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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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外经贸委 科委


安徽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省外经贸委 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了促进我省技术出口发展,加强技术出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出口是指安徽省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方式向国外提供技术。
第三条 技术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的外交、外贸和科技政策,不得丧失或削弱我国现有技术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能力,不得损害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地位。
第四条 鼓励出口工业化技术。鼓励以技术出口带动设备、产品、劳务出口以及对外工程承包。
第五条 省经贸委、省科委统一管理全省技术出口工作。省科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和保密审查。省经贸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批。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 技术出口实行项目审批制度。
以下项目必须报批: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和许可;
(三)技术服务:包括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计算机软件编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以及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四)含有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装置、生产线、关键设备和产品的出口;
(五)含有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经营、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和工程承包。
第七条 项目报批程序为:各出口单位必须填写《安徽省技术出口项目审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报送所在地、市科委进行技术审查后,转送地、市经贸局(委)进行贸易审查,再由科委和经贸局(委)联合报送省科委、省外经贸委审查(一式两份)。省厅、局直属单位的
《申情书》、经各自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科委和经贸委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省科委和经贸委联合批复。省属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技术出口项目,直接报省科委和经贸委审批。中央在皖单位的技术出口项目,也可向省科委和经贸委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安徽省技术出口项日审查申请书》由省科委和省经贸委统一印制。
第八条 技术出口项目依据其技术水平和对国家安全、经济利益的影响情况划分为一般技术出口项目和重大技术出口项目。
一般技术出口项目由省科委和省经贸委审批,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出批复,并报国家科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由省科委和经贸委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九条 重大技术出口项目包括:
(一)获国家发明奖项目;
(二)获国家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项目;
(三)具有潜在性军事用途或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尚未进行工业化生产的实验室技术;
(四)我国特有的传统工艺和技术诀窍;
(五)国际首创或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学技术;
(六)来源于引进渠道并仍对外承担保密或不向第三国转让义务的技术;
(七)对我国产品出口市场有较大影响的技术。
第十条 一般技术出口项目系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技术出口项目。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保密审查包括:技术出口项目是否符合我国技术出口政策;是否符合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包括:出口技术项目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出口技术是否与我国外贸市场发生冲突;引进技术再出口是否符合原合同规定;出口技术许可范围和价格。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项目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技术交流和商务谈判。

第三章 合同审查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供、受双方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如供方不具备对外法人地位和技术出口经营权,则须委托具有对外法人地位并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签约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以下事项: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保密义务;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或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二)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一般技术出口项目的合同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批;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的合同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查后报国家经贸部审批。
第十七条 技术出口合同报批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合同报批申情书;技术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副本和译文本;审批(审查)机关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技术出口的供方(或代理公司)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天之内向合同审批(审查)机关提出报批申请。省经贸委审查并转报合同不得超过十五天。审批机关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即视为同意,合同自动生效。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单位凭合同批准文件向海关、银行、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报关、结汇、税务、外汇留成事宜。
第二十条 积极推行技术出口代理制。凡实行代理出口的技术拥有单位和出口经营单位之间必须签订《技术出口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职、权、利,联合对外。技术出口收入(包括按国家规定留成的外汇额度)归委托方所有,并自负盈亏。经营方只收取适当比例的代理费。
技术出口项目可委托省内有经营权的公司经营,也可委托省外有经营权的公司经营。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拓国外市场,严格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技术出口项目、合同审批,擅自对外出口的,将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转让、许可或交换技术,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省内制定的技术出口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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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2月6日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和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利用场所、工具、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和劳动等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内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行业主管部门和计划、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服务价格进行管理。


  第五条 制定服务价格基本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大多数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少数重要的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六条 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等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可以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
  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或者协商确定除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以外的服务价格。其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按照有关作价办法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自主确定和调整其价格;
  (二)根据评定的服务价格等级实行优质优价,并制订合理的质量差价、季节差价;
  (三)按服务约定实行优惠价格;
  (四)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提出调整建议;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服务价格管理和监督,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提供服务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所需的成本、价格以及账簿、凭证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明码标价的数量表示应当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少数没有法定计量规定的项目应当使用消费者容易明了的单位标价;消费者难以认定的数量单位不得用于标价。
  经营者通过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的服务价格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提供收费性服务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未予标价的附加收费服务项目,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较多或者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按规定开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二)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三)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改变服务用品的质量、数量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服务价格等级的评定和审验。经营者应当按照评定的价格等级收费。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规范行业内经营者价格行为,协调行业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加强行业价格自律。但不得有垄断价格和操纵价格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抵制低价倾销行为,可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测定本服务行业的平均价格,并发布有关价格信息。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对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包括规定服务价格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服务价格和规定服务价格作价办法。


