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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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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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02〕79号)、《关于在湛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粤府函〔2003〕242号)精神 ,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行政执法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暂行规定,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本暂行规定确定由市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如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相关部门应予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发现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也应及时通知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从实施之日起,相关部门应及时将颁发证照和项目审批情况送市行政执法局备案;市行政执法局也应及时将作出的行政处罚送相关部门备案。市行政执法局发现相关部门的审批、发证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权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相关部门认为市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有权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
《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八条 市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如造成损失的,其监护人应负赔偿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进行治疗,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应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暂行规定若干条款,应给予罚款处罚的,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市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按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未缴纳者,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 市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严格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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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车辆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乱倒生活废弃物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而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六)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七)临街楼房安装的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九)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围蔽或者不设遮挡尘土设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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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单项工程土建工程总造价的5%至15%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压占道路红线(包括消防通道)或压占地下各类管道、渠箱、电力、电讯线缆、测量水文标志及维护地带;
(二)占用水库、河道、渠道、滩涂、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绝对保护范围以及影响重点文物建设景观;
(五)在主要干道上影响城市景观;
(六)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 
(七)影响城市近期规划建设、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
(八)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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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绿地规划性质的,按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内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
被,丢弃废弃物或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五)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树林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修剪古树名木或其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或用其它方式破坏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合法资质条件(无证)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超过批准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内开设商业和经营服务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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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如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城市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在进入抢修后的第三天未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共用地的,或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六章 燃气管理

 第三十三条 从事瓶装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三)超过国家的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燃气的;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六)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作为民用燃料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个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单位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提前十五天通知燃气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企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违者,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责令其予以清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改变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二)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规则使用燃气;
(三)在浴室和密封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四)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五)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六)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七)加热、摔砸钢瓶或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八)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同意,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出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气;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三)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人行道护栏(绿篱)路段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交叉路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及距上述地点附近20米以内停放车辆或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放(含临时停放)非使用上述设施车辆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广播宣传车及其他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住宅区、临街、道路、公共场所或其他地方,从事家庭作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机、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割切机、水泵、音响等设备,其边界噪声超出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其场界噪声值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未适当控制音量或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中午或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或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在市区范围内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或其他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夜间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临近中小学校的建筑工程施工,未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市区内建设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机桩机,或未经批准,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14时到20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和垃圾、布碎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市区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沙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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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因行政执法不到位所造成的后果,由市行政执法局负责。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第五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
释。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4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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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
2005-09-28 09:25:15




  为进一步贯彻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庭工作的实际,按照审判工作规律的要求,就今后如何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任务

  1.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它作出的裁判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人民法庭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展示国家司法权威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窗口。人民法庭处在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处于化解和调处矛盾纠纷的前沿,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重大。只有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人民法庭才能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推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对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加强人民法庭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围绕“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3.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遵循审判规律,规范审判管理,完善审判制度,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整体素质,优化法庭布局,加强基础建设,落实经费保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规范人民法庭和巡回审判点设置

  4.设置人民法庭,应当坚持“两便”原则。应当根据案件数量、区域大小、人口分布、交通条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有利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等情况,决定人民法庭的具体设置、选址和案件管辖范围。人民法庭应当主要设置在农村或者城乡结合部。人民法庭的设置不受乡镇行政区划的限制。城市市区、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城镇不再新设人民法庭。

  5.设置人民法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年受理案件数量一般不低于二百件,但边远山区、牧区、林区等地区不受此限,具体受理案件数量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二是至少要有三名法官,一名书记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司法警察。少数民族地区应当配备懂当地民族语言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三是要有自有的审判、办公用房,以及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办公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人民法庭的名称,以其所在地地名命名,并冠以其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名称。具体名称为“某某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所在地地名+人民法庭”。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名称为:“某某海事法院+法庭所在地地名+法庭”。

  6.人民法庭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逐级上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人民法庭,有权决定撤销。

  7.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巡回审判点,由人民法庭定期或不定期对案件进行巡回审理。巡回审判点应当有相对固定的审判场所和必要的办案设施。

三、加强规范化管理

  8.人民法庭的案件管辖范围,由基层人民法院在自己管辖的一审民事、刑事自诉和执行案件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人民法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审判职权参与行政执法活动、地方经济事务和其他与审判无关的事务。

  9.经基层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庭可以直接受理案件。对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庭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人民法庭受理条件而决定立案的,人民法庭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简要案情等报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由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对巡回审理中随立随审的案件,要及时补办立案手续;对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将其纳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的案件流程管理体系,及时加强管理和督办。

  已经建立远程立案系统的基层人民法院,由其统一立案并不影响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立案权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统一行使。

