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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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意见

国务院:

  为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工资宏观调控体系,确保企业工
资总额增长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合理、协调的比例关系,我们根据党中央、国务院
有关文件和指示的精神,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并征求部分省市的意见,对加强企业工
资总额宏观调控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区、部门应充分重视并认真抓好建立劳动工资宏观调控体系的工作,
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切实加强对
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企业工资总额的内涵,应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
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执
行。

  二、从1993年起,国家对地区和部门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工资总额计划(以下
简称弹性计划)管理,原则上按照劳动部已组织试行的弹性计划实施办法执行。全
国性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等单位原则上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
称工效挂钩)办法,其工资总额也纳入弹性计划管理。

  三、各地区、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弹
性计划实施办法和“两个低于”的原则,测算和编制本地区、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增
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要严格履行加强宏观调控的职责,认真落实国家下达
的弹性计划;对下属地(州)、市、县和所属单位,按照弹性计划所依据的投入产
出、效益效率原则下达指导性计划。

  四、各地区、部门的全部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经营方式的企业,均应
按要求认真编制本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无主管部
门的企业报劳动部门)。

  五、各地区、部门要在国家下达的弹性计划范围内,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实行分
级管理和分类指导,对企业工资总额的调控方式逐一认定。
  应在进一步改进完善工效挂钩办法的基础上扩大挂钩面。经财政部门认定的亏
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的办法。企业只能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
额内自主分配。
  对暂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其工资总额包干数
经劳动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企业要严格按核定的工资总额提取和发放工资,
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在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经批准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由
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如企业经济效益下降,其工资总额相应下浮。在国家对这种
确定企业工资总额的办法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只能先试点,取得经验后再依据国家
有关规定逐步推开。

  六、各地区、部门要认真负责地抓好工资总额管理。所有企业都要使用《工资
总额使用手册》。实行工效挂钩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根据自行编制的工资
总额计划如实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年初报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一次性备
案签章;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按照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包干数填写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年初报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一次性审核签章。对未备案
签章、审核签章或超额支取工资的企业,银行一律拒付。

  七、各地区、部门应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额宏观监测、信息反馈及预警体系,
对各地区、部门和企业的工资总额变动情况,按“两个低于”的原则进行监测;执
行季报、半年报和年度考核制度,对经济运行动态、企业工资总额发放情况及两者
的比例关系认真分析,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预警。同时,应定期公布不同行业的
国内、国际人工成本及经济效益横向比较指标,以指导企业搞好内部分配。

  八、国家对各地区、部门的弹性计划执行情况认真考核,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
理。各地区、部门要在每年六月底前,将上年度弹性计划执行情况报送劳动部、财
政部、国家计委(必须按照统一制定的表格填报)。在一个五年弹性计划期末,对
无特殊原因超过国家按弹性计划核定的工资总额的地区、部门,按超过的工资总额
等额增加其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由中央财政补贴的地区、部门等额减少补贴),
并且等额核减其下一个五年弹性计划期的工资总额基数。对此,劳动部、财政部应
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国务院,经批准后执行。

  九、各地区、部门要引导企业自觉做好工资总额管理工作,及时掌握企业工资
总额增长情况,年末认真进行检查。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多提工资的,当年应如数扣
回;当年扣不回的,用工资储备金抵补;无工资储备金的,相应扣减下年度工资总
额基数或包干数。对这类企业的经营者和直接责任者,还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
报批评或建议当地政府严肃处理。

  十、各地区、部门和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税收规定执行,对企业和职工个
人一律不得自行减征、缓征或免征应缴纳的税金,擅自减征、缓征或免征的,应予
纠正。

  十一、各级劳动、计划、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
调行动,共同做好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工作,以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
调地发展。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地区、
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和各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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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5)133号
1995年9月25日


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商品公路开发总公司、市公安局、市交警支队、市审计局、市地税局、市建行:

晋长二级公路晋城段是由上级政府投资,并由市政府担保向社会发行债券和向银行贷款修建的一条高标准公路,它的建成对改善我市经济环境起到了巨大作用。为了切实加强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管理,保证债券和贷款的按期还本付息,特制定《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政府委托市商品公路开发总公司代征的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是市政府集中用于归还晋长二级商品公路建设债券、银行贷款和晋长二级商品公路养护的预算外专项资金,是取之于路,用之于路,发展我市公路事业的重要资金来源。加强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对于促进全市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公安、交警、交通、财政等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配合市商品公路开发总公司,通过改善服务态度,扩大服务领域,规范征收行为来加强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管理,根据《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办公厅晋市政办发(95)7号《关于印发市级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市政府委托商品公路开发总公司代收、代交的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按市政府预算外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对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实行“资金所有权不变、资金征收渠道不变、资金用途不变、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市政府审批使用、财政拨款监督”的管理办法。

二、市商品公路开发总公司一九九五年九月三十日帐面滚存结余应全额交入财政专户,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三、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原有的征收渠道不变,继续由市商品公路开发总公司,在公安交警等部门的配合下,按照现行规定的征收范围、标准,负责定点设站组织代收、代交。市商品路开发总公司应配备专职征收人员文明规范值勤,保证车辆通行费足额征收,不得漏收。所收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市商品路开发总公司应填写《预算外资金收入专用交款书》由市建行按日监交,全额存入市财政局在建行开设的“市级预算外专项资金集中代管帐户”内,市商品路开发总公司不再在银行开设收入过渡帐户。

四、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开支范围

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本着“取之于路,用之于路”的原则,主要用于:

1、征费、养护、管理人员经费。

2、归还债券、贷款。

3、补助交警值勤人员经费不足。

4、公路养护材料和设备购置。

5、晋长二级路中小修理。

五、审批程序和权限

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安排使用,实行由市交通局、财政局测算提报使用建议计划,市政府审批的管理办法。首先由市商品公路开发总公司提出用款申请,由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现行开支标准审核、测算,向市政府提报支出建设计划。经市政府审批后,财政拨付资金,监督使用。

六、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的会计核算

1、记帐基础和记帐方法

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的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采用借贷记帐法。

2、市商品公路开发总公司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略)。

七、凡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二)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或者拒绝核查的;

(三)吸毒、赌博、嫖娼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低标准、广覆盖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等工作。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发证等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市、县、自治县政府负责筹集;确有困难的,由省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额度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所需资金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自治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但不得低于每人每月60元。

第七条 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包括: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劳务收入等各种劳动收入;

(二)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

(三)租金收入;

(四)利息、股息等孳息收入;

(五)其他个人收入。

实物收入按照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应当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平均计算,但违法收养和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人口不计算在内。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奖学金;

(二)转业费、复员费;

(三)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慰问款物;

(四)医疗救助费、丧葬费;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户公布申请人员名单,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户口簿或者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实际收入证明材料等,报送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查。

(三)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核对等形式完成核查工作,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者签署意见,编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名册上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四)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内公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民政部门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当月起享受,并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邮局代发。

第十二条 已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户口在本省范围内跨市、县迁移的,应当到原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市、县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注销手续;需要重新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迁入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一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使用计算机进行网络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取消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不批准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降低、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