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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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禁毒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禁毒条例
   

(2004年1月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湖南省禁毒条例》于2004年1月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强制戒毒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穴冰毒?雪、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禁毒工作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禁毒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发挥专门机关职能作用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毒工作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卫生、药品监督、工商、文化、经贸、海关、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民航和铁路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有关禁毒工作。
第六条 对举报毒品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涉嫌毒品违法活动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保护;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章 防  范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禁毒工作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责。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内容。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大众传播媒介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每学期安排毒品预防主题教育不少于二课时。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戒毒。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无毒社区”创建活动,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经常性的禁毒教育,未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严格管束,并督促其戒除。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戒除。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穴镇?雪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证,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组织力量铲除。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禁止非法运输、买卖、存放和使用罂粟壳。
禁止非法持有毒品。
第十四条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医疗机构及药品经营机构非法使用、经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禁止医务人员通过开具处方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禁毒宣传和守法经营教育;在场所显要位置张贴禁毒警示语牌、公布举报电话;实行巡查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根据需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公共娱乐服务场所不得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 戒  毒
第十六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应当主动戒除。鼓励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自行戒毒。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依法实行强制戒毒;对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人员的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由强制戒毒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负责。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
第十八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村?穴居?雪民委员会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强制戒毒的实际需要提出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公安厅备案。
强制戒毒所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场所应当严格检查新入所的强制戒毒人员所带的物品,防止毒品及其他违禁物品流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伤害他人等事故发生。
强制戒毒场所应当做好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隔离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医疗服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审批;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开展戒毒脱瘾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戒毒脱瘾治疗药物,对戒毒人员进行严格管理,并接受卫生、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强制戒毒人员、戒毒出所帮教控制期间的人员以及有证据证明吸食、注射毒品的涉嫌人员进行免费尿样检测,并对尿样备份保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二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从事尿样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由省公安厅发给的尿样检测资格证书。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解除强制戒毒的人员,其居住地派出所、所在村?穴居?雪民委员会、家庭、单位(学校)应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复吸。
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章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指的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管理、容易被用于制造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目录按照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发布。
对麻黄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贸、药品监督、卫生、工商、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对管理中掌握的情况,定期向公安机关通报。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批量使用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量、来源、去向逐笔登记,建档保存二年,每六个月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一次,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查验。
第二十八条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货物运出地公安机关申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从省外运输进入本省,在运出地没有申领运输许可证的,向最先进入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公安机关申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在运出地已申领运输许可证的,报最先进入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公安机关备案,不再另行申领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和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以及吸食、注射毒品的,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强制铲除,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在收获之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收缴其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的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自愿进入强制戒毒所或者戒毒脱瘾医疗机构戒毒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而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运输许可证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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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传输电子公文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传输电子公文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鉴于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均已开通黔西南党政办公网,为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节约行政开支,提高行政效率,经州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在试运行的基础上,正式实施州政府办公室与各县(市)政府及州直有关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开展非涉密文件双向传输。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6月1日起,已开通黔西南党政办公网的县(市)政府及州直有关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一律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向州政府报送非涉密的请示、报告类文件,纸质文件原则上不再受理。向州政府报送的密级公文,仍以纸质文件格式通过原渠道报送。

二、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送到州人民政府的非涉密文件需要分送有关部门、以州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非密级文件,均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进行电子公文传输,不再发给纸质文件。接到文件传输指令的单位,要及时接收并进行办理。

三、各县(市)政府及州直有关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黔西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附后),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好电子印章,确保传输工作安全有效地进行。州政府办公室将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含电子公文的体例格式、接收和分送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四、黔西南党政办公网访问地址为:http//172.16.2.2。

各单位如发生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请及时与州信息化中心联系,及时排除,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顺利运行。

五、州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非涉密文件在抄送州委办公室、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纪委办公室和州法院、州检察院以及州委各部门、各民主党派州委、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新闻单位时均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发送。

六、开展电子公文交换传输是改进工作方式、提高行政效率、推进政务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措施,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协调,确保电子公文传输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黔西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黔西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实现全州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促进我州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的应用,确保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的安全有效,节约行政开支,提高办公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及《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贵州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由“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电子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公文交换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和打印过程。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各级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的电子公文交换传输活动。

第五条 州信息化中心负责对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公室,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工作。

第六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电子公文的种类、形式、行文规则与纸质公文相同,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八条 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应当在黔西南党政办公网上运行,由州信息化中心规范建立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公文发送、接收专门用户。

电子公文交换平台软件系统由州信息化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电子公文交换传输使用以下软件和设备:

(一)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包括公文发送、接收管理系统软件,加密卡,电子公章盘)。

(二)双面彩色激光打印机。

第十条 拟交换传输的纸质公文由发送单位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处理生成电子公文,并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十一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对不能正常接收或发现有发送错漏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接收单位要对接收的公文及时打印和处理,对紧急公文应随时签收处理。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及时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对、催办或督办,发现问题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签收并处理。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顶效开发区管委会的电子印章由州政府办公室统一制作、颁发。对电子印章的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五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口令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十九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的计算机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电子公文交换传输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删除和打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在本地区和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标准修订时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标准修订时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认科联[2005]1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强制性认证产品指定认证机构:
为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用标准修订转换期的认证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用标准修订后,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按照修订后的新版标准实施认证。
二、在新版标准发布后、正式实施前的转换期,可根据申请人的意愿,按老版标准或新版标准实施认证。
三、对已经按老版标准获证的产品,应在新版标准正式实施后、下一次跟踪检查之前,完成按新版标准的产品确认工作,换发新的认证证书。在下一次跟踪检查日期后未取得新的认证证书的,原认证证书自动失效。
四、对于新版标准实施前已经出厂、投放市场并且已经不再生产的获证产品,无需按新版标准重新进行确认和换发新的认证证书。
各地质检部门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检查中应按本通知的要求执行。




二○○五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