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广泛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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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广泛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广泛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通知

(文社图发[20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在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庆祝活动中,全国各地广泛开展了丰富多彩的群众歌咏活动,热情讴歌了党的光辉历程和丰功伟绩。近日,李岚清同志为此发表了题为《广泛开展群众歌咏活动,大力推动先进文化建设》的重要文章,充分肯定了“七˙一”前后各地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做法,高度概括了当前群众歌咏活动的意义和特点,深刻阐述了群众歌咏活动的巨大作用,并对今后开展群众歌咏活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深入学习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落实李岚清同志对群众歌咏活动的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开展群众性歌咏活动,大力推进先进文化建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提高对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认识。群众歌咏活动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和时代精神,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经久不衰的艺术魅力,是丰富和活跃群众文化生活的重要方式,是用先进文化占领思想文化阵地的重要手段。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重要意义。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歌咏活动,活跃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不断提高人民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素质,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和社会环境,大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群众歌咏活动的领导,把开展群众歌咏活动当作用先进文化占领群众文化生活阵地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城市社区、农村乡镇、大中小学校、部队以及工青妇、文联等群众组织互相配合,密切合作,推动群众歌咏活动健康发展。要认真总结当地群众歌咏活动特别是今年庆祝建党80周年群众歌咏活动的经验,探索规律和特点,制定相应措施和管理办法,使之保持积极向上的良好发展势头。充分利用重要节日、重大庆典活动等有利时机认真组织和开展好群众歌咏活动的同时,还要把这项活动经常化、制度化,使之成为社区文化、农村文化、广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等文化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常抓不懈。要把开展群众歌咏活动与加强社会文化的基本阵地、基本队伍、基本活动内容和基本活动方式的建设任务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建立健全公益性群众文化网络。各级文化系统的领导干部不仅思想工作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而且要身体力行,带头积极参加群众性的歌咏活动。

三、各级文化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文艺工作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生活,努力创作出健康向上、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歌曲,为提高群众歌咏活动的艺术水平发挥积极作用。艺术院校、专业文艺团体和各级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等单位要根据自身特点,结合业务工作,充分发挥组织、辅导作用,通过举办培训班等形式,普及群众歌咏活动相关知识,抓紧培养出一批群众歌咏活动急需的作词、作曲、指导、指挥等方面的骨干人才,推动群众歌咏艺术的繁荣发展。

四、各级各地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对群众歌咏活动要加强引导,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利用现有文化设施积极开展健康向上、形式多样的群众歌咏活动,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活动的愿望和要求。要充分利用城市广场、公园社区、剧场影院、校园课堂和田间地头、军营哨所等场所,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歌咏活动吸引不同年龄、不同性别、不同职业和不同文化程度的群众参加。尤其要针对不同人群的特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鲜明的群众性大合唱、表演唱等活动。要重视老年歌咏活动,并坚持每年集中举办一届老年合唱节,活跃老年文化生活。要通过文艺汇演、歌咏比赛、作品评选等方式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并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宣传推广优秀作品,积极推动群众歌咏活动的健康发展。

五、广泛、深入地开展群众歌咏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文化部门要扎扎实实、持之以恒地推进这项工作。要制定长期规划,同时也要分阶段作出具体部署。在办好已有的群众歌咏活动的基础上,文化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举办适合于群众歌咏活动演唱的新曲目创作和评选活动、优秀曲目推荐活动、理论研讨活动,把普及艺术歌曲和开展群众歌咏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明年适当时候,将组织一次规模较大的群众歌咏活动。

六、各级文化部门在积极开展群众歌咏活动的过程中,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在经费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同时要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的原则,力求少花钱多办事,杜绝铺张浪费的现象。

群众歌咏活动作为一种独特的艺术形式,是群众文化生活中的一个方面。要通过广泛开展的群众歌咏活动,引导和带动其它群众喜闻乐见的艺术形式的发展;通过组织开展各种丰富多彩、健康向上的文艺活动,调动、凝聚、发挥人民群众的热情、智慧和力量,更好地推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建设和发展。

文化部 二OO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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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9] 6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大连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及有关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危害因素防范的管理,减少职业危害,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职业安全健康知识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保证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所需经费投入。
  第六条 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工作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并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维护职工职业安全健康权益。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全面负责,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管理措施:
  (一)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规章制度和职业危害岗位操作规程;
  (五)保证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经费投入;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职业危害事故。
  第九条 中央、省属驻连企业和市属大中型企业要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中小企业可根据需要按职工比例设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落实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的主体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必须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具备管理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和处理职业危害事故的能力。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安全健康培训计划,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档案(包括培训记录),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关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职业安全健康自我保护能力。
  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有《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危害项目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要依法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严格执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健康“三同时”制度,强化职业危害源头治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估。检测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所做检测应当客观、真实。检测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十五条 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治理后仍然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经治理后符合标准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从业人员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原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严格依照使用期限定期更换,并指导、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岗位津贴。

第三章 职业安全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职业安全健康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评估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调查处理有关职业危害事故;
  (六)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作业场所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制定与实施情况;
  (三)作业场所工作条件、设备、设施、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估情况;
  (六)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的整改与消除情况;
  (七)职业危害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情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演练情况;
  (九)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十)职业危害告知情况;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情况;
  (十二)职业安全健康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做出解释和说明;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相关证件。