  第十五条 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定价目录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全省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江苏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十六条 制定有关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组织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直接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经批准执行后,需调整价格水平、扩大执行范围、改变收取办法、变更服务名称的,应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服务价格的调控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当重要的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剧烈波动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并按规定备案。当服务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撤销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少数重要的服务价格实行监审。需要实行限价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对监审的服务种类,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审价,并加强对监审的服务价格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测,及时收集、发布重要服务价格的市场差价率、利润率等信息,引导服务市场经营,保持服务价格水平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行业价格管理的指导,培训服务行业从事价格事务人员,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鼓励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监督,规范本行业服务价格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服务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服务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以及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和资料。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用于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处理。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或上级价格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及其解决模式

蔡鸿铭


摘 要 随着香港、澳门的相继回归,中国出现了“一国两制、四法域”的格局;而中国大陆与台湾还未能统一,是否能将大陆与台湾之间的冲突称成为区际冲突,或有此一问,因为所谓区际冲突一般是指统一国家内各法域的冲突。关于这一问题,中国的状况十分特殊。中国应该采取何种区际法律冲突的模式,成为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由于历史原因,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关系历来相当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关系,相互之间的冲突关系一般视为国际冲突,多援用各自国际冲突法规则解决之。自中国政府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内地与港澳的交往日增,出现了大量的冲突问题,在解决这些冲突问题时,不能单纯地将这种法律冲突作为国际法律冲突对待。在香港和澳门回归前的过渡期,两地仍分别由英国和葡萄牙政府负责行政管理。因此,在1997年和1999年以前,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冲突仍应属于国际法律冲突性质。1997年和1999年后,香港和澳门先后回归祖国,成为中国境内两个新的独立法域,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才成为现实。加之目前大陆与台湾在政治上尚未统一,对对方法律在己方域内的效力尚未相互承认,但自两岸开放至今,始终存在着大量的两岸之间的交往关系,存在着两岸之间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本文试从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来探求适合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模式。
关键词 法域;区际法律冲突;解决模式

Abstract
With the return of Hong Kong and Macao one after another, the pattern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four law lands ”has appeared in China. Moreover, at present, Mainland and Taiwan are not reunified. Because the so-called inter-region conflict is generally referred to that among the various law lands in an unified country. whether the conflict of law between Mainland and Taiwan can be called the inter-region conflict.. About this question , the state of China is very special. Because of the historical reason, the relation among Mainland, Hong Kong and Macao is usually taken as that among different countries. Consequently, conflicts among them are generally regarded as international conflicts and are solved by quoting the regulation of conflict of international law.,
Since the adoption of policy of reform and opening in China, contacts between Mainland and Hong Kong, Macao have increased and a lot of conflicts have appeared. On solving the problem of conflicts , we cannot regard them as international ones, At present, although we have assured in law that Hong Kong and Macao will become two independent law lands of China, the two places were still governed by the U.K. and Portugal separately before their return. That is to say the conflicts between Mainland and Hong Kong, Macao were still of international law before 1997 and 1999.And after that time, with the return of Hong Kong and Macao in succession and becoming two new independent law lands in China, the conflicts between Mainland and Hong Kong ,Macao turned into that of inter-region law. In addition, nowadays Mainland and Taiwan are not reunified, nor mutually commitment of law on its own law land. But since the opening of two sides, there are a quantity of contacts and existed the special conflicts of inter-region law.
Basing on the features of Chinese conflicts of inter-region law, this thesis tries to explore the proper solving pattern to it.
Key Words: law fields conflicts of region-crossing law legislation pattern


