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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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中国 阿塞拜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月4日生效日期1994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旅游事业的发展,扩大两国公民友好往来,就互免团体旅游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由各自指定的旅游部门组织的旅游团,经由对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经双方同意的口岸集体进出对方国境,免办签证。参团人员应持有效的普通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领队应持有对方指定的旅游部门出具的接待通知函电和旅游团人员名单。

  第二条 旅游团人员名单须备一式两份,内容名括姓名、性别、职业、出生地、出生日期、护照或证件号码、入出境时间以及对方接待旅游部门的名称,并加盖组团一方旅游部门的印章,分别于入出境时交对方边防检查机关查验。

  第三条 旅游团人员应集体行动。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需离团者,应凭各自驻对方使、领馆的公函或对方旅游接待部门出具的证明在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居留手续或签证,所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四条 中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国家旅游局、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中国康辉旅行社总社、中国职工旅行社总社、中国招商国际旅游总公司、黑龙江省旅游局、吉林省旅游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和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阿方指定的旅游部门为:由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指定的十一家旅游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前三十天内交换本协定第四条所述各自旅游部门的印鉴式样。如需变更印鉴式样,应以互换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并确认。

  第七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阿塞拜疆共和国公民可持用原苏联普通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阿塞拜疆共和国护照,但须有持照人具有阿塞拜疆国籍的加注。

  第八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塞拜疆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钱其琛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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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农业局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4〕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市农业局《昆明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昆明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昆明市农业局
(二○○四年十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农业部关于印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农经发〔2000〕5号)、《云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和《云南省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投劳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应通过一事一议向农民筹集资金和劳务。
第三条向农民筹资筹劳必须按照量力而行、村民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事后决算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决不能把筹资筹劳变成农民负担的固定项目。
第四条县级及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指导和监督,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筹资筹劳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筹资筹劳的对象为本村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男性村民,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女性村民,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残疾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均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六条对实行计划生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其筹资筹劳应按《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云南省独生子女有关政策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七条对因病、伤残的特殊家庭,确有困难及其它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予以减免。
第八条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只用于村内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桥梁、植树造林等生产和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和劳务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发放村干部报酬、村级招待费用或其它开支。
第九条向农民筹资实行上限控制。以村为单位全年筹资总额人均不得超过15元,国家级贫困县(区)、乡镇全年人均筹资不得超过10元。向农民筹劳每个劳力全年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对应该出劳,而本人因故不能出劳,出劳人自愿的可以以资代劳,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各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向农民筹资筹劳应严格履行程序。需要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量等,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需办的项目进行论证和做出预算,于每年年初交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村民会议应由本村年满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人员通过。筹资筹劳决定通过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项目及数额,填入市农民负担监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申报表,连同有关规定的附件,报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再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经村民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数额,应由乡镇农经站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分解到户,予以公布,并在云南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省人民政府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登记,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向农民筹劳应尽量在农闲期间进行,且不得跨乡村使用,确需跨村使用劳动力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采取借工、换工或有偿用工等形式,不得平调使用农村劳动力,不得强行以资代劳。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必须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其亲属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和劳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村级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乡镇农经站审计后,定期张榜公布,实行村级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变相开展各类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合理安排用工,建立用工管理制度,除遇到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一般不得动用农村劳动力。如果确需动用,也应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同时必须明确规定动用的数量、期限、范围。任何部门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第三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向农民筹资筹劳的,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强行向农民筹劳或以资代劳的,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并退还以资代劳的金额,出劳的应按照当地劳动力标准工值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除本意见规定以外的任何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任何村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由村委会向其发出书面通知,限期履行。对逾期仍不履行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规定事项进行检举、举报的人员,各地要给予保护和奖励。对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要及时给予通报表扬等奖励。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村级筹资筹劳的管理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指导、督促农村基层按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范围、上限控制标准、议事规则和程序规范操作,防止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成为新的乱收费、乱集资口子,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土管理部门)因征用土地、收回土地或其他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对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接受市国土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拆除被收回、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时应遵循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统筹安排、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拆迁补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土地的权属转为国有或被收回。

第二章 拆除管理

  第七条 拆除房屋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未经批准许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八条 属国土管理部门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国土管理部门将实施方案报市规划国土局,由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后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区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后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
  南油、蛇口、华侨城、盐田港、沙头角保税区、福田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的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并自行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土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特殊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指定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其他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由用地单位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的,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条件提交文件、资料,向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
  第十条 经区国土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补偿方案合理、安置措施妥善的,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并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告书。国土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拆除事项在《深圳特区报》公告或以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业主应自接到拆除房屋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与区国土管理部门或用地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有关补偿应按本办法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物业估价所进行评估。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发出之日起,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被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被政府收回。业主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处理决定限定期间内自行搬迁。期限届满仍未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业主不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来领取补偿费的,该补偿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无息保管。
  业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来认领房屋产权的,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自接到国土管理部门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
  (二)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交换、抵押;
  (三)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以及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
  (一)拆除属于城市居民的房屋,补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如该地属有偿受让用地(即由市区国土局有偿出让用地,下同)补偿双方必须对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农村村民在农村用地规划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对其被征用的旧居屋,只给予补偿现金,不再划地,也不再补偿房屋。
  (三)拆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农村的旧屋,可以房屋进行补偿,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业主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现金进行补偿。
  (四)拆除单位(含集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以同等结构、同等面积进行补偿;该用地属有偿受让的,补偿双方必须就地价(现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经补偿双方商定,也可以换地的方式进行安置。
  按本条规定用房屋进行补偿的,以统建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应对面积、结构、质量的差异进行差价结算,并在协议中订明。
  协商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般以现金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补回的房屋与原房屋质量或面积相差校大的,补偿双方应进行质量、面积的差价结算。补偿的面积大于被拆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微利商品房价格由业主补偿给用地单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拟建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用途相同的,业主应当获得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 因公产住房被拆除而受影响的使用人,由市住宅局按有关房管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的房屋,原临时用地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存续期仍有一年以上的,应对房屋作适当的补偿,但临时用地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补偿房屋而暂时又无法补偿的,应对受影响的业主和使用人妥善、合理地给予安置临时居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因动迁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支出支付给业主或使用人。
  业主和使用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搬迁期间的工资应予照发。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原有租赁关系,被拆除后又补偿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租赁双方可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变更;用现金补偿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除房屋协商补偿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前,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及邀请市物业估价所对将被拆除的房屋作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违法占地上的房屋;
  (三)违反土地使用合同,被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改建、扩建和装修部分;
  (五)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擅自拆除的,属违章拆除行为,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拆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限定的期间内不自行搬迁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低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拆除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补偿、安置工作中,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国土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