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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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龙川江的保护管理,防治水污染,减少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龙川江干流和蜻蛉河、老城河、勐岗河等一级支流。
龙川江管理范围是龙川江河道、堤防及有堤防的河道两岸护堤外侧各5米内、无堤防的河道两岸外侧各15米内的护堤地。无固定河道地段的管理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龙川江水域的水质,按国家地表水四类以上标准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对龙川江水土资源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加强管护、合理开发和群防群治的原则。
自治州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开发利用龙川江水土资源,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龙川江的主管机关。龙川江流经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辖区内河段的保护、管理工作。龙川江的保护管理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建、环保、交通、农业、林业、土地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龙川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经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龙川江保护建设基金,用于龙川江的保护、治理、开发。基金来源:
(一)依法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依法收取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排污费的一定比例;
(三)本级财政拨款;
(四)社会捐赠款。
基金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七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经县(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必须建立集中处理设施和场所。
第八条 禁止向龙川江排放、倾倒、抛投含汞、硫化物、氟化物、磷化物、氮氧化物、氯化物、超标准工业废水、工业废渣、高浓度有机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向龙川江排放城镇污水和倾倒沙土、垃圾及畜、禽尸体。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龙川江设置阻水设施。
第九条 禁止在龙川江水源林保护区内毁林、毁草、烧山、开荒及其他破坏生态的行为。
龙川江水源林保护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条 禁止损毁龙川江河道堤防和砍伐堤防防护林。
堤防防护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营造、更新。
河堤与公路合为一体的地段的防护林由公路管理部门为主营造、管理。
第十一条 龙川江河堤与公路、铁路结合地段的保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公路、铁路部门协商确定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及矿山、水利工程等建筑物或设施,其工程建设应当有河道保护和水土保持方案,并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有关部门才能列项审批。
第十三条 自治州、龙川江流经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严重的河段,应当按照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制定综合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禁止在划定的重要防汛和水土流失易发地段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第十四条 龙川江管理范围内砂、石、土料的经营性采挖,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在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龙川江水土资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州、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水源林保护区内毁林、毁草、烧山、开荒或进行其他破坏生态行为的;
(二)损毁堤防或砍伐堤防防护林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建筑物或设施的;
(四)在划定的重要防汛和水土流失易发地段开荒、挖砂、采石、取土的;
(五)向龙川江倾倒、抛投工业废渣、砂土、垃圾及畜、禽尸体或未经批准设置阻水设施的;
(六)拒不缴纳有关费用的。
第十七条 向龙川江排放、倾倒、抛投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向龙川江排放超标准工业废水的企业单位,经限期治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必须关闭、停业、转产。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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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政发[2003]56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梧州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梧州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

