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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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8〕1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利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防洪抗灾能力,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市、县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一)从市、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市、县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包括下级上缴部分。
  (二)汕头市、澄海市、南澳县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所在城市防洪建设。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其它资金。
  第五条 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水利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七条 征集水利建设基金后,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削减财政对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汕头市区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仍按《汕头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汕府发〔1987〕32号)执行。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为水利工程建设、维护、管理以及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防洪、防潮、排涝、灌溉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型水库安全达标建设项目;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建设;河流规划、治理;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以及其它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市、县水利部门每年年初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和安全达标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支出。由市、县水利部门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
  第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水利部门要对水利建设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并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在年终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基本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筹集水利建设基金,保证水利建设基金收足、管好、用好。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报市财政、计划、水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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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更正《2009年全国通用类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有关内容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更正《2009年全国通用类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有关内容的通知

农办机[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

现对2009年1月13日农业部办公厅印发的《2009年全国通用类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农办机[2009]1号)部分内容进行更正和调整,请各地执行。具体更正调整内容如下:

一、手扶拖拉机

广西贵港动力有限公司生产的JL81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0.16万元改为0.13万元;

山东常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H101-2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0.16万元改为0.13万元;

沂水县飞龙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YH101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0.16万元改为0.12万元;

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SF101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0.12万元改为0.16万元。

二、25-40马力轮式拖拉机

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324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1.2万元改为1.1万元;

山东常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H354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1.3万元改为1.2万元;

荣成市海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HS354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1.3万元改为1.2万元;

长拖农业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SNH354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1.3万元改为1.2万元;

马恒达(中国)拖拉机有限公司生产的MFS354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1.3万元改为1.2万元;

四川川龙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CL354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1.3万元改为1.2万元。

三、40-80马力轮式拖拉机

福田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TA550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1.6万元改为1.8万元;

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MG600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2.0万元改为1.9万元。

四、80马力以上轮式拖拉机

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TS800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3.3万元改为3.0万元;

上海纽荷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SHN800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3.3万元改为3.0万元;

福田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TA824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3.8万元改为3.2万元;

山东常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SH824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3.8万元改为3.2万元;

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TS900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3.5万元改为3.1万元;

上海纽荷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SHN900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3.5万元改为3.1万元;

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生产的JOHN DEERE904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3.5万元改为4.0万元;

山拖农机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TS904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4.6万元改为4.0万元;

上海纽荷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SHN-904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4.6万元改为4.0万元;

洛阳世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SJH904型,标准配置及技术参数中的轮胎型号:“前轮6.5-20,后轮14.9-30”改为“前轮11.2-24,后轮16.9-34”。

五、全喂入自走履带式谷物联合收割机

福田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DA180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1.6万元改为1.7万元;

浙江柳林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4LZ-160B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1.6万元改为1.7万元;

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生产的4LZ-1.5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1.6万元改为1.7万元;

江西国力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生产的4LZ-2.0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1.7万元改为1.8万元;

湖南中天龙舟农机有限公司生产的4LZ-2.0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1.7万元改为1.8万元;

现代农装株洲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生产的4LZ-1.8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1.7万元改为1.8万元;

益阳福祥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4LZ-1.8型,中央最高补贴额由1.7万元改为1.8万元;

浙江柳林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4LZ-160B型,标准配置及技术参数中的割台割幅:由2.0m改为1.8m。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从黑格尔自由意志的维度剖析我国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

田景仲


内容摘要:在黑格尔看来,财产权是自由意志的定在,一个人通过对物的占有而成为现实的存在。离开了财产权,个人自由、人格独立就是一个空洞的东西。我国宪法修改后,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范围和力度都有很大的改观,是与当前时代发展的历史背景相一致的。
关键词:黑格尔;自由意志;私有财产保护;宪法规定

“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
————孟子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现行宪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修正后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在此,笔者想根据自己近期对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初步涉足,试从自由意志的维度来对此进行剖析。
一、财产权 :自由意志的定在

