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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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章程

中国 斯洛文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章程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20日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20日)
  根据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成立中斯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按本章程开展活动。

  第一条 委员会组成
  委员会由中国组和斯洛文尼亚组组成。委员会各方设主席和秘书各一人。
  双方主席应通知委员会各方成员的名单和成员变动情况。

  第二条 委员会的工作
  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协调中、斯各部门、地方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具体工作如下:
  一、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之间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和条件;
  二、审议委员会双方提出的科技合作申请项目并做出决议;
  三、协调和促进两国有关单位对委员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条 委员会工作方法
  一、委员会例会通常一年举行一次,也可由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商定延期或提前召开,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具体会期和会议议程由双方在会议召开前两个月商定。会议所在国一方的主席和秘书担任该届会议的主席和秘书。
  二、如果需要,双方主席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三、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双方应将建议列入会议议程的问题和要商定的合作项目书面提交对方。双方秘书应在会议召开前举行会晤,以便进行会议准备。
  四、委员会会议根据所通过的决议制订议定书。议定书包括根据有关议程所做的决议及其附件。
  议定书附件应包括:
  --参加会议的双方代表团名单;
  --上届会议议定书决议执行情况报告;
  --列入本届会议议定书的项目;
  --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决议。
  五、会议议定书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六、议定书由双方主席签字后即行生效。
  七、经双方同意,本章程可予修改或补充。
  八、委员会休会期间,双方秘书之间应保持经常联系,以便协商解决在执行会议议定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商定新的科技合作项目。休会期间达成的协议项目应加列入下一届会议议定书。

  第四条 委员会费用
  一、举行委员会会议的有关费用(指代表团团长抵离期间与会代表的食宿、交通费用)由东道国一方负担,与会代表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为会议作准备而举行的秘书会晤期间双方人员的费用自理。
  二、根据两国科技合作委员会会议议定书规定而交换的专家和学者,除市内交通由接待方负担外,国际旅费、城市间交通和食宿均由派遣方负担。双方对口合作单位间,经协商也可采用对等招待方式。

  第五条 终则
  一、本章程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二、本章程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在卢布尔雅那签署。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有分歧时,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       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
     中国组主席         斯洛文尼亚组主席
      黄寿增           拉多·盖诺里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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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1月19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省的实施,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制定两次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的工作计划要点。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制定各自的工作计划。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主持下一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两个月以前完成,代表名单在下一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或因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或增选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常务委员会审议确认。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通知代表。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两个月以前提出意见,交法律委员会审议;(二)法律委员会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一个月以前,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三)主任会议讨论修改并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程草案;(四)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委员会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一个月以前,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分别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由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在年初不能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进行初步审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再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责成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二)改变和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三)组织视察和专门调查;(四)督促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五)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
诉和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三)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的任免;(四)任免省高
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五)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决定授予省级的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改变或撤销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批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刑事审判。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或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在主任会议拟定草案后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在小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意见,由办公厅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每月至少举行一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必
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指导和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四)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
出处理意见;(五)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六)在紧急情况下,批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刑事审判,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七)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若
干专家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各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
复;(四)起草和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负责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五)审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发现同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六)联系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联系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就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七)民族委员会审议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周召开一次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办公厅各处室和各专门委员会办公室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
办公厅的职责:(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文稿;(三)编印《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工作简报》;(四)归口办理联系代表和联系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工作;(五)办理和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六)办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和常务委
员会委员的辞职、增补等项具体工作;(八)负责来宾接待和外事活动的具体工作;(九)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设立人大工作联络处。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职责:(一)联系所在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二)联系所在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经验,研究行使职权方面的问题;(三)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
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联系的办法:(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二)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门调查;(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工联系代表,征询代表对地方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四)
委托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通过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联系所在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印送《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工作简报》和其他资料,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加强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工作,并通过他们加强同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联系的办法:(一)分期分批邀请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二)派人到全省各地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情况;(三)召开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经验交流会和专题座谈会;(四)举办全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干部培训班;(五)印送《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工作简报》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根据本条例制定工作制度。



1985年11月19日

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人防委员会


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

1985年6月11日,财政部、国家人防委员会

根据党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一步推动人防工程的建设,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外,都要依据建筑形式和规模,因地制宜地充分利用起来,为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凡拟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城市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批和履行立约手续。已经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要与使用单位补办立约手续。
二、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的财产,平时使用时应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收取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根据工程用途和经济效果,本着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和有利于发挥单位、个人积极性的原则确定。收取使用费的范围:
(一)利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兴办工业、商业、服务业以及其他有经济效益的行业;
(二)利用人防工程敷设通信线缆和已敷设的其它管线;
(三)利用人防工程冷风降温和排水井点作水源;
(四)使用人防工程施工排出的碴石等副产品。
收取费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和财政部门确定。
三、利用人防工程兴办老年人和儿童活动室、各单位自用的会议室、办公室、学校教室、图书馆等无经济收益的社会福利公共事业,可免收使用费。
四、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50%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列入年度工程计划实施;50%用于各级人防部门的事业建设、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其中奖励基金按国家有关发放奖金的规定执行。后一个50%,各级人防部门分配的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和财政部门确定。
对这项资金的使用要纳入人防经费计划统一管理,要严格按照人防经费的管理规定执行,要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严禁滥收滥用。
五、有偿使用人防工程,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出现的问题。
六、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其它有关问题,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国家人防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