为充分调动市内外积极因素参与我市招商引资工作,进一步扩大利用外来资金的规模,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桂政发〔2003〕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原则
(一)分类奖励的原则。对成功引进外来资金到我市的国内外公民、团体或组织实行分类奖励。对社会引资者以物质奖励为主,对符合条件的公务人员引资者以精神奖励为主,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二)分级奖励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重点招商项目及一定规模以上项目分别进行奖励。
(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即市本级受益的招商引资项目,奖励金由市财政负责;县(市)、区受益的招商引资项目,奖励金由县(市)、区财政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自主招商的引资项目,奖励金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非国有企业自主招商的引资项目,奖励金由自主招商单位负责。
二、奖励对象
凡下列人员的引资者,均属奖励对象:
(一)我市招商项目首席谈判代表、项目业主负责人、保证项目落实责任人及项目引资者。
(二)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党和国家机构、人民团体中处级及处级以下的党政干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党政干部,其他事业单位中相当于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市直管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市专职招商人员。
(三)社会引资者:除(一)、(二)条款以外的其他引进外来资金者(包括市外、境外、国外的引资者)。
三、奖励条件
(一)外来投资者与外资的认定。凡梧州市以外的国内外投资者(含梧州市籍人员回梧投资)在我市辖区形成实际投资行为的,均应视为外来投资者。外来投资者无论其以独资、合资、合作及其他方式在我市进行实际投资的,均为外来投资。
(二)引资者身份的认定。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引资者应在外来投资项目合同签订前,持外来投资者签署的认定证明及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到市招商局办理引资者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同一个项目只认定一个引资者或引资者团队。
(三)引资项目的认定。对引资者引进到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项目,经认定符合奖励条件的,均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凡属下列情况者,不在本办法奖励范围:
1.对以委托代理招商的引资项目;
2.对经各级政府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其他形式取得的招商项目。
四、奖励标准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引资项目,可根据其引进的项目类别和用于固定资产实际投入资金额等不同标准分别进行奖励。
(一)项目业主负责人、首席谈判代表、保证落实责任人及项目引资者的奖励标准。
经市招商局审定的我市招商引资项目(包括“三百”会战项目和会战以外的项目)的业主负责人、首席谈判代表、保证落实责任人及项目引资者,均按“三百”项目大会战实施方案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对按项目表提出的时间要求完成各阶段任务指标的,每年年底由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并分别奖励业主负责人、首席谈判代表、保证落实责任人和项目引资者各500元;当年项目实际投入资金额每完成400万元,奖励业主负责人、首席谈判代表、保证落实责任人及项目引资者各500元。
对“三百”项目大会战项目以外的招商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招商项目建设计划,报市招商局并由市招商局会同大会战指挥部项目组审定后提出项目要求,再按项目要求对项目业主负责人、首席谈判代表、保证落实责任人和项目引资者进行考核奖励。
(二)公务人员引资者的奖励标准。
1.公务人员引资者的行政奖励。
凡对引资有功的我市公务人员,由市委、市政府按下列奖励标准分别给予嘉奖、记功。其中:
引进2500万元以上至8000万元的给予嘉奖;
引进8000万元以上至20000万元的记三等功;
引进20000万元以上的记二等功;
符合自治区奖励条件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记功(专职引资公务人员,在完成个人引资任务基础上按此标准奖励);
成绩特别显著的副处级及副处级以下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提拔重用。属中直、区直部门的,由市委、市政府将有关工作情况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并建议提拔重用。
2.公务人员引资者的物质奖励。
非专职引资公务人员,按社会引资者奖励标准的20%给予奖励;
专职引资公务人员,在完成个人引资任务基础上,其超出指标数部分按社会引资者标准的20%给予奖励。
(三)社会引资者的物质奖励标准。
凡社会引资者引进的各类投资项目,可按其引进实际投入资金额的百分比给予奖励。其中:
1.工业引进项目。
(1)属进料加工的,按1%计奖;
(2)属扩大我市国有或非国有企业生产规模的,按0.8%计奖;
(3)属来料加工的,按0.3%计奖。
2.农业引进项目,按0.5%计奖;
3.社会发展引进项目,按0.3%计奖;
4.商业流通引进项目,按0.3%计奖;
5.房地产引进项目,按0.1%计奖;
6.基础设施引进项目:
(1)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按0.2%计奖;
(2)5000万元以上至8000万元以下(含8000万元)按0.15%计奖;
(3)8000万元以上按0.12%计奖;
以上项目用于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以上),可按实际投入资金到位额分别计算奖励金,其单个项目的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对贡献大的引资项目,其奖励金额可由各级政府决定,并按特别奖给予奖励。
(四)对我市引进列入自治区计划发展部门重点项目、单个项目合同外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或8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引资者,属社会引资者,除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物质奖励外,并按本办法奖励标准给予奖励;属公务人员引资者,除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奖励外,并按本办法给予行政奖励;如既是项目业主负责人或首席谈判代表或保证落实责任人,又是项目引资者的,可同时享受奖励。
对项目投入属银行贷款,不享受上述项目的有关奖励,但上述人员可与有关银行一起享受政府对银行的奖励。
五、奖励资金
1.政府奖励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2.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非国有企业自主引资的合资合作项目,其奖励资金由引资者解决。其奖励金可进入当年企业成本。
六、奖励程序
(一)对公务人员引资者的行政奖励,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的程序执行。
(二)对引资者(含社会引资者和公务人员引资者)的物质奖励,属于市本级财政奖励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1.引进项目实际投入资金额用于固定资产,并一次到位和实际投入项目的,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向市招商局申报办理奖励手续。
2.引进项目实际投入资金额用于固定资产,但分期到位的,当实际投入资金达总额30%、60%、100%时,引资者可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向市招商局申请办理奖励手续(也可在实际投入资金额全部到位,并投入项目后一次性办理)。
3.申报材料一式三份,由市招商局初审,市财政局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对引资者进行奖励。
4.奖励金的兑付。引进项目实际投入资金,并用于固定资产投入的,可按资金到位后项目投资总额的30%、60%、100%分别兑付奖励金;也可在项目实际投资全部到位并投入后一次性兑付奖励金。
5.引资者团队申领奖励金,不论人数多少,奖励金总额不变,但须书面委托其中一人具体办理。奖励如何分配由引资者团队自行商议。
6.引资者的奖励申办手续,可自行办理,也可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7.各种引资奖励,引资者均应在项目投入运营后1年内办清奖励金申领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视为自动放弃。
8.奖励金均以人民币支付。若引资者引进的外来资金为可兑换外币,则按该笔外币结汇单的汇率折为人民币计付。
9.市招商局、财政局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个月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将评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由市财政局负责向引资者兑付奖励金(项目业主奖励引资者的,由项目业主兑付)。引资者在获取招商引资奖励金后,必须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七、奖励管理
(一)由市招商局负责受理招商引资物质奖励的申报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进行审核;市人事局负责对我市公务人员行政奖励的申报审核工作。
(二)对以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金的,要予以追回;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政府要认真执行招商引资的有关奖励规定。要确保政府奖励的资金来源,确保奖励金的发放,如无特殊情况,各种奖励金(包括受益项目业主对社会引资人员的奖励金)应在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后的三个月内兑现。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引资有关奖励的监督。对违反奖励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八、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企业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非国有企业及民营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奖励为本企业引进项目的人员。
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梧州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梧政发〔2000〕41号)文件同时废止。
十、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200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200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200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南宁市200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全国、全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及南宁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基础教育及职业教育招生制度的改革,为实施素质教育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提供良好的环境;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构建“开放式、多模式”的办学格局,使高中阶段的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互贯通,为初中毕业生提供多种形式的升学机会,根据国家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自治区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今年我市初中毕业考试和升学考试继续实行“两考”分离。毕业考试由各校自行组织命题、考试、评卷和质量分析;初中毕业升学考试(以下简称中考)由市教育局统一组织命题,市、县教育局分别组织市区和七县中考的考试、评卷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工作。

