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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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并督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并公布本市中小企业重点发展的产业指导目录,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措施,重点扶持与本市支柱产业、优势行业分工协作、专业配套的中小企业。

  第四条鼓励创办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注册资本可以分期注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以其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及知识产权投资入股创办中小企业。高新技术和其他无形资产作价占注册资本的比例,除国家已有规定外,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第五条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经营领域,中小企业都可以进入并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但污染环境、浪费资源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除外。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等公共资源配置方面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平等的服务和支持。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设立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捐赠,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市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有关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并在发放信用贷款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建立由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鼓励社会法人资本、民间个人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担保公司和企业互助担保公司。

  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财务监管,做好对担保风险的防范、监控和化解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代偿机制,对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补偿。

  第十二条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贷款、贷款贴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鼓励中小企业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整合资源优势,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中介等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与扩散能力,实现技术进步。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可以不受比例限制。中小企业运用税后利润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和项目投资,引进、消化和吸收先进技术成果,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或者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要求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提供指导和帮助:

  (一)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四)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五)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在知识产权、品牌竞争或者科技含量等方面具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鼓励中小企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引导中小企业调整产品结构。中小企业在创立品牌、质量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在政策、技术、市场、人才等方面提供服务,联系和引导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各类行业协会,协助行业协会实现其社会功能,实行行业自律,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在经贸洽谈、解决贸易争端、专业培训、建立与政府的沟通渠道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进本市中小企业信用制度、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建设,通过经济行政管理、司法、金融等相关部门提供的企业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和纳税信用等情况,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社会化。

  第二十一条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传递、创业指导、技术咨询、技术交流、企业诊治、辅导培训、市场开拓和法律支持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和保障中小企业平等享受在税收、资源使用、人才培养使用以及有关优惠政策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对歧视中小企业或者附加不平等交易条件的,中小企业有权要求取消歧视或者不平等的交易条件,并向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和营业用房及其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征收、征用、拆除或者侵占。

