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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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正顺利进行,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 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 由审批企业的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监督清算。
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还应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清算, 是指企业因经营期满, 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解散, 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 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第五条 企业清算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坚持公平合理、保护债权人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按照原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
第六条 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债务, 并且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 按照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 或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 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投资者的任何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 或依其职权决定企业按照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普通清算不能正常进行, 债权人、董事会或投资者的任何一方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因严重亏损, 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 其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 除为清算目的或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外, 应停止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普通清算程序
第八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 按不同情况分为三种:
一、经营期满之日;
二、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解散之日;
三、被撤销或被吊销执照之日。
第九条 企业清算期, 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企业向财政、税务机关提交清算结束报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 期限为90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 由清算委员会提出申请, 由审批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企业进行清算, 应当组成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 并推举主任一人。
清算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委派董事或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
经董事会同意, 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人员组成清算工作小组, 处理具体清算事务。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7 日内, 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报审批机构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7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未答复的, 视为认可。
第十二条 清算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董事会通过, 可以解任或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四、其他原因。
董事会解任或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全面负责各项清算事务, 其主要职责: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 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 召开债权人会议;
二、管理企业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有关报表;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企业债权和清偿企业债务;
六、追回投资者应缴未缴款项(含注册资本未入资或虚假入资部分);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九、办理有关注销企业登记事项;
十、办理其它清算事务。
第十四条 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代表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 应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 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清算方案, 须经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 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后, 立即通知企业有关人员在10天内将企业的决算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它资料, 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八条 对董事会作出的有关清算的各项决定, 清算委员会、董事会成员或者债权人认为有明显错误时, 可以在董事会作出决定后7 日内向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请求审查; 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董事会,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7 日
内作出书面答复。审查期间, 除涉及企业财产处置或者所有权转移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决定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在企业清算过程中, 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 可派人参加有关会议或采取其它必要的形式监督企业的清算。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应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 至少两次在两种全国性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在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载明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和申报债权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在成立之日起20日内, 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 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之日起40日内, 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 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 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 可以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 请求清偿。
第二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核定后, 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有异议的, 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 涉及财产分配的清算活动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的处理, 清算委员会应向董事会说明原因, 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小组成员酬劳, 应从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
一、清算过程中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清算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三、清算过程中为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清偿企业的财产抵押担保债务时, 债权人可在变卖该担保物的金额中优先得到清偿, 金额不足部分视同企业的非财产抵押担保债务。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清偿境外债务, 必须凭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 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 方可将清偿的资产汇出境外。
第二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在企业的各项费用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前,不得将企业的资产分配给企业投资各方。
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但协议、合同或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下列清算资料应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一、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会计报表;
二、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
三、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
四、资产作价依据。
第三十一条 企业资产的估价原则:
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 按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 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 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三、合同、章程无规定, 投资各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清算企业的资产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
资产变卖时, 中外方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 投资者竟相购买的, 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中外方投资者都放弃购买权的, 经董事会同意, 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变卖。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 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的余额, 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企业进入清算以前经营期内的各项应缴未缴税款,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缴纳。
第三十四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 清算委员会应编制清算会计报表, 编写清算结束报告, 经董事会审查后, 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验证报告。
清算委员会应将清算会计报表、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海关部门审核, 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结束报告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 凭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和清算结束报告, 代表董事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缴销营业执照正副本和企业印章。
第三十六条 清算终结后, 企业的各项帐册、报表、文件等资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 外资企业由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保管。

第三章 特别清算程序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适用普通清算程序的, 适用特别清算程序。
一、董事会对企业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的;
二、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审批机构撤销的;
三、企业自愿申请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的;
四、有其他不能适用普通清算程序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的企业, 由审批机构或审批机构指定的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特别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成员应协助清算委员会工作。
第四十条 清算委员会除承担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 还可以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向审批机构负责, 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须向审批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除财产抵押担保债务外, 企业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欠付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金;
二、欠缴国家的各项税费;
三、其它债务;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由于资产不能抵偿债务进行特别清算的, 在审批机构作出此项决定之日前6 个月内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债权。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清算委员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追回财产, 并入特别清算财产范围。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合作者, 如在合作期间已收回投资的, 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和已收回的投资额清偿债务。
第四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应将特别清算结束报告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 清算委员会报审批机构批准后, 可以终止清算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清算期间, 清算委员会、董事会和清算工作小组成员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追究其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 按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有关清算程序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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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已经2008年10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果目录



