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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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5]69号

1995-09-0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现行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执罚部门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物品变价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物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于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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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基金是国家为发展某项事业,通过行政事业性收费而集中提取、使用的财政专用资金。
第三条 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含通过行政事业性收费形成的各类基金、下同)的部门和单位,均执行本规定(中央、省驻沈单位除外)。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立项审批、统一制定标准,统发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票据,实行年度审验和收费稽查制度,收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职能管理部门,物价、审计、行政监察部门负有依法检查、审计、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管理的职责,银行等有关部门负有协助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收费的立项审批和标准制定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含基金的标准制定)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物价部门负责。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或有关规定准备收费,应向财政部门提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申请,并提供立项依据及有关资料,向物价部门提出收费标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收费资料进行审核后,会同物价部门研究,认为可以立项和制定收费标准的,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依据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文件;
(三)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文件;
(四)省财政厅、省计委(物价)部门的文件。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文件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须事先征求财政、物价部门的意见。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越权审批或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二条 已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财政部门发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收费单位持申请表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收费单位领到收费许可证后,再到财政部门做最后核批并办理收费票据准购簿等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凭收费票据准购簿领取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收费票据和专用票据,统一收费票据式样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由收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式样,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有“统一收费票据监制章。”或“专用收费票据监制章”字样的检印,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和存根,不得擅自毁损。收费票据存根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机构合并分设、撤销的,自变更或注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要停止收费,并向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退回领取的收费票据及存根。

第四章 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国家财政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包括行政性收费形成的基金,其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收费所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和开支状况予以核拨。
(二)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性收费形成的基金,由财政部门核定其财务体制,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即收费单位和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标准和使用内容来使用资金,其收入全额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帐户。支出用于经费开支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拨,用于
各项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
第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收入要按旬、月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对零星收入,月帐面余额不足千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季上缴一次。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专项资金用款部门,要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收费收入、经费支出、专项支出情况编制本单位、本部门下年度的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在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各项收入、经费支出和专项支出 编制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各收费单位和收费上交额给予适当的代收手续费,专门用于奖励收费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严格区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与经营性收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任何部门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视为经营性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或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时,应事先由财政部门审核其经费来源是否合理。

第五章 收费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并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否则,被收费者有权拒交,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
资金要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主管部门也不得随意调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物价、审计及行政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经常对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较多的收费单位,组织力量重点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收费实行年审制度,财政、物价等部门,对收费单位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审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通过收费稽查,对收费单位的收费收入、基金收入、票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时入库,合理使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纪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收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三)收入不入帐,将收费资金转入小金库,公款私存和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储存,坐收坐支,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
(六)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建设楼堂馆所的;
(七)擅自从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中多提、多发、滥发工资(含浮动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实物的;
(八)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动用行动事业性收费资金购置专控商品的。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正常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3月28日

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规范整治改造行为,优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崇安、南长、北塘、滨湖(马山地区除外)区域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无拆迁规划的旧住宅区整治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是指1998年12月1日前交付使用,房屋失管失修、配套设施缺损、环境脏乱差的住宅区。但不包括商品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整治改造,是指以满足居住需要,结合住宅区实际,进行的房屋维修养护、改善基础设施、环境综合治理、完善配套设施等活动。

第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坚持政府支持、居民自愿的原则,按照提升功能、完善设施、规范管理、整治出新的要求,实现旧住宅区房屋完好、道路平整、雨污分流、环境美化、设施配套、管理规范的目标。

第五条 市、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辖区内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

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改造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整治改造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区整治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园林、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

第六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将控源截污、平改坡、立面出新、停车泊位建设、安全防范、邮政通讯、水电气改造等纳入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有序进行。

第七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旧住宅区年度改造计划必须根据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总量预算,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分步实施。

第八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由所在地街道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改造项目建议,报所在区整治改造办公室。

各区整治改造办公室根据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计划,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提出改造推荐项目并制定初步方案和经费概算,将整治改造主要内容通过街道向居民征求意见,在获得2/3以上业主或者使用人同意,并经区政府同意后,于每年9月底之前向市整治改造办公室提出申请。

市整治改造办公室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财政、建设、住保房管、城管、市政园林、供电、邮政、广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实地踏勘,并征求意见,初步确定下一年度改造项目和改造方案。

各区整治改造办公室根据初步确定的改造项目和改造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方案,并向居民公示。

符合条件未经改造的成片旧住宅区或者经过改造但已超过10年以上的旧住宅区,可以优先改造。

第九条 区整治改造办公室编制的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工程总平面图;

(二)施工组织设计;

(三)屋面、外墙、楼道、落水管、道路、地下管线、环卫设施、绿化、停车泊位等工程施工方案;

(四)改造工程预算;

(五)改造后的长效管理机制和方案;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整治改造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改造工程预算由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审核。

经论证可行且审核通过的,市整治改造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立项等有关申请和审批手续,报请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下达年度改造计划和资金分担计划,指导各区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改善基础设施。完善和疏通雨水管网,保证排水畅通;改建环卫设施;结合整治改造实施控源截污,确保污水达标排放;新铺和整修小区道路,保证道路平整。

(二)完善配套设施。封闭围墙、改建出入口、增设宣传设施、增建无障碍设施、完善居民活动场所、改建停车泊位等。

(三)维修公共部位。修缮屋面、外墙,消除房屋破损和渗漏,修补粉刷外墙、楼道、楼梯扶手,更换落水管等公共设施,根据需要进行平改坡改造。

(四)提升绿化品位。进行绿化补种,合理配置各类植物,绿化分布合理,与周边环境融为一体。

(五)推行节能改造。根据节能改造计划,采用节能新技术,逐步推广建筑节能应用。

(六)推进长效管理。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巩固整治改造成果。

第十二条 城管部门应结合整治改造,对旧住宅区内各类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

各相关专业部门结合整治改造对小区内路灯、燃气、自来水、供电、邮政、技防、消火栓、广电、体育等设施进行改造、升级。

第十三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核准。未经核准的,超支资金由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依法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执行现行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积极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推广节能改造,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警示标志设施等安全防护工作,文明施工,减少扰民。

第十七条 所在地街道、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做好动员、组织和宣传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改造中的矛盾。

第十八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竣工验收由市整治改造办公室组织业主代表和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由管理单位接管。

辖区街道是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后长效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联合住保房管、公安、城管、市政园林、环保、物价等部门建立小区内卫生、绿化、治安、停车泊位、房屋维修等长效管理机制,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实施;无管理单位的,由辖区街道接管,负责落实长效管理措施,鼓励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推行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九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由施工单位按相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费用实行专项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资金政府支持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6:4的比例分担。市整治改造办公室下达各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计划任务和资金分担计划后,各区应根据工程进度将区政府财政承担部分划入市住保房管局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资金专户,市级财政承担部分应当同步到位。

与居民个人利益直接相关的非基本整治项目,由受益人按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费用包括: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监理、工程审计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建设资金按计划、按概(预)算、按合同、按进度拨付。

第二十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实行政府评审制度,由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负责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资金的跟踪审核。重点审核项目概、预、决(结)算,工程招标文件及标底,合同、重大变更,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区在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提供完整的项目竣工决算资料,报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决算审核。

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在接到完整的项目竣工决算资料后,及时完成各分项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并出具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六条 供电、供水、排水、路灯、供气、通讯、广电、技防、体育设施等改造资金和改造后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各专业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中涉及业主房屋完善功能配套等改扩建项目由市整治改造办公室另行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由辖区街道对改造后的旧住宅区进行管理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物价部门批准,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基本的环境保洁、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车辆停放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