  第二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和按照国家规定管理权限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中小企业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不出示《收费许可证》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并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的,有关部门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方便中小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的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中小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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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本文所指旅行社直接赔偿责任,系指旅行社因自身过错直接损害了旅游者经济权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本文所指旅行社间接赔偿责任,系指旅游者由第三方而产生经济损失但与旅行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旅行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 直接赔偿责任
第三条 对旅行社直接性的服务项目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负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导游未按照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基本标准,致使旅游者权益遭受侵害的,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全部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条 导游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基本标准中服务质量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导游服务费用的2倍。
第六条 导游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或旅行社违反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擅自安排旅游项目,损害了旅游者的权益,旅行社应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1.超计划购物,每次赔偿旅游者购物花费的四分之一。
2.超计划用餐、参观、娱乐、医疗保健,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花费的五分之四。
第七条 导游欺诈旅游者,造成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赔偿被诈骗的全部款项加上旅行社所收旅游者导游服务费用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导游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赔偿旅游者购物的费用的二分之一。
第九条 导游安排旅游者到非指定商店购物,所购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全部损失。
第十条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内容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赔偿旅游者预交款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加上旅行社所收综合服务费用的四分之一。
第十一条 因旅行社过错造成旅游者误机误车,旅行社赔偿旅游者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章 间接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旅行社间接性提供的服务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受损害的,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在旅行社安排的餐厅就餐,发生质量问题或质价不符,旅行社赔偿旅游者所付餐费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旅行社安排的饭店低于合同约定服务标准时,旅行社赔偿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
第十五条 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其等级档次低于合同约定时,旅行社向旅游者赔偿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
第十六条 旅行社安排观光景点时,凡违反游客意愿,擅自增减项目,旅行社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接团社在服务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组团社应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主张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旅行社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之前已采取以下措施的,应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1.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已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诫、警告或事先说明。
2.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是非故意、非过失或无法预知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
3.质量问题的发生是全部或部分由于赔偿请求人自身的原因。
4.质量问题发生后,已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的。
第二十条 对每个赔偿请求人的最高赔偿额,属于旅行社直接赔偿责任的,不超过1万元人民币,属于旅行社间接赔偿责任的,不超过3000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保证金赔偿标准的发布,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政综〔2010〕2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实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库区移民开发局关于《福建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闽财建〔2010〕146号)文件精神,结合南平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含10万)以上、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以下的水库。其中:库容量100-1000万立方米(含100万)的,为小(1)型水库;库容量10-100万立方米(含10万)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
(一)建国以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经省移民开发局和市、县(区)政府共同审核确认的小型水库;
(二)2010年1月1日以后新建的,经市、县(区)政府审核并报省移民开发局确认的小型水库。
第四条 小型水库一律实行项目扶助,不进行移民人口核定登记,不实行资金直补,不搞平均分配。项目扶助直接到村,受益到人。
第五条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工作应以优先解决移民人数相对较多的小(1)型水库移民集中搬迁安置村的突出困难为重点,并统筹解决其他小型水库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小型水库扶助工作实行“省政府统一制定政策、各级政府负总责、县级政府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政府负责统筹安排本市扶助项目资金分配。
各级政府负责本辖区小型水库移民稳定工作,做到工作、责任、资金、稳定四落实。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负责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年度计划和预算的编制,经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局审批。经批准的项目预算由县(市、区)组织实施,并确保资金安全和库区稳定。
第二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七条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的年度预算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资金分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市级统筹和核定的水库库容分配相结合的办法。
县(市、区)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的年度预算按照当年省上下达预算控制数的70%编制,根据核定的各县(市、区)小型水库总库容量的比例分配。计算公式为:各县(市、区)当年度预算控制数=该县(市、区)小型水库库容量÷全市小型水库总库容量×当年度省上下达年度预算控制数×70%。
当年省上下达预算控制数的30%由市级统筹安排,用于解决重点突出困难等。
第八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根据市下达的预算控制数提出年度计划和项目预算,经同级政府同意后,联合上报南平市移民开发局和南平市财政局审批。设区市汇总后报省移民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按库容比例分配的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预算资金和市政府统筹的预算资金,由市下达至相关县(市、区),并由县(市、区)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年度项目预算一经下达,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原程序上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基金使用决算管理。按规定编制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使用情况决算,于每年的1月底前上报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决算审批,同时报省财政厅和省移民局备案。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管理。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县(市、区)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在准确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建立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库,报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局。经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局审批后报省移民开发局和省财政厅备案。扶助项目库原则上每5年编制一次,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库规模按照扶助资金额度与其他方面资金投入之和控制。其中各县(市、区)5年扶助资金额度,以全市扶助基金420万元×5为基数扩大20%和进行规模控制。具体测算公式如下:
