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商品房质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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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商品房质量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商品房质量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近几年,随着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速度的加快,大量商品房竣工投入使用。这些房屋在使用功能和质量上比前几年有一定提高,为城市建设和人民群众居住水平的提高作出了贡献。但是,随着开发企业的迅猛增加和开发规模的急剧扩大,一些房地产企业管理较差、片面追求经济利
益、忽视工程质量的问题严重。因商品房质量低劣造成的工程事故,严重危及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为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之一。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切实提高商品房质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全面贯彻建设部《质量兴业要点》(建监〔1995〕100号文),提高对质量问题重要性的认识,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充分认识到质量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关系到企业长远发展和信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提
高商品房建设质量。在房地产开发中,要杜绝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粗制滥造,只求造价低、不求质量好的经营思想和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必须由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
二、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健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把质量管理作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分项和分部工程的质量检查、验收情况记录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主管部门定期予以监督检查。
三、要加强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工作。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对住宅小区使用功能、建筑质量的综合考核和评价,是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最后一道质量检查关。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重视和领导,严格执行综合验收制度,并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
区质量负最终责任,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四、要大力推广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的经验,从规划、设计、设备、材料、配套建设、施工和售后管理服务等方面,提高住宅的单位工程质量和整体居住环境质量,提高住宅小区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管理目标和责任,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有关招投标和质量管理的法规。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要通过采取优质优价、奖优罚劣等手段提高质量水平。要积极推行工程监理制
度。
六、商品房的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对质量、装修标准等作出明确承诺,并按技术规程的规定约定保修期,按约定交付使用。
七、各级建设部门和房地产企业,应根据建设部《关于严肃查处质量低劣住宅工程的紧急通知》(建监〔1995〕730号)的要求,在近期对所开发的项目进行一次用户回访,对回访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予以解决。要高度重视消费者对商品房质量的投诉
,及时处理出现的质量问题。
八、各地要通过推广新的物业管理模式,加强对已竣工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要建立、健全住户公约,明确住户遵守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责任。物业管理公司要加强与购房人和住户的沟通和联系,对破坏性的、危害建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各项设施正常使用的装饰、装修工程,要及
时予以制止。
九、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时,应严格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实行质量否决制。对质量一项没有达到所申请等级标准要求的企业,不得评定该等级。对于连续发生两次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开发企业,除降低其资质等级外,原则上不
予安排新的开发项目,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责令其停工,在妥善解决质量问题、提出质量保障措施后,才能准其复工。同时,对于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健全和产品质量好的企业,也应予以宣传表彰,达到奖优罚劣的目的。




19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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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7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我部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现将废止和修改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

废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施行日期
废 止 理 由

1
劳动部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劳部发

[1993]301号
1993.11.5
其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代替。

2
劳动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劳部发

[1994]532号


1995.1.1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3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劳动部令

第1号


1996.10.1
已被《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4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
人核发[1994]4号


1994.3.8
已被2007年1月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代替。

5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
人核培发[1995]37号


1995.3.31
已被2008年2月29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代替。

6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人核培发[1995]77号


1995.7.18
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代替。

7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


人核培发[1995]91号






1995.8.11
关于公务员申诉,已被2008年5月1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代替;关于公务员控告,公务员法已作原则规定,暂行规定中有关内容与公务员法表述不一致。

8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
人外发[1995]110号




1995.9.21
其制定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被废止,其内容已不符合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9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人发[1996]13号


1996.1.29
已被2008年2月29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代替。

10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
人发[1996]64号


1996.7.19
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代替。

11
人事部
副省级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办法
人发[1996]86号


1996.9.13
已被2006年4月9日颁布施行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代替。




附件2

修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施行日期
修改条文

1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
劳人培

[1986]22号


1987.1.1
将名称修改为“技工学校工作规定”。

2
人事部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人调发[1992]18号
1992.10.16
将第十七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
劳动部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劳部发

[1994]448号
1995.1.1
将第十四条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将第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4
劳动部、公安部、 外交部、外经贸部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劳部发

[1996]29号
1996.5.1
将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5
人事部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人事部令

第3号


2005.1.1
将第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近年来,随着中小学、幼儿园校车的大量增加,与校车有关的各类安全事故也明显增多。2005年3月8日,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民办"小神童"幼儿园一辆经过非法改装的金杯牌面包车(核载10人),在运送22名师生(1名随车教师,21名儿童)离园回家途中突然熄火。驾驶员检修时违规操作,发生爆燃并迅速蔓延,导致车辆起火。虽经随车教师的奋力抢救,但仍造成12名儿童死亡(5名当场死亡,7名抢救无效死亡)、5人受伤(4名儿童及随车教师),车辆完全烧毁。

  这起事故教训极其惨痛,说明一些地方和学校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严重漏洞,中小学、幼儿园校车的安全管理亟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各地要从这起特大事故中认真吸取教训,举一反三,采取坚决措施,加强校车和租用车辆管理,严防类似事故发生。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立即组织对辖区内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凡是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一律停止由学校组织的统一接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作方案,限期完成。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立即对辖区内中小学、幼儿园校车进行一次拉网式排查,登记造册,将校车管理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管范围;尽快制定当地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立即会同当地公安机关对所有校车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技术检查,对安全状况达不到要求,不具备校车条件的车辆要坚决停用,已到报废年限的立即予以报废,严禁故障车、拼装车、报废车上路。

  二、中小学、幼儿园要根据本校校车的实际用途、运送师生数量和经济承受能力选购或租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租用车辆时必须与租用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严禁购买或租用故障车、拼装车、报废车等作为校车使用。

  三、中小学、幼儿园要建立校车定期保养、维护制度,要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制,必须为校车购买第三责任险和乘坐险。中小学、幼儿园要聘请具有多年实际驾驶经验、驾驶记录良好、身体心理健康的人员作为校车驾驶员,要建立和完善驾驶员安全管理和教育制度,要与驾驶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四、各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对辖区内校车驾驶员进行一次全面排查,重点检查从业资格、安全知识、驾驶经验和近年是否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等事项,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辞退。

  五、各地要结合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的意见》精神和组织开展以"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为主题的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活动,对广大师生全面进行一次交通安全专题教育,切实增强师生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各项交通规则,坚决拒绝乘坐超载车辆、无证无牌车辆,防止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组成督查组不定期对校车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