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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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株政办发[2004]29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支持军队和国防现代化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转业士官和城镇义务兵。
第三条 株洲市城市四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政策优惠。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基本条件:
(一)要求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必须是有城市安置卡的城镇退役士兵。
(二)退役士兵的父母或配偶都属于倒闭、破产企业的,由安置部门与其签定自谋职业协议。
(三)退役士兵的父母或配偶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安置能力的应以安置为主。因特殊情况不能安置,需要实行自谋职业给予经济补偿的,必须由退役士兵本人提出申请,再由本人与单位签定自谋职业协议。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先到安置部门报到,凭安置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到入伍所在地、父母或配偶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应在待安置期间向所在地民政安置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退伍安置部门审核同意后,签订《株洲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发给《株洲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一次性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金,并告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其人事档案由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站托管。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需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认定手续,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偿金。其具体标准为: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服役期满2年的,发给一次性补偿金1.8万元。服役期2年以上9年以下(含9年)的部分每年增加1000元。
(二)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服役期满10年的,发给一次性补偿金3万元。10年以上的服役期每年增加1000元。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1000元,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800元,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500元。多次获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所获最高荣誉称号或者所立功最高一项等级标准计发,不重复计算。
(四)服役期间被评为二、三等伤残军人退役士兵的除继续享受伤残保障金外,可增发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偿金的5%。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私营或其他民营经济的,享受国家、省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如被用人单位录用,享受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其军龄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一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每年根据安置需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金除应当由退役士兵父母或配偶单位负担的外,其余部分由民政部门根据每年度的安置需要写出用款报告,经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程序核拨。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发放一次性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金。
(二)按照规定范围、标准,给超期服役、立功、受奖、评为伤残的退役士兵增发的补偿金。
(三)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给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地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按规定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自愿回农村落户并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享受村民待遇,当地人民政府应帮助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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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交通厅制定的吉林省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交通厅制定的吉林省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2002〕4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交通厅制定的《吉林省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方案

(省交通厅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构筑公路养护市场的改革,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和公路养护质量及效益,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改革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总目标

改革的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为依据,继续通过市场取向的改革,突破制约公路养护事业发展的体制性障碍,建立和完善公路养护市场体系。“十五”期间基本建立起精简、高效的公路管理机构和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公路养护市场体系,确保养护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和队伍素质明显提高;社会效益、企业效益及职工个人收益明显提高,为实现全省交通“十五”发展目标和促进全省经济的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改革的目标:实施“事企分离、管养分离”。改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事企合一、管养合一”的公路管理体制为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管理和养护作业相分离、管理与生产经营相分离的体制。具体形式为:对现有公路管理机构“一分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仍为行使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定编、定岗、定员;公路管理机构附属的养护作业单位、工程处(队)、测设队(院)等生产性事业单位,实行事业转企业改制,与公路管理机构彻底脱钩,组建多元化、多种形式的法人实体,进行市场化运作。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能和编制。

1.按照精干、统一、高效的原则,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减员增效,重新核定编制,明确职能。省局机关编制95人,其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有关公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负责全省的公路规划、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公路路政、公路收费管理和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负责制定公路养护市场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监督、指导实施,并提供协调、服务;各市州公路管理处仍隶属于当地市州交通局,按管养里程编制为40-60人。其主要职能是:负责辖区内公路规划、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公路路政、公路收费管理和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负责制定本地区公路养护市场管理细则,监督、指导实施,并提供协调、服务;县(市、区)公路管理段仍隶属县(市、区)交通局,按管养里程编制为15?D35人。主要职能是:负责公路建设规划;负责公路建设、公路养护、生产数量和质量的检查,计量支付养路资金;负责公路路政管理。

2.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确定后,其人员、公用经费在养路费中列支,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执行当地标准。

(二)公路管理机构实行“管养分离”、“事企分离”。

1.实行“管养分离”。即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将所属的从事养路作业的单位分离出去,使之按照产权明晰、责权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养护企业。

