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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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言
1、本准则规范无形资产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企业合并中产生的商誉。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无形资产,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
无形资产可分为可辩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辩认无形资产。可辩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辩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确认
4、无形资产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企业才能加以确认;
(1)该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2)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5、企业应能够控制无形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比如,企业拥有无形资产的法定所有权,或企业与他人签订了协议,使得企业的相关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6、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企业时,企业管理部门应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存在的各种因素作出稳健的估计。
7、企业自创商誉不能加以确认。
计量
8、购入的无形资产,应以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入账价值。
9、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的规定确定。
10、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以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但企业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以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11、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的规定确定。
12、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其入帐价值应分别以下情况确定: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参照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确定。
13、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入账价值应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费用确定;依法申请取得前发生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应于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后续支出
14、无形资产在确认后发生的支出,应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摊销
15、无形资产的成本,应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如果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1)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
(2)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有效年限;
(3)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与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
减值
16、企业应定期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至少于每年年末检查一次。如发现以下一种或数种情况,应对无形资产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并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超过可收回金额的部分确认为减值准备:
(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2)该无形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在剩余摊销年限内预期不会恢复;
(3)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
本准则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1)无形资产的销售净价,即该无形资产的销售价格减去因出售该无形资产所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2)预期从无形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年限结束时的处置中产生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
17、只有表明无形资产发生减值的迹象全部消失或部分消失,企业才能将以前年度已确认的减值损失予以全部或部分转回;转回的金额不得超过已计提的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
处置和报废
18、企业出售无形资产时,应将所得价款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19、企业出租无形资产时,所取得租金应按《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的规定予以确认;同时,还应确认相关费用。
20、当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企业应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
(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2)该无形资产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且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21、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应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结转。结转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一次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披露
22、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信息:
(1)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
(2)各类无形资产当期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变动情况及其原因;
(3)当期确认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23、对于土地使用权,除按本准则第22条的规定进行披露外,还应披露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
衔接办法
24、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取得的无形资产,除减值准备的提取应追溯调整外,其余不作追溯调整。
附则
25、本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无形资产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和《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等3项准则,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
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和《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等5项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有关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
》、《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6项准则有所有企业施行。《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等两项准则暂在股份
有限公司施行,鼓励其他企业先行施行;但国有企业有意先行施行这两项准则的,应提出申请,待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20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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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
(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本行经营活动中的职能作用,规范会计工作,加强经营管理,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及有关财经法规,结合本行经营业务的特点,制定《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凡本行一切会计事项,均应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会计工作的任务是:
一、正确组织会计核算,做到正确、及时、真实,完整地反映本、外币业务、财务的活动情况,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
二、加强服务和监督,根据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办好国际、国内资金的结算和清算,监督本、外币资金有计划地运用,加速资金周转,维护国家和本行的信誉和权益。
三、加强财务管理。根据独立核算原则和企业化经营的要求,正确核算成本,监督和维护资金、财产的安全,增加收入,节约支出,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四、开展会计检查、辅导与会计会析,不断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和效率,运用会计分析为经营决策提供信息。
第三条 本行的会计工作,实行“统一核算,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行的会计工作,必须在行长的领导下,由财会部门统一管理,根据会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主管人员以及适应工作需要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要相对稳定。会计部门必须经常向行长请示汇报会计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行长要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把会计工作列入全行工作的议事日程,经常或定期对会计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解和检查,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保证他们能充分发挥会计工作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机构分设、裁撤、合并时,必须办好交接手续,并由主管人员或指定人员监交。
第六条 行长领导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并执行本制度,保障银行会计人员依法、按制度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七条 会计年度每年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如遇假日,仍以该日为办理决算日。
第八条 本行的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凡债权、债务一经发生,不论有无实际收付行为,均应记入“本年利润”,以正确反映本行资产、负债和经营成果。
第九条 本行采用借贷记帐法。凡资产的增加,负债的减少,损失的发生,记入借方;资产的减少,负债的增加,收益的发生,记入贷方。记帐时,先借后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帐表上借贷栏次的排列,借方在左,贷方在右。
第十条 本行采用当日轧帐制,每个营业日发生的帐务,必须当日轧平。
第十一条 本行采用外汇分帐制。一切凭证、帐簿、报表,除以人民币为本位币的外,对各种外汇的收付,凡有人民币外汇牌价的货币,平时都按原币填制凭证,记载帐簿,编制报表;定期或年终时,各种分帐货币除分别编制决算表外,还应按规定办法折成人民币汇总编制会计报表。
人民币以元为单位,记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记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各种外币以该种货币的个位为记帐单位,小数点以下应视该货币的辅币进位而定。一切会计凭证,均应按规定标明该货币的简写符号;各种货币的简写符号及辅币进位办法详见附件一。
第十二条 本行必须坚持钱帐分管,有帐有据;帐折见面,当时记帐;当日结帐,总分核对,内外对帐,做到帐帐、帐款、帐实、帐据、帐表、内外帐务全部相符。
第十三条 各项会计核算必须经过复核,包括凭证的填制、帐务的处理、报表的编制等,本行设置专职复核员。
第十四条 本行业务印章分:行名业务公章、现金收讫章、现金付讫章、转讫章和结算专用章等。
第十五条 各种密押、重要业务公章、有价单证等,应分别指定专人保管、使用,每日营业终了,应入库或保险柜保管。重要空白凭证应纳入表外科目核算并建立领用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会计档案应指定专人管理,做到按时装订、编制目录、妥善保管。调阅会计档案,必须经过批准和建立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本行职工应注意保守银行机密,对于传票、帐册、报表以及重要文件、单据、契约等,经办人员应妥善保管,不准携带出行。重要的业务数据不得在电话或闲谈中对外泄漏,打印作废的帐表,应当销毁,不得随意弃置,以防泄密。
第二节 会计科目
第十八条 本行的会计科目,是根据本、外币资金活动情况和会计核算的需要,为了便于分析和监督全行各项业务活动及其经营成果而设置的,共分为四类:资产类,负债类,所有者权益类和损益类。各会计科目按分类编列科目代号。
为了反映和控制重要单证和数字资料,另设置表外科目,以加强管理,但不列入资产负债表内。表外科目采用单式记帐法。
第十九条 会计科目下,按需要分设帐户。科目是进行综合核算的基础,帐户是进行明细核算的基础,两类核算数字必须完全相符。
第二十条 本行会计科目(包括二级科目)设置由财会部统一规定,全行必须认真地根据科目使用说明,按照各该科目规定的核算范围正确地运用,以保证业务和资金活动情况得以真实正确地反映。
第二十一条 会计科目修改变更时,除年度终了,采用结转对照表方式办理新旧结帐外,年度中间应一律填制传票,通过分录结转。
第三节 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会计报表是会计核算工作的数字总结,据以反映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体现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结果。它是编制和考核计划分析业务活动和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各种会计报表必须及时编制,要求做到内容完整,数字正确,反映真实。
一、日计表应按日编制,其作用:平衡当日全部帐务和全面反映当日业务、财务活动情况。
二、月报表应按月编制,其作用:综合反映当月的业务动态及其状况。
三、季报表应按季编制,其作用:综合反映当季的业务动态及其状况。
四、半年报六月底编制,其作用:反映上半年的业务动态和状况;便于了解工作进度和指导工作。
五、年报年终编制,其作用:综合反映全年业务动态及其状况。便于检查政策执行情况,考核计划和总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种报表必须认真编制、复核,并与有关数字核对,保证准确、真实和完整,需要报送有关单位的应按时上报(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科目表附后)。

