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2004年10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6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中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实行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四)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组织收缴,按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
(六)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七)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八)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九)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十)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十)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自接到所出资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二十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一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四)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五)捐赠企业资产;
(六)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七)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八)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九)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在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有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本省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应当依法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八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七条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工作方式、行为规范等,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四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四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对应当报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四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非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类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论监狱民警再社会化
作者:孙竽 宋立军
一、前言
长期以来,我们对监狱工作社会化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索。特别是2003年《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意见》出台后,监狱工作社会化问题已经成为监狱理论工作者和广大监狱民警的自觉行动。但是人们往往把监狱工作社会化理解为社会帮教、行刑社会化和罪犯再社会化三位一体(1),而很少对监狱民警的再社会化问题进行思索。本文试图对此进行初步探索和分析。
二、监狱民警再社会化概念界定
人一生下来,就面临着社会化的问题。人的社会化是相对于孤立的自然性个体而言的。社会化是个体与社会意识、社会生活不断调适,使个体从“有机生物人”发展成为“社会人”的过程。社会化是一个双向的活动,一方面由于个体对社会环境的依赖,必须接受社会教化;另一方面,作为独立的个体,他又必定会对完整的社会意识和社会存在进行积极的并带有特殊色彩的思考和再现。(2)
而人的再社会化问题,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和由传统的封闭社会向现代的开放社会转型时期,最值得我们重视和反思的问题之一。简单地讲,再社会化就是指“个体从一种模式社会化方式向另一种模式社会化方式的转变”过程。(3)在过去,监狱民警受多种因素影响,似乎只需经历小社会化(监狱化)就足够了,而今天,监狱民警为了跟上崭新的时代步伐,就不能不进行再社会化。
综上所述,我们不妨将监狱民警再社会化界定为:监狱民警再社会化是指通过拓宽民警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促使民警深刻而全面地认识他人,认识自身,认识世界,自觉接受新的适合于个体社会角色的社会知识和文化模式,努力使自己成为有个性的善于改造监狱文化的社会人,并将独特的监狱文化外化为社会文化的过程。
三、监狱民警再社会化问题提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第一,监狱民警再社会化问题的提出有其现实根据。
过去,因为受计划经济体制制约,“几乎所有人都有自己归属的单位。单位内部的关系是他们主要的和长期的社会关系,在单位内部所承担的角色就是他们最主要的社会角色。单位的性质、规模和特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他们的社会身份和地位。单位实际构成了他们社会化进程的全部空间。”(4)每个民警从走上监狱工作岗位那天起,就决定了他自身的社会化过程几乎就是一元的“监狱化”过程,民警被深深地刻上“监狱化”烙印。如今,这种状况正在被逐步打破。