2.实行“事企分离”。即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原附属的测设队(院)、工程施工处(队)、沥青站等单位从公路管理机构中剥离出去,成为“四自一独”的法人实体。

通过“管养分离”、“事企分离”的改革,在公路养护中引进市场机制,建立起规范的养护市场。

(三)改革公路养护生产运行机制。

1.改革公路养护生产组织形式和作业方式。

(1)国、省干线的小修保养和日常养护,由市州公路管理处按省局的统一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招标养护;县级公路小修保养和日常养护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段负责组织招标养护。新建公路实行新路新机制,直接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招标养护。

国、省干线和县级公路养护大中修、改善工程,按照《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招标,实行项目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施工监理制。

(2)公路养护的小修、保养及大中修、改善工程招投标,根据我省具体的实际情况,3年内不实行完全竞争市场。符合竞标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公路管理机构分离转制后的各类养护公司等经济实体,促使其不断发展壮大,增强自身在市场中的生存能力和竞争能力。2003年将养护作业量的30%打破县域界限,在地区内公开招投标;2004年将养护作业量的60%打破县域界限,在本地区内公开招投标;2005年,将养护作业量的80%在本地区内公开招投标。3年后,直接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逐步建立起全省范围内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公路养护市场。

2.改革内部人事用工制度。

(1)在重新进行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定编、定岗的基础上,采取竞争、竞聘上岗的方式进行定员,科学合理地设置和建立适应公路养护市场需要,精简、统一、高效的管理机构。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中通过竞争上岗的干部全部实行聘用制,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

(2)改制后的各类经济实体和养护公司,均实行企业用工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身份由原来的全民事业性质转为劳动合同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转制到民营养护公司的职工,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28号)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解除国有职工身份,要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可按国家规定,根据本地、本企业的实际由各市州确定”。

(3)改制后的各类经济实体和养护公司一律执行企业的工资制度,按企业工资分配办法进行管理,具体事宜可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后职工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吉劳社薪字〔200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改革前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中的人员,一部分通过竞争上岗,择优聘用到新组建的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中;一部分充实到新组建的企业。富余人员可由省交通厅参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公路管理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改革前在各生产部门的人员,原则上随生产单位转制到企业。

(5)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省和市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病退。

(四)改革公路养护投资体制。

1.改革现行的养路费省、地“四六”分成的投资体制,由省交通厅统一计划、统一管理。

(1)各市州公路管理处根据省交通厅制定的干线公路养护管理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本地区公路养护事业费预算和干线公路养护生产预算,报本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交通厅审核汇总,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

(2)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编制县级公路养护生产预算,报市州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交通厅批准。用于县级公路养护管理的资金不超过年度养路费总支出的20%。

(3)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2.完善农村拖拉机养路费投资体制,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全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3.省政府根据各市州、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情况给予适当的倾斜投资和奖励。

三、配套政策

(一)原单位全体职工整体买断改制单位国有产权的,其产权转让价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情况下,可由新组建企业有偿使用,并与同级财政部门签订借款使用合同。

(二)对改革前,省和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养护生产单位、收费站、交调站、工程处(队)、苗圃、沥青站、测设队(院)等生产性事业单位未参保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合同制职工、集体所有制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从1995年7月1日起全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参保职工在此之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

(三)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全省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生产部门在单位所在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补缴1995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按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工资标准返还退休人员工资。补缴差额经省级社会保险机构和当地经办机构共同确认,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2002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对离退休前在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其离退休费仍由原单位负责发放,对离退休前在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养护作业单位、交调站、工程处(队)、苗圃、测设队(院)等生产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增加和调整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低于事业单位增加退休人员离退休费部分,于2007年12月31日前由原单位承担,从2008年起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五)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转为企业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为保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对在2007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计发的养老保险金,采取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由原单位承担,补贴基数为转企当月基本养老金平均标准与本人当月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退休金的差额,补贴基数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改制第一年发给补贴基数的90%,以后每年递减20%直至取消补贴。核定的补贴标准与个人按企业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之和,不得高于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六)对公路管理机构附属的生产单位由事改企,组建独资国有公司的企业,可采取授权经营的方式,按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标定地价全额计入企业资产总额。对组建国有控股公司的,按当地政府公布的地价作价入股。对原单位管理者和职工组建民营公司的,可按出让方式或租赁方式处置土地,土地一次性出让金按当地评估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采取即征即退的办法,由出售方弥补职工转变身份补偿金。