附一: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资产类
101 现金:凡人民币、外币现金的收付,用此科目核算。
现金收入记借方;现金付出记贷方。
102 银行存款:行政部门用于公杂费等财务开支的存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余额借方反映,计算活期利息,利息收入相应冲减费用开支。
111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凡存入中央银行的各种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112 存放国内同业活期:凡本行与国内银行之间发生的本外币资金往来所开立的活期帐户,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往来单位设分户帐。
113 存放国内同业定期:凡存入国内银行机构的定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行别或每笔存款设分户帐。
114 存放国外同业活期:凡通过在国外代理行开立的现汇往来帐户,办理收付款项时,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行别设分户帐。
115 存放国外同业定期:凡存放国外代理行有约定期限及利率的现汇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行别或每笔存款设分户帐。
116 拆放同业:凡本行拆借给其他银行的短期资金,用此帐户核算。
121 人民币短期贷款:凡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人民币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22 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凡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23 外汇短期贷款:凡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外汇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24 外汇中长期贷款:凡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外汇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25 出口买方信贷外汇贷款:凡按照买方信贷方式向国外进口方或进口方银行发放的外汇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26 转贷进口买方信贷外汇贷款:凡向借款人发放的,以出口方银行提供的进口买方信贷为资金来源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27 转贷外国政府外汇贷款:凡向借款人发放的以外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为资金来源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28 转贷商业贷款:凡向借款人发放的以国际市场上的私人银行或银团提供的贷款为资金来源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29 转贷混合外汇贷款:凡向借款人发放的以国外政府提供的低息优惠贷款或赠款和出口信贷结合使用为资金来源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41 应收利息:凡到结息日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的当期应收利息,(不包括应收逾期利息)用此科目核算。
143 应收及暂付款项:凡对外临时性的应收未收款项,以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垫付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业务周转金;
2.待查错帐;
3.待处理出纳短款;
4.待处理损失款项;
5.管理费用备用金;
6.其他款项。
144 催收贷款:凡贷款逾期满三年,经催收仍无望,经批准转入本科目继续催收时,用此科目核算。转入此科目的资金已属呆滞资金,但在银行内部核算时,仍应按原定利率计息,其利息通过“催收利息”表外科目反映在对外催收时,应将利息和本金合计在一起追收。催收款项经批准核销后,相应的利息一并转销。
本科目按债务人设分户帐。
146 逾期贷款:凡贷款到期(含展期)贷款人不能归还时,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借款人设分户帐。
147 应收逾期利息:凡逾期贷款的利息,用此科目核算。

