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下发《对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乡民工监测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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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发《对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乡民工监测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发《对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乡民工监测的指导原则》的通知



为规范全国各地农村地区对返乡民工的管理工作,现制定《对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乡民工监测的指导原则》,请各地贯彻执行。

一、加强对流行地区民工返乡的监测。流行地区当前指广东、北京、山西、内蒙古、河北(随着疫情的变化将及时调整地区名单)。

二、各地、各交通站点要组织对返乡民工实施检疫(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并登记其姓名、性别、年龄和详细居住地。

三、有发烧等相关症状者,就地隔离观察。

四、对无症状者,各登记站点应通知其家庭所在地乡政府,由当地政府组织医务人员对其实施医学观察。

五、医学观察的内容是:每日测体温一次,并观察有无相关症状;观察期限为14天。

六、无症状者不需要隔离。

七、被观察者一旦出现相关症状,要立即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诊

八、若被诊断为病例或疑似病例,应立即对其全家实施隔离并上报疫情。同时,用专用救护车将病人送至定点医院诊治。

九、县疾病控制中心对确诊或被诊断为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要及时进行追踪、隔离和医学观察,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县卫生行政部门。

十、前阶段未进行登记管理的地区,应组织力量对已从流行地区返回的民工进行逐个排查,具体要求按上述原则进行。





卫 生 部

二○○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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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治区主席:向巴平措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对我区1991年至2006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88件政府规章进行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西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等10件政府规章;宣布《西藏自治区“农转非”户口暂行规定》等2件政府规章失效。

  附件1

序号
  规章名称
  清理意见
  制定时间
 
1
  西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废止
  1993年4月19日
 
2
  西藏自治区免费医疗管理办法
  废止
  1993年11月5日
 
3
  西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废止
  1994年12月2日
 
4
  西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废止
  1995年4月12日
 
5
  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废止
  1998年8月20日
 
6
  西藏自治区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废止
  1998年12月23日
 
7
  西藏自治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废止
  1999年1月21日
 
8
  西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废止
  1999年1月21日
 
9
  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废止
  2000年12月11日
 
10
  西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废止
  2003年11月10日
 


  附件2

序号
  规章名称
  清理意见
  制定时间
 
1
  西藏自治区“农转非”户口暂行规定
  失效
  1991年8月8日
 
2
  西藏自治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失效
  2000年12月11日
 


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5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集市贸易(包括城乡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牲畜市场等),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和城乡经济联系的一种形式。开放集市贸易,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补充国营商业不足,便利群众生活,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经济政策。
第二条 集市贸易的管理必须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要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三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集市活动,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稳定市场,发挥经济领导作用。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它的管理。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五条 社员个人的农副产品,有交售任务的,在保证完成交售任务条件下,都允许上市。社队集体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后都允许上市。
第六条 生产大队在为当地生产服务的前提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购买和贩运大牲畜,但不准搞外地买外地卖的交易活动。社员可以在集市购买大牲畜,以小养大、以弱养强、以瘦养肥、买母繁殖出售。禁止就地转手买卖。牲畜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和管理。
凡上市出售大牲畜及其肉类,必须持牲畜执照和检疫证明。
第七条 国家统购统销、计划收购的工业原料和产品,在未完成计划收购任务前,不准进入集市。完成收购计划后,凡是国家允许自销的,都允许进入集市出售。个人(包括私人合伙)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贩卖日用工业品,有证商贩可按规定经营日用工业品。
第八条 个人的自行车、家具和旧衣旧物,要到指定市场出售。出售自行车和贵重旧衣旧物应持有关证件。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木材统购统销政策,加强木材管理。在林业集中产区,不准木材上市。长春、四平、白城非林业集中产区,社员自有的原木,持公社证明,允许在就近集市上出售。
第十条 从事家庭副业的社员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允许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一条 国营、集体和个人办的油坊、磨坊、粉坊、豆腐坊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在集市购买原料和出售成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或集市大量采购农副产品,要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小量采购不受限制。
第十三条 饮食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允许社队进城经营饮食业。
第十四条 农村社队集体可以贩运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议购合同后多余的农副产品。
农村社员经生产队和生产大队同意并发给证明,在不影响集体生产和国家收购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和有证个体商贩,要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不允许私人购买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运输工具从事贩运。
第十五条 大中城市由国营商业计划经营的大宗蔬菜,农业部门要按计划生产,商业部门要按计划收购,生产队不准上市议价出售。增产的部分,符合质量要求的,商业部门要超产超收。对国家统购包销的蔬菜,蔬菜社队不准拉关系、走后门或卖给商贩、分给社员转手高价出售。按规
定允许社队自产自销的小品种菜,也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幅度价格销售。
工矿林区、县城(镇)的大宗蔬菜,有条件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逐步实行计划生产。实行产销直接见面的,也要按国家规定的幅度价格销售。
经营蔬菜的商店不准拿蔬菜拉关系、走后门或成批卖给私人搞投机倒把活动。
凡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集体和个体商户,所经营的蔬菜,货源是国家供应的,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坚决取缔无证商贩。社员个人进城出售自产自销的蔬菜,一律要进入农贸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 农村手艺匠人,持公社证明,可以外出做工;外省来的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文物、走私外货;粮票、布票和各种证卷;迷信品、违禁品;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有毒、腐烂变质食物;假药;国务院和我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市贸易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必须取缔: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个人坐地转手批发;黑市经纪,牟取暴利;买空卖空,转包渔利;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卷;倒卖外货、外币、金银、珠宝、文物、贵重药材;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
现金;倒卖图书、杂志、影剧票,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第十九条 集市上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不准哄抬物价。工业品国家有牌价的按牌价出售,无牌价的要以质论价。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粮食部门,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的价格不得高于集市价格,不准与民争购。
第二十条 集市贸易的场地,由当地政府本着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合理设置,并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划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要积极搞好集市场地建设和服务工作,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棚顶商场和市场交易服务部等,为购销双方提供方便。要维
护好市场秩序,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要搞好集市场地的卫生,保持场地整洁。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集市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交易服务费。出售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旧物家具、自行车等不超过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国营、集体企事业进入集市出售商品,按成交额百分之零点五缴纳交易服务费(或参照此比例按摊位收取)。市场交易服务费要本着
“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用于搞好市场建设和管理市场所需费用的开支。市场交易服务费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其他部门一律不准在市场上收费。对社队和社员进入集市出售的农副产品,除应税品种照章纳税外,其它品种不得乱行收税。城乡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市场上摆摊或出车设点,都要持营业执照,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区域出售。
第二十三条 城乡市场的管理,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公安、银行、财税、商业、供销、粮食、交通、城建、计量、卫生、畜牧等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共同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二十四条 市场管理人员要接受群众监督,遵纪守法,不准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违者要从严处理。对市场管理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统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收购、没收、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以及冒充市场管理人员进行敲诈勒索的,必须依法从严惩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于吉林省人大常委会,解释权属于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