(七)2003年1月1日后,新组建的养护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失业后,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八)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及所属的生产性事业单位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应参加所在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离休人员按规定参加当地离休医疗费统筹。

(九)办理改制手续过程中的各项行政性收费一律免除。

(十)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在改革中由剥离分流富余人员组建企业,由于资金困难,涉及资产、税收、土地、职工安置等问题,有关部门应予照顾,房屋权属的,不征收契税、营业税,产权部门对新组建单位的构筑物产权登记在费用上予以减免。

对新组建的企业,免征3年所得税,其他地方各税适当给予照顾。

(十一)2003年12月31日前改制的单位,转让资产经中介部门评估,财政部门核准,一次性交纳应交价款的,给予应交价款减收30%的优惠。一次性交纳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交纳,但首批付款金额不得低于应付总价款的50%,且分批付款不能超过3年。

(十二)改制费用除统筹养老保险费用由财政列支外,其他改制费用从改制单位的资产中支付,改制单位资产转让净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公路建设、养护支出。

四、相关问题的处理原则

(一)在离退休人员的管理上,2002年底前在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工作现已离退休人员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管理;其他离退休人员由离退休前所属的单位(养护生产作业单位、工程队)管理。

(二)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资产处置要坚持有利于我省公路事业发展,维护安定团结,有利于公路养护生产的正常进行,能有效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

(三)为顺利改制,减轻被改制单位的负担,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借给所属的测设队(院)、工程处(队)、沥青站等生产单位的资金、设备可转做国家的资本金。

(四)改制单位资产评估发现的财产损失,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理。

(五)改制单位国有产权可全部或部分转让,转让原则以受让方接收分流(富余)人员为前提,转让价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资产处置批复的价格。

(六)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做出的评估数额为依据,根据改制单位不同的改制形式及实际情况,转让底价可以下浮。可以确定不同的底价。

(七)改革前公路管理机构所属单位的债权、债务应分清责任,区分不同情况,由改制后的企事业单位分别承担。

(八)新组建的企业有国有资产的由当地交通部门为出资人。

五、方法步骤

各地在接到文件后,要立即着手分步实施,在3个月内完成改革任务。

(一)各级公路管理机构首先要认真进行资产、人员状况、思想动态摸底,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职工意愿形成具体的改革实施方案,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在编制确定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设置内设机构,采取竞争上岗的方式定岗、定员。

(三)在公路管理机构定编、定岗、定员后,拟定所属的测设队(院)、工程处(队)、沥青站、养护作业等生产部门转制的相关文件(改制方案、可行性报告、职工大会决议、职工安置协议、改制后拟组建的企业章程草案),报相关部门审批。

(四)改制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改制单位须进行财产清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同级财政部门核准资产评估结果,下发资产处置(国有股权管理)批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到工商、税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组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

六、几点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要从全省事业单位改革试点的角度,从建立市场经济管理体制的角度充分认识此项改革的必然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并加大改革的宣传力度,层层搞好动员,使广大干部职工真正理解改革、关心改革、参与改革、支持改革,增强改革的心理承受能力,理顺情绪,化解矛盾,为改革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

(二)要为改革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和领导保证,要成立有交通、人事、编办、体改办、财政、土地、税务、工商、劳动等部门参加的组织领导机构,明确责任,搞好相关政策和实施细则的制定,抓好相关措施的落实,为改革提供政策支持和措施保证。

(三)在涉及人员去留和身份确定时,要从职工的切身利益出发,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要本着“实事求是,一段一策,积极稳妥,务求实效”的原则,精心筹划,周密部署,分步实施,指导到位,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使改革切实收到成效,达到预期目的。