151 固定资产:凡本行所拥有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用此科目核算。固定资产分为房地产、器具设备两大类。本科目下设九个分户:
1.营业用房;
2.非营业用房;
3.通讯设备;
4.电子计算机;
5.电器设备;
6.安全保卫设备;
7.运输设备;
8.办公及文字处理设备;
9.家具及其他。
152 累计折旧:凡本行所有的房屋、器具设备等固定资产按规定已计提的折旧金额,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为资产类科目的减项,余额在贷方反映。
153 在建工程:凡本行因各项工程建设而发生的支出,用此科目核算。银行发生在建工程支出或按规定预付承包工程价款,以及工程完工补付工程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按工程项目设分户帐。
154 固定资产清理:凡本行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价值及其清理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清理的固定资产设分户帐。
155 待处理财产损溢:凡本行在清查财产和经营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用此科目核算。
156 递延资产:凡本行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如开办费、金融债券发行费用、租入固定资产的装修、改良支出、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以及大修理费、预付房租等,用此科目核算。以上费用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或有关科目,摊销时,借记损益类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开办费;
2.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3.待摊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
4.租金;
5.待摊债券发行费用;
6.其他待摊费用。
162 预付保险赔款:本科目核算本行非人身险业务,在处理赔案过程中预先支付的赔款。
163 应收保险费;凡应向投保人收取而未收到的保险费,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应设逾期和即期两个二级科目,并按保户设置明细帐。
171 贷款呆帐准备:凡本行按规定根据贷款本金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用此科目核算。提取贷款呆帐准备时,借记“业务费用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转销呆帐时,借记本科目。已确认转销的贷款呆帐,以后又收回的,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为资产类科目的减项,余额在贷方反映。
172 坏帐准备:凡本行按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用此科目核算。
提取坏帐准备时,借记“业务费用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转销坏帐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等有关科目。已确认转销的坏帐,以后又收回的,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为资产类科目的减项,余额在贷方反映。
二、负债类科目
201 向中央银行借款:凡本行向中央银行借入的各类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211 借入国内同业款:凡本行向国内银行机构借入的各类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行别设分户帐。
212 借入国外同业款:按照银行间拆借方式,借入国外银行的外汇资金,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国外银行或每笔借款设分户帐。
213 国内同业存放:凡国内银行机构存入本行的各类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每笔业务设分户帐。
214 同业拆入:凡本行向其他银行借入的短期或临时性资金,用此帐户核算。
221 进出口企业活期存款:凡进出口企业存入本行的本外币活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存款人设分户帐。
222 进出口企业定期存款:凡进出口企业存入本行的本外币定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每笔存款设分户帐。
223 存入保证金:凡本行办理保险业务,接受存入的保证金,用此科目核算。
225 发行债券:凡经批准本行在国内外已发行的本外币债券,用此科目核算。
231 借入买方信贷:凡以买方信贷方式,由出口方银行向本行提供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贷款人设分户帐。
232 借入外国政府贷款:凡由外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贷款人设分户帐
233 借入混合贷款:凡以混合贷款的方式,借入的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贷款人设分户帐。
234 借入国外商业贷款:凡从国外银行借入的商业贷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贷款人设分户帐。
241 应付债券利息:凡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的应付债券利息,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按债券种类设分户帐。
计算应付债券利息时,借记“发行债券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第二年冲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242 应付利息: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本行吸收的各项存款及各项借入款当期应付未付的利息(不含应付债券利息),用此科目核算。
计算应付利息时,借记有关利息支出,贷记本科目;第二年冲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243 应付工资:凡本行当期应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不论是否在本期支付,均用此科目核算。向开户行提取现金,准备发放工资时,借记“现金”,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支付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244 应付及暂收款:凡对外临时性的应付未付款项,以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暂收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银行发生应付、暂收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转销各种应付暂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245 应交税金:凡本行应缴纳的各种税金,用此科目核算。
按有关规定计算应缴税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缴纳税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246 预提费用:凡本行预先提取,但尚未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等,用此科目核算。
银行预提计入本期费用时,借记“业务费用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实际支出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预提费用的预提数与实际发生数有差额时,应记入发生期的成本、费用。
本科目按费用种类设分户帐。
247 应付福利费:凡本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此科目核算。
提取福利费时,借记“人事费用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有关福利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251 外汇买卖:凡本行按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外汇或外币买卖时,用此科目核算。
买入时,外币金额贷记本科目,人民币金额借记本科目;卖出时,外币金额借记本科目,人民币金额贷记本科目。
252 掉期资金:凡通过国际市场办理利率调换或贷币调换,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余额借贷双方反映。
261 未到期保险责任准备金:本科目核算本行实行一年期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为承担未到期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
按规定比例和方法提取本期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借记“提存未到期保险责任准备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转回上年同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借记本科目,贷记“转回未到期保险责任准备金”科目。
本科目按本年和上年设置明细帐。
262 未决保险赔款准备金:本科目核算本行保险业务为支付在核算期内已发生责任事故、已报告的未决赔款所提取的准备金。
结算损益年度终了,按业务部门提供的未决赔款数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借记“提存未决保险赔款准备金”科目,贷记本科目;转回前一结算期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借记本科目,贷记“转回未决保险赔款准备金”科目。
本科目按险种设分户帐。
265 保险长期责任准备金:本科目核算本行实行三年期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未到结算损益年度时,按业务年度营业收支余额提取的准备金。
年终提取责任准备金时,借记“提存长期保险责任准备金”科目,贷记本科目;转回上年提取的责任准备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转回长期保险责任准备金”科目。
本科目按业务种类和业务年度设置明细帐。
三、所有者权益类
301 实收资本:凡本行实际收到的国家投入的资本金,用此科目核算。
302 资本公积:凡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用此科目核算。资本公积增加时,借记其他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03 盈余公积:凡本行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用此科目核算。
银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盈余公积时,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
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科目。以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04 本年利润:凡本行在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或亏损)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借方余额为亏损,贷方余额为利润。结转利润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科目;结转亏损,做相反分录。
305 利润分配:凡本行按规定分配的利润或应弥补的亏损,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盈余公积补亏;
2.提取盈余公积;
3.应付利润;
4.未分配利润。
本科目年末余额为历年积存的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
307 保险总准备金:凡本行根据有关规定提取的保险总准备金,用此科目核算。
按规定提取时,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
按规定转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损益类科目:
收入类:
501 利息收入: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存放中央银行利息收入:凡存放人民银行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2.存放国内同业活期利息收入:凡存放国内各银行机构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3.存放国内同业定期利息收入:凡存放国内各银行机构的本外币资金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4.存放国外同业活期利息收入:凡本行存放国外同业活期存款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5.存放国外同业定期利息收入:凡本行存放国外同业定期存款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1.人民币短期贷款利息收入:凡人民币短期贷款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2.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息收入:凡人民币中长期贷款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3.外汇短期贷款利息收入:凡外汇短期贷款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4.外汇中长期贷款利息收入:凡外汇中长期贷款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5.出口买方信贷利息收入:凡出口买方信贷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6.转贷进口买方信贷利息收入:凡转贷进口买方信贷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7.转贷外国政府贷款利息收入:凡转贷外国政府贷款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8.转贷混合贷款利息收入:凡转贷混合贷款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19.商业贷款利息收入:凡商业贷款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20.调期资金利差收入:凡调期资金科目项下所收入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30.其他利息收入:凡不属于上述各帐户的利息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511 手续费收入: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担保费收入:凡本行应客户要求承担保证,按规定收取的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11.出口买方信贷费用收入:凡按照出口买方信贷协议,向国外收取的管理费承担费等费用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20.其他手续费收入:凡不属于上述各帐户的其他手续费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512 其他营业收入:凡不属于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入项下的营业收入,用此科目核算。
