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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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北纬29°32.4′、东经122°3.3′,北纬29°32.4′、东经122°29.2′,北纬29°16.2′、东经122°3.3′,北纬29°16.2′、东经122°23.5′四点连线之间的陆域和海域,总面积114950公顷。

保护区范围和界线需要调整的,经由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象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市和象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林业、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依法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维护保护区内的海洋自然环境和资源;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四)进行有关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和象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八条 保护区重点保护江豚、大黄鱼、曼氏无针乌贼、珍稀鸟类等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

第九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一) 南韭山小东岩、官船岙、黄礁、上竹山、麒麟头、大青山、将军帽、南耳朵、马补山、蚊虫山小礁、南韭山乌贼山嘴西侧连线组成的区域为核心区;

(二)核心区界外三千米处的连线以内的区域,以及南韭山本岛岸线向核心区界外二百米处的连线以内的区域为缓冲区;

(三)保护区内核心区和缓冲区之外的区域为实验区。

第十条 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具体范围(经纬度连线)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当地予以公告,并设置有关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有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在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确保海洋生物和鸟类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不遭破坏和污染的前提下,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缓冲区内可以适当进行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

第十三条 在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的,应当提前十日将研究、实习的方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

在实验区从事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有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核心区和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活动成果(包括照片、录像、资料、论文、图表等)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可以适当延长提交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禁止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进行采捕活动。

禁止在实验区内进行除流刺网、钓捕作业以外的采捕活动。实验区内经许可从事流刺网、钓捕作业的船舶不再增加,其总量应当逐步减少。

从事前款允许的作业的,不得采捕重点保护动物和繁殖期、幼苗期的鱼、虾、贝、藻。繁殖期、幼苗期的鱼、虾、贝、藻的种类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采砂、采石、挖礁、炸礁、烧荒、捡拾鸟蛋、捕捉鸟类等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保护区破坏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保护区破坏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保护区破坏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海上救助或者紧急避险,不适用本条例有关保护区禁入的规定。但在停留期间,超过救助或者紧急避险必需限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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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科技统计工作要点》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科技统计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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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发计字[2005]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2004年全国科技统计工作围绕科技工作的中心任务,为科技宏观管理与决策发挥了很好的参考作用,特别是为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研究制定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撑。2005年全国科技统计工作要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提高服务于科技发展全局的能力和质量。现将《2005年全国科技统计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在工作中贯彻落实。