首先,监狱器物态的开放和制度的开放从无到有,决定监狱民警必须进行再社会化。公众对监狱不再象过去那样陌生,他们了解监狱信息的途径和手段也日益多了起来。因而,就连罪犯夫妻同居权这类敏感的话题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在二十年前恐怕是不可能的。现在,全国监狱都在不同程度实施或考虑后勤服务社会化的问题。农村监狱民警的住房逐步向城市化过渡,民警的生活与社会有了越来越广泛的联系。物质的形态的突破,必然带来精神层面的突破。受社会文化的多元化的影响,监狱民警一定要走出“大门”,个人思维方式和能力发展也不允许再局限于狭窄的范围和相对孤立的地点。
其次,监狱职能发生变化,要求监狱民警必须进行再社会化。监狱曾一度是专政机关,是对“敌人”实行专政的工具。而现时期,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这不仅是简单的表述方式上的变化,更反映出了监狱机关在整个社会结构体系中的地位。“专政”主要强调阶级斗争思想,阶级之间界限分明,监狱具有绝对的不容置疑的权威地位。“刑罚执行”则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的是法治,是法律社会化的具体表现。而法律的社会化,要求司法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甚至在某些领域里与公民的地位是平等的。在这种状况下,监狱民警必然要在思想意识和行为模式上彻底摒弃陈旧的不符时宜的框架,融入到社会主流文化中去。
再次,监狱民警的人员构成变化,也促使监狱民警必须进行再社会化。清一色的军转人员、干部子女、警校毕业生组成了过去监狱民警队伍。为了监狱事业,献了自身献子孙的事迹,曾令人感动过。然而,近亲繁殖、素质不高等种种弊端也接踵而至。这种状况直到实行国家公务员公开考试录用制度后才有所改变。人员组成结构的变化,给监狱输入了新鲜的血液,包括监狱领导层都已认识到这其中的变化。从社会院校中招录的人普遍思想比较活跃,不喜欢安于现状,不断对监狱的各种制度和措施提出置疑。这也着实让一些人担忧,于是叱之为“不安分守己”,并称“还是警校中专生适应性强,还是干部子女更爱岗敬业”。但是,随着公务员制度的深化,总有一天,“不安分”者会成为监狱民警的主体部分,要求冲破监狱旧的管理模式,改变监狱固有文化的要求会越来越强烈。因而,民警的再社会化问题不仅要引起我们思想上的重视,而且要切实行动起来。
最后,罪犯的构成情况变化,也决定了我们民警必须进行再社会化。社会的进步,必然带来一系列新的犯罪问题。从监狱近几年收押的罪犯类型看,涉黑涉毒涉枪罪犯增多,职务犯罪级别增高,农民进城务工人员犯罪问题突出等等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已经对监狱民警固有的知识结构,固有的思维模式构成了很大挑战。加之罪犯的法治观念、人权观念不断提高,监狱工作难度越来越大,使许多民警感到自己与社会大环境的距离在拉大,各种困惑也随之而来。解决这个问题最有效的方法之一,就是对民警进行再社会化。
第二,监狱工作“三化”建设决定了监狱民警进行再社会化的紧迫性。
(一)监狱工作社会化,其核心是通过各种社会化的手段,确保罪犯成功再社会化。监狱工作在形式上,“体现为刑罚执行方式的创新,即探索刑罚执行方式的多种实现形式……真正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使他们在刑满释放后,顺利实现重返社会。”(5)如果监狱民警还尚未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化”的人,那么我们究竟有多大的信心把罪犯的再社会化工作搞好呢?至于社会帮教等手段的实施,更需要民警在信息和知识层次上与“志愿者”之间具有较强的对等和互补性。
(二)监狱工作法制化,其核心是确立民警的法治意识。这种意识不是凭空而得的,监狱民警不广泛参与社会活动,就无法真正理解法治的精神所在。我们常重看得见摸得着的效果,而很小去考量手段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比如,有的监狱甚至监区对民警也行使“罚款权”。是谁授的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依据只能是“不罚不足服人”。在这种氛围下,民警自身的权利尚不能保障,他怎么会想到保障罪犯的权利,还谈何法治意识?这在社会上,或许就会引发行政诉讼,而在监狱内部却作为经验得到认可。从法治的角度看,司法行政机关类似的行为,其危害性比个案的犯罪还要大得多。倘若民警的思想不从这种状态中解脱出来,倘若有关领导还把这种所谓的“经验”发扬光大,那么监狱民警始终难以摆脱“监狱化”阴影,法治化的道路就会变得更加曲折。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只有充分“社会化”了的监狱民警,才能担当起监狱工作法制化的重任,自觉推动法治进程。
(三)监狱工作科学化,其核心是运用科学的理念和方法,促使监狱工作更加符合基本规律。(6)从当前监狱发展的情况看,科学的理念和方法很难全部自生于监狱,必须引导民警主动向社会各行各业学习。这种学习的过程,其实也是民警自身进行再社会化的过程。学习得越深入,学习得越全面,越能加快监狱工作的科学化进程。科学化是动态的,不能原地不动地寻求科学化的东西,更不能对曾经科学的东西抱残守缺。而民警的再社会化过程就是对监狱工作中非科学的作法进行辨析,对现行的落后的制度予以改造。
第三,从有利于促进个人全面自由发展角度看,监狱警察再社会化是非常必要的。
社会发展的目的,不仅在于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最终的目的是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由于监狱民警长期接受一种准军事化的管理,作为专政工具而存在。在某些方面,监狱甚至要求民警千人一面,千口一腔,成为封闭的小环境的维护者。在这种状况下,监狱警察的人格是不健全的,个性是不鲜明的。这严重阻碍了民警全面自由发展。
与此相反,再社会化则要求对个人个性进行扬弃和超越。(7)也就是说再社会化欢迎并造就具有独特个性的人。一个人个性越强,经过扬弃和超越的成果越优秀,他对社会的贡献也就越大,个人全面自由发展得也会越充分。
四、监狱民警再社会化的内容
从人类认识社会化的角度来看,监狱民警再社会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思想意识的再社会化、实践活动的再社会化、工作成果的再社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