目 录

一、中国现代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二、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现状
三、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一)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包括同一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与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
(二)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表现了三大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
(三)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不仅包括各法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而且还有国际协定适用上的冲突。
(四)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单一国中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情况下的法律冲突。
四、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模式
(一) 立法途径
1. 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性质
2. 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原则
3. 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法域代表
4. 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方式
5. 关于区际法律协议的签订步骤
(二) 司法途径
1. 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主体
2. 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
3. 关于区际司法协助的程序要求
(三) 其他途径
1. 互派学生
2. 互派考律师资格者
3. 互派司法人员


一、中国现代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
区际法律冲突概括地讲是指一国之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所谓法域是指法律效力所及的空间范围或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由于各法域法律制度不同,具体法律规定必有不同,在调整法域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时使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就会导致不同的后果。可见区际法律冲突是在调整这种涉及相关法域因素的法律关系时,有关法域的法律在效力上的抵触。需要说明的是,不同法域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多方面的,不同法律关系由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各法域调整不同法律关系部门是有差异的。因此,广义上看,法律冲突有可能是民商法等私法之间的冲突,或者是刑法、行政法等公法之间的冲突。一般认为公法具有很强的属地性,各法域原则上只适用内法域的公法,即不承认其他法域公法在内法域的效力。因此各法域公法虽不同,但法律冲突很少。而各法域间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各法域都坚持属地原则,不承认外法域民商法律的“域外”效力,势必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和民事关系的不稳定,从而抑制各法域正常的民商事交往,阻碍经济的发展。因而各法域普遍承认外法域私法在内法域的效力,使外法域法律与内法域法律在解决法域间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处于同等的可选择地位。通常所指区际法律冲突主要是指民商事法律冲突。本文所探讨的即是在此意义上的区际法律冲突。
在中国的历史上,台湾、香港、澳门一直是中国领土的组成部分。但后来,香港和澳门分别为英国和葡萄牙强行占领,台湾则为国民党政府辖制。于是,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在不同的环境下,产生和发展了相互差异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而且,大陆、香港、澳门、台湾随着历史性的分割,其相互间的关系也有了很大的改变。
虽然,大陆和台湾都认为对方是中国的一部分,都不赞成分裂为两个国家(现在“台独”势力抬头,但其难成为主流),但双方各有自己的一套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在两岸之间实行开放之前,双方的对立导致相互关系的隔绝,二者之间形同异国、甚至敌国,即使今天两岸关系已有很大好转,实行了交往的开放(如“小三通”、春节直航等),但这种对立状况并未能彻底改变。
香港和澳门长期为英国和葡萄牙领治,虽然,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曾多次声明香港和澳门是中国的领土,不承认外国强加给中国的不平等条约,但在妥善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之前,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的关系,实际上是以中国与英国、中国与葡萄牙的关系的形式建立的,为不同国家间的关系。
随着历史的发展,统一中国日益成为所有中国人的共同愿望。为顺应民心,完成统一祖国大业,中国政府率先做出以诚意统一祖国的姿态。考虑到历史的原因使台湾、香港、澳门适用不同于内地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经济得到了不同的发展,若强求中国在一种制度下统一,要求香港、台湾、澳门改变现行制度,必将损害这三个地区人民的现实利益,破坏这三个地区的繁荣稳定,不利于和平统一祖国大业的完成,因此,中国政府提出以“一国两制”统一祖国的方针。根据这一方针,中国统一后,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四个区域各自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局部改变,各自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中国政府的“一国两制”的构想是从解决台湾问题提出的,但首先运用于解决香港和澳门问题。经过多次协商和谈判,这一政策终于先后为英国和葡萄牙政府接受。1984年12月19日,中英正式签署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继而,1987年4月13日,中葡也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这两个联合声明确立了香港和澳门将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回归中国,按“一国两制”政策分别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原则。
中英和中葡之间的联合生声明的签署是中国实现统一的第一步,两个联合声明得到了内地和港澳人民的普遍拥赞。全国人大通过《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后,香港和澳门作为中国国内两个实行不同于大陆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被确定下来。香港和澳门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以后,成为中国范围内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区域,“一国两制”政策顺利在香港和澳门实施。
同时,中国政府始终没有放弃统一台湾的努力,并怀有巨大的诚意,期望与台湾当局协谈,以港澳模式,同样以“一国两制”方针解决台湾问题。这一努力已经得到有关方面的积极回应。即使在没有解决台湾统一问题的现在,由于两岸公认台湾属于中国的一个部分,也有理由将台湾视为中国国内的一个特殊法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