  
  第二条中考招生不设加分项目。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录取少数民族、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籍和初中阶段曾获市级以上奖励的应届毕业考生,以及父母有特殊贡献(如烈士、战斗英雄、劳动模范、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等)的考生。



  第三条市区(不含七县)高中阶段学校招生时,对市区的城乡学生要一视同仁。城区管辖的乡(镇)的初中毕业生与市区的城市初中毕业生一样,可以到市区的各类高中阶段学校报名就读;能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在同等的条件下应尽可能接收各城区乡镇的初中毕业生就读。市三十三中定向招收一定比例的城区各乡(镇)初中毕业生。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依法鼓励企事业单位办学和社会力量办学,并保护企业事业办学校的生源,即父母双方或一方在铁路系统工作的考生须回铁路系统举办的普通高中就读,其他企事业办高中学校可招收一定数量的市属考生,而办有高中学校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子弟也可选择到市属普通高中或职业学校就读。



  第五条父母常住户口均不在我市而本人户口单独迁入我市市区投亲靠友的考生,如属于《南宁市外来投资兴办实业、经商、购买商品房、受聘人员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暂行办法》(南府发〔1999〕56号)规定之列的,该生待遇与我市考生一样,但考生需向招生学校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如不属于《南宁市外来投资兴办实业、经商、购买商品房、受聘人员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暂行办法》规定之列的,考生应回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中考;需要在我市借考、借读的考生,本人提出申请,经市教育局中小学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招办)同意后,可在我市借考、借读,所需费用按市物价局审核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条市区以及七县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原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以下同),由市、县教育局根据南宁市教育事业“十五”发展规划和南宁市2004年招生计划,结合各招生学校的教师、教室、教学设施和设备等办学条件制定和下达指令性招生计划和指导性招生计划;其他招生学校,如普通中专、成人中专、技工学校等,由自治区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根据各自所管辖的学校的办学条件等情况制定和下达招生计划。



