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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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8月16日 生效日期1989年8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1984年8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订1989-1990年执行计划。条款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于1989年派遣政府文化代表团(部级)访喀;
  2.喀方于1989-1990年度派遣一名艺术家到中国接受培训,名额在中方提供的七名留学生名额内解决;
  3.中方向喀麦隆派遣一名造型艺术家,在喀工作不少于六个月;
  4.中方于1989年派一艺术团(十五至二十人)访喀;
  5.中方于1989年在喀举办一次中国图书和手工艺品展销会。

 二、医学
  双方同意加强传统医学方面的合作。

 三、青年、体育
  1.喀方派一青年代表团访华;
  2.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机构间的直接联系,互派体育团队、专家及教练,互换资料。

 四、妇女
  1.双方互派妇女代表团(三至五人)访问;
  2.双方鼓励妇女组织交换有关妇女活动的资料。

 五、教育
  1.喀方于1989年邀请中方派一教育代表团访喀;
  2.中方于1989年向喀方派遣三至五名数学和物理教师;
  3.中方于1989--1990学年向喀麦隆提供七名奖学金名额,并接受喀方按中国国家教委规定条件选派的自费留学生(名额按喀方需要确定);
  4.喀方于1989年应邀派遣教授到中国高校进行短期讲学或考察。

 六、新闻、广播、电视
  1.双方互派新闻代表团;
  2.双方进行广播、电视方面的人员交流;
  3.双方交换广播、电视节目。

 七、残疾人参加社会活动
  1.中方向喀方派遣残疾人功能恢复和医疗康复方面的专家和有关残疾人合作组织方面的专家;
  2.双方交换有关残疾人医疗康复、功能恢复和参加社会和职业活动的资料。

 八、费用
  本执行计划实施所需费用分摊如下:
  1.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派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2.关于组织演出,接待国负责艺术团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和道具的运输费用,派出国负担艺术团国际旅费和道具运输费。
  3.关于互派展览项目,由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运输费、展品保险费以及在接待方国内组织展览的其他费用。
  4.喀方负担中国造型艺术家在喀的住宿和交通费用,并提供津贴。
  5.第七条第一项的费用,除往返国际旅费外,全部由喀方负担。

 九、其他规定
  1.本计划不排除为加强两国文化联系而组织其他活动的可能性。
  2.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另行商定。
  3.本计划执行过程中或在对本计划进行解释上如发生异议,由双方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4.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1989年8月16日在雅温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济夫           亨利·班多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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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边境水域渔业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边境水域渔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边境水域,是指国际界江、界河和界水中中方具有管理权的水域。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边境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及与其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图们江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图们江干流的渔业管理工作。
吉林省云峰水库边境渔政管理站负责云峰水库库区江段的渔业管理工作。
其他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对渔业资源状况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或建议;
(三)负责中方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有关渔业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处理渔业纠纷;
(六)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和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第六条 边境水域的渔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管理渔业方面的水上治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各级公安、边防、外事、武警、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八条 边境水域中的鱼、虾、蟹、贝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主要的回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九条 在边境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围拦养鱼等开发性生产,必须经所在地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边境水域内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船员证、边境作业证和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边境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数量,不得超过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标。
第十二条 在边境水域从事捕捞生产,原则上不准跨县(市、区)作业;确需跨县(市、区)的,须持本县(市、区)公安机关介绍信,到作业县(市、区)公安机关登记,并到当地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三条 边境水域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收取。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使用要取之于渔,用之于渔。
第十四条 在禁渔期和禁区内严禁捕鱼。
图们江干流的禁渔期分别为每年的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日。
云峰水库库区的禁渔期分别为四月十日至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日至六月三十日。
其它边境水域的禁渔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水温等情况确定。
边境水域渔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渔业生态环境和资源状况合理划定禁渔区。
第十五条 禁止拦断江(库)捕鱼,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电力、鱼鹰、鱼叉、土粱子、密缝箔捕鱼。
第十六条 禁止在国际桥梁和拦江大坝上下游100米内,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边境水域排弃污水、污物、防止污染渔业水体。
第二十八条 凡在边境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必须遵守边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中方渔民不得越界捕鱼。双方签有有关互惠协议时,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朝方渔民在渔业活动中出现险情,我方渔民应积极抢救或提供必要的救援条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9年9月14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1984〕7号文件和中共山东省委〔1984〕1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省委〔1984〕17号文件中规定:农村“兄弟两人以上(含两人)只有一人有生育条件,又只生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二胎”。根据我市情况,“其他兄弟”中年满四十周岁以上(含四十周岁)的未婚者,也视为“丧失生育条件”


二、省委〔1984〕17号文件中规定:农村“长期从事远海捕捞的渔民,只生一个女孩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二胎”。根据我市情况,“长期”是指连续五年以上,每年出海时间半年以上者;“远海”是指到渤海或出省属海域从事捕捞业的。

三、关于抱养孩子的有关问题: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抱养一个孩子,但所抱养的孩子必须是学龄前儿童。
1、婚后五年未孕,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孕症者;
2、经诊断第一个孩子为遗传性残疾,不宜再生育者;
3、经批准抱养的第一个孩子确诊为病残儿童的。为控制城市人口规模,市区(不包括黄岛区)居民不准到外地和农村抱养孩子。
(二)凡需抱养孩子的必须本人申靖,由所在单位(村)和单位的上级部门(区、局、公司、乡、镇)审查,报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准予抱养孩子证明信”和生育卡,方可抱养孩子。
(三)抱养孩子申请户口的手续是:抱养者本人持户口簿和申报户口申请书及准予抱养孩子证明信和生育卡,到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盖章登记后再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
(四)凡省政府〔1980〕46号文下达后未经批准而抱养的孩子,都要补办手续。对符合抱养条件的,准予登记落户口;对不符合抱养条件的,按〖1980〗46号文规定的超生二胎和多胎的办法处理。
(五)对婚后五年未孕,经批准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如果本人自愿终止妊娠,并与单位签订不育合同,其抱养的孩子可享受包括儿童保健费在内的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

四、有关待遇问题:
⒈、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初婚者,夫妇双方均可增加婚假七天(共十天)。
2、女性二十四周岁以上按计划生育一胎者,为晚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可享受产假一百一十二天。二十四周岁以上女职工第一胎为双胞胎的,产假可按省政府〔1980〕46号文件规定享受产假八十四天,但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3、新婚夫妇一方超过三十周岁,而另一方已满法定婚龄的,即可安排生育计划。对不够晚婚年龄、没有安排生育计划而生育者只休产假五十六天,夫妇双方在女方二十四周岁前不能评为先进,待够晚育年龄后,方可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4、女职工病休在六个月以上生育一胎者,报名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产假可享受一百一十二天。但产假期满后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应与生育前的病假合并计算。
5、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如丧偶、离婚、以及一方考取研究生或被判刑者,儿童保健费可暂由抚养孩子的一方的所在单位全部发给,待再婚、研究生分配工作或刑满释放就业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6、凡经医院产前诊断确认胎儿罹患严重缺陷者,应动员终止妊娠。对夫妇双方从优生考虑,未生育而自愿要求绝育和终止妊娠者,应给予积极支持和照顾。
7、除认真贯彻独生子女入托、入园、招工、招生、医疗、住院、住房分配等“七优先”外,许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实行免费入托、免费医疗等,这是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应予提倡。



198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