(五)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由各级政府组织施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行业角度认真指导。

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1〕19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局):
  为推进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快推进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建设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在实际工作中推进落实。
  附件:关于加快推进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建设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  技  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关于加快推进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 《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发〔 2010 〕 13 号 ) ,进一步发挥民营企业在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的重要作用 , 围绕推进民营企业建立技术(开发 ) 中心 , 承担或参与工程 ( 技术 ) 研究中心 、 工程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建设 , 以及建立和完善服务于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机构(以上统称 “ 研发机构 ” ) ,增强民营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积极推进大型民营企业发展高水平研发机构

(一 ) 国家和省 ( 市 ) 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要加大向大型民营企业的倾斜力度。 要积极推进大型民营企业建立专业化的技术(开发 ) 中心 。 对于已建技术 ( 开发 ) 中心并具备条件的大型民营企业 , 要按照地方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规定 , 积极支持申报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 对于大型骨干民营企业的省市级技术中心 , 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 科技部 、 财政部 、 海关总署 、 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有关要求 , 鼓励申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 对于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 要按照财政部 、 海关总署 、 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 《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 ,积极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二 ) 引导大型民营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创新平台的建设 。 国家和地方布局建设工程 ( 技术 ) 研究中心 、 工程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等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创新平台 , 要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行业大型骨干民营企业承担或参与建设任务 , 充分发挥其在推进产业技术进步方面的重要作用 。 有关具体要求和规定按照 《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 、 《 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暂行管理办法 》 、 《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 》 、 《 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 》等执行,并积极推进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三 ) 积极鼓励大型民营企业发展海外研发机构 。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 , 鼓励有实力的大型民营企业积极 “ 走出去 ” ,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国际化的海外研发机构,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力 。 积极引导和支持大型民营企业参与全球化的产业创新网络和研发平台建设,促进民营企业利用全球创新资源 , 提升企业参与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层次和水平。

(四 ) 推进大型民营企业发展综合性研发机构 。 在国家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领域 , 鼓励有条件的大型骨干民营企业组建企业(中央 ) 研究院 , 加强对行业战略性 、 前瞻性和基础性技术问题的研究,进一步提升企业整合创新资源和引领产业发展的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大型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向中小民营企业开放实验仪器 、 装备和设施 。 推进大型骨干民营企业瞄准产业关键共性技术 , 与高等院校 、 科研院所 、 上下游企业 、 行业协会等共建行业技术服务中心 , 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 国家在科技计划中对符合要求的研究项目给予支持。

二、支持中小民营企业发展多种形式的研发机构

(五)鼓励有条件的中小民营企业自建技术(开发)中心 。各地要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的基础和需求,积极探索设立专项资金 , 吸引和带动社会投资 ,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中小民营企业自建技术 ( 开发 ) 中心 , 促进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方向发展 , 不断提升自身的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适应能力。

(六 ) 促进产学研联合建立研发机构 。 适应产业发展的技术需求 , 积极引导中小民营企业参与组建产业技术联盟 , 建立紧密 、广泛的产学研用合作机制,增强企业参与国际分工协作的能力 。鼓励中小民营企业通过在高校和科研院所设立联合研发机构 , 或通过投资控股 、 参股等方式共建研发机构 , 探索企业选题 、 共同研发、战略联盟的联合共建研发机构的新模式。鼓励科研院所 、高校更好地为民营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七 ) 支持发展技术创新服务机构和平台 。 在民营企业相对集中 、 产业集群优势明显的区域 , 各地可扶持发展技术转移中心 、技术创新服务中心 、 科技企业孵化器 、 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各类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支持建立分析测试、技术评估、技术转移 、 技术咨询 、 研发设计等公共技术支持平台 , 为中小民营企业提供技术创新和服务支撑。

三、完善支持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

(八 ) 促进国家和地方公共创新资源向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开放 。 国家和地方利用政府资金支持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 、 工程 ( 技术 ) 研究中心 、 工程实验室 、 重点实验室等技术创新平台 , 要加大先进实验仪器、装备和设施向民营企业研发机构的开放力度 ,探索有效的模式 , 实现国家和地方创新资源的共享 。 要充分利上述技术创新平台的研究实验条件和人力资源优势 , 针对民营企业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和问题,开展联合研发。