各县(市、区)5年扶助资金总额度(万元)=该县(市、区)小型水库库容÷全市小型水库总库容量×(5×420万元)×(1+20%)。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每年扶助资金额度和项目预算=各县(市、区)小型水库库容量÷全市小型水库库容量×420万×70%+市统筹分配县(市、区)用于解决重点突出困难的资金。
第十六条 扶助项目的类型包括:
(一)饮水安全项目。主要是饮水安全没有达标的移民安置村(自然村)进行必要的引水、供水和改水等工程项目;
(二)道路交通项目。主要是移民安置村(自然村)通往行政村道路、村内路面和生产区道路硬化等项目;
(三)农田水利项目。主要是土地整理、水利配套设施等项目;
(四)环境整治项目。主要是垃圾治理、沟渠整治和村庄绿化、亮化等项目;
(五)社会事业项目。主要是移民安置村文化设施等项目。
(六)生产开发项目。主要是涉及种植业、养殖业的基础设施等项目;
(七)培训项目。主要是进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等项目;
(八)科技兴库项目;
(九)监测评估项目;
(十)其他公益性项目。
第十七条 扶助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和验收。
第十八条 扶助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项目实施方案。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背景,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主要工程量,工程平面布置图,投资估算及筹资方案,项目公示的相关材料,综合效益评价,组织实施和运行管理等。
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依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工程概算,工程设计图等。
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深度要达到可实施要求。
第十九条 总投资达到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扶助项目应单独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根据概算直接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总投资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实施方案中直接编制预算。
第二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或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要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总投资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扶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
(二)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扶助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可委托县级或县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参照项目行业规范编制;
(三)总投资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扶助项目,项目实施方案可由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专业人员参照项目行业规范编制;
第二十一条 扶助项目实行定时报批制度,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将扶助项目前期文件完整资料,于每年的1月底前上报市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对扶助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工程性项目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施工合同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二十四条 扶助项目要明确项目责任主体。项目责任主体一般为所在移民村的村委会;对于项目规模较大,涉及两个以上移民村的,可由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作为项目责任主体。项目责任主体对项目的筹划、申报、筹资、实施、管护负总责。
第二十五条 扶助项目的招投标,根据所在县(市、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扶助项目实施实行监督管理,即由监理单位实行工程监理和由项目责任主体实行质量监督。扶助资金投资50万元(含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按行业规范实行建设监理制度;扶助资金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从所在县规定执行。
项目责任主体应与监理单位签订规范的委托监理合同。
按规定不需要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由责任主体负责进行质量监督管理,责任主体要成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小组。
第二十七条 扶助项目竣工验收前(除培训项目外),要按规定设立标志牌,如实反映项目扶助成果,长期接受群众监督,10万元以上项目单独设制标志牌,10万元以下项目,可设制综合性标志牌。标志牌的内容要求按照省移民局闽政移文〔2009〕50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扶助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组织验收。实行分级验收的管理办法。扶助资金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组织验收;扶助资金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组织验收抽查。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程情况,项目建设总体完成情况,项目实施管理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项目竣工决算情况,效益指标完成情况,档案资料情况和“库区资金扶持项目”标志牌设立情况等。
项目验收后,终验组织单位要形成项目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要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验收不合格的,待整改完成重新验收合格后,再出具项目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条 属于设区市验收的项目,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提供自验报告,并提早10个工作日做好验收资料准备,书面报送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提请验收。
第三十一条 扶助项目要求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前期工作文件,前期工作批复文件,年度计划和预算批复文件,公示、通告、标志牌、决算情况公示、项目建设现场照片资料,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或项目实施计划,工程监理或质量监督资料,项目变更情况,施工单位项目自验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意见,项目决算,申请项目验收报告,项目初验报告,项目验收报告和项目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二条 扶助项目建设费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设计费;项目专家评审费;项目监理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取费标准原则上不能超过行业规定的取费标准,其经费列入项目投资概算。
第四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扶助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库编制年度计划和项目预算。
第三十四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扶助项目,应按有关规范完成相应的前期工作,并报市移民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三十六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遵循自下而上的原则,县级移民局和财政局应根据市下达的预算控制数提出年度计划和项目预算,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上报市移民局和财政局审批。列入年度计划的具体项目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三十七条 年度计划上报前应按照创建“阳光库区”的有关要求,由项目责任主体将拟建项目在村务公开栏(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如有人提出异议,必须对相关事项核实完善后再公示。
第三十八条 项目通告:项目责任主体收到项目年度计划批复文件后,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将批复项目的建设内容、资金总额、移民资金补助金额等在项目建设村的公开栏(墙)上进行通告,接受移民群众的监督,通告时间不少于7天。
第三十九条 年度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对年度计划和预算内项目进行调整和变更的,应经项目所在村绝大多数群众同意,并报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局审批。
第四十条 各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按照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小型水库扶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扶助计划实施的专项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对年度计划完成好的县(市、区),在下年度资金安排上适当予以奖励;对年度计划完成较差的县(市、区),视其情况进行通报批评、适当减少下年度扶持资金等处罚。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小型水库扶助政策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扶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确保资金按规范有效使用。
第四十五条 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或举报线索,不定期开展小型水库扶助政策实施情况专项稽查。
专项稽查要形成报告,并对稽查单位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视情作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侵占、截留、挪用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退赔,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抄送省、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