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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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大会通过;副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员都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使用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得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县长一人、副县长一至三人、委员十五至二十三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及委员均得连选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规定任免所属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建设计划的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领导农业、林业、牧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发展水利事业;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邮电等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境内其他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帮助自治县内其他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秘书室(办公室)、公安、粮食、税务、农业、林业、水利、商业、采购、兵役等局;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统计、手工业管理、人事、工业、交通、劳动等科以及计划委员会,必要时还可增设其他工作机构。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增设、撤销、合并,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科、局、会、室得设科长、局长、主任等职,必要时得设副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一个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县长召集所属各科、局、室负责人参加,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于有关全省或全国性的工作,应事先请示,事后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受省人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的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工矿企业和临时性的机构进行工作,并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族文字为主要工具,并使用侗、苗、汉族语言。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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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协会、学会、基金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的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社会团体的成立和活动必须有利于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即不能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但不包括社会团体因其咨询活动、自身业务活动和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其他活动的需要而设立的实体机构。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我省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市、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成立全省性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市、县性社会团体,向所在市、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负责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登记




  第九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县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能进行筹备活动。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职能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担时,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基金会,应按国家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成立联谊性社会团体必须坚持有利于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政治、经济的稳定和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的繁荣的原则。
  除少数历史悠久,有一定国际声誉的校友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外,其他的联谊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宜成立。
  确因社会需要而成立校友会等联谊性社会团体,应按不同性质,分别由省级教育、外事、统战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以某姓氏或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教性社会团体和以某一地域观念为思想基础组成的同乡会等社团组织,不宜批准成立。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海南”、“琼州”、“全省”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全省性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但不能设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会团体。


  第十六条 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因有特殊需要在本省设立办事处(联络处)的,需经民政部批准。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持有的批准证件,予以备案。
  办事处(联络处)是社会团体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以所属社团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并接受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从其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表》交回登记管理机关之日起为正式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需要补充提供其他材料的,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和由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及银行办理准予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等手续。此后,新闻单位方能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 本省社会团体一律使用圆形、直径为四厘米的印章。印章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留空),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有国际交往任务的社会团体,其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中文和英文。印章印文中的中文,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和印章,并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申请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明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令其解散。


  第三十条 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印章,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缴。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对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社会团体对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民政部申请复议。
  对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四条 非中国公民和境外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范围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79号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追缴的物资。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置。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罚没物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罚没物资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物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罚没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性物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二)罚没的机动车辆,交警部门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进行鉴定审核,合格车辆由交警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无使用、无保管价值及假冒伪劣物品,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认定后销毁;

(四)查封、扣押、逾期未认领的物品,执法机关配合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五)没收的建筑物等不动产,由执法机关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处理。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鲜活及易腐烂商品由执法机关及时登记造册,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处理;

(七)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外币、银行存款,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执法机关处理;
  (八)有价证券、股票、购物卡等送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并会同执法机关处理,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兑付;
  (九)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可以流通的,由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拍卖;

(十)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由执法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十二)淫秽物品、吸毒、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十三)专卖品(包括动植物)等其他专管物品,由专管部门处理;

(十四)上列各项有所得收入的,全额上缴国库;

(十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资收据,向罚没物资管理机构移交罚没物资,应当出具罚没物资上缴清单。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收缴、销毁、交接、验收、登记、罚没票据使用等管理制度,每半年向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报表。

第九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对罚没的建筑物及依法可流通的物资(除政府统一调拨外),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采用公开拍卖、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条 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保管、维修、评估、鉴定等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因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

(二)原物资已移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核实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退还;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未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核实,报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罚没物资管理机构签署意见,财政部门核实后,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五)原物资在处理中造成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对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会计凭证、账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资料和保管的罚没物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