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县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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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县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宁省县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政发〔2003〕3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

辽政发〔2003〕31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县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宁省县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县区安全生产工作

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遏制各类重特大事故和减少一般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省政府决定,自2003年起,对全省县(市)区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考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辽宁省县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邓小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努力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为目的。通过目标考核,全面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增强基层各级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建立完善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提高县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为全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服务。

二、目标考核的基本内容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每年进行一次,通过考核产生“安全生产达标县区”,并从中评选出“安全生产先进县区”。

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基本内容: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安全生产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规划,并认真抓好落实;

(二)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充实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和保证开展工作必需的监察经费;乡镇(社区)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五)在改善本地区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各类事故发生并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三、目标考核的组织领导

目标考核工作由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目标考核的具体组织实施。各市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督促、指导各县区开展目标考核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促进目标考核工作健康发展。

四、目标考核的检查验收

(一)考核标准

按照《辽宁省县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下发)进行考核。考核分数在90分(含)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先进县区”;80分至89分的为“安全生产达标县区”;低于80分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未达标县区”:

1、发生一次死亡10人(含)以上的各类特大事故;

2、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以上的各类重大事故3起(含)以上;

3、各类重伤、死亡人数超过下达的控制指标。

(二)工作步骤

1、自荐申报。各县区要严格按照《辽宁省县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自查,于下年1月底前将自荐“安全生产先进(达标)县区申报表”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市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2、组织考核。各市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考核标准,对自荐申报安全生产先进(达标)县区进行全面考核,于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3、审查批准。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安全生产先进的县区进行审查,对申报安全生产达标的县区进行抽查。对经检查验收确认为达标或先进的县区,报请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批准。

(四)奖惩措施

经审查、考核,符合“安全生产先进(达标)县区”条件的,由省目标考核领导小组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县区”和“安全生产达标县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达标条件的县区,取消当年度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评比资格;连续两年不符合达标条件的县区,进行全省通报,县区主要领导要作出书面检查,并建议组织部门对其进行重点考核;安全生产工作存在重大失误的,给予降级处分;连续三年没有达标的县区,县区长必须引咎辞职。

五、具体要求

(一)各级政府要提高对目标考核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做到认真组织、周密部署、精心安排,确保目标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级政府要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指派一名领导负责目标考核工作。要立即组织制定目标考核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发现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三)各地要严格按照《辽宁省县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认真进行考核,坚决防止走过场和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评比资格,并在全省通报批评。





辽宁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刘国强 副省长

副组长:胡才修 省经贸委副主任、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局局长

鲁鸿明 省公安厅副厅长

刘 野 省总工会副主席 李中亚 省人事厅副厅长

王占洲 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

成 员:葛 方 省交通厅副厅长

韩明惠 省卫生厅副厅长

陈弘士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丁世彤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李凤威 省煤炭工业局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胡才修同志担任,副主任由丁世彤、王永利同志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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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省设区的市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延吉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和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的制造、改装、进口、销售和维修。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机动车排气标准和技术规范协调其他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并负责监督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的内容。

  第八条交通、公交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运营车辆技术管理和车辆维修质量考核内容。

  第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把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指标纳入订货合同内容,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进口、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

  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治理专修的企业,应当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照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经维修治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使用。

  第十四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计量合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和经过考核合格的检测技术人员,并应当取得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十五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报废机动车手续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延期使用。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某种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产品。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

  第十九条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条未取得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一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料,由有关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燃料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拒绝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生产、销售、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按每辆车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初次检验排气污染物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发牌证;年度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发年检合格证。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承担机动车维修和排气污染治理的企业,未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或者经治理后检测不合格出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无偿返修,按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维修资格。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为了完善外汇管理制度,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事业的发展,鼓励企业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批准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有关外汇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收支系指:
1.公司在境外承包、分包工程项目的外汇收支,包括承包合同项下提供设备、材料、机电产品和备品备件;
2.公司根据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境外开展劳务合作的外汇收支;
3.公司在境内承包经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工程的外汇收支,其中包括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项下的工程;
4.公司在境内外与外商开展技术合作的外汇收支;
5.公司在境外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外汇收支;
6.公司在境内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项下设计、咨询、代理的外汇收支;
7.公司承包我国政府援外项目的外汇收支。
四、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所得可自由兑换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留在境外使用外,必须汇回境内。
五、外汇管理机关可根据公司的申请,批准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往来帐户,并发给现汇帐户使用证。现汇往来帐户只限用于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外汇收支。
六、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带动国内设备、材料出口收汇,可保留现汇,进入现汇往来帐户。
七、公司按协议或合同分给国内没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分包单位的外汇,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可从其留成外汇中拨付。
八、公司自经批准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起5年内,该类业务的外汇收入不上缴国家,全额现汇留给公司;5年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外汇净收入的20%结汇上缴国家,80%现汇留成给公司,并开立现汇留成帐户。
九、现汇留成的使用范围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并可参加调剂。
十、公司可设立库存外币现钞备用金,由外汇管理机关核定限额,用于业务所需的零星开支;公司应制定库存外币现钞备用金管理办法,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后执行。
十一、公司临时出国人员用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并自行核销。外汇管理机关定期对公司出国人员用汇进行检查。
十二、公司遇特殊情况需在签订合同之前汇出外汇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批。
十三、公司在境外开立现汇帐户必须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批,开户后要将开户行、帐号等抄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并按季报备帐户存款余额。项目完成后应在3至9个月内将项目决算报外汇管理机关,将剩余自由外汇调回境内。
十四、公司在境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在境外或境内开立现汇帐户,其开户行和帐号要报主管公司并由主管公司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企业在境内开立的现汇帐户视同境外帐户管理,其境外汇入外汇允许自由汇出。
十五、公司驻外机构(注册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境外开立现汇帐户应报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公司应制订向驻外机构汇款的计划,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后由银行监付。
十六、公司应按期向外汇管理机关上报下列报表:
1.现汇帐户收支季报表;
2.对外承包企业年度决算报表;
十七、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机关可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强制收兑外汇、罚款、撤销现汇帐户等处罚;
1.在境外所得自由外汇未按规定汇回境内;
2.外汇净收入未按规定上缴;
3.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私自在境内或境外开立现汇帐户;
4.未按规定自行向境外汇款;
5.临时出国人员用汇违反国家规定;
6.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报表;
7.未按本办法其它条款规定执行的。
十八、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各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