  10.人民法庭审理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

  11.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但涉及执行审查事项或者基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由人民法庭执行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业务管理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负责。

  人民法庭执行案件的立案,其立案程序和流程管理,适用本决定第9条的规定。

  12.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诉讼费用的预收、结算和退费要严格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庭所在地的乡镇农业银行设立有诉讼费用专用账户的,人民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农业银行交纳案件诉讼费用。

  13.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审限管理制度,确保高效、及时审结各类案件,不得久拖不结。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限管理。

  14.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案件质量管理的规定,注重程序公正,严把案件证据关、事实关和适用法律关,不断提高案件质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5.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印章、档案、财物及图书资料等保管制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其他管理制度。

四、加强调解工作

  16.人民法庭受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后,可视案件情况进行庭前调解。

  17.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应当将调解贯穿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18.人民法庭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提高其调解能力;应当适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的审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开展调解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可以进行指导,但不得直接参与个案调解。

  19.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对合法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应当给予支持;对违法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人民法庭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

  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人民法庭应当予以尊重。

五、落实司法为民要求

  20.人民法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文化水平、诉讼能力、是否委托律师等具体情况履行释明义务,指导当事人起诉时明确诉讼请求,并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

  21.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诉讼费用的预收、结算和退费要方便人民群众。基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庭所在地的乡镇没有设立诉讼费用专用账户的,可由人民法庭代收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到基层人民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的结算和退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庭可以代为办理。

  22.人民法庭除在法庭所在地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外,可以根据需要在案件发生地、当事人所在地或巡回审判点对案件进行巡回审理。在巡回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庭解决纠纷的,如果该请求符合起诉立案条件,可以当即立案、当即开庭。当即开庭确有困难的,应当在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后及时告知当事人。

  23.人民法庭应当不断增强便民、利民、为民意识,积极主动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具体措施。应当加强便民设施建设,设置公示栏、宣传栏,以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对各类主要案件的收费标准、当事人主要诉讼权利和义务、举证须知、风险提示及审理程序应当公示。

六、加强物质装备保障

  24.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统一制定本辖区内人民法庭和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物质装备建设的总体规划,并根据国家对人民法庭建设的投资计划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出具体的年度建设计划,精心组织实施落实。人民法庭的审判、办公用房建设,应当在三年内完成;交通工具、法庭设备、现代化办公设备和计算机网络建设,也应当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预算,逐年安排解决。

  25.人民法庭审判、办公用房,应当按照《人民法庭建设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建设。中西部地区的人民法庭未建和需要改、扩建审判、办公用房的,应当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庭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执行。

  26.人民法庭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和办公、通讯设备;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现人民法庭与基层人民法院院机关的计算机联网,尽快实行电子签章,以保证审判工作高效进行。负有巡回审判任务的人民法庭,应当配备适应巡回审判工作需要的专用车辆、便携式法庭设备和其他业务专用设备。

  27.对于人民法庭的专项建设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七、加强队伍建设

  28.人民法庭要按照“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要求,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联系群众、甘于奉献的法庭队伍。

  29.人民法庭的业务培训工作主要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人民法庭庭长的培训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其他法官和书记员的培训由高级人民法院或委托设有法官培训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承担;每三年应当对庭长、其他法官和书记员轮训一遍。要充分利用网络、电视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远程教育。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争取同级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加大培训经费的投入,保障对人民法庭法官业务培训所需的经费开支。上级人民法院要尽量减少人民法庭法官业务培训的经济负担。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及时为人民法庭购置图书、订阅报刊等审判业务学习资料。

  30.人民法庭庭长应当由政治强、业务精、善协调、懂管理的法官担任。除具备担任法官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法官任职经历。人民法庭由庭长主持日常工作,行使审判事务、行政事务和队伍建设的管理权。要选派科级以上法官担任人民法庭庭长。直辖市的人民法庭和案件多、任务重的人民法庭,可选派处级法官担任。人民法庭庭长实行轮岗制度,原则上每四年交流一次。

  人民法庭除设庭长外,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庭长。

  31.人民法庭的法官实行定期轮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规定。鼓励上级人民法院派出干部到人民法庭锻炼,并从人民法庭选拔优秀法官。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初任法官一般应当到人民法庭工作一年以上;选任基层人民法院院、庭领导,一般应当有人民法庭工作经历。

  32.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人民法庭法官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力度,支持人民法庭依法办案,确保公正司法。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人民法庭工作人员工资、审判津贴的及时足额发放问题,并保证人民法庭正常办案经费开支,适当增加人民法庭驻庭人员的出勤和伙食补贴,具体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纳入财政预算。要积极协调地方财政优先落实人民法庭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医疗和因公伤亡保险。

