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1:29:50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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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近一时期,一些地方的企业、公司和金融机构,无视国家金融法律和规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有的情节恶劣,甚至引发了严重的经济犯罪。为增强利率政策的透明度,加大社会监督的力量,维护国家利率政策的严肃性和正常的金融秩序,中国人民银行现公告如下:
一、国务院批准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项利率为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二、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存款利率,一律不准上浮;对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不准上浮;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是否上浮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决定,但最高浮动幅度不得超过同期限存款利率的5%。
三、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一律不准上浮。
四、金融机构对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是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在规定的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确定的利率。
(一)各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可在现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按上浮20%,下浮10%的浮动幅度,实行浮动利率。
(二)城市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幅度最高为30%,农村信用社上浮幅度最高为60%。超过以上幅度,需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五、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限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租赁贷款利率比照固定资产贷款各档次利率执行;抵押(含质押)贷款利率在低于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个百分点内,由贷款银行自行确定。
六、企业债券和企业有偿筹集资金的利率按《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七、金融机构对客户的逾期和挤占挪用贷款实行罚息制度。
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对所有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至六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至八计收利息;农村信用社对所有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最高不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最高不超过日利率万
分之九计收利息。具体罚息水平由贷款行根据实际情况掌握。若贷款既挪用又逾期,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八、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
九、各金融机构、各企业单位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或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和企业债券利率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附:各项存、贷款利率表(略)



19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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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吴 清 旺#



内容提要 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作者围绕保全债权这一核心内容,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就该制度的几个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加以探讨。首先,在理论方面,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的保全功能,就必须协调以下两方面的矛盾:确保债权人地位平等与充分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间的矛盾;债务人处分自有财产的自主权与限制债务人对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取得的责任财产的处分权之间的矛盾。其次,在实务方面,必要的程序性规定是保证该制度具有强大生命力的重要内容。作者根据诉讼的全过程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代位权行使的范围、诉讼标的的确定以及债权的最终实现等实务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构想。最后,作者建议通过今后的立法及有权机构的司法解释来增强该制度的操作性。

关键词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保全债权 实务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担保体系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企业界期盼着该制度能够在解决“三角债”以及优化交易环境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众所周知,一项法律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相当程度上依赖立法的科学和司法的准确。有鉴于此,笔者试从该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做如下探讨。



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可见,代位权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权利。该权利仅指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不包括其他实体权利及诉权。另外,该债权不包括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力。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倘若债务人已经行使其权力,而行使权力的方式不当或结果并非最佳,也不属于怠于行使。

3、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它是指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而自己又无资力清偿债务,并因此造成债权人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构成债权人有保全的必要。

4、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此义虽然在《合同法》第73条未明示,却为该条固有之意。因为,在债务人未履行迟延时,不能最终确定债务人是否履行。笔者认为,债务人迟延履行仅仅是代位权行使的一般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事实上,即使将此作为构成要件的学者也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债务人未履行迟延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该制度还包括以下内容:

1、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只要债权人代位权条件成就,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但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就不得就该项权利在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来行使。因此,与民法上的代理不同。

3、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请求来行使代位权。即通过诉讼程序,甚至不包括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程序。

4、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故其行使的范围不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还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理论上对此尚有不同看法。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让债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才能体现公平原则。

上述内容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乃至民法债权法上完整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二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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