一、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88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发展和改革局
1
市管权限内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的招标方式及招标范围的核准
《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
 

2
市管权限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市经济贸易局
3
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发
《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市科技信息局
4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呼号、频率指配
《无线电管理条例》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5
设立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
 

6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摆卖、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市公安局
7
机动车登记、报废、变更审批及驾驶员资格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
按粤价[2004]332号、发改价格[2004]2831号、粤价函[2007]382号等相关文件的标准收费

8
爆炸作业单位、人员资格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9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含典当业、旅馆业、印章刻制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典当条例》、《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按计价格[1999]1707号、计价格[1994]916号文的标准收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公安局
10
大型活动烟花爆竹燃放、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1
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许可
《集会游行示威法》
 

12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自制保安员服装、标志许可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3
信息网络安全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4
剧毒化学品购买、准购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5
跨市运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16
省内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枪支管理法》
 

17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18
中国居民因私出境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大陆居民往来台湾以及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签注、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遗失护照、通行证等旅游证件出境申请核准
《护照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按计价格[2000]293号、广公境字[2002]0627号、计价格[2002]1097号、发改价格[2005]77号、[1993]价费字164号、发改价格[2005]1460号、计价格[2003]391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19
消防设施设置许可
《消防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公安局
20
户口迁移、入户登记
《户口登记条例》
按粤价费(1)函[1994]57号、粤价[1996]238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民政局
21
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按粤价[2000]2号文标准收费

22
全市性、市内跨县(市、区)社会团体(含行业协会)及分支(代表)机构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按粤价[1996]320号、粤价[2004]223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财政局
23
会计从业资格证核发
《会计法》
按粤价函[2003]182号文规定标准收费

24
设立会计代理记帐机构审批
《会计法》
 

市编办
25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按计价格[2000]43号、粤价[2000]188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6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7
外国人入境就业及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8
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
《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国土资源局
29
村民住宅用地、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临时用地、开发未利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一次转让、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
《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代收土地转让契税

30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许可及土地使用权(含划拨土地)转让、出租、抵押许可、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抵押许可
《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房地产管理办法》
代收土地转让契税

31
采矿许可
《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按粤府[1995]62号、粤价费(1)字[1993]112号等文规定的标准收费

市建设局
3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建筑法》
 

33
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34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
《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35
燃气设施改动及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15项行政许可的决定》
 

36
划拨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37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
 

市交通局
38
非深水岸线使用及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法》
 

39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交通局
40
管养范围内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许可
《公路法》
 

41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42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市水利局
43
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4
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和作业项目审批以及占用、影响市管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45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和作业许可
《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6
水土保持方案项目审批
《水土保持法》、《广东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
按粤行费韶字043601号文规定收费

47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市农业局
48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
《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法》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49
市属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企业变更、中止、终止的审批
《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20元,其中:行政事业性收费10元(粤价费(1)字[1993]112号);代省收费10元。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50
营业性演出审批及演出内容核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51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作业审批
《文物保护法》
 

52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53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卫星电视节目及建立城市社区有线民视系统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市卫生局
54
卫生许可(食品公共场所供水单位)
《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按粤价费(1)字[1993]112号、粤价[2002]185号文的标准收费

55
放射诊疗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治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56
执业医师注册核准
《执业医师法》
按粤价[2000]148号文的标准收费

57
市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卫生局
58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按粤价[1998]226号文的标准收费

59
母婴保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按粤价[1998]226号文的标准收费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6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市环保局
6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许可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管理规定》
 

62
排污许可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63
处置环保设施(场所)许可
《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


64
医疗废物经营许可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65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许可及转移联单核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环保局
66
V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关于明确我省核技术应用项目审批相关事项的通知》、《广东省环保局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的实施意见》
 

市体育局
67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68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69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70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审批
《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市林业局
71
国内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
按[1992]价费字96号文的标准收费

72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及运输证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粤价[2002]190号文的标准收费

73
木材运输、经营(含林木种子)、林木采伐、使用(含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种子法》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粤财综[2002]18号文的标准收费

实施机关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市城乡规划局
74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75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
代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3]160号文的标准收取

76
核发乡村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法》(07年8月颁发)
代收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粤价[2004]265号文的标准收取

市城市管理局
77
占用城市绿地及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许可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78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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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机关后备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机关后备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7月11日,机械部