513 汇兑收益:凡本行经营外汇买卖因汇价变动而获得的收益,用此科目核算。
514 贴息收入:凡国家拨来政策性补贴的贴息收入,用此科目核算。
515 保险业务收入: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保险费收入:凡本行按保险契约或批单向保户收取的保险费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2.保险手续费收入:凡本行办理保险业务所收取的手续费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3.保险追偿款收入:凡本行向赔案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516 营业外收入: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固定资产盘盈:凡固定资产盘盈所得的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2.固定资产清理收益:凡固定资产清理和变卖的净收益,用此帐户核算。
3.其他营业外收入:凡不属于上述帐户的营业外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521 利息支出: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向中央银行借款利息支出:凡从人民银行借入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2.发行债券利息支出:凡本行对外发行的债券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3.借入国内同业款利息支出:凡本行借入国内同业款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4.国内同业存放利息支出:凡支付国内同业存款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5.借入国外同业款利息支出:凡借入国外同业款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6.借入买方信贷利息支出:凡借入买方信贷所支付的利息、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7.借入外国政府贷款利息支出:凡借入外国政府贷款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8.借入国外商业贷款利息支出:凡借入国外商业贷款所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9.企业各类存款利息支出:凡本行吸收进出口企业活期和定期存款的利息支出,用此帐户核算。
20.调期资金利差支出:凡调期资金项下的利息支出,用此帐户核算。
30.其他利息支出:凡不属于上述各帐户的其他利息支出,用此帐户核算。
531 手续费支出: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发行债券费用支出:凡本行对外发行债券所支付的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2.金融企业往来手续费支出:凡对人行、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所支付的手续费,用此帐户核算。
3.其他手续费支出:凡不属于上述各项手续费支出的,用此帐户核算。
532 业务费用支出:
本科目设以下分户帐:
1.低值易耗品摊销: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价值所发生的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2.递延资产摊销:按规定摊销的递延资产,用此帐户核算。
3.修理费:凡房屋、汽车、设备等固定资产修理时,在经批准的计划内所支付的费用,以及维修低值易耗品所发生的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4.电子设备运转费: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所支付的水电费,购买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等业务专用电脑录相带和有关的其他材料、费用、开支等,用此帐户核算。
5.钞币运送费:运送钞币及有价证券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火车、飞机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司机和押送人员的差旅费等,用此帐户核算。
6.安全防卫费:为加强安全防卫工作购置枪支(包括防盗瓦斯枪)、弹药、警棍、报警器,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灭火器和水龙管费用以及财务部批准的特定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7.邮电费:市内电话安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电讯线路及有关设备的租用费、邮费,用此帐户核算。
8.水电费:营业、办公用房支付的水电费,用此帐户核算。
9.取暖费:凡按规定有采暖的地区,在取暖间的燃料费,取暖用具的添置和修理费,季节性临时锅炉工的工资等,用此帐户核算。
10.租赁费:凡本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租金,用此帐户核算。
11.印刷费:印刷各种业务与办公用凭证、帐表、专用卡等有关文件资料的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12.公杂费:业务用车的油料费、养路费和牌照费,以及刻制业务专用章,购置营业办公文具,订阅公用书报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13.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各种会议按规定标准开支的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14.差旅费:按规定报销的差旅费用、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等,用此帐户核算。
15.外事费: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等,用此帐户核算。
16.劳动保护费:凡按规定购买劳动保护用品所需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17.保险费:凡企业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支付的保险费,用此帐户核算。
18.税金:按规定在费用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用此帐户核算。
19.咨询费:凡本行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20.业务宣传费:在规定范围内开支的各项业务宣传费,用此帐户核算。
21.业务招待费:凡本行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此帐户核算。
22.审计评估费:凡本行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等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项目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23.研究开发费:凡本行为研究开发新技术所支付的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24.其他业务费:凡不属于上述帐户列支的其他费用如:绿化费、公证费等,用此帐户核算。
25.董事会费:凡本行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用此帐户核算。
29.提取呆帐准备金:凡按规定提取,调整呆帐准备金时,用此帐户核算。
30.提取坏帐准备金:凡本行为备抵坏帐而提取的坏帐准备金,用此帐户核算。
533 营业税及附加:
本科目分设下列帐户:
1.营业税:凡本行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用此帐户核算。
2.城建税:凡本行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用此帐户核算。
3.教育费附加:凡本行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用此帐户核算。
534 保险业务支出:
本科目分设下列帐户:
1.保险手续费支出:凡本行支付给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劳务费用及分保业务支付的手续费,用此帐户核算。
2.保险赔款支出:凡本行保险业务按保险条款规定支付的赔款,用此帐户核算。
535 其他营业支出:凡不属于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的各项营业支出,用此科目核算。
536 汇兑损失:凡本行经营外汇买卖,因汇价变动而发生的亏损,用此科目核算。
537 营业外支出:
本科目分设以下帐户:
1.损失款项:凡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损失,确实无法收回,按照规定经批准作损失处理的款项,用此帐户核算。
2.固定资产盘亏:凡固定资产盘亏的净损失,用此帐户核算。
3.固定资产清理损失:凡固定资产清理和出售的净损失,用此帐户核算。
4.捐赠款:凡本行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等,用此帐户核算。
5.其他营业外支出:经批准的不属于上述各帐户的其他营业外支出,用本帐户核算。
538 人事费用:
本科目分设下列各帐户:
1.职工工资:凡在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用此帐户核算。
2.职工福利费:凡在职职工集体福利方面和开支,用此帐户核算。职工福利费按照本行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国家别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职工教育经费:凡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用此帐户核算。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4.工会经费:凡拨交工会使用的经费,用此帐户核算。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
5.劳动保险费:凡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休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及养老保险金等,用此帐户核算。
10.其他人事费用:凡不属于上述各项费用的其他人事费用,用此帐户核算。
541 折旧费:按规定折旧率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此科目核算。
551 转回未到期保险责任准备金:凡本行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借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利润,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552 提存未到期保险责任准备金:凡本行按规定提取本期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利润,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553 转回未决保险赔款准备金:凡本行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时,借记“未决赔款准备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利润,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554 提存未决保险赔款准备金:凡本行在结算损益年度年终,按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利润时,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期末应无余额。
555 转回长期保险责任准备金:凡本行所终转回责任准备金时,借记“长期责任准备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利润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
本科目应按业务种类和业务年度等设明细帐,期末应无余额。
556 提存长期保险责任准备金:本科目核算企业实行三年期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未到结算损益年度时按业务年度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年终按规定提存本期责任准备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责任准备金”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利润,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应按业务种类和业务年度等设置明细帐,期末应无余额。
表外科目:
0101 催收利息:凡已转入催收款项的贷款项下的未收利息,用此科目核算。
0102 各项保函款项:凡应客户的要求,对外开出保函,承担保证责任,本行对外所负的责任,用此科目核算。