第四章 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及时修订,并组织贯彻落实,做好下列工作:
  (一)实行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场所辨识,分类登记;
  (二)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职业危害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三)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事故频发的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场所实施监控;
  (四)对首次投产,或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产生新职业危害的,须完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对举报属实或为查处重大违法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对举报的职业安全健康违法行为,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职业安全健康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职业安全健康违法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得随意加重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十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

  为构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的长效机制,有效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面强化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关系着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经济的可持续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和长治久安,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需要政府加强领导、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广泛参与。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充分认识到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和领导,将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科学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计划,纳入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法制意识,增强生产经营单位防治职业病的法制观念和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的能力,营造良好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氛围。
  严抓源头治本工作,确保新、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防止产生新的职业危害因素。对于容易造成职业危害事故的“五小”企业等,进行限制和淘汰,并结合国家产业政策,逐步实行关、停、并、转,以逐步消减职业危害因素。
  完善本地区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信息管理系统,落实预防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有效措施,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职业危害事故措施评估监控、应急反应和处置能力,确保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等所需物资和装备储备,逐步构建职业安全健康应急救援体系。
  开展对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评估,加强对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场所的监控,完善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监管体系,建立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因职业病防治工作不力而发生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健全机构,明确责任,完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制
  各地区要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系。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监管工作。
  按照中央编委办《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 [2003] 15号)精神,我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已由市卫生部门划转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个别区市县也实施了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的划转。对于尚未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能划转的地区,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监机构建设和加大安全投入的通知》(大政办明电 [2008] 14号)精神,尽快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职责予以调整;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积极向当地政府请示、争取编委支持、与卫生部门沟通,尽快研究解决职能划转问题。各乡镇、街道应当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人员。
  中央、省、市直属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其他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接害工人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接害工人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人员。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能划转后,市、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范围,按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意见》(大安委发 [2006] 17号)和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大安管局字[ 2004] 17号)等有关规定界定。
  三、加强部门联系,建立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协作监管机制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安全生产监管、卫生、劳动保障和工会等相关部门要密切协作,相互配合,按照《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五年发展规划(纲要)(2009-2013)》的精神,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拟定全市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规划,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专项整治和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完善职业安全健康目标管理、奖惩考核、责任追究等监管制度,同时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全面开展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强化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专项整治,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开展《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放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建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的监督,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监督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严禁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严禁在职业危害严重的岗位使用未成年工和处于孕、产、哺乳期的女职工。严控职业危害严重单位职工加班加点,并严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履行职业危害告知义务。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在开展职工安全教育、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和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发挥工会组织监督作用。
  四、依法落实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履行职业危害申报制度、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制度和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依法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组织制定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进行演练。设置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认真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加强对从事有毒有害因素作业岗位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健康知识教育,增强职工防范职业病的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切实履行职业危害因素告知义务。认真开展职业卫生评价、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及职业健康监护等工作。加大职业安全健康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改造力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紧紧围绕防范、减少职业危害事故的目标,切实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各项防范职业危害的措施,完善各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使我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中格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好关系,发展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在文化、艺术、教育、新闻、出版、电影、电视、广播、人文和社会科学、医学、旅游和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领域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与合作:
  ——创作协会和文化机构之间的合作;
  ——组织艺术团体和表演家访问演出;
  ——举办艺术展览、艺术节;
  ——举办讲座、研讨会;
  ——交换文化方面的出版物;
  ——图书馆和博物馆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对方的文化艺术品的修复、保存和利用方面相互提供协助。组织专家小组研究各方在上述领域的工作经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高等、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领域开展交流,方式为:
  ——互派教师和专家了解教育和教学情况,授课和讲学;
  ——互派留学人员到对方国家学习和进修;
  ——促进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
  ——探讨相互提供奖学金的可能性;
  ——交换教学法图书、教科书和直观教具。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研究相互承认两国教育主管部门授予的学历证书、文凭和学位问题,并相机达成协议。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记者组织和新闻机构之间的交流,为记者完成其职业任务提供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版权保护组织间的合作及在本国翻译、出版对方国家的文学、音乐、美术和学术作品方面的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图书出版领域的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在电影领域的合作,方式为:
  ——相互举办电影节和电影首映式;
  ——在商业性和非商业性基础上交换故事片、纪录片;
  ——合作制片;
  ——为一方在另一方领土上拍摄影片和电影资料提供协助;
  ——互派电影工作者代表团和单独专家,特别注重发展青年电影家之间的交流;
  ——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在电视、广播领域的合作,其方式包括:
  ——交换电视、广播节目;
  ——联合制作电视、广播资料;
  ——协助一方在另一方领土上制作电视、广播资料;
  ——互派电视、广播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认为人文和社会科学领域的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将全力促进互派学者和其他专家进行科学研究工作,根据商定的课题举办讲座,了解有关学术机构的活动及其成就,并交换上述领域的学术文章及出版物。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开展旅游及民间交往,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更好地了解两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自然风景。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体育机构通过举办比赛,互派代表团、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运动专家开展合作。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青年机构和组织通过互派代表团等多种形式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地方和城市间开展文化交流。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部门间的协议。具体的合作计划将在有关部门领导会晤时制订。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之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尽管本协定有效期已结束,但是根据本协定已签订的、但尚未实施的计划或已商定的交流项目仍将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格鲁吉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亚历山大·齐克瓦伊泽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