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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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行经营城市工作,加快民营化和市场化进程,最大限度地盘活城市存量资产,建立规范的产权交易运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国有企业资产或国家股股权;(二)政府及各部门需要出让的办公楼及其闲置资产;(三)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开发权和经营权;(五)城市道路、绿地、路灯、桥梁、公共或重点建筑物等城市空间的广告发布权;(六)城市道路、桥梁、大型公共设施、住宅小区及地点的冠名权;(七)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及新开紧俏公交线路经营权;(八)其他依法可以出让的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售由市财政局组织有关部门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出售对象和范围,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后,由出让方依法提出出售方案和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进一步规范产权交易行为。鼓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承办国有资产的评估、验资、拍卖、出售和公证。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出售,必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购买国有资产一律实行平等竞争。
  第六条 出售国有资产,出让方须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文件:
  1、出让申请书;
  2、出让的批准文件;
  3、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4、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
  5、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文件;
  6、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受理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查出让方提供的文件、证书,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 资产出售主要采取公开拍卖的办法,个别采取协议出让,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转让,需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购买方在交易前,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文件:
  1、购买申请;
  2、法人、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3、资信证明;
  4、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买卖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买卖双方成交后,应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买卖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财政、土地、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及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售收入的使用与管理。国有资产出售收入在支付有关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安置职工。企业采取整体出售的,其安置职工的有关费用,按十政发〔2000〕43号文件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核实后从出售收入中列支。
  2、清偿债务。企业整体出售或拍卖后,其债务从出售或拍卖收入中按比例清偿。
  3、投入社会经济新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资产出售过程中,涉及到资产评估、交易、拍卖、公证、验资等中介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按收费主管部门规定的现行最低标准为基数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区国有资产的出售。各县(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三十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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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7日起实施, 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中国结算发字〔2005〕168号文)同时废止。

   二○○七年二月五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证券市场结算业务正常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行为,加强对结算参与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结算参与人是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核准,在本公司设立和管理的电子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内,直接参与本公司组织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承担最终交收责任的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

  第三条 结算参与人按照可从事的结算业务类型分为甲类结算参与人和乙类结算参与人。

  甲类结算参与人可以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也可以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非结算参与人委托,为其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乙类结算参与人只能为其自身的证券自营、证券经纪、客户资产管理等业务办理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非结算参与人是指参与市场交易,但没有取得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非结算参与人可以委托甲类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结算。

  第四条 各类结算参与人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权利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参与本公司组织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五条 本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对结算参与人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六条 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甲类结算参与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评审;

  (二)建立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要求的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独立部门并配备具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结算人员;

  (三)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责任;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本公司的乙类结算参与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二)建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要求的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开展证券结算业务的专门机构并配备具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的专职结算人员;

  (三)能够承担其业务范围内的证券和资金的最终交收责任;

  (四)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财务指标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的有关规定;

  (五)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或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

  (五)公司组织结构说明;

  (六)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书;

  (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九)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本公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单位,在完成与本公司签订有关结算业务协议、设立相关结算账户、缴存结算互保金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项后方可与本公司开展结算业务。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必须指定一名结算参与人代表和两名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

  结算参与人代表是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主要负责以下事宜:

  (一)处理结算参与人资格有关事宜;

  (二)提交本公司要求的有关资料;

  (三)出席本公司召集的结算参与人会议;

  (四)协调处理结算业务异常和紧急事件;

  (五)本公司认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代表应由申请单位分管证券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由申请单位证券结算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

  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在结算参与人代表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其职责。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不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本公司将下调其结算参与人类别或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乙类结算参与人达到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甲类结算参与人条件的,经申请,本公司可以核准其甲类结算参与人资格。

  第十三条 本公司依据本规则调整结算参与人类别的,将换发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同时结算参与人应与本公司重新签订结算协议。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表中的有关事项以及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备案。

  其中,结算参与人代表或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发生变更,或结算参与人的联系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向本公司备案。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本公司申请换发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

  (二)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

  (三)换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

  (四)结算参与人资格核准文件;

  (五)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结算参与人因名称变更申请换发资格核准文件的,应与本公司重新签订结算协议,本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公司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一)向本公司申请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二)不再具备本规则规定的结算参与人条件;

  (三)严重违反本公司业务规则或结算纪律;

  (四)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或宣告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应当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

  (六)本公司认为应当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申请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书;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本公司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向结算参与人发出关于注销其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通知,自通知规定的资格注销之日起,本公司停止该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予以公告。

  结算参与人应在资格注销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与本公司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否则,本公司将通过处分其担保品、动用结算互保金冲抵其债务;经上述处置措施,仍不足冲抵其债务的,本公司将依法继续对剩余债务进行追偿。对于该结算参与人对本公司的债权,本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偿还。