科学技术部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科技统计工作要点



附件:
2005年全国科技统计工作要点

2005年是全面完成“十五”科技工作任务、为“十一五”科技发展奠定基础的关键一年。科技统计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科技发展和改革,进一步强化科技统计的服务功能,全力支撑“十五”科技发展总结工作,着力提高科技统计分析水平,着力推进地方科技统计工作。2005年科技统计要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全力支撑“十五”科技发展总结工作
“十五”计划是新世纪的第一个五年计划,我国的科技事业在改革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2005年科技部将对“十五”期间我国科技发展与改革取得的成就和经验进行全面、系统的总结,为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实施和“十一五”我国科技事业更好发展奠定基础和提供借鉴。因此,科技统计工作要把支撑“十五”科技发展总结工作作为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要全面系统地汇总和梳理“十五”期间科技经费、人员、产出、科研机构改革,以及国家级科技计划执行情况等各项科技活动的统计数据和信息,为总结工作提供定量数据支撑。同时,要结合总结工作的需要,开展相应的专项调查和评估,为总结工作提供高质量的分析评估报告。
二、加强重点问题研究,提升科技统计分析水平
今年要围绕科技发展这一主线,以编写《中国科技发展报告》为统领,带动科技统计分析工作水平的提高。主要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加强重点领域的指标研究。重点开展科技人力资源指标及政策研究、企业技术创新监测研究、专利技术指标与促进原始创新的专利发展战略研究、技术创新调查方案研究和财政科技投入模式、强度、效率研究等项工作。
二要增强科技统计的监测功能。完善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工作,今年要在总结过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对我国区域科技发展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编写《区域科技指标报告》,作为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报告的补充;加强科技投入对经济增长促进作用的监测,采用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式,从国家、部门、产业、地域等不同层次,对我国科技投入对经济增长的作用及其变动趋势进行分析和评价,并通过出版年度报告,公布年度测算和分析评价结果;通过建立我国国家创新能力的评价指标及评价模型,跟踪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发展目标的实现进程,监测我国创新能力指数的国际排名及其变化,为定期发布国家创新能力指数做准备。
三、加强指导和支持,提高地方科技统计工作质量
继续推进地方科技统计工作重心的转移是今年工作的重点之一。地方科技统计工作要在保证统计数据质量的基础上,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分析工作,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和服务于科技管理的能力。一是加强对地方科技统计工作的支持和指导,有针对性地合作开展专题研究工作,切实促进地方统计分析水平的提高;二是要进一步巩固和利用好2004年对全国县市科技工作进行全面调查的成果,各地方要针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提出政策建议,推进县市科技统计工作水平的提高;三是在各地方推广使用中国主要科技指标及国际比较查询系统软件,推进各地方主要科技指标信息系统的指标设计与数据收集工作;四是要加快建立R&D分析数据库预测系统,为各地方开展R&D数据预测工作提供有效工具。
四、加强基础性工作,增强科技统计服务能力
今年要以规范统计调查、完善统计制度为目标,继续重视、认真做好科技机构、国家级计划项目执行情况、专项统计等各项常规科技统计调查工作,以及2004—2005年R&D数据预测工作。推进科技指标标准化工作,完成科技指标标准体系中“科技活动(投入)资源指标”、“科技活动产出指标”两项标准的起草、报批工作。同时,开展“中国社会经济目标分类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工作,启动《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
要加强业务培训,增进国际交流与合作。针对近两年统计人员变化较大的情况,今年要加大对新统计人员基础知识的培训力度,并组织编写科技统计实用手册。要通过积极跟踪国际科技统计与科技指标理论和实践的最新进展、参加经合组织(OECD)等国际科技指标专家组的国际研讨会、与OECD、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统计研究所和美国Brandeis大学等机构开展合作研究等方式,加强科技统计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要加快科技数据平台建设,提供优质的科技统计产品。以近几年R&D数据为基础,完成R&D分析数据库系统的建设;加快中国主要科技指标及国际比较数据公共网建设,为政策分析提供可用于国际比较研究的系统数据;建立省市级主要科技指标及国际比较数据库查询系统;进一步完善科技统计数据网上报送功能。

从1985年开展全国科技普查以来,科技统计工作已走过20周年历程。随着科技统计工作重心的转移,科技统计已成为科技管理与决策的重要支撑力量。科技部将通过组织一系列活动,总结20年来科技统计工作取得的成就和经验,展望科技统计工作未来发展大计,特别是“十一五”期间科技统计工作发展的思路、目标与主要任务,纪念科技统计20周年,力争在“十一五”期间,推动我国科技统计工作再上新台阶。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1]1320号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委员会,有关单位: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的战略部署,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商务发展方式为主线,全面推进北京市商贸流通“规范化、现代化、特色化、国际化”发展,充分发挥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商务经济可持续发展。现将《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六月二七日



附件:

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的战略部署,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商务发展方式为主线,为全面推进北京市商贸流通“规范化、现代化、特色化、国际化”发展,充分发挥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国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北京国际商贸中心建设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和市政府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我市商业流通服务业发展的财政性扶持资金,资金来源包括: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商业流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商业)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下达我市的商业扶持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符合我市经济发展规划和市政府确定的产业及区域发展政策,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我市商业流通领域的重点工作,会同市商务委提出年度资金规模的建议,统筹确定支出结构和重点,并根据市人大审定的预算方案安排管理资金预算指标,办理专项资金拨付;

(二)负责项目评审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商务委负责相关业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确定商业流通发展资金的支持方向;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二)负责组织申报项目,进行项目业务审核;