附二:附 则

第一章 帐务组织及帐务处理
第一条 银行帐务分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明细核算是由各种分户帐、登记簿、卡片帐、余额表组成;综合核算是由总帐、科目日结单、日计表组成。前者按帐户核算,反映各单位、各种资金的来源和运用情况;后者按科目核算,反映各种业务各类资金的增减变化情况。两者都是反映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和业务、财务活动的主要依据。两个系统的帐簿,都必须根据同一凭证分别进行核算,它们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的数字必须相符。
第二条 帐务处理是从审查或编制凭证开始,经过记帐、复核、对帐、平帐至编制日记表的全过程,它们是会计核算的主要内容,也是记录一切业务活动的必要手续,必须建立合理的操作程序和加强检查核对,保证做到帐帐、帐款、帐实、帐据、帐表和内外帐相符。
第三条 明细核算
分户帐是明细核算的主要形式,是各科目的明细记录,也是同国外银行及国内有关单位对帐的依据,必须分货币按帐户立帐,并连续记载,以具体反映各个帐户的资金活动情况,不得以凭证代替分户帐。分户帐一般由电脑自动产生,个别户如若需要可考虑设手工帐。
一、分户帐的格式,一般通用的格式有以下四种:
(一)甲种帐设有借、贷、余额三栏,一般适用于不计息科目的帐户。
(二)乙种帐设有借、贷、余额、积数四栏,一般适用于在帐簿加计积数,计算利息的各帐户。
(三)丙种帐设有借、贷方发生额和借、贷方余额四栏,适用于存贷双方反映余额的帐户。
(四)丁种帐设有借、贷方发生额、余额和销帐四栏,它兼有分户核算。
二、分户帐记载方法,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帐页上首按规定应填记的主要事项(如科目、户名、帐号、贷币符号、利率、帐页编号等)均应详细填明。
(二)记帐时必须切实核对户名、帐号、币别、印签、业务内容等,防止串户。
(三)所有记帐传票,均应分别情况,当时或当日逐笔记载分户帐,并随时结出余额。
(四)为了简化记帐手续,对于同一收、付单位的多笔业务凭证,也可按照有关业务核算手续的规定,并取得开户单位同意后,汇总编制传票,将原始凭证作为传票附件,凭传票记帐。
(五)现金收入,必须先收款后记帐;现金付出,必须先记帐后付款;转帐业务应先记借方帐,后记贷方帐。
(六)存款帐户只能反映贷方余额,贷款帐户只能反映借方余额,注意防止存款帐户发生透支,或放款帐户发生超额。
(七)分户帐摘要栏内,应扼要填写业务内容,有关凭证的号码等项。
三、卡片帐可按业务先后,分类、分货币、分帐户排列,并应设立登记簿控制;销帐后卡片应定期装订。
登记簿采用收入、付出、余额三栏的通用格式。
四、各种帐簿,卡在启用或装订时,均应填写“帐首”,并由有关人员盖章;活页帐应由记帐员、会计主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盖章后才能启用。
五、余额表分为计息余额表,适用于计息的各科目;一般余额表,适用于不计息的各科目。
第四条 综合核算
一、总帐是综合核算和明细核算相互统驭和核对的主要工具,是各科目的总括记录,也是编制月计表、业务状况报告表的依据。
二、总帐的填记
(一)总帐按科目按货币设立,由电脑根据原始数据自动生成。
(二)总帐的余额应根据本科目的上日余额,加、减本日发生额,求出本日余额。对于借贷方余额,双方反映的科目,其总帐上的本日余额,应根据该科目各分户帐,分别借方或贷方余额加计总数填记,不得轧差反映,并将上日余额轧差,加减本日发生额与本日余额的差额核对。每月终了,应加计本月的借、贷方发生额和本年累计发生额。
(三)科目日结单是监督明细帐的发生额,轧平当日帐务的重要工具,由电脑产生的流水帐代替。
(四)现金付出日记簿及现金收入日记簿是控制现金付出和现金收入传票的帐簿。记载方法是业务发生后,将现金收入和付出传票分别编列顺序号,记入日记簿,对外营业终了分别结出合计数,计算出库存数与实际现金库存核对相符。
(五)日计表是轧平当日全部帐务和全面反映当日业务、财务活动情况的主要报表,是综合核算的组成部分,又是报表制度中一项重要日报表,日计表应每日编制,并应分别货币编列顺序号,某种货币如当日无发生额时,日计表可不编。
日计表的借、贷方发生额合计数,及借、贷方余额合计数应各自平衡。
第五条 帐务核对
银行必须按日结帐,核对当日帐务,凭以检查和监督全部核算工作的正确进行;
一、以下各种帐,簿,卡,表应每日进行核对:
(一)总帐的发生额和该科目下各分户帐发生额总数进行核对;
(二)总帐的余额和各该科目分户帐的余额进行核对。总帐上双方反映余额的往来科目,应轧差核对(即上日借、贷方余额轧差加、减本日借、贷方发生额,应等于本日借、贷方余额的轧差数)。
(三)现金库存簿上的库存数,应与库存现金和该科目总帐的余额进行核对;
二、以下各帐、簿、卡应定期进行核对;
(一)用卡片帐代分户帐的各科目,应加计总数和该科目的登记簿及总帐余额进行核对;有实物的各科目应和实物进行核对。
(二)采用丁种帐页各帐户,应将未销各笔加计总数和各该帐户余额进行核对。
第六条 帐簿结转
一、总帐、各种分类帐、登记簿,除另有规定外,在年度内均可连续使用,在每张帐页记满换用新帐页时,应将旧帐页上最后余额过入新帐页的第一格余额栏内。如有未计息的积数,也应同时过入新帐页的第一格积数栏内,并在摘要栏填写“承前页”字样。
二、年度终了时,除各种卡片帐和另有规定不办理结转的帐簿外,其余各种帐簿均应办理结转,更换新帐。其结转方法如下:
(一)总帐和甲、乙、丙种分户帐、登记簿的结转,应在旧帐最后一笔发生额下边划一道红线,并在最后的余额下面用红色墨水注明“结转下年”字样,乙种帐还应过入上年末未计息的积数,新帐页的结转日期应写新年度一月一日,如旧帐已在年中结平,应在旧帐的最后一行发生额下面划二道线表示结平。
(二)丁种分户帐的结转,在旧帐中未销各笔的销帐日期栏用红色墨水注明“结转下年”字样或加盖戳记。过入新帐页的日期应写新年度1月1日,户名、摘要均按旧帐页抄转,并加注原发生的年、月、日。
(三)未销讫的卡片帐可继续使用。应逐一抄列清单,并入已销讫的卡片帐内一起保管。联行(包括外币联行)科目卡片帐,按联行制度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帐簿的装订
各种帐簿,卡片在年度终了结转新帐后,要及时装订。装订时分货币分科目排列,货币先后比照传票次序办理,在帐页前面的“帐首”页填明行名,科目名称,帐簿号数,总页数,起讫日期及帐户目录等内容,装订成册后,在结线处应由装订人员及会计主管人员加封盖章,然后记入登记簿及时入库妥善保管。