  33.人民法庭党员的组织关系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党组织。基层人民法院党组织对人民法庭党员应当进行有效的管理,凡党员人数在三人以上的人民法庭,可以成立党支部。没有成立党支部和党员人数在三人以下的人民法庭,由基层人民法院党组决定党员所属的支部。基层党组织应当按规定切实落实“三会一课”制度,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廉政教育,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34.人民法庭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廉政意识,严格遵守审判纪律和廉政规定,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对审判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35.最高人民法院每四年对先进人民法庭和优秀人民法庭法官进行一次专项表彰;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表彰。各级人民法院都要及时大力宣传人民法庭和人民法庭法官的先进事迹。

  36.基层人民法院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人民法庭队伍建设的意见,应当召开有人民法庭辖区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廉政监督员和群众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他们对人民法庭工作的意见。

八、加强对人民法庭工作的领导

  3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当地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人民法庭的工作,及时与政府沟通情况,促进人民法庭工作的开展。

  38.最高人民法院、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人民法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一名院领导担任组长,民事审判第一庭、政治人事工作部门、执行机构、研究室和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等部门的负责人作为成员单位参加领导小组,职责是:研究本辖区内人民法庭工作的重大事项,布置各个时期人民法庭工作的任务。

  人民法庭的基本建设和物质装备建设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法庭工作的领导,院长要亲自抓,在队伍建设、物质装备和审判管理等方面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39.最高人民法院、各高、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辖区内人民法庭日常工作的指导,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有条件的应单独设立办公室;条件不具备的,办公室应依托在民事审判第一庭,但应配备一至二名专职工作人员。

  40.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应当深入人民法庭开展调查研究,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每人应当确定一、二个联系点,每年到人民法庭调查研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重要性,以求真务实、开拓进取的精神,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下大力气解决新时期人民法庭建设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切实增强人民法庭的司法能力,提高人民法庭的司法水平,为开创人民法庭工作的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ΟΟ五年九月十九日


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网上公开是指将本条第一款所述政府信息在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的深圳市政府的公众信息网络(以下简称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发布责任单位)。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有义务将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政府信息在其所建立的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的原则。
  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免费下载并在相关的政府部门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网站上公开:
  (一)政府规章和与社会公众相关的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五)深圳产业导向目录;
  (六)本级政府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
  (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八)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图则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九)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重要职能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一)公务员录用程序、结果;
  (十二)重大突发事件的披露及处理情况;
  (十三)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四)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讯方式;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相关的政府部门应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上述信息。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报送系统,信息提供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报送有关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公开下列与其职能相关的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法定职责、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许可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五)职责范围内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及其依据;
  (六)职责范围内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依据;
  (七)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重要物资和服务的招投标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目录、定点供应商目录、招标公告、中标信息公告;
  (九)因依法履行职责而掌握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十)省市一级学校的学位分布情况、各类学校录取分数线、中考和高考的准考证号码及考试成绩;
  (十一)公益彩票的收支情况;
  (十二)工作岗位的供求情况;
  (十三)交通管制和社会治安情况;
  (十四)安居房分配的终榜名单;
  (十五)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十六)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重组情况;
  (十七)举行听证会的情况;
  (十八)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九)监督、投诉渠道;
  (二十)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信息及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转载由其他主体制作的信息应当注明其来源。
  第八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条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信息发布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通过政府公报、媒体等其他形式公开的,相关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一条 各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向本级文件集中管理部门或档案馆提供本单位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本部门所拥有的每条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登录日期。文件集中管理部门或档案馆对政府信息进行统一加工、整合后在本部门网站上提供查阅。
  第十二条 各级档案馆和文件集中管理部门应对保密期满的政府信息予以解密,并在本部门网站上发布。
  第十三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程序。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上网公开。

第三章 网站建设和维护

  第十五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网站,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市政府网站(www.sz.gov.cn)是建立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的市政府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网上窗口。信息发布责任单位的网站须与市政府网站(www.sz.gov.cn)相链接。
  同时涉及多个政府部门、需要共同整合后统一向社会发布以及本办法第六条所述的政府信息须在市政府网站(www.sz.gov.cn)上发布。
  第十六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本单位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做好各自网站的日常维护工作,并由专职或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网站内容的更新和维护。
  第十八条 多个政府部门集中办公的场所应至少装配一台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的计算机,为有需要的个人查询相关的政府信息提供方便。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各站点内容的更新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将统计结果报告市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并于下一月的前5天在市政府网站(www.sz.gov.cn)上公布。
  第二十条 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应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网上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每年对各站点进行一次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更新率、网络安全性和公众的反映等。对评选出的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在市政府网站(www.sz.gov.cn)上和本市其他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四)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五)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
  (六)公开的内容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同级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拒绝在网上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