  第三章 结算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其所属类别范围内的结算业务活动,享有本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相关服务;

  (二)获得本公司结算业务相关规则和信息资料;

  (三)获得本公司提供的结算业务和结算参与人管理系统技术支持和指导;

  (四)对本公司结算业务变更的知情权和提议权;

  (五)对本公司结算业务合规运行及各类基金的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权;

  (六)参加结算参与人大会和本公司组织的结算业务培训;

  (七)自愿放弃结算参与人资格;

  (八)本公司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本公司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

  (二)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

  (三)秉承诚信勤勉的态度处理与本公司有关结算业务往来和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事宜;

  (四)按照分级结算的原则,承担与本公司及与客户的证券及资金的清算交收责任,在本公司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与本公司之间的证券及资金集中清算交收以及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及资金清算交收;

  (五)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客户资产安全,禁止挪用、盗卖,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六)制定有效的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对内部电脑系统、网络及通信系统进行安全有效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七)积极配合本公司实施结算参与人资格及结算风险管理,接受本公司的年度自律检查,并按要求及时向本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文件和业务资料;

  (八)与本公司共同维护结算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本公司业务规则存放结算备付金,提交结算互保金及其他交收担保品;

  (九)按有关规定交纳相关业务费用和基金;

  (十)本公司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在调整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互保金、相关交收担保品缴付比例、授予市场创新品种的结算业务资格等方面,将充分考虑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及执行本公司业务规则的情况。

  第四章 委托结算

  第二十二条 甲类结算参与人接受其他结算参与人或非结算参与人委托办理结算的,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协议须经本公司审查同意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委托结算期间,受托方应在委托结算协议规定的范围和交收期限内与本公司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并对本公司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受托方在完成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后,应在委托结算协议规定的范围和交收期限内与委托方办理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严格依据委托结算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有关纠纷可以提请本公司协调解决,但不影响受托方对本公司应承担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委托结算协议自协议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失效,或经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后失效。受托方应在委托结算协议失效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本公司。

  委托结算协议失效后,受托方应继续承担因委托结算协议产生的与本公司未了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五章 自律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定期召开结算参与人大会,结算参与人大会由全体结算参与人参加。

  本公司认为必要,可召开临时结算参与人大会。

  第二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大会履行以下职能:

  (一)通报关于结算参与人经营情况、合规情况和风险控制情况的报告;

  (二)通报关于对结算参与人进行表彰奖励和纪律处分情况的报告;

  (三)通报关于结算参与人类别调整的情况;

  (四)通报结算互保金和结算风险基金的缴纳和使用情况;

  (五)提出关于行业标准和业务发展的建议及意见;

  (六)有关结算参与人管理的其他事项。

  本公司将对结算参与人提出的关于行业标准和业务发展的建议及意见及时做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之间发生与结算业务有关的纠纷,可以提请本公司出面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交上月相关统计信息数据、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本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结算参与人定期提交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以外的信息。

  第三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本公司提交以下年度报告材料(均应加盖结算参与人公章):

  (一)年度结算业务工作报告;

  (二)经年审或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规定制作的年度报告和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报告;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本公司,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材料:

  (一)被监管机构采取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撤销、关闭等监管措施;

  (二)发生并购、重组、解散、破产等重大事项;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其他主管机关及证券交易所调查或处罚;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支付困难或司法强制执行等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完成与本公司的结算业务;

  (五)发生电脑系统及通信系统技术故障,不能与本公司进行通信或数据传输的重大事件;

  (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本公司的业务规则及相关规定应当向本公司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可以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统一安排,对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进行年度自律检查。年度自律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检查人员在结算参与人经营场所,通过听取报告、查验有关资料等方式对结算参与人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地检查。

  非现场检查是对结算参与人上报的业务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的分析核查,通过设置风险预警指标及时发现结算参与人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检查人员可要求被检查的结算参与人提供以下文件:

  (一)会计报表、相关账簿和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开户资料、交易记录、结算数据、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合同或协议文本、风险管理制度文件等;

  (三)现场检查操作规程中涉及的内容及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检查人员还可以现场检查结算业务相关技术系统的运行状况等。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实施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应出示工作证和本公司出具的检查通知。

  第三十六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可向结算参与人发出高级管理人员约见通知。被约见人应对本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详细、完整、真实的说明和解释,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列为本公司重点关注对象:

  (一) 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监管机构列为高风险机构或被采取强制监管措施;

  (二) 未按本公司要求履行报送月度信息、年度材料、临时材料及其他报告义务,或者在本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不予配合;

  (三) 发生重大法律诉讼、经济纠纷或违法、违规事件,并可能严重影响结算参与人支付能力;