第二章 凭 证
第八条 会计凭证是各项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收款、付款和记帐的根据,也是核对帐务和事后查考的重要依据,填制凭证必须做到正确、完整、字迹清晰。
凭证的格式分为基本凭证和特种凭证两种。
基本凭证是银行根据有关业务的原始凭证及业务事实自行编制,凭以记帐的传票,按其性质规定为以下十种:
一、现金付出传票;
二、现金收入传票;
三、转帐借方传票;
四、转帐贷方传票;
五、特种转帐借方传票;
六、特种转帐贷方传票;
七、外汇买卖借方传票;
八、外汇买卖贷方传票;
九、表外科目付出传票;
十、表外科目收入传票。
特定凭证是根据某项业务的特殊需要而制定的各项专用凭证。各种专用凭证格式,在各项业务核算手续中加以规定。
第九条 各种记帐凭证均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年、月、日;
二、科目及对方科目或会计分录;
三、传票编号;
四、户名及帐号;
五、货币名称及金额;
六、摘要及有关业务编号;
七、附件张数;
八、银行有关人员盖章。
第十条 外来凭证用以代替传票,凭以记帐的,必须具备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如凭证纸张太小,或核算金额在凭证左上角,装订后不利于查阅的,应另制传票,以原始凭证作传票附件。下列外来凭证,可以代替传票:
一、国外代理行报单;
二、支付通知书,以本行为付款行的汇票、汇款副收条;
三、支票、送款簿;
四、存款凭条、取款凭条;
五、定期存款存单;
六、在某项业务的核算办法中规定可以代替传票的外来凭证。
第十一条 在处理凭证时,必须认真审查。审查凭证要从有关业务的具体要求出发,并应注意以下各点:
一、是否为本行受理的凭证;
二、是否错用凭证种类或错填帐户;
三、凭证的联数及附件是否齐全;
四、凭证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五、签字、印章、密押是否真实齐全;
六、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货币符号有否漏写、错写,存款有否透支,放款指标有否超过;
七、款项的来源、用途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八、数字的计算是否正确,牌价、收费标准是否用错。
第十二条 各种现金及转帐传票,在办妥收款付款或转帐手续后,应即加盖“现金收讫”、“现金付讫”或“转帐”戳记,有关经办人员应在传票上盖章证明。
各项原始凭证,按规定作为传票附件时,应加盖“附件”戳记,以便和传票相区别。
第十三条 传票的编号,应按业务发生顺序编列。要求做到既能控制当天传票张数,又能根据编号查到该笔业务的转帐分录,以便事后查帐。
第十四条 凭证的传递程序,现暂规定各业务部门根据传票的八大要素填制凭证(或称传票工作单,格式附后),凭证传递必须紧凑严密,既要便利客户,又要有利于核算工作的进行。要求做到:先外后内,先急后缓。传票不得交由客户代为传递。当天传票应随时或分批送会计部门,以便据凭证填制传票,复核后,输机并进行核算。
第十五条 传票装订及保管
一、传票的装订,核算完毕的传票,应及时进行装订。装订应有固定的次序,装订时以电脑打印的流水帐代替科目结单,按科目日结单显示的币别、科目将传票顺序排列,以便日后查阅。电脑打印的传票流水,应作为科目日结单附件。
装订传票时,应另加封面、封底;封面上应填明日期、号码、册数、传票总张数、货币名称、附件张数等有关内容;装订成册后,应在结线处用纸条加封,由装订人员加盖骑缝章。封面上应由装订人员、会计主管人员盖章。业务量大,传票多时,可分若干册,并编列册数顺序号。装订后的传票应及时登记入库保管。
二、每日装订成册的传票,应编列总号,总号应与流水清单上的传票张数加计的总数核对一致,以防止传票散失。
三、已经装订成册的传票,不得随便拆开,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取出附件时,需经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并注明理由及取出日期,原件应复制副本(或抄录内容)订入原处,并由会计主管人员及有关人员会同盖章证明。

