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意识。
(四)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