(九 ) 探索建立民营企业研发机构的良性运行机制 。 国家和地方各类科技计划要加大对民营企业研发机构的支持力度 , 按照有关规定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依托研发机构牵头或参与承担相应的科研任务和产业化项目 。 要探索以国家和地方重大项目建设为纽带 , 建立促进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参与重大技术联合攻关的机制 。 对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的投入 , 按国家企业研发经费进行加计抵扣的有关规定 , 要积极给予落实 。 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制定国家 、 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 逐步建立多元化支持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建设和发展的投入渠道。

(十 ) 培育和发展相关服务机构 。 大力发展面向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公共技术服务机构 、 政策服务机构和科技政策咨询中介机构 。 鼓励和引导高等院校 、 科研院所和行业协会等建立服务于民营企业的培训机构 , 加强对企业研发机构主要负责人与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 , 提供有关技术发展方向的指导和帮助 。 地方要探索有效的方式,加快建立健全服务机构体系 , 提高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水平 , 为民营企业研发机构的建设提供全方位支持。

(十一 ) 建立和完善社会化 、 网络化服务 。 加快建立适合民营企业特点的公共信息服务网络 , 为民营企业加强研发机构建设提供咨询 、 交流 、 培训等 。 推进民营企业的信息化建设 , 加强企业间技术 、 信息的高效互动 。 鼓励相关政府部门利用门户网站为民营企业提供专项政策服务 , 支持面向中小企业的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建设 , 发展基于信息网络的技术咨询 、 劳务培训和维权服务 。

(十二 ) 加强有关知识产权服务与管理 。 围绕推进民营企业研发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 , 为有关专利诉讼与代理、知识产权保护等提供必要的援助服务 。 加强对国外行业技术法规 、 标准 、 评定程序 、 检验检疫规程变化的跟踪 , 加强对民营企业研发机构的主要技术和产品可能遭遇的技术性贸易措施进行监测 , 并提供预测和预警服务 。 强化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 , 探索建立公益性的专利信息服务平台 , 为企业提供专利信息定制服务,提高企业对专利信息资源的利用能力。

(十三 ) 支持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培养和吸引创新人才 。 探索推进在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设立面向民营企业研发机构的客座研究员岗位 。 支持民营企业研发机构为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建立学生实习 、 实训基地 。 推进有实力的民营企业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 院士工作站 , 吸引院士 、 优秀博士到企业研发机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创新活动 。 制定和实施针对民营企业吸引国内优秀创新人才 、 优秀留学人才和海外科技人才的计划 , 采取团队引进 、 核心人才带动等多种方式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参与民营企业研发机构的建设。

四、建立国家和地方的联动工作机制

(十四 ) 加强组织和协调 。 各级发展改革 、 科技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企业建设研发机构的指导 , 会同相关部门梳理政策 , 消除障碍 。 要强化服务意识 , 创新服务手段 , 完善工作协调机制 , 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 , 形成推进民营企业建设研发机构的合力 。 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专项资金 , 支持民营企业研发机构的建设与发展。

(十五 ) 加强政策宣传 。 各级发展改革 、 科技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发布的相关政策和规划中针对民营企业的内容进行解读 , 通过多种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发布 , 以便民营企业准确了解政策导向 。 要指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对研发机构建设和取得的重大研究成果 、 产业化重要进展等加强宣传 , 树立民营企业的良好形象,进一步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十六 ) 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 。 各级发展改革 、 科技部门要建立高效 、 便捷的问题反馈机制 , 便于民营企业对建设研发机构 、提升技术创新能力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及时反馈 。 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查研究 , 抓紧制订和完善推进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建设的具体措施及配套办法 , 认真解决民营企业研发机构建设与发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 确保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落到实处 , 促进民营企业技术创新平台建设迈上新台阶,切实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促进民营企业快速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