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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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轻工业局
农垦发(200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学生饮用奶质量、饮奶安全及稳定供应,使“学生饮用奶计划”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城市应当制定实施方案,设立或指定有关部门组成工作机构负责申报工作。
第三条 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城市应当根据优中选优的原则,对申报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分批认定,逐步扩大规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有足够、稳定和优质的奶源基地。
1.有稳定的合同供奶牛场,日供应鲜奶大于50吨以上。合同牛场应当符合卫生部颁发的《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2.合同牛场应当具有机械化挤奶设备,管道输送生鲜牛奶,并配备有制冷罐、不锈钢冷藏车,保证原料奶的冷链运输。
3.合同牛场卫生防疫体系健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定期检疫。
第五条 供生产学生饮用奶的原料奶应当符合GB6914—1986《生鲜牛奶收购标准》的规定,细菌指标应符合Ⅰ级标准要求,牛奶中不含抗菌素。
生产学生饮用奶执行GB—5408.2—1999《灭菌乳》中全脂灭菌纯牛乳的规定。生产全脂灭菌调味乳作学生饮用奶,纯牛奶的比例不低于80%。
禁止用复原奶生产学生饮用奶。在学生饮用奶标准颁布之前,不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
第六条 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1.通过GB/T19000—质量管理认证或具有HACCP管理系统。
2.具有正规的检验室,能够系统地进行乳与乳制品的常规理化检测,做到检测与生产同步完成。
3.检测仪器应当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的计量标准认定并在有效期内,应当定期对分析仪器用国家标准方法进行校正。
4.检测项目、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5.检测人员应当受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并有50%以上人员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6.具有完善、严格的检验室管理和档案管理制度。检验数据应当保存3年以上。对保存的数据应当进行统计分析,定期提供分析报告以指导生产,防止出现产品重大缺陷。
第七条 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生产设备、设施,并符合GB12073—1989《乳品设备安全卫生》要求。
1.收奶系统设备:过滤器、净乳机、片式冷却交换器和原料奶储仓和储罐。
2.牛奶的标准化、脱气、均质和巴氏杀菌设备。
3.配料混合系统设备:高速剪切混料机、配料罐,配料后的巴氏杀菌、均质、冷却设备。
4.超高温瞬时灭菌设备:全自动控制无菌级超高温瞬时灭菌成套设备,并与无菌级灌装机相配套。
5.清洗设备:与无菌灌装生产线相配套的自动清洗系统。
6.包装设备:无菌级包装机。
第八条 学生饮用奶包装应当适合搬运和分装,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包装的规定。
标识应执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GB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并在包装盒(袋)上印刷学生饮用奶统一标志,同时注明“不准在市场销售”字样。
每份奶的单件包装净含量应采用180毫升、200毫升、250毫升等规格。
第九条 生产车间建设及环境应当达到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符合GB12693—1990《乳品厂卫生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配送系统,有专用配送车辆和专职配送人员,做到定时、定点配送和服务。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从事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应当向当地政府学生饮用奶工作机构领取《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按要求填写《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并按学生饮用奶的要求试生产学生饮用奶样品。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向当地学生饮用奶工作机构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乳品生产卫生许可证、试生产的学生饮用奶样品及省级卫生防疫部门和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检验机构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企业综合情况及生产、技术、质量管理制度等。
多点生产学生饮用奶的大型奶业集团(公司),应当将各生产点的材料分别向所在城市的学生饮用奶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四条 当地城市学生饮用奶工作机构按第二章规定的申报条件进行初审,并根据当地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实际需要和优中选优的原则,筛选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报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复查。
第十五条 为鼓励大型骨干乳品企业进行学生饮用奶的规模化生产、储运、配送,凡当地尚未开展学生饮用奶计划或厂址不在城市的乳品企业,日处理鲜奶在100吨以上,可按以上要求直接向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学生饮用奶生产条件的企业,经农业部、教育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轻工业局共同认定,即可取得定点生产企业资格,准予使用中国学生饮用奶标志,有效期为三年。


20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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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23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
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据此,为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本次会议决定:对于报请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代批,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追认。



1981年10月23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6〕2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建立开放、公平、竞争、有序的木竹经营市场,打破区域封锁,放活经营流通,维护木竹生产者和经营者(含加工者,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计划管理
第一条 按时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县(市、区)、乡(镇、场、街道)不得以任何理由预(截)留木材生产计划。国有林下达到国有林场,其他林(含集体林)下达到村、组,落实到农户和山场。
第二条 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设工业原料林基地。凡林地面积达到3000亩以上,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组建的“民营林场”,其木材生产计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内予以优先安排,并实行计划单列。
第三条 林木采伐计划实行公示制,公示无异议后,由林业工作站提出批准采伐的建议和意见,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放活经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林权所有者依法自主销售木竹,严禁区域封锁和地方保护。
第五条 各地可根据林木资源情况,按照就近就便、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木竹收购点(交易场所,下同)。鼓励和引导木竹生产者和经营者到收购点进行公平交易,做到明码标价、挂牌收购。
第六条 凡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允许跨区域、跨地段到木竹收购点进行收购,也可委托依法登记的民间协会组织或其他经纪人代收代购。木竹交易价格随行就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
三、凭证运输
第七条 凡运输木、竹及其产品或半成品,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木竹生产者或经营者提供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林业规费缴纳凭证、原材检尺码单等有效凭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签发木材运输证。
第九条 木竹经营者运输木竹途经检查站时,必须自觉接受检查。检查站要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应立即登记放行;对违法违规的,应按照《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四、规范流转
第十条 森林资源流转必须按照规定权限,报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在报经审核批准前,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对林农的山林流转,由林农提出申请,村协会或村委会签署意见,附身份证复印件及林权证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流转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必须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对林农或其他所有者森林资源的流转是否进行资源资产评估,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决定。
五、统一税费
第十四条 取消市、县(市、区)、乡(镇、场、街道)、村出台的所有木竹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 从事木竹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自产自销的原木、原竹取得的收入,依法免征增值税,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六条 林业规费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的征收标准计征。在“四旁”空闲地、坡耕旱地等宜林地营造的速生丰产林,林业规费按不超过基价5%的标准计征。
六、加工审批
第十七条 严格木竹加工企业的审批,凡新(扩)建木竹加工企业,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事先提供原材料来源的可行性报告,报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核和审批。
七、市场监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木竹交易市场的监管,严把木竹经营市场准入关,杜绝木竹交易中的垄断行为,防止出现不正当的竞争。
第十九条 林业、公安、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要严厉打击木竹交易中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压级压价、坑农害农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木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物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木竹市场价格动态,定期发布木竹市场价格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违规从事木竹采伐、运输、加工、经营者,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