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3:29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税务机关就地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总局决定对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
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汇总纳税)的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称汇缴企业)及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以下称成员企业),除本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外,一律执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汇缴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交:是指成员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本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照规定比例就地预交部分税款,年终办理年度清算。
集中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汇缴企业在汇总成员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合并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当年企业所得税款后,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清算和汇算清缴。
二、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集团和总机构以母公司本部和各级子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总分公司体制的企业以总公司和符合独立核算条件的各级分公司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企业,以分行(分公司)、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
,为就地预交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以审核确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所得税。
三、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
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以及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可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就地预交。
总机构各成员企业盈亏相差悬殊,就地预交税款与集中清算结果差额较大的,可由总机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对个别影响较大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予以适当调整。
四、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以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抵免。就地应预交的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出具证明,由汇缴企业在集中清算企业所得税时抵免。
五、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税款,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分期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其全年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等于按规定比例就地预交的全部税款。
六、成员企业在总机构集中清算年度发生的亏损,由总机构在年度汇总清算时统一盈亏相抵,并可按税法规定递延抵补,各成员企业均不得再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亏损。
七、年度终了后,成员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规定的比例应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
八、汇缴企业所属成员企业为多层次的,即有二级、三级或四级成员企业,并且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成员企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是指二级成员企业将所属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应达到的比例。如果二级成
员企业的所属企业根据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比例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汇总后超过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比例的,省级税务机关可适当调整二级成员企业所属企业就地预交的比例。
九、汇缴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送各二级成员企业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清算,统一办理汇缴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
十、汇缴企业根据汇总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大于成员企业按规定比例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补缴;小于成员企业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汇缴企业抵缴下一年度统一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
十一、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成员企业检查出的以前年度违反税收规定应补缴的所得税,应按规定税率就地全额补征入库,不得作为当年或以前年度就地预交的税款,不参与总机构的汇缴清算。
十二、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办法后,汇总纳税企业仍执行原规定的纳税申报表签字盖章和信息反馈制度。
十三、下列行业和企业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由铁道部汇总纳税的铁路运输企业;
(二)由国家邮政总局汇总纳税的邮政企业;
(三)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汇总纳税的各级分行、支行;
(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汇总纳税的各级分公司;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十四、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域内的,是否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决定。
十五、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一安排,相互配合,加强纳税辅导和培训,做好汇总纳税企业“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工作。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操作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十六、本通知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1年2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延长“五一”休市安排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延长“五一”休市安排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中国证监会通知精神,为了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工作,保障广大投资者和证券
营业场所工作人员的健康,决定延长“五一”休市时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原定2003年5月1日至5日的休市安排,改为2003年5月1日(星期四)至5月9日(星期五),5月12日(星期一)开市。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于4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2003年“五一”期间休市安排的通知》中有关清算交收的安排作相应调整,具体安排如下:

  1.2003年4月30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2003年4月30日,资金交收日为2003年5月12日。2003年5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5月12日,资金交收日为5月13日。

  2.休市期间B股结算交收相应顺延。2003年4月28日、29日和30日发生的B股交易,对应的交收日分别为2003年5月12日、5月13日和5月14日。

  三、请各会员单位及其营业部在休市期间组织力量集中做好办公和营业场所的清洁和消毒工作,改善营业场所的卫生和通风条件,保持空气流通,为投资者创造安全、清洁的投资环境。

  四、休市期间,各会员单位及其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不得离开工作所在地。

  五、5月9日(星期五),各会员营业部要为客户提供除交易委托以外的业务服务。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为营业部业务活动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六、各会员单位营业部在5月12日开市后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上岗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并随时掌握到场投资者情况及身体状况,发现疫情及时报告。

  七、各会员单位营业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投资者采用电话委托、网上交易等非现场方式进行交易。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庙庵堂、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宗教活动场所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管理章程;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终止、合并宗教活动场所或变更宗教活动场所的处所、名称、管理机构、负责人,该场所的管理机构或负责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民主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与不信教的群众及不同宗教、教派和睦相处;
(三)根据宗教教规,参与提出主持宗教教务的人选;
(四)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宗教事务;
(五)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接受信教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根据条件举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生产活动;
(七)保护和维修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文物和风景名胜;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农、林、牧业,兴办工业企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寺观教堂的合法收入归寺观教堂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调用或占用。
未经寺观教堂民主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十二条 寺观教堂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如需征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在寺观教堂范围内拆除、改建或新建建筑物,除按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人员,应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保护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和自然资源,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权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其宗教教义、教规和仪式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在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进行。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从事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宗教捐赠、献仪、奉献、乜贴和布施。禁止勒捐。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合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但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或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影视、广播。
第二十条 境外的宗教徒,可以到本省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但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该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宗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物品、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收入。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从事宗教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勒捐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出售、分送非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的;
(四)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宗教宣传品的;
(五)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影视、广播的;
(六)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活动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的。
第二十四条 境外的宗教徒擅自主持宗教活动、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