第三章 记帐规则和错帐冲正
第十六条 记帐规则
一、记帐时要切实认真,保证记载正确、整洁和内容明了,帐簿的各项内容,必须根据传票的有关事项记载,如传票内容不全或有错误时,应由原经办人员将传票内容补充更正以后再行记帐。在帐页开始使用时,帐页上应写出科目及帐户的全名,不得仅写代号。
二、帐簿上记载的文字及金额,应占全格二分之一,文字摘要如一行写不完,可在下格继续填写,但其金额填于末行的金额栏内。余额结清时,应在元位以“—0—”表示结平。
三、记载各种帐簿,应以蓝墨水用钢笔书写,复写帐页应用双面复写纸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红色墨水只用划线和冲帐,以及规定用红字批注的有关文字说明。
四、帐簿上的一切记载,不许涂改、挖补、刀刮、皮擦和用药水消蚀。发生错误时,应分别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帐簿上金额写错时,应用一道红线将全行数字划销,红线应划至分位,将正确金额填写在划销金额上面,并由经办员在红线左端盖章证明;文字写错,只须将错字用红线划销更正,如果错划红线,可在红线两端用红色墨水划“×”销去,并由经办员在右端盖章证明。
(二)帐页记错无法更改时,原帐页不得撕毁,应报经会计主管人员同意后,在帐页上划交叉红线注销,并由经办人员、会计主管人员共同在红线交叉处盖章证明,另换新帐页记载;注销的帐页,装订时附在原帐页后,以便查考。
(三)帐页因漏记发生空格时,应在空格内从左到右划一横线,并在摘要栏内用红字注明“空格”字样,由经办员、复核员盖章。如簿记发生空页时,应在帐页上划交叉红线,并用红字注明“本页空白”字样,由经办员、复核员盖章。
第十七条 销帐冲正
各种帐务发生了差错,应按下列办法进行冲正:
一、当日发现:
(一)传票的内容错误,将原传票作废,另制正确的传票;
(二)传票正确,记帐时记载错误,应按照上述四、(一)点规定更正。
二、隔日发现:
(一)传票填错科目、帐号或帐户,帐簿随之记错,应编制同方向的红、蓝字传票(冲错的用红字,正确的用蓝字),办理冲正。
(二)传票填错金额,帐簿随之记错,应编制借(或贷)方红字传票,将错误金额全数冲销,再按正确金额编制借(或贷)方蓝字传票补记入帐。
(三)传票填错科目,分户帐记载正确,仅综合核算发生错误时,应编制同方向红蓝字传票办理冲正;此项冲正传票只纳入综合核算,不再登记分户帐。
(四)原系现金传票,隔日发现帐务记载错误,按转帐方法冲正,不再通过现金科目。
(五)上年度错帐在本年度发现,应用反方向蓝字传票冲正。
(六)凡办理错帐冲正,均应在帐页及传票摘要栏内注明“冲正×年×月×日错帐”字样,并在原错帐的帐页和传票摘要栏内批注“已于×年×月×日冲正”字样。
三、联行帐务的冲正,按联行制度规定办理。
四、冲正错帐,应使用传票冲正,并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盖章登记“冲正错帐登记簿”(登记簿格式可由各行自拟,内容应包括:错帐日期、摘要、金额、错误情况、冲正日期和原经办人等)。
五、冲正各计息户错帐,应计算应加(或应减)积数,进行调整。调整应加(或应减)积数时,应填制调整积数通知单,由复核员盖章;如系业务差错,应经有关主管人员盖章后办理。

第四章 外汇买卖(兑换)核算
第十八条 外汇买卖科目是实行外汇分帐制的一个特定科目,它在帐务中起联系和平衡作用。当买入外汇时,该科目的外币金额反映在贷方,相应的人民币反映在该科目的借方;卖出外汇时,该科目的外币金额反映在该科目的借方,相应的人民币反映在该科目的贷方。在填制传票、构成分录、记载帐簿时,均应完整地加以反映。
第十九条 一、外汇买卖科目传票,系由两联套写传票构成,一联是人民币外汇买卖传票,一联是外币外汇买卖传票。这两联传票必须当天与对方有关科目转帐,不得只转一方。但在计算外汇买卖损益或差价收入时,可使用普通转帐传票。
对同一货币、同一牌价、同一借贷方向、同一结汇单位的多笔业务,可以汇总填制外汇买卖传票,凭以转帐。
二、外汇买卖科目总帐(适用各科目总帐格式),各种外汇和人民币应由电脑分别产生,外币的外汇买卖科目总帐,应于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各个货币的外汇买卖科目借、贷方发生额计算,然后根据其上日余额,加减本日发生额,求出本日余额记入余额栏;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总帐,应于每日营业终了,根据人民币外汇买卖借、贷方发生额计算,然后根据其上日余额,加减本日发生额求出本日余额记入余额栏。
三、因业务需要按国际市场汇价套汇时,原则上应通过人民币核算。即对收、付的二种外币,均按国家规定的买入或卖出牌价折成人民币,填制两套外汇买卖传票,这两张人民币外汇买卖传票的差额,即为外汇买卖收益或外汇买卖损失,填写损益传票,进行转帐。

第五章 利息计算
第二十条 利息是银行财务收支的重要内容,并关系到企业、银行的经济核算和群众利益,必须认真计算。计算时应根据统一的利率和结息方法,做到事先加强复核,事后核对检查,以保证利息计算正确。
一、利息分年息(简写年×%)、月息(简写月׉)、日息(简写日×万分之)三种。年息、月息、日息的相互折算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年息变月息,以12除之;
年息变日息,以360除之,遇闰年也同;
月息变年息,以12乘之;
月息变日息,以30除之;
日息变月息,以30乘之;
日息变年息,以360乘之。
二、计算利息天数时,采用“算头不算尾”,即从存放款的起息日起,算至存款支付或放款偿还日的前一天为止,但在规定的计息日计算利息时,应将结息日那一天计算在内,下期计息时从上期结息日后的第一天算起。
三、定期存、贷款,如按对年或对月计算利息的,不足一年或一个月者,折算成日息计算。
对年或对月的计算方法:按存、贷款的存入或贷出日期至第二年之该日为一足年;存入或贷出日期至下一个月之该日为一足月。不论月份大小,均按此计算。
四、活期存、贷款利息采用积数法计算:即以各日的最后余额、乘以存、贷日数,计算出积数,再将积数之和乘以日息,即得利息数。
计算公式为:
积数之和×月利率÷30(化为日利率)=利息;或积数之和×年利率÷360(化为日利率)=利息
各种活期存、贷款如规定按季计息的,其结息日应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时应将上季度末月21日至月底计息积数并入本季度的计算积数内计算;如规定按年计息的,其结息日应为每年12月20日。12月21日至12月31日的计息积数并入下年度的计息积数内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为了精确核算年度损益,各种定期存、贷款除另有规定的帐户外均应按规定利率计算应付或应收利息,并办理转帐。计息办法可采用逐笔和按利率档次分类计算二种。
第二十二条 应收应付利息中属于本年度的,应在年终核算时,转入有关损益科目。
第二十三条 对国外代理行或客户签有合约的,应按合约规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利息。

