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推广应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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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推广应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推广应用的通知


建质[2005]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自1994年在建筑业推广应用10项新技术以来,通过各地示范工程的带动,对促进建筑业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适应建筑技术迅速发展的形势,持续发挥“建筑业10项新技术”的引导作用,我部对“建筑业10项新技术”内容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05)”。这次修订将“建筑业10项新技术”扩充为10个大类,内容以房屋建筑工程为主,突出通用技术,兼顾铁路、交通、水利等其他土木工程;所推广技术既成熟可靠,又代表了现阶段我国建筑业技术发展的最新成就。

  随着建筑市场秩序逐步规范,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日益突出,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技术实力强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迅速做大做强。但总体看,我国建筑业仍处于增长方式粗放、效益较低的发展阶段,一些企业缺乏主动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动力,众多工程仍在使用落后的工艺和技术。为了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要在建筑业继续加大以10项新技术为主要内容的新技术推广力度,带动全行业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

  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树立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并组织观摩交流,培训学习,带动本地区、本部门新技术的广泛应用。要按照《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要求,积极申报部级示范工程。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既可以是应用了多项新技术的综合性示范工程,也可以是某一项(子项)新技术应用水平突出的单项示范工程。原则上,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每年组织申报和评审一批。申报工程完成示范新技术内容,并通过专家评审后,授予“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称号。各类优质工程的评选应优先从“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中选取,以提高优质工程的科技含量。

  附件: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建筑业10项新技术
(2005)