人的自由、权利如果仅仅只是停留在一般抽象主观的层面,那么,这种自由、权利就不是现实的自由与权利。人格、人的自由及其权利必须从其纯粹抽象性、主观性中走出来,必须通过客观、物的东西使自己成为现实。所有权就是人格走出这种纯粹主观性成为客观定在的中介。“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的存在的。”[1] (P50) 人之人格及其权利都是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之上的。
在黑格尔看来,人作为自由意志的存在,总是要将自身的自由意志变为定在。自由意志的定在过程,就是对物的占有过程。这个占有通过人对外部世界的能动活动实现。“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人对一切物有“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1 ] (P52) 所谓人有权将自己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有将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这里包含着如下几层含义:其一,这不是针对某一具体人而言,而是在一般意义上指所有的人而言。其二,这种权利的绝对性在于:一方面,物作为外在自在之物,并无任何规定性,亦没有自身的目的性。物从人的自由意志中获得其“规定和灵魂”,并成为人的东西,成为人的自由意志之存在,并进而具有目的性。另一方面,人不同于这些外在物之处就在于:人是自由意志的存在,人的意志对于物具有“优越性”,因为人的意志是自在自为地自由存在的。其三,人的意志有其无限性特质。这种意志的无限性就在于:意志要求的无限可能性与活动能力的无限可能性。在可能性的意义上,“所有的物都可变为人们所有”。[1] (P52 - 53)
人对物的占有过程是一种对象化存在的过程。在这个对象化存在过程中,同时存在着两个方面的运动:将物变为自己的意志,将自己的意志变为物。[1] (P53) 即,人对物的占有,一方面使人的自由意志成为实在的,另一方面,又扬弃物的自然自在性而使其成为自由意志。于是,则在对物的占有中,物就是意志,意志就是物,物与意志合而为一。在这里,人格、自由意志及其权利,是一个活生生的统一体。
人对物的占有不是空洞观念性的,而是有其现实性特质:当我能够说我占有某物时,我就已“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了。[1] (P54) 这是一个具有感性直接性的事实。在这种感性直接性中,标识出我自己是作为现实的主体存在。如果人们不能将物置于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或者换言之,如果人们不能有效地对物行使支配权,就无所谓对物的占有,亦无所谓主人身份或主体性地位。
联系到黑格尔曾表达过的人格是自由意志的单一定在的思想,黑格尔关于人格的定在、人格以所有权为基础等思想,就内在地包含着非常值得注意的内容:对作为自由意志单一定在的单个人的所有权的肯定。这种所有权甚至还是单个人得以成为自由的现实存在的前提:单个人拥有这种所有权其关键并不在于满足自己的某种生理、心理、社会的直接需要,而在于这本身表明“我”是作为“我”这一独立主体实际存在着,“我”不仅在观念中是自由的, “我”在现实中也是自由的。这种单个人的所有权就是私人所有权,其实质内容就是人格实在性。不能否定这种私人所有权,否则就事实上是在否定人格的独立性。也不能以公共的名义否定私人的所有权。因为,一方面,一般说来公共所有是所有权的公共所有,而所谓所有权的公共所有总是指的某一些部分人的公共所有,故,它总是以一个个具体人为所有权主体
;另一方面,私人所有权直接构成个人作为独立人格现实存在的基础,对于私人所有权的否定,并不仅仅是否定个人的物权,而是否定个人的人格权。没有现实所有权的自由意志与独立人格,难免空幻。