机械部机关后备干部队伍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机械工业发展的需要,使后备干部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后备干部的选拔
(1)部机关后备干部分为部级、司(局)级和处级。
(2)后备干部的选拔,在党组统一领导下,由人事劳动司会同有关单位具体负责实施。
(3)在选拔过程中,必须坚持干部德才兼备的原则和干部的“四化”方针,从领导班子的现状和行业发展的需要出发,注重合理的专业和年龄结构。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
(4)后备干部的产生应面向机关、部属单位、机械行业、大型机械企业集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
(5)选拔后备干部的一般程序为:民主推荐;人事部门考察;部级后备干部由部党组研究确定,报中组部备案;司(局)级后备干部由所在司局领导集体讨论,报部确定,其中司(局)级正职的后备人选由人事劳动司征求所在司局领导意见后,报部确定;处级后备干部由所在司局领导集体研究确定,报人事劳动司备案。
(6)部、司(局)级后备干部人数一般应按不低于领导班子定编职数的1:2比例确定,处级后备干部人数一般应按不低于领导班子定编职数的1:1比例确定。
(7)后备干部的选拔应分层次,一般应按照正职、近期可进班子和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干部三个层次进行选拔。
二、后备干部的基本条件
1.政治素质
(1)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2)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政治上敏锐,事业心强。
(3)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联系群众,团结同志,为政清廉,遵纪守法。
2.业务素质和工作表现
(1)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2)具备能胜任领导工作的专业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
(3)具有下一级岗位的任职经历。
后备干部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1)部级后备干部应善于学习,思路开阔,有较强的开拓精神和驾驶全局的能力,政绩显著;
(2)司(局)级后备干部应善于学习,思维敏捷,有较强的开拓精神,有较强的组识协调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政绩突出;
(3)处级后备干部应善于学习,有开拓进取精神,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工作成绩突出。
3.年龄身体条件
(1)部级后备干部一般不超过50岁,近期可进班子的后备干部不超过55岁,有培养前途的后备干部一股不超过45岁;
司(局)级后备干部一般不超过45岁,近期可进班子的后备干部一般不超过50岁,有培养前途的后备干部一般应在35岁左右;
处级后备干部一般不超过40岁,近期可进班子的后备干部不超过45岁,有培养前途的后备干部应在30岁左右。
(2)身体健康。
三、后备干部的考核和培养
1.后备干部的考核
(1)部级、司(局)级后备干部由人事劳动司负责考核;处级后备干部由各司局负责考核。
(2)考核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根据后备干部的基本条件,考核其德、能、勤、绩。
(3)考核工作要与班子建设相结合。对经考核确属优秀的后备干部,应根据需要及时选拔和补充进领导班子;对已不符合后备干部条件的人选要及时调整。在配备班子时,主要考虑从后备干部中补充,逐步提高后备干部进班子的比例。要以后备干部的使用率作为检查、评价后备干部工作的重要标准。
(4)在建立后备干部队伍的同时,要建立、健全后备干部的考核档案,主要包括:后备干部登记表;考察材料;“文革”和八九年春夏之交政治风波中的表现,后备干部考核登记表等。
2.后备干部的培养
后备干部的培养要根据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和后备干部的不同情况,采用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的方针,要以培养正职后备和近期可进班子的后备干部为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培养计划。培养的方式主要有:
(1)党校和各种培训班培训。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后备干部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市场经济理论的学习。部级和司(局)正职的后备干部必须经过正规党校的培训才能提拔使用,进党校的培训计划要逐个落实。其他后备干部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安排进党校或各种政治理论短训班学习。
(2)换岗培训。要有计划地安排后备干部在本单位内进行相同职务或不同职务的岗位轮换,或在班子内变换分工,使其取得比较全面的领导经验。
(3)部机关不足3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后备干部,必须分期安排到基层单位挂职锻炼;长期在基层单位工作的后备干部,也可交流到部机关工作,丰富不同岗位工作的经验。
(4)实际工作锻炼。对后备干部特别是正职的后备干部,要有意识地压担子,不断提高他们独立思考、处理问题以及主持全面工作的能力。
除以上各种培养方式外,各级领导班子在日常工作中还要经常找后备干部谈心,关心、了解他们的思想和工作情况,帮助他们克服不足, 使其健康成长。
四、其他
(1)后备干部名单确定后,要注意保密,不与本人见面。
(2)本暂行办法由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3)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