  1.    地基基础和地下空间工程技术

  1.1   桩基新技术

  1.1.1  灌注桩后注浆技术

  1.1.2  长螺旋水下灌注成桩技术

  1.2   地基处理技术

  1.2.1  水泥粉煤灰碎石桩(CFG桩)复合地基成套技术

  1.2.2  夯实水泥土桩复合地基成套技术

  1.2.3  真空预压法加固软基技术

  1.2.4  强夯法处理大块石高填方地基

  1.2.5  爆破挤淤法技术

  1.2.6  土工合成材料应用技术

  1.3   深基坑支护及边坡防护技术

  1.3.1  复合土钉墙支护技术

  1.3.2  预应力锚杆施工技术

  1.3.3  组合内支撑技术

  1.3.4  型钢水泥土复合搅拌桩支护结构技术

  1.3.5  冻结排桩法进行特大型深基坑施工技术

  1.3.6  高边坡防护技术

  1.4   地下空间施工技术

  1.4.1  暗挖法

  1.4.2  逆作法

  1.4.3  盾构法

  1.4.4  非开挖埋管技术

  2.    高性能混凝土技术

  2.1   混凝土裂缝防治技术

  2.2   自密实混凝土技术

  2.3   混凝土耐久性技术

  2.4   清水混凝土技术

  2.5   超高泵送混凝土技术

  2.6   改性沥青路面施工技术

  3.    高效钢筋与预应力技术

  3.1   高效钢筋应用技术

  3.1.1  HRB400级钢筋的应用技术

  3.2   钢筋焊接网应用技术

  3.2.1  冷轧带肋钢筋焊接网

  3.2.2  HRB400钢筋焊接网

  3.2.3  焊接箍筋笼

  3.3   粗直径钢筋直螺纹机械连接技术

  3.4   预应力施工技术

  3.4.1  无粘结预应力成套技术

  3.4.2  有粘结预应力成套技术

  3.4.3  拉索施工技术

  4.    新型模板及脚手架应用技术

  4.1   清水混凝土模板技术

  4.2   早拆模板成套技术

  4.3   液压自动爬模技术

  4.4   新型脚手架应用技术

  4.4.1  碗扣式脚手架应用技术

  4.4.2  爬升脚手架应用技术

  4.4.3  市政桥梁脚手架施工技术

  4.4.4  外挂式脚手架和悬挑式脚手架应用技术

  5.    钢结构技术

  5.1   钢结构CAD设计与CAM制造技术

  5.2   钢结构施工安装技术

  5.2.1  厚钢板焊接技术

  5.2.2  钢结构安装施工仿真技术

  5.2.3  大跨度空间结构与大型钢构件的滑移施工技术

  5.2.4  大跨度空间结构与大跨度钢结构的整体顶升与提升施工技术

  5.3   钢与混凝土组合结构技术

  5.4   预应力钢结构技术

  5.5   住宅结构技术

  5.6   高强度钢材的应用技术

  5.7   钢结构的防火防腐技术

  6.    安装工程应用技术

  6.1   管道制作(通风、给水管道)连接与安装技术

  6.1.1  金属矩形风管薄钢板法兰连接技术

  6.1.2  给水管道卡压连接技术

  6.2   管线布置综合平衡技术

  6.3   电缆安装成套技术

  6.3.1  电缆敷设与冷缩、热缩电缆头制作技术

  6.4   建筑智能化系统调试技术

  6.4.1  通信网络系统

  6.4.2  计算机网络系统

  6.4.3  建筑设备监控系统

  6.4.4  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

  6.4.5  安全防范系统

  6.4.6  综合布线系统

  6.4.7  智能化系统集成

  6.4.8  住宅(小区)智能化

  6.4.9  电源防雷与接地系统

  6.5   大型设备整体安装技术(整体提升吊装技术)

  6.5.1  直立单桅杆整体提升桥式起重机技术

  6.5.2  直立双桅杆滑移法吊装大型设备技术

  6.5.3  龙门(A字)桅杆扳立大型设备(构件)技术

  6.5.4  无锚点推吊大型设备技术

  6.5.5  气顶升组装大型扁平罐顶盖技术

  6.5.6  液压顶升拱顶罐倒装法

  6.5.7  超高空斜承索吊运设备技术

  6.5.8  集群液压千斤顶整体提升(滑移)大型设备与构件技术

  6.6   建筑智能化系统检测与评估

  6.6.1  系统检测

  6.6.2  系统评估

  7.    建筑节能和环保应用技术

  7.1   节能型围护结构应用技术

  7.1.1  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技术及施工技术

  7.1.2  节能型门窗应用技术

  7.1 3  节能型建筑检测与评估技术

  7.2   新型空调和采暖技术

  7.2.1  地源热泵供暖空调技术

  7.2.2  供热采暖系统温控与热计量技术

  7.3   预拌砂浆技术

  8    建筑防水新技术

  8.1   新型防水卷材应用技术

  8.1.1  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应用技术

  8.1.2  自粘型橡胶沥青防水卷材

  8.1.3  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包括合成橡胶类防水卷材和合成树脂类防水片(卷)材

  8.2   建筑防水涂料

  8.3   建筑密封材料

  8.4   刚性防水砂浆

  8.5   防渗堵漏技术

  9    施工过程监测和控制技术

  9.1   施工过程测量技术

  9.1.1  施工控制网建立技术

  9.1.2  施工放样技术

  9.1.3  地下工程自动导向测量技术

  9.2   特殊施工过程监测和控制技术

  9.2.1  深基坑工程监测和控制

  9.2.2  大体积混凝土温度监测和控制

  9.2.3  大跨度结构施工过程中受力与变形监测和控制

  10   建筑企业管理信息化技术

  10.1  工具类技术

  10.2  管理信息化技术

  10.3  信息化标准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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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金融机构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


其他金融机构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为全面反映社会金融活动,加强宏观金融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均执行本办法。

  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统计,仍执行中国农业银行现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统计机构,负责领导和管理所辖其他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其他金融机构全国性统计制度和统计报表。

  第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建立人民币信贷收支、外汇收支两种统计月报。

  人民币信贷收支月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会计科目、表式及项目归属填报;

  外汇收支月报,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未下达统一会计科目前,暂根据各自设置的会计科目,按统一的表式归并填报。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计月报(分支机构的数字由其总公司汇总),除节、假日按规定顺延外,于月后五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上报总行。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专业银行总行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也按统一的表式填报,于月后七日内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服务社、所),其信贷、现金收支月报,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表式及项目归属填报。

  中国人民银行直接领导、管理并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信贷、现金收支月报,于月后五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亡总后于月后七日内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领导和管理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信贷、现金收支月报,由工商银行分支机构逐级汇总,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六日内上报其总行,同时报当地人民银行;工商银行总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修订、解释;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转
发给你们,请以此为依据,妥善处理监管区域内人民法院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的有关事宜,并与人民法院做好协调工作。


(1997年12月2日 法发〔1997〕27号)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现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清算资金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
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否则
,人民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
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金。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依法可以冻结、划拨。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帐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金及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
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
,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四、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1998年7月22日 法明传〔1998〕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下发后,多数法院执行是好的,但少数法院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地区甚至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保障
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现就有关贯彻27号通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在保全或执行其财产时,首先要指令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经查明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确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
二、如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资金时,必须严格按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
三、对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采取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的清算资金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能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依据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
规定,必须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帐户中的资金是其它投资者的,必须对其它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四、在执行27号通知时,如遇有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暂缓或中止执行措施。
特此通知



19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