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3:46:43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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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人事部等


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失效


根据国务院1991年4月4日《关于调整粮油统销价格的决定》的精神,粮油统销价格提高后,为了不使城镇居民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本着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对有关人员采取不同形式给予适当补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偿范围和对象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
3.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的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
4.国家供应统销价口粮口油的中、小学民办教师;
5.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
二、补偿标准和形式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在职职工,不分工资区类别和工资级差(下同)每人每月一律补偿6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基础工资,企业单位调整标准工资。此项增资额,职工离休、退休时,继续全额发给,不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工资基数。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补偿6元,增加离休、退休费。
3.定期发放生活费的优抚救济对象每人每月补偿6元,提高抚恤金、救济金标准。
4.中、小学民办教师每人每月补偿4元,提高补助费标准。
5.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月补偿4元。
6.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严格按照上述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另外增加补偿额。
三、资金来源
增加开支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列支渠道规定如下: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增加的工资、离休、退休费,民政部门增加的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和救济金,中、小学增加的民办教师补助费,以及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的补偿额,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
2.国营企业增加的工资,从成本(费用)中开支,自行消化,不调整企业经营承包上缴基数。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参加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从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开支。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列支经费的增资额,不计提工会经费;企业的增资额,不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4.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享受的工种补助粮,因粮食提价增加的开支,可适当给予照顾,由职工所在单位从自有资金中解决。
5.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增加的经费如何列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四、执行时间
同提高粮油统销价格的时间相一致,即从1991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五、关于解放军、武警干部、战士的粮油提价补偿问题,另行通知。



199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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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关于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 等


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关于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

1987年4月30日,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水路、公路、民航等四个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为协调国内各种运输方式关于货运事故赔偿价格的计算方法,特制定本规定。
二、按照货运事故发生的运输方式,本规定分别适用于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军事运输以及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货物之间联合运输。
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根据承、托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责任方向受损方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赔偿。
1.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包括:实行合同定购的工、农业产品,计划调拨的各种生产资料,统一调拨分配的日用工业品,轻纺工业主要原材料以及纳入计划的进出口商品等,应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2.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应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但托运人已按货物实际价值办理保价运输的,由责任方按本规定第五项有关内容处理赔偿。
本规定的各项赔偿价格,均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
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对变质、污染、损坏的货物,也可按受损货物减低的价值或支付加工、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
四、国外进口商品在我国口岸起卸后又进入国内运输的,处理国内运输赔偿时,一律以人民币偿付。
五、处理赔偿的货物如已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补偿制度的,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处理赔偿;未实行补偿制度的,其赔偿款额至多不超过保险金额(国外进口货物投保的国际货物运输险延伸到国内运输区段的,另按有关规定办法处理赔偿)。如已办理保价运输时,应按声明价格赔偿,但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六、本规定分别由运输主管部(局)会同国家物价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公路运输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规定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十堰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保密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

  第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各级政府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对于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体制的单位,由市政府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和"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的权限,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报分管领导审核后,提出公开或不公开的意见。各级政府部门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后,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对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单位,由市政府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于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各部门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各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进行认定。

  第八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时,各级政府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出答复。

  第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一经发布,即视为已经进行保密审查,出现责任事故,由相关单位负责。

  第十条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中央政务公开文件的要求,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范围:

  (一)标有密级的三密(绝密、机密、秘密)文件;

  (二)未经批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政治和经济稳定等敏感信息;

  (三)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四)各部门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定期对网上的信息进行审查和清理,对已失效的信息及时进行更新,确保网上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清理工作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对上网信息的保密审查,坚持做到涉密信息不上网。一旦发现涉密信息上网,要立即报告本部门主管领导、市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和保密工作部门,并及时查清泄密渠道和原因,积极采取相关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