  (四)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达到本公司设定的预警标准;

  (五) 发生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六) 频繁发生技术系统故障并多次导致结算业务无法正常进行;

  (七) 多次违反本规则、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及相关规章制度;

  (八) 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结算参与人存在前款四至八项风险情形的,本公司将予以提醒,并要求其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本公司依据其风险程度,可对重点关注的结算参与人采取下列风险防范措施:

  (一) 要求结算参与人增加报告其财务状况及有关说明的次数;

  (二) 提高结算参与人最低结算备付金比率,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其他符合本公司要求的担保品;

  (三) 关闭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款项电子划出通道;

  (四) 暂不交付结算参与人自营或相关证券账户内证券,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与风险价值相当的担保品;

  (五) 处置结算参与人自营、相关证券或担保品;

  (六) 限制在结算参与人出现资金交收透支期间买入证券的证券账户转指定或转托管,或限制结算参与人关联方证券账户转指定或转托管;

  (七) 暂停、终止结算参与人参与本公司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八) 提请证券交易所对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易进行限制;

  (九) 提请中国证监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十)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本公司在对结算参与人实施前款第(七)、(八)项措施前,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报证券交易所,同时通知有关结算参与人。

  第四十条 结算参与人违约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赔偿的损失,按《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及本公司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本公司在按上述规定处理后,有权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第七章 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违反本规则,本公司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纪律处分措施:

  (一)在结算参与人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媒体上公开谴责;

  (三)调整结算参与人资格类型;

  (四)暂停、终止其参与本公司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五)注销结算参与人资格。

  结算参与人如发生重大证券、资金交收违约或影响结算系统安全运行的其他情况,本公司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

  第四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代表、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违反本规则,本公司视情节轻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结算参与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要求结算参与人更换结算参与人代表、结算参与人代表助理。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在依据本规则第四十一条对结算参与人采取纪律处分措施前,将预先告知结算参与人拟给予的纪律处分措施及其原因,结算参与人可以在接到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辩报告,并可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在接到结算参与人的书面申辩报告后,将重新对拟给予结算参与人的纪律处分措施及其原因的合规性及适当性进行复核。如结算参与人申辩合理且属实,本公司将取消或变更拟给予结算参与人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未在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时间内接到结算参与人的书面申辩报告,或经复核维持原拟定的纪律处分措施的,本公司将向结算参与人发出《结算参与人纪律处分通知书》,对其采取相应纪律处分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中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金、其他交收担保品、业务费用的缴付标准,以及相关技术系统规范,在其他业务规则中予以具体明确。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参与本公司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参与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权证及其他市场创新品种结算的,应符合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取得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境内资产等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本公司参照本规则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被托管、撤销、关闭后,关于其结算业务的过渡安排,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乙类结算参与人托管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可以参照本规则第四章“委托结算”的规定,接受高风险证券公司的委托办理结算。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7年5月7日起实施。


水利部、邮电部关于防汛水情通信及收费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水利部 邮电部


水利部、邮电部关于防汛水情通信及收费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水利部、邮电部



防汛工作是直接关系到国家四化建设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稳定的大事,是一项公益事业。多年来,各级邮电部门在防汛通信和抢险救灾工作中,与各级水利、防汛部门密切协作,作出了积极的贡献。由于我国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七大江河和
大中城市、大中型水库的防洪减灾任务很重,今后仍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汛工作。
近年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有关防汛水情电报、电话的传递、收费及线路的维修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为此,通知如下:
一、各级防汛、邮电部门都要有领导同志分别负责抓好防汛通信工作。每年汛前,按责任段落对通信线路和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汛期水情电报、电话传递的畅通,特别是重点防洪地段的通信工作要重点保证。遇有线路障碍时,邮电部门应迅速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信。
二、防汛水情通信工作,要做到常备不懈,万无一失。防汛部门对重点防洪地区和重点水库要作预防特大洪水的安排,提前明确对通信保障和租台计划的要求。邮电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力协助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应采用有线、无线两种手段同时保证。
三、两部的通信保障部门在汛期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遇有水情电报、电话时,应及时传递,不得积压延误,以免贻误防汛大事,否则,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至于县以下集体或个人的邮电所(或代办所)及农话总机夜间值班问题,由当地防汛部门商请地方政府解决。
四、邮电部门的中央国营部分受理水情防汛电报、电话费用,必须切实执行邮电部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制定的《公众电信业务资费表》中规定的标准。水情报汛常用电信业务费标准见附件(略)。
各地邮电部门自行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应一律予以取消。
五、各地防汛和邮电部门应继续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共同做好防汛水情通信工作。
以上望各级防汛、邮电部门切实执行。



199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