二、我国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体现了自由意志的内在本质

“我”的意志定在于“物”中,不仅使“我”成为单一的具体存在,而且亦使“物”成为“我”的,这样“我”的意志就被引入所有权中,所有权就获得了私人的性质,这就是“私人所有权”。[1] (P54)而作为物权的所有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所以是绝对不容侵犯的,而是就如人格一样永受尊重的,仅限于为了其本身更好的实现而被合法的“侵犯”,而且还必须得给予一定的补偿。这恰如修改后的宪法所规定的一样,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继承权等合法的财产权是不容侵犯的,国家在实施征收、征用时也必须是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而且还得给予补偿。这是对自由意志的尊重,更是对人格的尊重。
根据黑格尔的看法,“私人所有权”有其“必然性”,这个必然性就在于私人所有权使个人、个人人格及其意志成为现实的存在。个人借助于这种私人所有权使自己获得定在,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个现实单元。在现实生活中,人总是具体的、总是以一个个鲜活生动的生命个体的样式存在着,因而,个人的生动具体现实存在,就是人的生动具体现实存在。因而,私人所有权对于自由意志、对于人的存在而言,必不可少。“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个单元,所以所有权就成为这个单元意志的人格的东西。由于我借助于所有权而给我的意志以定在,所以所有权也必然具有成为这个单元的东西或我的东西这种规定。这就是关于私人所有权的必然性的重要学说。”[1] (P55)
对于私有财产的合法占有,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分析:满足需要和自由的定在。前者是从需要及其满足角度上的规定,后者则是从“自由的角度”所作出的规定。后者是一个哲学的规定,显得更为深刻。占有财产当然有满足我的各种需要的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占有、拥有财富就成了“满足需要的一种手段”。但是,占有并不仅仅是为了满足自然冲动及其需要,甚至满足需要亦不是占有的首要目的或“首要的东西”。占有是自由的定在。没有财产权,就没有自由。没有财富,一切自由都是空洞虚幻的。如果一个人连基本的生存都得不到保证,各种所谓的人格权、自由权,都不过是水月镜花。所以,“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1 ] (P54) 要真正获得自由,必须争得财产权。这也正是马克思从政治经济学角度分析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要求打破资产阶级所有权,使无产阶级获得经济上的解放这一思想的深刻之处。

三、我国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外化了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这一法理念

“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P36)
从1949年的《共同纲领》起,到目前为止,我国先后制定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正在实施的1982年宪法。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经历了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这个过程既是与我国的经济制度即所有制结构和分配制度的发展变化相适应的,同时也反映出法是随着人们的自由意志(权利意识)的变化而不断变更其定在形式的。
我国将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此,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变化,人们对于私有财产的认识发生大的变化是很正常的。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情况下,人们对于自身私有财产更加地看重,就必然产生希望自己的自由意志能够通过法的形式予以体现,从而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私产入宪,以最高位阶的法来对其进行保护,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更体现了法乃自由意志定在的这一法理念。法律条文只是定在的一种外在形式,但蕴涵的自由意志才是内在的东西。笔者以为,保护私人财产和保护公民基本人权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私产入宪如果仅仅停留在保护私有财产的权利、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那就毫无必要,因为只要其他法律有规定就够了。之所以要私产入宪,最关键的是要防止国家权力对私产的侵犯。 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无论哪一个社会,“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 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 公民权利的实现,同样需要有相应的物质基础作保障。实现公民权利的物质基础,一方面要由国家提供物质保障;另一方面,公民的私有财产在公民权利的实现过程中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一起被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这三大权利是相互联系、密切相关的。财产权是实现生命权、自由权的物质基础,是人类谋求生存、建立和拥有家园的权利,是生命权利的延伸,是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保障。拥有了私有财产,意味着人们有了实现自己合法权利的物质条件。赋予个人私有财产权,意味着个人有权依法支配属于自己的财产,能够用自己的劳动成果来保障自己的生存与发展,个人的财产不会为他人所非法占有。没有财产权作为基础的生存权和自由权是不可想象的,不仅个人的生存失去了物质条件,而且个人的自由也失去了物质基础。因此,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于保障和实现公民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私有财产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物质基础,也使公民有条件、有能力运用自己的权利制约和监督公共权力,进而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德] 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M] . 范 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2005级法学理论法哲学方向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