第六章 决 算
第二十四条 年度决算是银行检查年度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情况,考核各项业务活动及经营成果的数字总结,也是清理财产、核对帐务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年度决算工作分以下几个步骤:
一、决算前的准备工作
应对资金、财产和帐务进行认真的检查、核对,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
(一)清理资金
1.对应收未收款项,包括到期贷款等,平日应加强考核,及时收回;在决算前更应进行全面检查,对超过合理期限尚未收回的,应加紧催收。
2.对“应收及暂付款项”和“应付及暂收款项”科目下各户临时性资金,能处理的要积极进行处理,将余额压缩到最低限度。
(二)盘点财产
对本外币现钞、铸币、有价单证、空白重要凭证等应根据有关帐簿进行盘点,房屋、器具设备,应根据帐面进行盘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核对帐务
1.总帐与分户帐(或卡片帐),帐与单据、银行与各单位的帐目,应于决算前进行认真的核对。
2.于11月底编制试算资产负债表,为决算打下基础(此表应分货币编制,包括上年底余额、自本年年初至11月底借贷累计发生额、11月底余额)。
3.对代理行项下未达帐,应采取措施加速清理。
4.对各科目的使用,进行检查,有不当的,应立即改正。
(四)核实损益和其他准备工作:
审查外汇买卖科目各货币汇价的使用,审查各项利息的计算,手续费收支、费用开支等是否正确。
二、决算工作
银行于12月31日办理年终决算:
(一)计算外汇买卖损益:于决算日营业终了后将各种外币的外汇买卖科目余额,不论汇、钞一律按决算牌价折成人民币,如与原该货币的外汇买卖帐上的人民币余额发生差额,即系本年度该货币外汇买卖的损益,此项差额应作传票从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中转出,转入“汇总收益”科目外汇买卖收益帐户或“汇兑损失”科目外汇买卖损失帐户处理。
(二)轧平当日帐务,根据各科目总帐与该科目下各分户帐余额加计总数核对相符。
(三)经(副)理、会计、出纳主管人员共同点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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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1号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重庆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组织,负责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乡镇(街道)、村(社区)残疾人组织选聘专干或者专职委员协助开展残疾人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残疾人组织应当每年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区县(自治县)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资金和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相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防止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当组织人口计生服务机构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保健机构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和孕产期保健服务,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的残疾孤儿、贫困家庭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对贫困残疾人白内障复明手术、重度耳聋患者听力恢复手术、精神病患者服药、小儿麻痹矫治手术等提供康复救助;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临床研究等工作;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康复服务需求设立康复室,配备相应的康复医疗人员和设备,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康复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开展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训练。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对基层康复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宣传、普及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鼓励各类媒体宣传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安排专项资金发展残疾人教育,普及残疾儿童和少年九年义务教育,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普通教育机构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鼓励和倡导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多种形式,对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一级二级智力残疾、多重残疾等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举办专门招收一级二级残疾儿童、少年的康复教育学校。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跨户籍地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就学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负责安排。

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考生免试听力考试。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或者通过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等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点,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和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特殊教育机构中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纳入免费义务教育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寄宿生活费补助;对普通高校全日制本科、专科在校生中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中等职业学校一、二年级在校生中的残疾学生,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就读的残疾学生提供国家助学金补助。

贫困残疾人接受高等职业教育,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和培训,为各类教育机构提供特殊教育师资,不断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具有特殊教育知识和技能的教师,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以上工作十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城乡养老机构除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区县(自治县)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促进地区间残疾人事业的平衡发展和重大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或者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自主创业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不得在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以及其他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强迫残疾人从事违背自身意愿的活动;禁止胁迫、诱骗、教唆、利用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假冒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

依靠残疾人或者其配偶一方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得安排残疾人或者其配偶下岗。对因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等原因失去工作岗位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保障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并组织参加就业培训,优先推荐上岗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经费,拓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不断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需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有计划地新建、扩建和改建适合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

(二)公共媒体应当无偿刊登、播放宣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三)市、区县(自治县)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并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增加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种类、数量;

(四)建立志愿者根据需要为残疾人提供帮助和服务的制度;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广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开展残疾人体育训练、体育比赛和文艺演出等活动提供方便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益性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活动中心)、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健身场(馆)、文化馆(宫、站)、图书馆、公园、动物园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视力、智力残疾人和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享受相同优惠。

以上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免费标识。

有条件的场所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轮椅供残疾人免费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文化广播、体育主管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组织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的培养,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文艺、体育训练提供支持、帮助。

残疾人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由活动组织者给予补贴。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文化广播、体育主管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对参加重大的国际、国内演出、比赛并获奖的残疾人予以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鼓励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参保的残疾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增设预防伤残风险和面向残疾人的专项险种。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残疾人托养机构建设。

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办、民办公助等形式,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等服务,以多种形式支持残疾人居家安养。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一)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其他一级二级残疾、老残一体、一户多残等生活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本人给予重点照顾;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供养;

(三)对在城市流浪乞讨的残疾人依法给予救助;

(四)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五)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迁移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工本费。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公租房、廉租房申请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公租房、廉租房,在楼层分配上应当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给予照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补助和农村危房改造范围;国土房屋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对因集体土地征收需要安置、补偿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安置、补偿。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条 盲人和其他一级二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办理免费乘车卡,并凭该卡免费乘坐所在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三级四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办理优惠乘车卡,并凭该卡减半优惠乘坐所在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残疾人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政府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免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十六条 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对未达到法律援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减免服务收费,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规划、城乡建设、交通、市政、通信、经济信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残疾人组织可以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车站、停车场、码头、商场、宾馆、影剧场等公共活动场所,业主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立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现有大中型公共场所不方便残疾人进出的通道,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进行无障碍改造。

公共交通站场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公共停车场所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并减免残疾人专用车的停车费用。

第三十九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四十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维护和管理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住宅、社区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设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电视台应当定时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

电信、互联网等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逐步推出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产品和符合残疾人需要的无障碍业务。

第四十三条 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在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残疾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导致残疾人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其他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经费的;

(三)不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核发和管理残疾人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一)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残疾评定结果的;

(二)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入学的;

(三)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等方面歧视残疾人,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故意拖欠残疾人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七)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八)拒不实施或者执行残疾人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七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车站、停车场、码头、商场、宾馆、影剧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占、损坏公共场所、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强迫残疾人从事违背自身意愿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的,按照其胁迫、诱骗或者教唆的行为处罚;利用残疾人或者假冒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残疾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核发、管理残疾人证。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和残疾类别、等级以及残疾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福利待遇的合法凭证。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农)疗机构,是指集劳动和康复为一体,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与训练、开展生活与职业技能训练和实施康复治疗的集中安置残疾人机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或者家疗站等。

(二)辅助性就业工场,是指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或者农疗机构以外的,集中安置残疾人的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主要集中安置残疾程度较重、适应能力较弱、通过一般方式和途径难以实现就业的中重度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为其提供照管、生活与就业技能训练和过渡性就业安置。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