  第七条市区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工作由市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县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由县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普通中专、成人中专学校以及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由自治区招生考试院和区、市劳动部门的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区普通高中学校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从参加中考的考生中录取新生,全市不统一划定各类普通高中学校录取分数线或录取等级,由各学校根据招生计划及考生报名情况从高到低择优录取学生。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根据生源情况一年多次招生,各招生学校可以从应(历)届初中毕业生中,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历证明录取新生,其中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省招生,其他各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后也可以跨地、市招生。



  第九条高中阶段学校继续实行“双向选择”的招生办法,即考生自主选择学校,学校择优录取学生。各招生学校分别在市中招办指定的地点和本校内设立招生报名点,参加中考的考生凭中考准考证和中考成绩单直接到招生学校的报名点报名,未参加中考的初中毕业生可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历证明到中等职业学校报名,市中招办不直接受理考生报名的有关事宜,也不统一分配落选的考生入学。



  第十条允许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立项建设学校在完成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经批准招收一定数量的逐步按教育成本收费的指导性计划生。



  第十一条高中阶段学校招生统一在市中招办规定的报名、录取时间段内,同时接受学生报名和录取新生。各校必须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指导性招生计划的招生。在考生报名期间,考生可以多次自主选择学校,学校择优录取学生。任何学校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考生自由选择权,即不能阻止考生报名或退出,对未被录取的考生,学校应及时返还相关证件和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压考生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高中阶段学校指导性计划招生必须严格实行“三限”,即限人数、限分数和限钱数。限人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招生计划招收新生,严格维持正常班额标准,不允许突破计划招生;限分数,县级中学指导性计划招生分数线不得低于该校指令性计划招生最低成绩50分。限钱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向各类学生收取赞助费。



  第十三条高中阶段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普通高中不能自行扩大指导性招生计划,如需扩招,须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扩招;中等职业学校如需招收综合高中班,须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招生,并严格按照相关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如有违反,将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为了遏制初中择校借读的现象,鼓励小学毕业生就近升入初中就读,使更多的初中学校都有学生能升入重点高中就读,使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将二中、三中指令性招生计划的一定比例定向分配到市区各承担地段招生任务的初中学校。市二中和市三中先招收非定向的招生数,各初中学校再根据定向分配的招生数,在本地段生源参加中考考生中按成绩从高到低选送。定向分配的具体比例名额分配和新生录取办法由市教育局制定。



  第十五条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实行公示制度,招生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学校必须向考生公示以下内容:学校简介(含师资、设施,包括学生住宿等办学条件)、指令性招生计划、指导性招生计划、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名条件、报名的起止时间、录取时间、录取批次及每个批次的比例、新生录取名单等事项。



  第十六条普通高中学校录取新生,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招生学校持考生准考证、分数条和录取名册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考生档案;中等职业学校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录取名册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学生档案。各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发放的新生录取通知书须经市中招办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随父母工作调动,户籍新迁入我市城区的外地考生,需要到我市普通高中就读的,必须持中考档案材料(即原就读地中招办证明、考生登记表、中考成绩单)、户口簿及家长单位证明到市中招办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选择招生学校报名,由招生学校择优录取。



  第十八条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基〔2002〕1号)的要求,原则上不得举办学科实验班。普通高中需举办实验班、特长班的,应在5月31日前向市教育局提出书面申请,再由市教育局向自治区教育厅报批后方可举办,并不得在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学校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后可逐步做到面向市外进行指导性计划招生。



  第二十条各招生学校根据本校的办学发展规划和教学实际,可按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计划内招收一定数量的特长生。但应在5月31日前向市中招办提出申请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公布招收特长生的条件,经过相关考核再公示预录取名单,最后报市中招办批准后正式录取。



  第二十一条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实行弹性学习制和学分制的专业,可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开班时间,收费按物价部门审核的项目和标准在开班时收取。



  第二十二条有能力的高中阶段学校要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



  第二十三条我市城区高中阶段各类学校招生必须遵守本规定,凡违反本规定的学校,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学校及其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