(三)负责项目的组织及实施,对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原则

第六条 资金的安排使用坚持以下原则:

(一)突出支持重点原则。资金重点支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全市商务发展总体规划发展方向的相关项目,优先扶持社会服务性、公益性、民生类项目。

(二)资金统筹使用原则。统筹使用好中央、市级安排的用于促进商贸流通业发展的资金。

(三)公平、公正原则。在全市范围内,公开征集项目,通过多种形式选定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通过支持商贸公共服务平台、打造融资担保平台等方式,重点支持改善商贸企业外部经营环境项目。

(四)市区共同支持原则。符合商业流通发展资金年度支持重点的项目,区(县)财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安排项目配套资金的,优先扶持。

(五)事权管理清晰原则。充分调动区县积极性,事权为区县政府的扶持项目,采取因素分析法将相关专项资金分配到区县。

第四章 资金支持重点范围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发展社区便民商业、生活服务业、农村商业,搞活农副产品流通,加强生活必需品供应等商贸流通体系建设项目。

(二)交易市场、商业服务业及附属设施升级改造项目。

(三)搭建融资担保、信用保险、信息和会展、促消费等公共服务平台,为商贸流通企业营造外部环境。

(四)促进传统、民族、特色商业(产业)发展。

(五)发展现代商务运营模式、商贸流通新型经营业态和现代物流业。

(六)发展商务服务业,加快品牌引进与发展,促进特色产业聚集。

(七)中央部门、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及中央要求地方资金配套的项目。

第八条 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范围或项目申报指南由市商务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每年确定的重点工作和发展方向确定并对社会发布。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方式及标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主要为财政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政府投资入股或资本金注入及其他经市政府确定或批准的方式。

第十条 资金支持标准:

财政补助、以奖代补、投资入股或资本金注入等扶持项目,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贷款贴息额度,根据银行实际放贷额度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

公共服务平台类项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项目及中央要求地方配套资金项目,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条件:

凡符合资金使用原则、使用范围和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相关要求的项目,均可申请本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同一项目已享受政府相关专项资金支持的,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三条 申请资金的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申报材料,应符合中央和市级项目库管理规定和年度项目申报指南要求。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项目申报原则上按照隶属关系管理,区县级支持项目由区县商务委会同区县财政局初审后上报市商务委,市级企业项目由市属商业总公司(企业集团)汇总初审后上报市商务委。

市商务委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每年确定的支出结构和重点,确定可参加评审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

申报使用中央财政扶持资金的,根据中央部委出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

市财政局对中介机构评审通过的项目复审后,按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需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可在专项资金中列支,但每年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额的2%。费用包括:项目申报组织、项目评审及跟踪管理等费用支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商务委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检查可采取现场验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等方式。各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同级及上级财政、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及上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蓄意提供假发票、假证明文件、假资质文件等虚假材料的单位,经查属实的,取消其申请本专项资金的资格。对违反规定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相关资金政策文件同时废止(见附件)。

附件:

1.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448号)

2.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产品批发市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523号)

3.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物流基地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524号)

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976号)

5.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流通发展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193号)

6.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251号)

7.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478号)

8.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便民配送菜店发展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714号)

9.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盐配送体系建设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5〕1111号)

10.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规范化社区菜市场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6〕427号)

11.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促进北京市商业服务业老字号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6〕428号)

12.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发展郊区村镇连锁超市、便利店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6〕461号)

13.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发展规范化社区菜市场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7〕488号)

1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集贸市场升级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7〕761号)

15.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郊区现代流通网络建设给予资金支持的若干规定》(京财经一〔2008〕1109号)

16.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设施停车系统升级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8〕1112号)

17.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场、超市节能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8〕1115号)

18.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无障碍设施改造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9〕932号)

19.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服装干洗行业开启式干洗机更新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9〕1009号)

20.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北京市社区便民菜店发展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7〕489号)

2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北市商业街区改造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京财经一〔2007〕20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